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九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 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P─ 九九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萬華區○○○道與西園路口不慎撞擊行人劉邱 改,乙○○為求逃避刑事責任,竟起意冒用其胞妹「甲○○」之名義應訊:㈠先 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偽造署押犯行:①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 日下午四時許,於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進行交通事故調 查時,分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首情形調查表上,接續偽造「甲○ ○」之簽名及指印多枚(其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②於同年一月二 十八日,因劉邱改傷重不治死亡,乙○○於同日上午十二時十分許,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時,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甲○○」 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及九時二十分許,分別在臺北 市立和平醫院太平間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又連續在訊 問筆錄上偽造「甲○○」簽名各一枚(其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㈤至㈦所示);③ 嗣於檢察官偵查該過失致死案件之偵查程序中,乙○○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庭內接受檢察官之訊問後,復連續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同年三月六日 、同年三月十八日之訊問筆錄上,分別偽造「甲○○」之簽名各一枚(其情形詳 如附表一編號㈧至㈩所示);④嗣該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一號判處「甲○○」有期徒刑十月,乙○○不服提出 上訴,案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六四號,乙○○復於該 院受命法官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在準備程序筆錄上偽造「甲○ ○」之簽名一枚(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而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刑事偵 審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審理之正確性。㈡前開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乙○○為求答辯免責,竟又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偽 造文書犯行:①於不詳時地,連續以「甲○○」名義擬具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 刑事聲明上訴狀各一份,分別在狀內偽造「甲○○」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其 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㈡所示),用以表示該等書狀係由甲○○所寫而偽造該 等私文書,並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提出於本院而行使 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審判機關對刑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②於不詳時地 以「甲○○」名義擬具刑事委任狀、調查證據聲請狀各一份,並分別在狀內偽造 「甲○○」之印文各一枚,用以表示該等書狀係由甲○○所寫,俟於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行準備程序時提出於該院而行使,並於同日收受該院審 理期日傳票時,在該院送達證書上偽造「甲○○」之簽名一枚,用以表示確係甲 ○○收受送達之意,並將該送達證書交還該院而行使之(其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 ㈢至㈤所示),亦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審判機關對刑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嗣前揭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六四號判決駁回 「甲○○」之上訴而告確定,乙○○唯恐胞妹甲○○因此將入監服刑,始於職司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前開偽造文書犯行前,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具狀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自首狀而表示接受裁判之意,始悉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自首情形調查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派出所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同年 二月二十日、三月六日、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 字第四六四號案件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甲○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甲○○刑事聲明上訴狀、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四日甲○○刑事委任狀、同日甲○○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臺灣高等 法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遭被告冒名應訊、偽造 簽名指印之情節相符,且有甲○○所提出其任職之光明絲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出勤 紀錄證明書、休假卡等在卷足憑(以上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一○○八號偵查卷);另被告冒用甲○○名義應訊,致檢察官將「甲○ ○」依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一號對「甲○ ○」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六四號駁回 上訴確定等情,亦有該等判決書附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之 行為,業已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偵審案件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明上訴狀、刑事委任狀及送達 證書等文件上簽名或蓋印,具有表示係「甲○○」聲請調查證據、提起上訴、委 任辯護人,及證明確為甲○○本人收受傳票之用意,該等文件自具有私文書之性 質;至於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各文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並無表示為文書之用意 ,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核其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甲○○」署押、印文均為偽造「甲○○ 」聲請調查證據狀、聲明上訴狀、刑事委任狀及送達證書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均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多次偽造署押犯行,均係發 生車禍事故之初接受員警調查詢問時所為,其數個偽造署押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 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㈤至所示之各該偽造署 押犯行,與其先前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偽造署押犯行;及其附表二所示各 次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間,分別具有一定之時間差距,足以分開而各有其獨立性, 客觀上係屬先後數行為之連續實施,並侵害同性質之法益,各為連續犯(前揭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偽造署押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 附表一編號㈨、所示之偽造署押犯行,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其他偽造署押部分 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予以審酌。