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聲判字第96號聲 請 人 良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光齡 代 理 人 趙國生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3年度上聲議字第18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甲○○、張鍊成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2年度調偵字第123 、12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1854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分別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30號長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長德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緣長德公司與告訴人良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良維公司)向有業務往來,均由長德公司向良維公司購買銅線等原料加工,再由良維公司向長德公司買回加工電源線。詎彼等明知長德公司已無清償能力,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0年1 月間,至告訴人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36號10樓之 辦公處所,向告訴人總經理李淳正佯稱:需借貨款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作為融資之用,再以告訴人向長德公司所購貨物抵充云云,被告甲○○為取信告訴人,復簽發支票2 紙(發票人:長德公司,發票日:90年3 月31日、90年4 月30日,金額:500 萬元及1,000 萬元)作為擔保,同時與告訴人約定將提供臺北市○○街之房地及臺中縣豐原市之土地以設定抵押,然被告二人卻隱瞞其上開土地已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借款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事實,致告訴人誤信被告等仍有償債能力而應允借款。復於90年3 月23日,被告二人再至告訴人處,佯稱:前開交付擔保用之支票2 紙,屆期將無法兌現,需再預借貨款用以兌現云云,告訴人亦不疑有詐,再於同日簽發總金額19,895,360元之本票4 紙(擔當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到期日:90年4 月30日,金額:2,366,930 元、600 萬元、600 萬元及5,528,430 元)交與被告,惟被告僅持上開本票3 紙向合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合嘉公司)借款,且借得之款並未用以兌現前開2 紙支票,甚至將其中1 紙600 萬元本票交與被告甲○○之姐張淑美使用,致前開1,500 萬元支票均遭退票。而被告甲○○並未依約提供臺北市○○街之房地供為告訴人擔保,其所提供臺中縣豐原市之土地,亦因前已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致告訴人無法獲得清償,至此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乙○○同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四、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涉詐欺部分: 1.告訴人同意借貸被告甲○○1,500 萬元,實係基於被告同意提供臺北市○○街及臺中縣豐市之房地供做擔保,故被告係以提供土地、房屋設定抵押作為行使詐術之方式。惟被告甲○○非僅未依約提供臺北市房地作擔保,且臺中市土地因被告甲○○拖延再三,至90年4 月始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惟更隱匿該臺中市土地早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設定第一順位,而無剩餘價值之事實。是被告甲○○借款之初,故意陳述虛偽不實,漏述重要情節而使人陷於錯誤。2.被告甲○○前曾向告訴人預借貨款,然金額不過2 、3 百萬元,實難與本次借貸金額1,500萬元相比,況告訴人信 任本次尚有價值相當之房地可供設定抵押。且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總經理李淳正、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財務經理譚瑞貞亦均證稱:本次1,500萬元之借款,另有要求擔保,方會 應允等語明確,且證人譚瑞貞更證稱:取得擔保憑狀、支票後,才會給付借款等語。借款已非單純之「信任關係」。 3.告訴人因長德公司要求方便辦理貼現額度,而回復各自付款方式,自89年5 月以後,雙方回復各自開立月結60天期作為付款方式,是90年1 月之貨款長德公司本應全數開立月結60天期票作為結付,然提前將其中8,806,576 元之期票用以向告訴人辦理貼現,實未採行「交付差額」。故第二筆1,989 萬餘元係原係貨款,告訴人本得以1,500 萬元借款與貨款相互抵扣交付差額即為已足,然告訴人完全出於誤信(該第二筆款項係為兌現前開1,500 萬元借款支票),再為支付原毌須支付之款項,與提前清償貨款毫無關聯。被告甲○○明知此筆借款未用以支付票款,使告訴人蒙受損害甚鉅,是其以詐術—借支票供其週轉,言明日後必會自行籌措款項兌現所借之支票,聲請人誤信其言,陷於錯誤而交付支票。但甲○○等人卻未如期兌現,迫使告訴人必須兌現清償與預借貨款無關之支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故被告甲○○涉詐欺罪嫌應屬無疑。 4.被告並未將大陸松崗廠之資產以第一順位質押告訴人,係經由大陸法院拍賣方始取得工廠資產,而查封拍賣期間均由拍賣人即深圳市中際權威拍賣有限公司保管中,且未取得任何質押權利,此有拍賣公告、拍賣承交確認書、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影本在卷。倘被告有交付借款之意,豈非不能於拍賣前設定質權予告訴人? ㈡被告乙○○涉嫌詐欺部分: 1.被告乙○○為避免公司票據債權遭公司債權人之查封凍結,而於90年4 月間親至客戶和晟企業有限公司,要求和晟企業有限公司塗銷原簽發交付支票中之「禁止轉讓背書」,以利流通使用,藉以規避債權人追索,故被告乙○○所為顯有預謀脫產,詐欺之不法意圖至明。 2.被告甲○○於請求告訴人交付前開第二筆19,895,360元本票時,被告乙○○亦同在場,顯見與被告甲○○、乙○○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至明。 