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昇昌吊車 兼右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二三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昇昌吊車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事發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等情 ,此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附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 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被告甲 ○○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 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 、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一○、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一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 ﹑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 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