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後政律師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七、二二三 四二號),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甲○○共同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丙○○共同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 (一)被告乙○○、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三人在芙欣有限公司(下稱芙欣公司)統一發票上為不實記載 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統一發票係屬商業會 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是核被告三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不另論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予以更正。被 告甲○○為芙欣公司主辦會計人員,與未具會計人員身分之被告乙○○、丙○ ○間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所犯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第一款之罪與背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規定,為牽連犯,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被 告甲○○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與業務侵占罪,犯意個別,罪 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三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準備程序時均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公訴 人並依被告三人之表示,請求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徒刑五月,緩刑三年;被 告甲○○商業會計法部分有期徒刑五月,業務侵占部分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被告丙○○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被告三人及告訴 人芙欣公司代表人張舜華均表示同意公訴人求刑之刑度(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七 日準備程序筆錄)。查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並與告訴人以 新台幣二十萬元達成和解,且已支付二十萬等情,有匯款單在卷足憑,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本院自應於公訴人求刑且 被告三人表示同意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公訴人及被告三人對本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 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容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