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225號自 訴 人 庚○○ 自訴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陳昆明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斐雯律師 被 告 辛○○ 壬○○ 癸○○○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毓桓律師 趙昌平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及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辛○○、壬○○、癸○○○均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1、92年間得知庚○○正計畫投資開發「熱海世界溫泉渡假民宿」,籌資設立熱海世界有限公司(下稱熱海公司),身邊備有鉅額資金,預計將於92年6 月30日以後始動用,因認有機可趁,其為拉攏庚○○,乃表示欲以其子壬○○名義投資熱海公司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並交付壬○○之身分證以供作公司股東登記之用,藉此取信庚○○,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其台北縣新店市住處、新店捷運站咖啡廳、熱海公司位於台北市○○○路之籌備處或南投工地等多處地點,連續為下列詐欺行為:㈠先於92年3 月間,向庚○○表示其係擔任美國共和黨亞裔總黨部高級顧問、中華海峽兩岸企業交流協會副會長、世界自然生化科技醫學會董事長、自然保健療法雜誌社社長、元宇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董事、千江月農場董事長、新店工商婦女企管協會創會會長、中國媽媽協會副理事長及中華民國美容美學發展協會第二屆台灣小姐選拔大會會長,其所屬之上開公司、團體均財力雄厚,且其與高層關係非常密切,藉以取信於庚○○,之後佯稱:總統夫人阿扁嫂接到國外鉅額電子產品訂單,有意轉讓給伊,伊可以給熱海公司1000萬元之投資額度,利潤豐富,可使熱海公司於開始營業前獲得一些利潤云云,致庚○○誤信為真,分別於92年3月25日、3月31日將其所保管熱海公司籌備處股東出資之款項, 匯款各200萬元、600萬元,另於同年3月31日以熱海公司籌備處股東鄭永堅名義匯款200 萬元至乙○○所使用其子辛○○於萬通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現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併)所開設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乙○○並於92年3月31日簽發到期日為同年6月30日、9月30日,面額各1300萬元、1200 萬元之本票各乙紙,其中1000萬元係供作投資熱海公司之擔保,其餘1500萬元係供作投資電子產品訂單本金及利潤之擔保;㈡復於92年4 月間,假藉國內預防及治療SARS傳染病之器材短缺為由,向庚○○佯稱:伊所屬公司向加拿大及美國廠商進口一批器材,銷售台大、榮民醫院,並已接到訂單,伊可以給庚○○投資額度1300萬元云云,致庚○○誤信為真,分別於92年5 月15日、5月19日各匯款50萬元、400萬元,另由劉素妙於同年4 月14日、5月19日各匯款500萬元、100萬元,劉張秋子於同年5月15日匯款250 萬元至乙○○所使用之上開帳戶內,乙○○並分別於92年4月14日、 5月15日簽發到期日為92年9月30日、12月31日,面額各為750萬元、 240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供作投資進口SARS醫療器材本金及利潤之擔保;㈢又於92年6 月17日向庚○○佯稱:伊公司顧問子○○是統一人壽的董事,蘇董事曾以統一人壽股票質押融資借款,現因富邦金控併購統一人壽案成立,蘇董事須收回質押股票但缺乏資金,希望庚○○能代籌資金1000萬元週轉數日,必可於92年6 月30日返還云云,致庚○○誤信為真,於92年6 月19日匯款共1000萬元至辛○○在萬通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所開設之上開帳戶內,至此庚○○匯款共計3300萬元,然乙○○並未於92年6 月30日如期返還庚○○代籌之款項1000萬元,其為擔保投資熱海公司所簽發之上開面額1300萬元本票屆期亦未獲兌現,嗣屢經催討均避不見面,庚○○始知受騙。 二、案經庚○○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明定詐欺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是詐欺罪之客觀構成要件須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處分自己或第三人之財產為前提,故受財產上損失者不以被害人本人為限,如被害人因受騙陷於錯誤後,進而處分第三人之財產,亦該當詐欺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準此,辯護意旨謂事實欄㈠部分,自訴人庚○○所匯之款項1000萬元係熱海公司股東所有,自訴人並非犯罪被害人,故就該部分無提起自訴之適格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6 頁背面),容有誤會,職是,上開事實欄㈠部分,自訴意旨謂被告乙○○施用詐術致自訴人庚○○陷於錯誤,陸續將其保管中之熱海公司籌備處股東共同出資之1000萬元匯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內,是依自訴意旨所訴事實,自訴人係陷於錯誤而處分本人及第三人財產,故直接被害人仍係自訴人,而非熱海公司籌備處股東,自訴人以被害人之資格提起詐欺罪之自訴,並無不合。