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二號 自 訴 人 安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張毓桓 律師 康玲華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方鳴濤 律師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起,由安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信公司 )主要股東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汽車公司)指派為該公司之法人代 表,並當選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安信公司內部訂有「安信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以下簡稱「資產處理程序」),依「資產處 理程序」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規定,安信公司如投資有價證券(含股票、公 債..,),其取得或處分等相關事務,均應依「資產處理程序」之規定辦理, 即在程序上須先由安信公司相關單位提出評估報告;且若非屬於集中交易市場或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或開放式之國內受益憑證或海外共同基金,或非原始認股 者,尚應於交易日前先洽請證券分析專家對交易金額之合理性表示意見,證券分 析專家表示意見時,並應詳予說明評斷之依據及其資格證明。竟意圖為安禾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禾公司」)之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安信公司之利益, 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一月二日,未事先對購買標 的進行評估,即分別動用新台幣(以下同)二千萬元及三千六百三十萬九千元之 資金,向安禾公司購買毫無價值,且迄今仍無法完成過戶之豐禾育樂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豐禾育樂公司」)之股票,致安信公司受有五千六百三十萬九千 元之損害。 二、案經安信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背信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安信公司向安禾公司購買豐禾育樂 公司之股票,係由控股公司即禾豐企業集團總管理處決定,由安信公司之財務人 員撥款;另「資產處理程序」係因自訴人公司為增資、辦理股票公開發行所制訂 ,而安信公司之增資登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尚未完成,故「資產處理程序 」尚未生效云云;伊無背信云云。 二、經查: (一)安信公司內部訂有「資產處理程序」,其第二條規定:「本處理程序所稱之資 產,係指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含股票、公債、...)、不動產及其他固 定資產。該等資產之取得或處分相關事務悉依本程序處理之」,第三條規定: 「本公司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之買賣,須由相關單位提出評估報告...」 ,第五條規定:「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投資,除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 商營業處所買賣,或屬開放式之國內受益憑證或海外共同基金,或原始認股者 外,應於交易日前先洽請證券分析專家對交易金額之合理性表示意見,證券分 析專家表示意見時,應詳予說明評斷之依據及其資格證明」。上述規定均為自 訴人公司購買股票,所應遵守之程序。另查安信公司之「資產處理程序」,在 經過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提出於股東常會報告後,該議案即已生效,具有拘束 安信公司內部相關人員之效力,被告應受其拘束,此與安信公司之增資案登記 嗣後是否完成,係屬二事,故被告以安信公司增資登記尚未完成云云置辯,殊 無理由。 (二)被告身為安信公司董事長,對於安信公司所訂「資產處理程序」知之甚詳,竟 在未由公司相關單位提出評估報告,且未事先洽請證券分析專家對交易金額表 示意見(即鑑價等程序),並評估交易金額合理性之情形下,即在八十七年九 月二十四日以性質、對象,均屬不明之「暫付款」名義,支出高達二千萬元之 款項,購入豐禾育樂公司之股票;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在同樣未由自訴 人公司相關單位提出評估報告、未事先洽請證券分析專家對交易金額表示意見 ,且未評估交易金額合理性之情形下,逕以三千六百三十萬九千元之高價,購 入豐禾育樂公司之股票。該二項股票投資案,均顯然違反安信公司「資產處理 程序」之規定。 (三)承前述,三千六百三十萬九千元部分,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做成股票買賣 ,斯時正值禾豐集團旗下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違約交割消息爆發之日,國內 各大報均以頭條方式大幅報導(見【自證八】),被告為專業經理人出身且斯 時身為自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竟未事先對購買標的進行評估,即動用龐大資金 購買毫無價值且直至今日仍無法完成過戶之豐禾育樂公司股票,顯屬違背其任 務。 (四)安信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動用二千萬元向安禾公司購買豐禾育樂公 司之股票;經查該二千萬元之資金來源,係安信公司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民生 分行(以下簡稱「中國商銀」)貸款二千萬元,中國商銀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 四日撥款(見【自證二十一】),被告即於當日簽發二千萬元之中國商銀支票 (參照【自證十九】),並以該支票向中國商銀申請換發同額之台灣銀行支票 (見【自證二十二】),該二千萬元之台灣銀行支票,嗣後由案外人張朝喨持 以兌現(見【自證二十三】)。另安信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動用三千 六百三十萬九千元,向安禾公司購買豐禾育樂公司之股票;被告係以簽發支票 之方式為之,惟該筆交易係於同一時間、就同一標的(即豐禾育樂公司股票) 、向同一出售人(安禾公司)購買,被告卻簽發不同金額之四張支票(均為大 安銀行復興分行支票,票號與金額分別為:(1)AD0000000,10,500,000元; (2)AD0000000,12,500,000元;(3)AD0000000,13,000,000;(4)AD0 000000,339,000元),且均未載明受款人(見【自證二十】);且總額亦相 差三萬元,此種交易流程顯與常理有違,被告均未為合理說明。 (五)二次未經評估購入豐禾育樂公司股票,致使自訴人公司損失五千六百三十萬九 千元(見【自證九】之丁○○會計師八十八年度查核底稿),丁○○會計師將 該五千六百三十萬九千元均列入「投資損失」。 三、綜上,被告身為自訴人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對內主掌業務之運作,竟無 視公司法及「資產處理程序」之規定,意圖為安禾公司之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安信 公司之利益,非法動用自訴人公司鉅額資金,致自訴人公司受有五千六百三十萬 九千元之損害,自屬違背其任務,並致生損害於安信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其先後二次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與安信公司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即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擔任自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期間,以董事長室裝潢、購置辦 公家具名義,虛報多筆款項,用以裝潢其私人住宅,支出款項總計五十三萬二千 四百十一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刑法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無非係以自 訴人於被告離職後,曾委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就安信公司自八十七年七月 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現金支出交易進行查核,經陳富煒會計師查核 結果,發現被告於擔任董事長期間有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支 出之董事長室裝潢家具等,共計五十三萬二千四百十一元;惟該等裝潢、辦公傢 俱等設備,均未見使用、陳列或裝置於安信公司董事長室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伊係徵得禾豐企業集團 副執行長乙○○之同意後,為便於就近爭取客戶,始將原本應使用於安信公司董 事長室之裝潢,用於自宅作為接待室;嗣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因禾豐企業集 團爆發弊案,伊辭職,仍將安信公司所發放予伊之三個月資遣費共計五十四萬零 六百一十四元,全數退還予自訴人公司,以作為因建材已用於自宅接待室裝修無 法拆下返還之補償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禾豐企業集團副執行長乙○○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時證稱:被告在 八十七年六、七月間,由安信公司提供材料,在華城一路十六號之七的住處裝 修一間會客室,招攬集團客戶作簡報用,有向我報告;我同意被告做此處理, 是因為安信公司剛成立,基於為安信公司爭取更多客源;因為被告有一個房子 在華城,基於集團資源是共用,在台北華城上有許多安信公司之可能潛在客戶 ,若華城客戶能在近距離地方給他們做簡報,第一有較溫馨的感覺,第二客戶 也較容易接受邀請,雖然我口頭上同意,但金錢支出,我仍然尊重安信公司自 己的流程自行處理。另被告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辭職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四日應有打電話向我報告因自宅裝潢已經完成,無法拆除,將公司所發相當 於三個月的薪資退還公司作為補償。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將安信公司所發放之三個月資遣費共計五十四 萬零六百一十四元,匯回安信公司,此有匯款單在卷可證(詳被證六)。 五、綜上,足證被告所辯:係為就近爭取客戶,報准同意,將原本應使用於安信公司 董事長室之裝潢費用,用於自宅作為接待室;嗣後因禾豐企業集團爆發弊案辭職 ,仍將安信公司所發放三個月之資遣費共計五十四萬零六百一十四元,全數退還 予自訴人公司,以作為因建材已用於自宅接待室裝修無法拆下返還之補償等語, 堪予採信。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及違反 商業會計法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業務 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耀 鑌 法 官 林 欣 蓉 法 官 蕭 清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志 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