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八號、第一八二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 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臺北市○○區○○街五七巷十之十一號一樓「金歡喜禮品屋」、同巷十 之十二號「日陞商行」及同巷十之十三號一樓「金吉祥禮品屋」負責人,明知未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九十三年間不詳時日起,分別在上揭「金歡喜禮品屋 」內擺放霹靂楚漢一台、皇冠列車十一台,在「日陞商行」內擺放滿貫大亨2一 台、皇家俱樂部一台,在「金吉祥禮品屋」內擺放自動販賣促銷機十一台等電子 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不特定人把玩。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為 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稽查人員當場查獲。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電子遊戲機霹靂 楚漢、滿貫大亨2、皇家俱樂部、皇冠列車及自動販賣促銷機之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此外,復有經濟部商業司第三十一次、第五十次、第七十九次評鑑通過電子 遊戲機名錄、經濟部八十九、九、十八經商七字第八九二一八六○三號、九十、 十一、十二經商字第○九○○九○一四六九○號、九十、十一、十二經商字第○ 九○○九○一四六九○號函、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九二○二 ○五六五六○號函、臺北市營利行號基本資料、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紀錄 表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 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該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揭機台,確屬電子遊戲機無訛,上揭經濟部商業 司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及經濟部函亦同此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被告右開犯行雖屬長時間、反覆為之,然因其 犯行核屬營業行為,係單純一罪,檢察官認係連續犯,稍有未洽。又檢察官移送 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三號)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惟 因與已聲請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判。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表悔悟,且上揭三家商號均已歇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 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 幸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