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諸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被告乙○○被訴詐欺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以被告壬○○名義投資自訴人籌設之熱海公司1000萬元,自訴人於92年3月至6月間陸續匯款共3300萬元至被告辛○○之帳戶內,其並簽發面額各1300萬元、1200萬元、2400萬元、75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其中1000萬元係供其投資熱海公司之擔保,其餘4650 萬元均係供作自訴人匯款本金及利潤之擔保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自訴人陸續匯的3300萬元是要投資電子股票用的,我有跟他說要透過戊○○操作電子股票,我有將自訴人匯給我的錢,以現金交給戊○○,戊○○有簽發本票給我,我沒有找自訴人投資電子產品訂單、進口SARS醫療器材,也沒有以幫統一人壽董事代籌資金償還融資借款為由,詐騙自訴人匯款,是自訴人主動來找我投資電子股票的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告乙○○以被告壬○○之名義投資自訴人籌設之熱海公司1000萬元,自訴人分別於92年3月25日、3月31日匯款各200萬元、600萬元,另由熱海公司籌備處股東鄭永堅於同年3月31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辛○○於萬通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所開設之上開帳戶後,被告乙○○乃於92年3月31日簽發到期日為同年6月30日、 9月30日,面額各1300萬元、120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其中1000萬元係供作投資熱海公司之擔保,其餘1500萬元係供作匯款本金及利潤之擔保,自訴人復於92年5月15日、5月19日各匯款50萬元、400萬元,另由案外人劉素妙於同年4月14日、5月19日各匯款500萬元、100萬元, 劉張秋子於同年5月15日匯款250萬元至被告乙○○所使用之上開帳戶內,被告乙○○乃分別於92年4月14日、5月15日簽發到期日為92年9月30日、12月31日,面額各為750萬元、240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供作匯款本金及利潤之擔保,自訴人又於92年6月19日匯款共1000 萬元至辛○○在萬通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所開設之上開帳戶內,至此自訴人匯款共計3300萬元,然被告乙○○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屆期均未獲兌現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熱海世界溫泉渡假民宿投資規劃書、被告壬○○之身分證各乙份、被告乙○○簽發之本票4紙、匯款回條聯7紙及照片3 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至21頁), 是被告乙○○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發票人為戊○○,面額共計4200萬元之本票6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0、271 頁),惟查,被告乙○○僅陳報證人戊○○之住址為「台北市○○路○段199巷12號3樓」, 迄未提供正確之 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核其真實身分,本院依該址傳訊之結果,證人戊○○並未如期到庭,本院乃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前往上址查訪,經函覆稱並無戊○○居住該址,且因無戊○○之年籍資料,故無法提供其最新住址乙節,有該局94年6月20日北市警安分戶字第094325880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乙份可佐(見本院卷㈡第73-1、73-2頁),因此,實際上是否果有戊○○之人,非無可疑,且倘若被告乙○○所辯自訴人匯入之款項3300萬元均交予戊○○投資一情屬實,衡情一般人交付鉅款委託他人操作股票,豈有可能僅收受他人簽發之本票為擔保,而未要求提供人保或物保,復未查驗他人之年籍資料?則被告乙○○將鉅額款項交予戊○○投資,竟僅收受戊○○所簽發之本票為擔保,卻不知其真實年籍,實與常理有違,況依上開發票人為戊○○之6 紙本票所示,發票日分別為92年1月10日、31日、2月28日、3月5日、3月10日及3月20日,然斯時自訴人尚未匯款予被告乙○○,亦難認自訴人匯入之款項係委由戊○○操作股票,是上開6 紙本票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三)又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乙○○從91年底開始就不斷吹噓她與黨政高層關係良好,她先生是電子業的大企業家,並給我名片,上面介紹她擁有多家公司頭銜,後來於92年3 月中旬(事實欄㈠),在她在新店北宜路別墅,跟我說阿扁嫂有一筆電子訂單, 金額2、30億以上,她要給我1000萬元的額度, 有500萬元的利潤,我們談的地點還有熱海公司忠孝東路籌備處及南投工地,我第一次匯了200萬元給她後, 她簽發面額1300萬元的本票供擔保,其中1000萬元是投資熱海公司的擔保,其餘是匯款200萬元本金及利潤100萬元的擔保,之後我又匯了800萬元給她,她再簽發1200 萬元的本票擔保本金及利潤,於92年4 月間正值SARS大流行(事實欄㈡),她說國內醫療器材缺乏,她與台大、榮總有接觸,要從美國、加拿大進口一批醫療器材,她給我1300萬元的額度投資,第一次我匯了500萬元,她便簽發750萬元的本票擔保本金及利潤,之後我陸續共匯800 