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七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七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 六二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與大輪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輪公司)訂 立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該公司購買車號 ICX-803號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除先付頭期款新臺幣 (下同)六千五百元外,總價款四萬一千六百四十元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分十二 期,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於每月五日)給付三千四百七十元,並約定前開 機車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市○○○路一0一巷二五號,且在未付清價金之前, 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大輪公司,買受人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 意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丙○○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於繳納頭期款六千五百元並取得前開機車後,旋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九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十八日,應予更正)將該機車以二 萬五千元之價格,出賣暨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蘇俊昌,並拒不付款,致生損害於 債權人大輪公司。 二、案經大輪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二 三號卷第一二、二七頁、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大 輪公司之代表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見九十年度偵 字第二三七五九號卷第三至四頁、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三號卷第三0頁、本 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0一號卷一第一八至一九頁、卷二第一九頁、本院九十三 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並有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客戶繳款記錄及車籍作 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五九號卷第一一至一三 頁、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三號第三二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之利益,將動產擔保交 易標的物出賣罪。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不思以正途取財,擅將告訴人之機車出 售與他人,致告訴人追索無著,且犯後除於九十一年間曾寄交五百元與告訴人外 ,餘款迄未繳納,對告訴人之危害匪淺,然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修正,九 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修正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最重 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對被告並 無不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在臺北市○○路○段一一一號,以 分期付款方式,向告訴人甲○○所經營之正揚機車行購買車號PPG-005號重型機 車,雙方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詎被告僅繳納自備款六千元,餘款分文未付 ,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罪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 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八號),嗣公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已陳明減縮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此部分犯行,惟陳稱:伊已將前開機車以二萬五千 元之代價,典當予臺北縣中和市○○路八0號之「第一當鋪」等語(見本院九十 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被告已將 標的物典當與「第一當鋪」等情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三號卷第三至 四、四0頁、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八號卷第三四頁),則被告應係犯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之利益,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出質罪。而該條所 定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其犯罪行為內 容各有不同,分屬不同之構成要件,其中所謂「出質」,並不涉及標的物所有權 之變動,而「出賣」則係指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所有權出售予第三人之行為 ,二者間犯罪構成要件既有不同,則前開併辦之被告將標的物出質部分,與本案 起訴經論罪之被告出賣標的物部分,即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 力之所及,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五十一號、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推總會決議 ㈠),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法 官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 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