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二二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項 之詐欺得利罪(小姐坐抬服務)。雖檢察官未論及詐欺得利法條,惟檢察官業於 犯罪事實欄內詳述此部分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以一個行為要求兩項 消費服務,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一月 十一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 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無資力付款,竟至亞洲舞廳白吃白喝,並要求 四名女侍坐抬服務,使亞洲舞廳共受有新台幣一萬零五百元損失及犯後態度等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傅 中 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靜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