萬元,她便簽發1200萬元的本票擔保本金及利潤,我有時是用家人名義匯款,匯款的錢都是我的,於92年6 月17日在新店捷運站咖啡廳(事實欄㈢),她說富邦金控已經併購統一人壽,她公司的顧問急用一筆週轉金,要我幫忙籌款1000萬元,說6 月30日就會還款,我當場答應,共匯1000萬元給她等語,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自訴人與被告乙○○電話錄音對話內容之結果,當自訴人向被告乙○○催討投資阿扁嫂電子訂單產品、SARS器材及代籌之款項時,被告乙○○並未否認自訴人所匯款項與上開投資及代籌資金有關,且其對於投資電子股票一事則隻字未提,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電話錄音譯文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0至113頁),足見自訴人指訴被告乙○○曾以事實欄所示理由要求自訴人匯交款項等情非虛。 (四)另依被告乙○○所簽發之4紙本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 82頁),其上記載發票日分別為92年3月31日、3月31日、4月14日、5月15日,面額各為1300萬元、1200萬元、750萬元及2400萬元,共計5650萬元,除其中1000萬元 係被告乙○○投資熱海公司之擔保外,其餘4650萬元已超過自訴人所匯之款項,倘該筆匯款係用於投資電子股票,衡情自訴人理應自行承擔投資盈虧,何以要求被告乙○○簽發本票保證獲利?實與常情有違,參酌被告乙○○就事實欄㈢自訴人所匯之款項1000萬元並未如事實欄㈠㈡簽發本票擔保本金及利潤乙節,顯見該筆匯款之性質與事實欄㈠㈡之匯款不同,應非投資,是自訴人指訴被告乙○○假藉投資阿扁嫂電子訂單、進口SARS醫療器材及代籌資金為由,要求自訴人匯款顯係虛偽之詐術,此外,觀諸自訴人所提出被告乙○○出具之名片所示,其上記載被告乙○○係擔任美國共和黨亞裔總黨部高級顧問、中華海峽兩岸企業交流協會副會長、世界自然生化科技醫學會董事長、自然保健療法雜誌社社長、元宇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董事、千江月農場董事長、新店工商婦女企管協會創會會長、中國媽媽協會副理事長及中華民國美容美學發展協會第二屆台灣小姐選拔大會會長,是其自稱擁有多家公司、團體機構之高級主管頭銜,自足以使自訴人信任其財力、人脈雄厚且與政府高層關係密切,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甚明。 (五)再者,依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併原萬通商業銀行)調取被告辛○○上開帳戶自92年3月25日至93年7月30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顯示,自訴人自92年3 月25日起至同年6 月19日止,陸續匯入3300萬元,期間該帳戶並無其他入帳,且被告乙○○於自訴人匯入款項後,即於92年3月31日各匯130萬元、30萬元、10萬元予案外人丙○○、己○○、陳美妃,於同年4 月17日匯17萬9000元予匯豐汽車公司,於同年5月6日匯22萬元予案外人張林翠敏,於同年5 月21日匯20萬元予案外人己○○,於同年5月26、27日各匯400萬元、 100萬元予案外人甲○○○,於同年6月10日匯20 萬元予案外人丁○○,於同年6 月18日匯500萬元予案外人甲○○○,於同年6月30日匯30萬元予案外人林禹成,於同年7 月8日匯500萬元予案外人甲○○○,於同年8 月11日匯31萬8550元予案外人楊素卿,其餘款項則分次提領花用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30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2 號函暨所附交易往來明細、電匯申請單及提款單可資佐證(見本院外放卷),是觀諸上情,可知自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該帳戶並無轉匯予戊○○之紀錄,且被告乙○○轉匯之前揭款項分別用於償還個人借款、寺廟捐獻或購買珠寶、汽車等私人用途乙節,業據其自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19 頁背面),並經證人丙○○、己○○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0至52頁),復據案外人丁○○具狀陳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45頁),顯見被告乙○○以投資為手段邀約自訴人參與之初,主觀上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應無疑義,至於被告乙○○事後雖清償自訴人部分款項,此有電匯通知單1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8至51頁),然亦無礙其前揭詐欺罪責之成立,併予敘明。 (六)綜上,被告乙○○先向自訴人自稱其擔任多家公司、團體機構之高級主管,其所屬公司財力雄厚,且與高層關係密切,以取信於自訴人後,進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假藉投資阿扁嫂電子產品訂單、SARS醫療器材獲利豐厚及富邦金控併購統一人壽,其為統一人壽董事代籌資金週轉,數日必可返還為由,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本人及熱海公司籌備處股東之財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前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被告乙○○雖另聲請傳訊證人林樹煌、癸○○○,證明其確曾委託戊○○操作股票一事為真,及傳訊證人蔡城,證明其事後償還部分款項之行為,並非出於自願,不能以此逕認其成立詐欺犯行,然自訴人匯入被告辛○○上開帳戶之3300萬元款項,均為被告乙○○供作私人用途使用,無法