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六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四五八五號、第五三九二號、第五四四一號、第五八0四號),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嗣於九十二 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深坑鄉○○路萬順村三段九三巷 口騎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車時,為警攔檢查獲。 二、庚○○復乘前竊盜之概括犯意,並與張光穎共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 於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方法 ,竊取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得手。分別於如附表2、3、4所示之查 獲經過欄為警查獲(張光穎與庚○○所涉如附表編號2、3之犯行,業經本院以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尚未確定)。 三、庚○○復乘前竊盜之概括犯意,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 以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得手。嗣於九 十三年三月四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七五巷上方空地,搬 完鋼條欲離去時,為警於其所駕駛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上查獲如附表 編號5、6所竊得之物,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台北市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表編號1之部分)及由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附表編號2、3、5、6之部分)、新店分 局報告(附表編號4之部分)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指定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審理期日到庭 ,此有經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本院上開期日傳票之送達證書一紙附本院卷可稽,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 ㈠附表編號1部份,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台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二四三四六號卷第三十、三一頁及第三五、三六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 丁○○指訴綦詳(同前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 證明單(同前卷第二十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同前卷第二一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同前卷第二三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同 前卷第二四頁)、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 同前卷第二五頁)各一紙附卷可稽,以及鑰匙一把扣案可證。是依⑴證人丁○○ 之指述、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一紙、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獲證明單一紙、⑷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⑹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一紙及⑺鑰匙一把等 補強證據已資擔保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 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此 部分之犯行。 ㈡附表編號2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台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二 七七一號卷第十、十一頁),並有證人即共同正犯張光穎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同 前卷第四頁至第七頁)、證人即泰利企業社負責人吳承朋(同前卷第十二頁至第 十五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己○○(同前卷第十六頁至第二一頁)於警詢時證述屬 實,以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九幀附卷可證(同前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是 依⑴證人張光穎之供述、⑵證人吳承朋之證述、⑶證人己○○之證述及⑷監視錄 影帶翻拍相片九幀等補強證據已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 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前 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 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此部分犯行。 ㈢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雖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我們是 在路邊撿到該二扇鐵窗的云云,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目擊證人即被害人 張美華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同前卷第九、十頁及第四五頁反面)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同前卷第十一頁)及相片五幀(同前卷第十九頁至 第二三頁)附卷可稽,又共同正犯張光穎確實有為附表編號2、3部分之犯行, 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有該判決書一份附本院簡上字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附表編號4部分,有證人即共同正犯張光穎供述明確(見台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五四四一號卷第三頁至第八頁)、證人即被害人辛○○指述綦詳(同前卷 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及證人即向被告及張光穎收購不銹鋼蓋之長益紙業公司現 場負責人戊○○證述屬實(同前卷第九頁至第十三頁),並有指認口卡片二紙( 同前卷第二十、二一頁)、現場照片二幀(同前卷第二二頁)及監視錄影帶翻拍 相片二幀(同前卷第二三頁)在卷可證,是依上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為此部 分犯行。 ㈤附表編號5、6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台北地檢署 九十三年偵字第五三九二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三八頁),並有業經檢察官處 分不起訴之張宏銘供述明確(同前卷第八、九頁及第三八、三九頁)、證人即被 害人甲○○(同前卷第十頁)及丙○○(同前卷第十一頁)指訴綦詳,復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二紙(同前卷第十二、十三頁)及相片五幀(同前卷第十四頁至第十 八頁)附卷可稽。是依⑴證人張宏銘之供述、⑵證人甲○○之指述、⑶證人丙○ ○之指述、⑷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⑸相片五幀等補強證據已資擔保被告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 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此部分 犯行。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犯行,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張光穎就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犯行,被告與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5、6所示之犯行,分別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六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有附表編號2至編號6之犯行 ,惟如前所述,被告此五次犯行,均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構 成要件,且與檢察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竊盜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 項聲請(書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第二百六十七條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本院自得就檢察官 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上開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6之事實 ,於本件併為審理、判決,應予說明。 ㈢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量處被 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屬卓見,惟被告確實有附表編號 2至編號6所示之連續竊盜之犯行,已如前述,並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 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及審酌該等併辦部 分,稍有未合,公訴人據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並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其雖屢遭查獲,惟不知悔悟,旋即再犯 及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一把(如附表編號1所示偵查卷內第三七頁,九十二年綠保管字第三 0四0號贓證物保管清單所示),被告堅詞否認該把鑰匙為其所有(該偵查卷第 三六頁訊問筆錄參照),又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把鑰匙為被告所有,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官信成 