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 五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八十八年五月初起,任職吉爾富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爾富公司),擔任會計職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間止,連續將其於業務上所收取 ,由客戶繳交以清償貨款,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五萬四 千四百十二元之貨款支票六紙(下稱系爭支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 入己,未依規定於票載發票日存入公司帳戶,而陸續存入自己位於大安商業銀行 (現改制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台北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之帳戶(帳號各為:0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內,嗣乙○○於九 十年六月底向吉爾富公司表示欲離職,又吉爾富公司經客戶查詢票據入帳情況,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吉爾富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擔任吉爾富公司之會計職務,並將經手之系 爭六紙支票存入自己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將支 票存入自己的帳戶,是因伊向恆豪報關行借牌幫公司辦理報關業務,但公司有積 欠費用沒有付,所以伊才把客戶票收起來;伊曾經於九十一年一月份開了一張一 百多萬元的本票給公司,沒有侵占二百多萬元云云。經查:(一)被告乙○○自承自八十八年五月初起至九十年六月底,擔任吉爾富公司之會計 職務,負責處理吉爾富公司之會計帳款,並受老板指示亦處理關係企業吉仁華 港船務有限公司(下稱吉仁公司)之部分會計帳目,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至九 十年三月間,收取客戶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六紙貨款支票,嗣陸續將支票 存入自己在大安商業銀行及台北銀行所開立之帳戶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八日、五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並據告訴人吉爾富公司之代表人甲○○ 於審理中指訴,及證人即吉爾富公司之經理富瑞莉於審理中結證述(均見本院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綦詳,且有台北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九十二年 七月三日北銀長東字第九二六○一三六七○○號函檢附之存款往來對帳單查詢 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台新作集字第九三○三二七九號 函檢附之大安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對帳單、台北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九十三年五月 三日北銀長東字第九二三六○○○四六○○號函檢附之臨櫃存入票據明細表、 彰化商業銀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及七月八日函檢附之支票影本及祥輝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祥輝公司)之開戶資料,暨告訴人提出之祥輝公司及國泰合記 報關公司(國祥企業社)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系爭支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 又系爭六紙支票乃吉爾富公司之客戶應收帳款,吉爾富公司及吉仁公司為關係 企業,帳單抬頭上寫吉仁公司而非吉爾富公司,係因電腦套裝軟體設計之故, 系爭六紙支票實際上均為吉爾富公司之應收帳款等情,亦據告訴人之代表人甲 ○○及證人富瑞莉於審理中結證述(同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 )在卷,被告乙○○因從事會計業務,經手吉爾富公司之客戶所交付之系爭六 紙貨款支票,而將支票存入自己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二)被告雖以伊幫公司向恆豪報關行借牌辦理報關業務,但公司積欠費用沒有付, 故才將系爭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及伊曾經開立一百多萬元之本票給公司,並未 侵占二百多萬元云云置辯。惟查:被告就所稱「公司積欠之費用」,其具體名 目及數額為何、是否曾於何時為自己或代恆豪報關行向公司主張等情,始終未 能明白指陳,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從未向吉爾富公司表示欲以 所收取之貨款支票,抵付所謂恆豪報關行的欠款乙情,業據證人富瑞莉於審理 中結證述(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明確,本件被告在公司之 職務層級既僅為會計,並無自為調度公司資金之權利,縱吉爾富公司係因其介 紹而與恆豪報關行交易往來,惟竟於吉爾富公司未受任何清償債務請求之情況 下,逕自將吉爾富公司之客戶貨款支票扣留,且嗣陸續存入自己之私人帳戶, 顯難信其辯稱存入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因公司積欠恆豪報關行費用云云為可信 ;再查系爭支票中最早屆期及提示存入者,為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發票日 各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及同月六日、面額各為六十一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及 十萬六千零六十一元之支票,惟依卷附證人富瑞莉於審理中所庭呈,由被告於 任職吉爾富公司會計期間所製作之吉爾富公司與恆豪報關行間之明細分類帳, 帳面金額顯示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係恆豪報關行積欠吉爾富公司五萬二千五百元 ,並非吉爾富公司積欠恆豪報關行債務,而縱如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八十九年 十一月間之明細分類帳上雖記載正值五萬二千五百元,然而公司還欠伊二千多 元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審理筆錄),該數額與被告開始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間將支票存入自己帳戶之金額,亦顯不相當;另依上開明細分類帳所載 ,吉爾富公司與恆豪報關行間每次往來之借、貸金額,均僅在數千元至十萬元 上下,而迄至九十年上半年,吉爾富公司亦僅合計積欠恆豪報關行二十一萬餘 元,惟被告於八十九至九十年間存入之系爭六紙支票,面額合計達二百餘萬元 ,兩者顯有極大差距,益見被告前述為抵付公司欠款而將系爭支票存入自己帳 戶之辯詞,為圖卸之詞,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於業務上 所持有之系爭支票甚明。至被告另辯稱其曾開立一百多萬元之本票給公司,並 未侵占二百多萬元云云,惟此節除據告訴人之代表人甲○○明白否認在卷(見 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外,被告自稱其開立本票之時間為九十 一年一月(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已在本件被告將系爭六 紙支票扣留並存入自己帳戶之後,對於被告已成立之侵占犯行並無影響,被告 聲請傳訊開立本票時在場之王忠泉到庭為證,自亦核無必要。綜上,被告所辯 均無可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之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 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業務侵占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四 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 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另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僅敘及 被告侵占面額共計二百零四萬八千三百五十一元之五紙支票(即附表編號㈠㈢㈣ ㈤㈥所示支票),惟被告另侵占如附表編號㈡所示支票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 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並經蒞庭檢察 官於審理中表示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運用智慧於不正之途,且於犯罪後一再飾 詞巧辯,毫無悔意,又未將所侵占之款項全數償還被害人,暨被告犯罪之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陳 德 民 法 官 孫 曉 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票載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NT) 存入之銀行帳戶 存入日期 ㈠ 89年11月5日 NZ0000000 000000元 大安商業銀行 89年11月5日 長安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㈡ 89年11月6日 BZ0000000 000000元 台北銀行 89年11月15日 長安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㈢ 89年12月5日 NZ0000000 000000元 大安商業銀行 89年12月5日 長安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㈣ 90年1月5日 NZ0000000 000000元 台北銀行 90年1月9日 長安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㈤ 90年2月5日 NZ0000000 000000元 大安商業銀行 90年2月5日 長安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㈥ 90年3月5日 CZ0000000 000000元 台北銀行 90年7月11日 長安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合計金額 : 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