證明有委託戊○○投資股票之情事,已如前述,是縱證人林樹煌、癸○○○均能證明被告乙○○曾有委託戊○○投資股票乙節為真,亦與自訴人匯入之款項無關,無礙於被告乙○○詐欺犯行之成立,且被告乙○○聲請傳訊證人蔡城之目的,係用於證明其事後還款情形,與構成要件事實無關,故本院認均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均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謹慎自持,以投資可獲得豐厚之利潤及代籌資金週轉,數日必可返還為手段,向自訴人詐取鉅額款項高達3300萬元,且迄今僅清償部分款項,難認有和解誠意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自不宜寬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被告辛○○、壬○○、癸○○○被訴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1、92年間得知庚○○正計畫投資開發「熱海世界溫泉渡假民宿」,籌資設立熱海世界有限公司(下稱熱海公司),身邊備有鉅額資金,預計將於92年6 月30日以後始動用,因認有機可趁,其為拉攏庚○○,乃表示欲以被告壬○○之名義投資熱海公司1000萬元,並交付被告壬○○之身分證以供作公司股東登記之用,藉此取信庚○○,進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先後以投資阿扁嫂電子訂單產品、SARS醫療器材獲利豐厚及代籌資金週轉,數日必可返還為手段,使自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3300萬元至被告辛○○於萬通商業銀行開設之上開帳戶內,被告乙○○並分別於92年3月31日、同年4月14日、5月15日簽發到期日為92年6月30日、同年9月30日、 12月31日,面額各1300萬元、1200萬元、 750萬元及240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供擔保,惟屆期未獲兌現,被告癸○○○即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其於92年9月5日在板信商業銀行新店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被告乙○○使用,並簽發面額各2000萬元、500萬元及450萬元之支票各乙紙,由被告乙○○交予自訴人供作還款之用,然上開3 紙支票發票日僅記載年月,並未記載日期,致自訴人無法提示,因認被告辛○○、壬○○、癸○○○均與被告乙○○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被害人茍無足以證明被告在行為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確有被害之具體客觀事實,推定被告自始有詐欺之犯意而為詐騙之行為。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辛○○、壬○○、癸○○○共同涉犯前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壬○○之身分證影本乙紙、上開帳戶係被告辛○○所有及被告癸○○○簽發之支票3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辛○○、壬○○、癸○○○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辛○○辯稱:我的帳戶是開給我母親乙○○使用,我自己沒有使用,她沒有告訴我該帳戶的用途等語,被告壬○○辯稱:我母親用我的名義投資熱海公司我並不知情,我不清楚她為何有我的身分證影本等語,被告癸○○○辯稱:我與乙○○是好朋友,我借票給她使用,我什麼事情都不知道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僅能證明被告乙○○係以被告壬○○之名義投資熱海公司,尚不能證明被告壬○○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又被告辛○○於萬通商業銀行所開設之上開帳戶,均由被告乙○○使用,此觀諸本院向該行調取該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電匯申請單及提款單自明(見本院外放卷),衡情父母向子女借用帳戶之情形,甚為普遍,且自訴人始終未曾與被告辛○○洽談過,此為自訴人所不爭執,是自訴人亦不能以其遭詐欺之款項3300萬元均係匯入被告辛○○之上開帳戶,即遽論被告辛○○與被告乙○○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訴人另提出被告癸○○○名義簽發面額共2950萬元之支票3紙,僅能證明被告乙○○事後係以被告 癸○○○名義簽發之支票交予自訴人作為還款之用,雖其上未記載明確之發票日期,致上開支票均未能提示,然該3紙支票既係事後還款之用,即不能因嗣未獲清償 ,即逕認被告癸○○○自始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而涉有詐欺犯行。 (二)綜上,自訴人既未能具體指出被告辛○○、壬○○、癸○○○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其所提出之證據復無法證明渠等與被告乙○○間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自訴人指訴渠等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乙節,尚乏證據可佐,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渠等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瑞娟 法官 陳慧萍 法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