法 官 林怡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時 間│地 點│行為人│方 法 │所得財物│所犯法條 │查獲│ │ │ │ │ │ │ │ │經過│ ├───┼───┼───┼───┼─────┼────┼─────┼──┤ │ 1 │九十二│台北縣│庚○○│見丁○○所│DUQ-│刑法第三百│九十│ │(台灣│年十一│深坑鄉│ │有之車牌號│一一九號│二十條第一│二年│ │台北地│月三十│阿柔村│ │碼DUQ-│機車一部│項竊盜罪 │十一│ │法院檢│日上午│阿柔洋│ │一一九號機│ │ │月三│ │察署九│九時三│四七號│ │車上插有未│ │ │十日│ │十二年│十分許│後方約│ │取出之鑰匙│ │ │晚間│ │度偵字│ │五十公│ │一把,遂打│ │ │十一│ │第二四│ │尺處之│ │開電門騎走│ │ │時三│ │三四六│ │來萊釣│ │竊取之 │ │ │十分│ │號聲請│ │魚池旁│ │ │ │ │在台│ │簡易判│ │ │ │ │ │ │北縣│ │決處刑│ │ │ │ │ │ │深坑│ │) │ │ │ │ │ │ │鄉北│ │ │ │ │ │ │ │ │深路│ │ │ │ │ │ │ │ │三段│ │ │ │ │ │ │ │ │九三│ │ │ │ │ │ │ │ │巷口│ │ │ │ │ │ │ │ │查獲│ ├───┼───┼───┼───┼─────┼────┼─────┼──┤ │ 2(│九十二│台北市│庚○○│二人徒手共│鋁門二片│同右 │為警│ │台灣台│年十二│文山區│、張光│同竊取陳家│ │ │調閱│ │北地方│月八日│木新路│潁 │財所有之鋁│ │ │社區│ │法院檢│下午五│三段二│ │門二片,得│ │ │監視│ │察署九│時三十│四七號│ │手後置於張│ │ │錄影│ │十三年│分許 │前 │ │光潁駕駛之│ │ │帶後│ │度偵字│ │ │ │車號0五九│ │ │,在│ │第五八│ │ │ │0-FK貨│ │ │九十│ │0四號│ │ │ │車上,並於│ │ │二年│ │移送併│ │ │ │同日下午八│ │ │十二│ │辦) │ │ │ │時許,售予│ │ │月十│ │ │ │ │ │不知情經營│ │ │一日│ │ │ │ │ │泰利企業社│ │ │查獲│ │ │ │ │ │之吳承朋,│ │ │ │ │ │ │ │ │得款一千元│ │ │ │ ├───┼───┼───┼───┼─────┼────┼─────┼──┤ │ 3(│九十二│台北市│庚○○│二人徒手共│鐵窗二扇│同右 │得手│ │台灣台│年十二│文山區│、張光│同竊取林玉│,價值一│ │欲離│ │北地方│月二十│老泉街│穎 │堂所有置於│萬元 │ │開現│ │法院檢│三日中│四五巷│ │該處之鐵窗│ │ │場時│ │察署九│午十二│九之六│ │二扇 │ │ │,為│ │十三年│時四十│號前空│ │ │ │ │林玉│ │度偵字│五分許│地 │ │ │ │ │堂當│ │第四五│ │ │ │ │ │ │場查│ │八五號│ │ │ │ │ │ │獲 │ │移送併│ │ │ │ │ │ │ │ │辦) │ │ │ │ │ │ │ │ ├───┼───┼───┼───┼─────┼────┼─────┼──┤ │ 4(│九十二│台北縣│庚○○│徒手竊取黃│不銹鋼蓋│同右 │行為│ │台灣台│年十二│新店市│、張光│柏菁經營加│一個,價│ │時為│ │北地方│月三十│北新路│穎 │州旅社餐飲│值一萬二│ │錄影│ │法院檢│一日上│一段一│ │部在該空地│千元 │ │機攝│ │察署九│午九時│號旁之│ │上之化糞池│ │ │下,│ │十三年│三十分│空地 │ │不銹鋼蓋一│ │ │經警│ │度偵字│許 │ │ │個,得手後│ │ │調閱│ │第五四│ │ │ │於同日轉賣│ │ │錄影│ │四一號│ │ │ │給不知情之│ │ │帶後│ │移送併│ │ │ │長益紙業有│ │ │比對│ │辦) │ │ │ │限公司負責│ │ │發現│ │ │ │ │ │人戊○○ │ │ │ │ ├───┼───┼───┼───┼─────┼────┼─────┼──┤ │ 5(│九十三│桃園縣│庚○○│徒手竊取搬│白鐵六三│同右 │如6│ │台灣台│年三月│龜山鄉│及真實│運丙○○至│塊及黑鐵│ │所述│ │北地方│四日凌│樂善村│姓名年│所有置於該│一塊,價│ │。 │ │法院檢│晨一時│十鄰七│籍不詳│空地上之白│值六萬元│ │ │ │察署九│二分許│之三三│綽號「│鐵六三塊及│ │ │ │ │十三年│ │號由夏│阿龍」│黑鐵一塊,│ │ │ │ │度偵字│ │志賢經│之成年│得手後置於│ │ │ │ │第五三│ │營之鴻│男子 │其向不知情│ │ │ │ │九二號│ │準機械│ │之林金堯所│ │ │ │ │移送併│ │有限公│ │借用車號B│ │ │ │ │辦) │ │司旁之│ │V-七七七│ │ │ │ │ │ │空地 │ │三號自用小│ │ │ │ │ │ │ │ │客貨車上 │ │ │ │ ├───┼───┼───┼───┼─────┼────┼─────┼──┤ │ 6(│九十三│台北市│同編號│徒手竊取搬│H型鋼條│同右 │九十│ │同右案│年三月│文山區│5 │運甲○○所│三支,價│ │三年│ │號併辦│四日凌│萬壽路│ │有置於該空│值六千元│ │三月│ │) │晨四時│七五巷│ │地上之H型│ │ │四日│ │ │五十分│上方空│ │鋼條,得手│ │ │凌晨│ │ │許 │地 │ │後置於編號│ │ │四時│ │ │ │ │ │5之汽車上│ │ │五十│ │ │ │ │ │ │ │ │分許│ │ │ │ │ │ │ │ │,搬│ │ │ │ │ │ │ │ │運完│ │ │ │ │ │ │ │ │鋼條│ │ │ │ │ │ │ │ │欲離│ │ │ │ │ │ │ │ │去時│ │ │ │ │ │ │ │ │為警│ │ │ │ │ │ │ │ │查獲│ │ │ │ │ │ │ │ │其所│ │ │ │ │ │ │ │ │駕駛│ │ │ │ │ │ │ │ │汽車│ │ │ │ │ │ │ │ │上載│ │ │ │ │ │ │ │ │運有│ │ │ │ │ │ │ │ │編號│ │ │ │ │ │ │ │ │5、│ │ │ │ │ │ │ │ │6所│ │ │ │ │ │ │ │ │載之│ │ │ │ │ │ │ │ │所得│ │ │ │ │ │ │ │ │財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