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設在臺北市○○區○○路三五六巷二十一號「一碗小羊肉店」之負責人 ,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二萬八千元之薪資,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陳華在 該處從事未經許可之清潔工作。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晚間八時許,經警在上 開店內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時均自始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陸地區 人民陳華於警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逐次加簽旅行 證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 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 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處 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期間非 長,僱用人數僅為一人,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 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正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 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