又於附表二編號㈢所示刑事委任狀上正面委任人姓名或名稱欄內填 寫姓名,僅係識別委任人為何人,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縱被告簽署「甲○ ○」於其上,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按即僅該狀反面委任人欄內之「甲○○」簽 名始屬偽造之署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對此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查被告係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前開偽造署押、偽造文書犯行前, 即主動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此有被告所提 刑事自首狀一件附卷可稽(見前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偵查卷,第二 九頁),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求逃避肇事責任,竟冒 用他人之名應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連續多次偽造署押與偽造文書之犯罪手段 ,對於甲○○及司法機關偵審案件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其宣 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 偽 造 之 署 押 內 容 │數 量│ 備 註 │ ├──┼───────────────┼────┼────────────┤ │㈠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簽名壹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之「│指印陸枚│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 │ │甲○○」簽名及指印 │ │八號偵查卷,第九十頁 │ ├──┼───────────────┼────┼────────────┤ │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簽名壹枚│見同右偵查卷,第八十九頁│ │ │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偽造│指印壹枚│ │ │ │之「甲○○」簽名及指印 │ │ │ ├──┼───────────────┼────┼────────────┤ │㈢ │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簽名壹枚│見同右卷,第九十三頁 │ │ │場圖上偽造之「甲○○」簽名及指│指印壹枚│ │ │ │印 │ │ │ ├──┼───────────────┼────┼────────────┤ │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簽名壹枚│見同右卷,第九十六頁 │ │ │隊自首情形調查表上偽造之「柯佳│指印壹枚│ │ │ │芳」簽名及指印 │ │ │ ├──┼───────────────┼────┼────────────┤ │㈤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派│簽名壹枚│見同右卷,第六十一頁 │ │ │出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警詢筆│指印壹枚│ │ │ │錄上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 │ │ ├──┼───────────────┼────┼────────────┤ │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簽名壹枚│見同右卷,第一五二頁反面│ │ │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之「│ │ │ │ │甲○○」簽名 │ │ │ ├──┼───────────────┼────┼────────────┤ │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簽名壹枚│見同右卷,第一五三頁背面│ │ │一月二十八日詢問筆錄上偽造之「│ │ │ │ │甲○○」簽名 │ │ │ ├──┼───────────────┼────┼────────────┤ │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簽名壹枚│見同右卷,第一五六頁反面│ │ │二月二十日詢問筆錄上偽造之「柯│ │ │ │ │佳芳」簽名 │ │ │ ├──┼───────────────┼────┼────────────┤ │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簽名壹枚│見同右卷,第一五八頁反面│ │ │三月六日詢問筆錄上偽造之「柯佳│ │ │ │ │芳」簽名 │ │ │ ├──┼───────────────┼────┼────────────┤ │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簽名壹枚│見同右卷,第一六○頁反面│ │ │三月十八日詢問筆錄上偽造之「柯│ │ │ │ │佳芳」簽名 │ │ │ ├──┼───────────────┼────┼────────────┤ │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簽名壹枚│見同右卷,第一七三頁反面│ │ │第四六四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 │ │ │準備程序筆錄上偽造之「甲○○」│ │ │ │ │簽名 │ │ │ └──┴───────────────┴────┴────────────┘ 附表二: ┌──┬─────────────┬───────┬───────────┐ │編號│ 偽 造 之 文 書 名 稱 │偽造之署押內容│ 備 註 │ ├──┼─────────────┼───────┼───────────┤ │㈠ │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甲○○刑事│「甲○○」簽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聲請調查證據狀 │壹枚 │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 │ │ │ │○○八號偵查卷,第一六│ │ │ │ │七頁 │ ├──┼─────────────┼───────┼───────────┤ │㈡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甲○○│「甲○○」印文│見同右卷,第一六九頁 │ │ │刑事聲明上訴狀 │壹枚 │ │ ├──┼─────────────┼───────┼───────────┤ │㈢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甲○○│該狀反面委任人│見同右卷,第一七○頁反│ │ │刑事委任狀(聲請簡易判決處│欄「甲○○」簽│面 │ │ │刑書誤載為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名壹枚、印文壹│ │ │ │) │枚 │ │ ├──┼─────────────┼───────┼───────────┤ │㈣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甲○○│「甲○○」印文│見同右卷,第一七五頁反│ │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 │壹枚 │面 │ ├──┼─────────────┼───────┼───────────┤ │㈤ │臺灣高等法院送達證書 │「甲○○」簽名│見同右卷,第一七六頁 │ │ │ │ 壹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