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3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2年度偵字第6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為無故利用設備竊聽他人非公開之言論或談話之行為,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聽器、追蹤器各壹組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為無故利用設備竊聽他人非公開之言論或談話之行為,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聽器、追蹤器各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市○○○路○ 段259 號9 樓「國華徵信社 」之第二組組長。於民國91年3 月間,江永安(另為不起訴處分)以不詳數目之代價,委託乙○○代為調查其妹夫甲○○之行蹤,乙○○接受此案後,擬以在甲○○所使用之DS-1802 號自用小客車上裝置竊聽器及追蹤器方式掌握甲○○行蹤,遂由乙○○以新台幣(下同)50,000元僱用丙○○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裝置竊聽器及追蹤器,其二人即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乙○○以電話指示江永安將DS-1802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大安森林公園旁路邊,再由丙○○至上開地點將竊聽器及追蹤器裝置於DS-1802號自 用小客車上,以便掌握甲○○之行蹤,尚未從事竊聽甲○○非公開之言論或談話,即為甲○○於91年8月3日15時30分許發現後,報警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上開監聽器及追蹤各乙組。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局初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乙○○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然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江永安指訴明確,並據同案被告丙○○供稱是陳士傑先打電話問伊是否想接國華徵信社的案子,乙○○再打電話給伊,要伊將裝設竊聽器及追蹤器在DS-1802號自用小客車上等情 在卷(見92年度偵字第6011號偵查卷第20頁反面至22頁反面、第45頁及其反面),且據證人陳士傑證稱:「乙○○他有要裝器材時,就請我去,但也不是他員工,丙○○是朋友,裝器材就找他」、「是乙○○打電話給我說有一位客戶要裝追蹤器,然後我就打電話給丙○○」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45頁),核與證人江永安於警詢中證稱:「我知道我妹江鎧鈞與其甲○○感情不睦,我妹時常都很傷心,我為幫助我妹,所以曾與國華徵信社聯絡,請求協助,經過幾天,徵信社一蔡姓男子撥電話給我,要我把車子開至大安森林公園,才知稱徵信社要在車上裝東西。」等情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且上開竊聽器及追蹤器上之二具行動電話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租用人確為被告丙○○,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之年籍資料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7 頁、第8頁),復有如竊聽器、追蹤器各乙組扣案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告訴人於91年7 月初發現被裝有竊聽器、追蹤器乙節,除告訴人之指述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之記載顯為誤載,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2 第4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第3 項)、第1 項之便利竊聽未遂罪。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雖已著手提供設備便利他人為竊聽之行為,惟尚未生竊聽言論、談話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時、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竊聽器、追蹤器各一組,係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丙○○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條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15 條之2 第4 項、第1 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慧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明知為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 賣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