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址設台北市○○○路○段一四○號一樓之必勝企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詎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向被害人英商GEEBEE公司騙稱出售運動器材,被害人不疑有詐,陷入其詭 計,向其訂購價值英鎊三千七百五十元之貨物,並匯交上揭款項,被告於得款後 迅即逃之夭夭。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又犯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 如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而時效 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至停止原因繼續存 在期間如逾前開期間(即追訴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 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施用詐術向英商GEE BEE公司詐得英鎊三千七百五十元,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罪,其最重本為有期徒刑五年,追訴權期間為十年,經檢察官於八十年四月十日 開始偵查,並於同年八月十日提起公訴,於同年九月二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 逃匿,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迄今。依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自八十年四月十日檢察官開始偵查迄同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第一次發布通緝,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案之時效期間 自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不知日者以當月十五日為準)起至八十年四月九日止 ,已進行三月又二十四日,於八十年八月十日提起公訴迄案件於同年九月二日繫 屬本院之期間,追訴權又進行二十四日,自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通緝起停止進 行,經法定期間二年六月,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停止原因消滅,時效繼續 進行,經九年七月又十二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與停止前經過之期間合計,其 十年之追訴時效業已完成。 四、是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完成,依照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慧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