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0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0一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郭蕙蘭律師 被 告 丙○○ 丁○○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 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七五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甲○○以被告丙○○、丁○○涉犯刑法詐欺罪,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 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而因同年月十三日為星期日,以 其次日代之,故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係設於台南縣學甲鎮一秀里一五五號之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盟公司)前任負責人,被告丙○○則為東盟公司現任負責人,渠二人竟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間,由被告丁○○以東 盟公司之名義,招攬銷售位於台中市○區○○段九小段一、二、二─二,正義段 九小段六、七、七─一、七─三、七─四、八─五、八─十四地號之「賺錢時代 投資廣場」之百貨商場各層攤位: ⒈利用明顯誇大不實之廣告文宣內容包括:「⑴食衣住行育樂大集合全台灣第一座 美式歡樂綜藝SUPER MALL。⑵一萬五千坪消費廣場,台中四百萬人歡 樂總站。⑶B1樓層業種業別為美食廣場、百貨精品、電影院、公共設施有景觀 端景、公共餐區、表演舞台、公共洗濯、廚房,B2樓層業種業別為超市專櫃、 商場專用停車場、公共設施為聯合辦公室、許願池。……⑹包賺五大保證:①旺 舖包租六年。②租金回報率37.9﹪。③不滿意原銀奉還。④94﹪銀行按揭。⑤十 年免土地增值稅」等文句,致聲請人乙○○、甲○○二人陷於錯誤,誤判其經濟 價值,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向東盟公司承購「賺錢時代投資廣場」大廈第 一樓甲區第九一、九二、九八號店面攤位,總計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十二萬 元,然東盟公司所規劃之前開商場仍有許多部分並未通過安全檢查,以致無法如 計畫中之設施,如美食廣場、百貨精品及電影院等公共設施皆付之闕如,幾乎無 一符合上開廣告文宣之場景,該廣場偌大之空間更屬荒置之狀態,益證該商場於 招商初始所述之廣告內容,盡為吸引消費者所施行之詐術,與事實全然不符。 ⒉依聲請人二人與東盟公司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中所載,九一號、九二號、九八號 等三店面之面積分別為八點七坪(二八點七六○三七三平方公尺)、八點四一坪 (二七點八○一六九三平方公尺)、十二點四九坪(四一點二八三一七平方公尺 ),然依契約上約定,該面積除包含主建物外,尚含附屬建物、及其應分攤之公 共設施面積在內(含地下二、三樓停車場),而聲請人委請測量公司實地測量後 ,始發覺該三店面實際面積分別為八點六八七五「平方公尺」、八點四一「平方 公尺」、十一點三八二五「平方公尺」,三店面之實際面積皆不及總面積之三分 之一,縱關於建物中之公設比例並無明文法定,然於預定房屋買賣之租賃契約中 ,寫明主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施等約略面積為一般之常情,本案中東盟公司 所示之契約中皆無將此列明,而後始發現所購得之店面面積竟未達總面積三分之 一,顯有以此欺罔手段令告訴人陷於錯誤,反之,倘聲請人知以如此昂貴之價款 購買如此狹小之坪數,則絕不會購買,難謂東盟公司於招商初始無使用詐術之故 意。 ⒊更係因東盟公司提出包租之誘人廣告,經聲請人詳細估算承購中同時出租予被告 公司,並以租金收入代繳購屋本息,減輕承購負擔,亦促使聲請人做出承購之決 定。而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東盟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二人 承租已購買之攤位,以便由東盟公司另行招商成櫃,並約定聲請人依規定應按期 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繳納貸款帳戶之 本金及利息,如因遲延或拖欠未繳納致有影響整體經營之顧慮時,東盟公司得由 應付告訴人之租金中扣繳。孰料,東盟公司自九十年一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亦 未依約將聲請人應繳納之貸款於租金中扣繳,致使聲請人因週轉失靈而遲付銀行 貸款,銀行遽為進行拍賣告訴人等所有之店面,然東盟公司之現任董事長即被告 丙○○再迅以超低價購得前開拍賣之不動產,衡情,若東盟公司已無能力負擔每 月之租金,又如何有能力將店面購回,顯見被告丁○○、丙○○二人自始即以詐 術詐騙告訴人,此一連串之行為,均係詐欺手段。 ㈡本案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書,未就左列本案事實部分詳為審酌,顯有誤 解原事實之虞: ⒈聲請人等當初願承購前述預售屋之店面,縱係因自身評估後所為之決定,然此決 定之評估,來自於東盟公司銷售之價值坪數、廣告文宣、完善公設規劃、及包租 六年等銷售重點,致誤判該商場之經濟價值所致,況該商場為一預售屋,並非如 購買成屋,可實地勘查,故聲請人等於評估該等店面之總體經濟價值時,必然會 考量銷售主所推之銷售重點,此亦為一般消費者衡量之常情,惟現該商場之現況 ,已近荒廢之狀態,除無美食廣場、電影院等設施外,更無所謂的美麗造景,倘 聲請人知此情此景,絕無可能購買,豈能謂東盟公司為刺激買氣而未施用欺瞞之 手段,以達到銷售之目的。 ⒉聲請人曾於九十一年十月至中聯信託公司請求暫延強制執行,該公司之謝錫鑫竟 表示係被告逼迫中聯信託公司,快速執行拍賣,如此可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租賃 契約到期後,聲請人即得依租約按原定買賣金額請求被告買回系爭店面。證人謝 錫鑫可證被告等並非無能力給付租金,而係有計畫的行使詐欺手段。然此一重要 證詞卻未被重視,於偵查中自始皆未傳喚謝錫鑫到庭證述。⒊於偵查中,被告之辯護人黃世芳律師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開庭時表示, 被告之一丁○○曾因「賺錢時代投資廣場」之地下美食廣場而有訴訟糾紛,且已 判決。但偵查中檢察官皆未予調查,亦證偵查似有疏漏。 ⒋被告丁○○於八十五年間係東盟公司之董事長,依法得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 而被告丙○○為現任東盟公司之董事長,亦得承受前東盟公司之業務執行權限。 再者,依前揭所述,被告丙○○於其擔任董事長之任內,不願將積欠告訴人等之 租金清償,卻迅將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店面,以超低價購回,亦證兩人前後擔任 東盟公司董事長一職,自始即有詐欺犯意之聯絡,且應負業務共同行為之責任, 亦顯難脫免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詐欺行為。若僅以簽約時之負責人與後來之負 責人非同一人為由,逕為論斷並無共同詐欺之罪嫌,實嫌率斷。 ⒌東盟公司與聲請人簽訂前開店面之買賣契約時,亦一併簽訂代辦貸款契約委託書 ,由東盟公司代聲請人向中聯信託公司辦理貸款,後聲請人查悉東盟公司先提供 定期質押予中聯信託公司,使中聯信託公司願意以超過前開商場百貨店面實際價 值之貸款金額,貸予聲請人較高之貸款,此舉顯然悖於常情,目的在使消費者提 高購買意願,並誤以為該等房屋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做出錯誤之評估。 四、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 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同 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固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然觀諸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 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 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 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 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 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 上字第二六○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決參照)。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基於左列理由,認為被告等犯罪嫌疑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㈠被告丙○○雖為東盟公司之現任負責人,然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始擔任董事 長,而本案「賺錢時代投資廣場」預售屋推案時間係在八十五年間,被告丙○○ 並非銷售當時之公司董事長,亦非訂約之當事人,則其對前開廣告之內容與訂約 之規定自無從控制,當無據以為詐術之可能。其雖於東盟公司與聲請人訂約後擔 任上開職務,嗣東盟公司與聲請人就該案廣告、契約內容之履行,固涉有民事糾 葛,然與刑責無涉。 ㈡廣告本屬要約之引誘,尚無具體之對象,又廣告係一種對未來、預定之設計規劃 ,而非既定之事實,則前開廣告係以對未來願景之描述推廣房屋銷路,基於商業 廣告之利益考量,為商業上常情,本案被告丁○○與聲請人其間所訂定之合約書 中,並未就廣告內容,作為合約之一部分,尚難逕認被告丁○○有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 ㈢聲請人指稱該投資廣場分區使用之性質為住宅區,而被告售價顯然過高云云,則 有關房屋售價之認定,應綜合當時周圍環繞土地建物之市價而定,尚難僅憑聲請 人片面臆測住宅區必然較商業區廉價云云,遽令被告丁○○擔負詐欺罪責。 ㈣被告丙○○(即東盟公司法定代理人)雖自九十年二月間起即未再給付租金,惟 被告丁○○代表東盟公司與聲請人二人間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訂定之投資廣場預定租賃契約書曾約定:「甲方(指聲請人)依規 定應按期繳納本戶之貸款本金及利息,如因遲延或拖欠未繳致有影響整體經營之 顧慮時,乙方(即東盟公司)亦得由應付甲方之租金中予以扣繳。」