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0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0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六六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路一0五號八樓之一之鴻積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鴻積公司)及德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出口汽車 零件為業,明知「NISSAN」商標由日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 日產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係指定使用於各種汽車及其零組件等 專用商品,其商標專用期間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復明知前開商標外之字 樣依習慣並為表示該公司授權、出品、設計用意證明之私文書,竟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並基於欺騙他人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 月三十日及前後不詳期日,在鴻積公司與德貿公司內,多次以鴻積公司及德貿公 司之名義,委託設於彰化縣秀水鄉曾厝村大厝巷三之一號鴻鼎企業有限公司(又 稱「立全企業社」,下稱鴻鼎公司)之負責人梁志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九十二偵字四二八九號案件偵查中)印製使用於汽車零件活塞汽門之仿冒「 NISSAN」商標及虛偽記載「NISSAN MOTOR CO.,LTD」、「 MADE IN JAPAN」與商標條碼等足以表示係由日商日產公司所製造 之汽車零件貼紙,並於製畢後不詳期日即使用於汽車零件上,而輸出至墨西哥, 供我國籍國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使用,藉以表彰係在日本國製 造,為日商日產公司之產品,致與日商日產公司所生產之相同或類似商品混淆, 而足生損害於日商日產公司。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縣調查站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鴻積公司、德貿公司所設 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相關帳冊及訂貨單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 審訴字卷第三一頁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並 有證人即共同正犯梁志傑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一一頁及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七頁), 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資料二紙(見偵字卷第三四0、三四一頁)在卷 可稽,以及鴻積公司訂貨單三紙(見偵字卷第二七四頁至第二七六頁)、仿冒商 標貼紙影本一紙(見偵字卷第二七七頁)、鴻積公司、德貿公司客戶訂貨意見資 料一份(見偵字卷第二七九頁至第二八二頁)、鴻鼎公司各類商標貼紙樣本一份 (見偵字卷第三七頁至第四五頁)及銷貨帳簿一份(見偵字卷第四六頁至第九四 頁)扣案可證,是依㈠證人梁志傑之證述、㈡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資料二 紙、㈢鴻積公司訂貨單三紙、㈣仿冒商標貼紙影本一紙、㈤鴻積公司、德貿公司 客戶訂貨意見資料一份、㈥鴻鼎公司各類商標貼紙樣本一份及㈦銷貨帳簿一份等 補強證據已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與梁志 傑共同為右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法律之適用: ㈠按被告甲○○犯罪後,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施行,有關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之罪之處罰規定,新 法移置為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新法之刑度與舊法相同,亦即新法並無不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 一條、第八十二條對被告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標 記罪,以及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及同法第八十二條 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梁志傑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標記、 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其以一行為觸犯連續就商品之原產國 或品質為虛偽標記罪及連續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之連續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處斷。而其所犯連續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連續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及連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原審以被告本件犯行之事證明確,依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屬卓見,惟被告與梁志傑於本件為共同正犯乙節,已據 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原審漏未審酌,稍有未合;公訴人雖以⑴本院 於同時期內,就同類型及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單純販售仿冒商品之違反商標法案 件,均論處相當刑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 一九八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四號、第四九八號、第三一0號判決可稽,原 審之量刑實在失輕、⑵被告於偵查中本數度否認犯行,難認其確知悔悟,原審僅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其量刑尚有未洽等語,提起本件上訴,惟查: 本件偵查檢察官將被告向本院提起公訴時,在起訴書內並未具體為求刑之意思表 示,嗣原審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因被告自白,由原審法院諭 知改依簡易程序處理,斯時經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向本院表示請求對被告 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並對被告宣告緩刑二年(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參 照),原審如前所述係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未依檢察官之求刑併對被告 宣告緩刑,而偵查檢察官又以原審量刑失輕提起本件上訴,在此種情況下依「檢 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應以現在偵查檢察官提起上訴之主張是否適法而得變更 原審上開期日行準備程序時由公訴檢察官所為求刑之表示為之判斷(請參閱法務 部公報第三二八期【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第一0二頁至第一0六頁之法務部研 究意見揭示之精神),經查: ⒈在台灣現行之法律制度下,並無如他國有所謂之量刑基準(sentencing guide line),故每一個法官針對每一個經認定有罪之被告,在法定刑之範圍內斟酌 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事項,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度,如未逸脫法定刑之範疇,除 非有明顯失出之處,上級審法院乃應該予以適度之尊重,其最終所欲達到、維 護之目標之一乃-審判獨立之尊重。而下級審法院量刑有無失出,必需是要由 主張其量刑不當之當事人在上訴時提出具體事證來說服上級審法院的,本件原 偵查檢察官固以本院前開案號之判決量刑均較原審為重提起本件上訴,先姑不 論上開判決之量刑並非如偵查檢察官所認其量刑均較原審之量刑為重(有諭知 同一刑度者亦有諭知僅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緩刑二年者),且各個案件之行 為人、犯罪情節均與本件不相同,在這種情況下,每個法官斟酌刑法第五十七 條之事項當然就不相同,最後量刑之結果就不一樣,何能比附援引呢?也就是 說偵查檢察官並沒有提出確實之證據來說服法院,僅對原審量刑之合法職權行 使任意指摘,自無理由。 ⒉偵查檢察官雖又以被告於偵查中數度否認犯罪,難認其確知悔悟為由,而提起 本件上訴,惟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自白 不諱,已有如前述,且被告在偵審人員面前否認犯罪,乃屬常態,而為其防禦 權之合法行使,所以偵查檢察官似乎忽略了被告在原審已經自白犯罪之事實, 單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而認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 因此,本件偵查檢察官提出上訴所依憑之理由在本件訴訟上是不能成立的,易言 之,本件偵查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違背了誠信原則暨違反訴訟上禁反言之基本 原理,實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述違誤之處,自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 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官信成 法 官 林怡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