五、本院查:被告甲○○、乙○○就長德公司與良維公司素有業務往來,並向告訴人借款、並實際取得1,500 萬元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涉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因長德公司財務困難才向良維公司借款1,500 萬元,但並未表示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良維公司,而另1,900 萬餘元則純為貨款等語,另被告乙○○則辯稱:僅負責長德公司在臺灣之生產業務,無須管理公司財務之事,並未參與向良維公司借款等語。 ㈠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且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非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情形,在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屬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換言之,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債務人自始即具詐欺之故意及為詐術行為。 ㈡就被告甲○○之部分: 1.第一筆1,500萬元之款項: ⑴證人李淳正證稱:良維公司與長德公司自86年間起即有業務往來,之前被告甲○○曾有2 、3 次以預付貨款方式向良維公司調現,金額約2 、3 百萬元;此次被告商借1,500 萬元時說願意提供土地、房屋作擔保,當時我們有說要拿去設定抵押,才會要求被告交付權狀,我們是在交付1,250 萬元本票及匯款250 萬元後,才拿到權狀,因為我們信任被告,所以本票才會先給他等語明確,足認告訴人於90年1 月間,願意再借貸被告甲○○1,500 萬元,實係基於告訴人與被告甲○○素有業務往來及金錢借貸關係,並非被告甲○○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⑵被告甲○○向告訴人借款1,500 萬元時,除簽發長德公司為發票人、總金額1,500 萬元之支票外,並已提供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113 、120 等地號土地作為債權擔保,告訴人並於90年4 月間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此均為告訴人所是認,倘被告甲○○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豈有於借款之時再簽發自己公司之支票,並提供不動產為物上擔保之理?是本件應係正常金錢借貸行為,尚與詐欺行為有間。 ⑶雖告訴人復指稱:被告隱瞞供擔保之土地已經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事實,且未依約提供臺北市○○路之房屋供作擔保云云。然由證人所述可知:告訴人係先行交付借款(1,250 萬元本票、匯款250 萬元)後,始向被告取得該用以擔保之土地所有權狀並為扺押權設定登記乙節,則此顯與社會一般金錢借貸方式係先為抵押權設定、或同時於設定時始交付借款之方式並不相同,益徵告訴人係信任被告甲○○而自願先行交付借款,尚不得以被告甲○○嗣後未依約提供龍江路之房屋供擔保,逕而反推被告甲○○借款之初即涉有詐欺之犯意。況抵押權登記依法屬公示事項,告訴人本可於事前逕予查明後再同意出借款項與否,告訴人未為一般正常借貸時就擔保土地為查詢則非被告甲○○事前所得知悉,非可逕認被告有消極隱匿之詐術行為。 2.第二筆19,895,360元之款項: ⑴被告甲○○供稱:此部分本票純係告訴人支付長德公司2 月份之貨款等語。倘如告訴人所言:交付本票係為供兌現告訴人、所持有長德公司支票之用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2847 號卷第68頁告訴理由㈡狀),則告訴人僅需單純不需提示前開自己持有之支票即可,告訴人所言此種交換兌現有何實益,僅使告訴人支付更多票款,自陷於不利之境?又交付本票係為供兌現前開被告交付之1,500 萬元支票,何以告訴人願意提供更甚前次票款金額400 萬餘元之票據?是告訴人以上所指,已非無疑,堪認告訴人簽發之上開支票4 紙,與前揭1,500 萬元之支票票款無涉。 ⑵長德公司於90年2 月份確有出貨予告訴人良維公司之事實,有長德公司90年2 月份之「長德電線製品廠電線出貨單」影本260 紙在卷可參,且告訴人亦自承:告訴人與長德公司自89年5 月後即無支付雙方差額之慣習,從而,告訴人本應依慣習開立貨款金額票據,故被告甲○○前揭所辯尚非無據,難認其有何詐欺罪嫌。 ⑶況以告訴人與長德公司之長久往來,對於長德公司營運狀況當知之甚稔,倘告訴人知悉前開1,500 萬元之借款需另有擔保始同意出借,豈有更甚於前筆金額之借款、尚未取回第一筆借款之際,即無須任何抵押率而同意借款?告訴人所稱,實與常情不符。 3.復被告甲○○自始即不否認積欠告訴人欠款之事,並積極與告訴人協調處理債務事宜,甚且於90年4 月6 日與告訴人簽立承諾書交付告訴人,願將其在大陸深圳之松崗長德電線製品廠所有資產以第一順位質押予告訴人公司,有承諾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雖其後於90年4 月24日因其他工廠人員提出訴訟導致拍賣而未完成質權設定非被告可得預料,尚非可責於被告,此有告訴人提出之綜合告訴理由狀後附之證八訴訟狀在卷可稽(見92年度調偵字第123 號卷第22-28 頁)。事後無法支付借款之原因甚多,非僅事前存心詐欺一途,據此純以後突生之事由導致無法支付借款,亦難認被告甲○○於90年2 月間借款之初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4.縱上,被告甲○○所為尚難有積極證據顯示存有「詐術」、「不法意圖」、甚或「告訴人係因被告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此即與刑法詐欺罪之要件不合。 ㈢就被告乙○○之部分: 1.被告甲○○向告訴人良維公司借款時在場,並無說話、保證及簽署任何票據或契約書等情,已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錢是自己所借,乙○○並無任何承諾或參與等語相符,是被告乙○○無參與向告訴人良維公司借款之事實,應堪認定。純以借款時在場、並未為任何積極詐術之事實,實尚難認定有何事前之「犯意聯絡」。 2.事後被告乙○○雖曾持票據以為塗銷「禁止轉讓背書」,惟此原因除「脫產」外,尚仍有其他正常原因,非可逕推係與被告甲○○為「事前犯意之聯絡」、或以為「脫產」。 3.況被告甲○○並無詐欺行為,已同前述,自亦不得僅以被告乙○○陪同借款之事,即另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依一般民事成立借貸關係之際未施用詐術,純以被告二人事後無法預知之情況變更、週轉不靈而無法依約還款,非可逕推其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意圖,故被告二人之行為尚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苛以被告二人詐欺取財罪責。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情事,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余學淵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郭惠玲 不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