,聲請人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起,即未繳交中聯信託公司貸款本金及利息,已積欠四百六十六 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致本件租賃房屋遭中聯信託公 司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丁○○依前開租賃契約之約定,自九十年二月起停付租金 ,依約並無不合;雖臺灣臺北地方民事法院另於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五八號 ,甲○○請求東盟公司給付租金事件中,以本件不符合「扣繳」之情形,因而判 決甲○○勝訴,然此應屬雙方簽約後衍生之民事糾紛,尚難反推被告丁○○於簽 約之時,即有詐欺之意圖。 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為無理由,除同上述 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外,並補述:聲請人再議時指稱渠等二人所有座落前開基地上 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一七0之一五三號及一七0之一六五號房屋(登記 為聲請人乙○○所有)、一七0之一六六號房屋(登記為聲請人甲○○所有), 係其告訴代理人王良元以其所經營之嘉鴻工程行承包昌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所承包「賺錢時代投資廣場」工地工程,以該工程款作為購買該等房屋之價金( 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再議聲請狀),則聲請人乙○○、甲○○及其代理人王 良元,對該等房屋之基地土地使用分區之性質、房屋之結構、價值及其用途,當 知之甚詳,聲請人二人願以承購,當出於自己評估後所下之決定,並非出於被告 施行任何詐術,陷於錯誤始予以購買,實可認定。 七、經查: ㈠聲請人二人於再議聲請狀中自承渠等所購買之系爭房地,為告訴代理人王良元經 營之嘉鴻工程行承包昌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並以該工程款作為買受 該等房屋之價金等語,則既曾參與該棟大樓之興建工作,聲請人乙○○、甲○○ 及其代理人王良元對於系爭房屋之基地土地使用分區之性質、房屋之結構、公設 比例及其用途,當知之甚詳。又聲請人自承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向東盟公司 購買系爭房地,且聲請人乙○○在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因工程變更、面積找補、 合約補貼等因素簽立「預訂買賣契約書修訂協議書」,將買賣總價由新台幣四百 二十萬元提高為新台幣四百三十六萬零六百三十一元,有該份修訂協議書附卷可 憑,並系爭房屋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建築完成,且登記面積含公共設施在內 ,與聲請人所指稱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所載九十一號八點七坪(約28.760373平方 公尺)、九十二號八點四一坪(約27.801693平方公尺)、九十八號十二點四九 坪(約41.28317平方公尺),相當符合,甚至聲請人乙○○所購買之二戶均超出 契約上所載之面積,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查,並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建造 完成時,距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聲請人承購及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簽立修訂 協議書時不遠,當時系爭房地之主要結構應已興建完成,聲請人自當知悉系爭房 屋之公設比例及結構,是聲請人二人願意承購,當出於自己評估後所下之決定, 並非出於被告施行任何詐術,陷於錯誤始予以購買。再參以聲請人乙○○、甲○ ○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就其購買之房地與被告 丁○○代表之東盟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直至九十年二月因東盟公司未再繼續繳納 租金始生本件糾紛,足以佐參聲請人當時是知悉系爭房屋之基地土地使用分區之 性質、房屋之結構、公設比例及其用途,並不會因被告丁○○之銷售廣告或說明 而陷於錯誤,且是基於自己所悉而評估後為承購之決定。 ㈡前述租賃契約第五條第三項均約定:「甲方(指聲請人)依規定應按期繳納本戶 之貸款本金及利息,如因延遲或拖欠未繳致有影響整體經營之顧慮時,乙方(指 東盟公司)亦得由應付甲方之租金中予以扣繳。」,有聲請人所提之租賃契約三 份在卷可稽,又依據聲請人所提之中聯信託公司放款帳卡,聲請人先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起未繼續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金額,東盟公司始自九十年二月起以前述約 款為由未再繳納租金與聲請人,即使東盟公司引用該款約定不繳租金,亦未將該 租金繳付聲請人貸款之中聯信託公司,經民事法院認定為無理由,然中聯信託公 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係因聲請人未依約定繳付貸款金額在先,東 盟公司並未利用語言、文字或舉動而施用任何詐術,聲請人亦無陷於錯誤可言, 嗣後東盟公司未繳付租金,僅是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而系爭房地拍賣時,東盟 公司出面投標標購系爭房地,亦係基於其本身經營之考量,亦難認為是施行詐術 行為。 ㈢被告丁○○因「其與案外人曹晉魁於八十二年間分任東盟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 ,東盟公司當時在台中市○○路○段即萬安段九小段一、二、二─二地號,正義 段九小段六、七、七─一、七─三、七─四、八─五、八─十四地號上興建地下 四層、地上十九層之大樓,命名為『賺錢時代投資廣場』,其與曹晉魁均明知該 大樓商業區所估面積僅百分之七‧六九,其餘為住宅區,而住宅區土地上之建物 ,僅地下一樓有四六四‧四七平方公尺,地上一樓有四九三‧四平方公尺得為店 舖使用,竟共同謀議,意圖為東盟公司不法之所有,除將地下一樓、地上一樓可 供為店舖使用之部分規劃為店舖外,其餘地下二樓至地上四樓不得作為店舖使用 之部分,雖建照執照上劃為『辦公室』,但却將辦公室之型式與店舖為同一之設 計,以矇騙消費者,而將辦公室混充店舖出售,遂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委託廣 告公司製作不實海報廣告,謂由東帝士集團、東盟開發投資興建,李祖原建築師 事務所建築設計,東帝士跨世紀投資共榮計劃,並稱地下二樓為超市專櫃、商場 專用停車場、有聯合辦公室、許願池等公共設施、地下一樓為美食廣場、百貨精 品、公共用餐區、表演舞台、公共洗濯、廚房公共設施;一樓為都會精品、有約 會廣場、休閒綠街、磁場舞台公共設施;二樓為服飾總滙、電影院;三樓為文化 生活、電影院;四樓為育樂天地、保齡球館等,且稱一萬五千坪消費廣場,規劃 有一千五百個綜藝攤位、六家電影院、保齡球館、美食大街、歡唱KTV、萬象 MTV、搖滾PUB、星際大站DISCO、宇宙穿梭科技城…勢必吸引無限量 人潮等詞,儼然該大樓將成為大型綜合商場,可製造出無限商機,致使案外人續 莉等一百五十餘人,信以為真,而向東盟公司各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核准為辦公室 使用之建物,誤以為所購之建物可供店舖營業使用而簽約支付價金。」之事實, 因案外人續莉在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提出自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 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四號判決被告丁○○及案外人 曹晉魁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均緩刑三年確定,此有上 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詐欺案件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則被告丁○○既 因前開「賺錢時代投資廣場」銷售廣告之內容虛偽不實,經判處有罪判決確定, 故縱使聲請人二人所指述渠等係因該不實內容之廣告,陷於錯誤而購買前開房地 之情為真實,然仍是被告丁○○為銷售「賺錢時代投資廣場」所為之相同不實內 容廣告之詐欺行為,且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與前上開經有罪判決 確定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得再予追訴處罰。 ㈣至於被告丙○○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始擔任東盟公司董事長,而聲請人購買 本案「賺錢時代投資廣場」預售屋時間係在八十五年間,被告丙○○並非銷售當 時之公司董事長,亦非訂約之當事人,則其對前開廣告之內容與訂約之規定自無 從控制,當無據以為詐術之可能,縱之後被告丙○○擔任東盟公司負責人時,亦 未給付系爭房地之租金,並投標買受系爭房地,然此屬雙方簽約後衍生之民事糾 紛,尚難反推被告丙○○於八十五年間聲請人與東盟公司簽約之初,即與當時東 盟公司負責人被告丁○○有共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聲請人並無提出且偵 查卷中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就前揭判決之詐欺事實,與被告丁○○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犯嫌。 ㈤至於聲請人聲請調查證人謝錫鑫,以證明被告並非無能力給付租金,逼迫中聯信 託公司拍賣系爭房,有計畫的行使詐欺手段等語,然系爭房地遭法院強制執行, 是因聲請人未定期繳付貸款金額所致,中聯信託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為 其合法之權利行使,難謂是施行詐術行為,聲請人亦無何陷於錯誤可言。另關於 定期質押之問題,因房屋售價本應綜合當時周圍土地建物之市價及相同用途建物 之市價為評估,並非聲請人所謂之「定期質押」即可決定,且偵查卷內亦無相關 資料可供證明聲請人所陳有關定期質押之事實,自非交付審判程序所得審究。 八、綜上,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經核並無不 合,自無違誤。且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 以前開理由,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程 暉 法 官 高 偉 文 法 官 賴 秀 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惠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