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七號 自 訴 人 唐群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慧敏 右列自訴人對被告甲○○提出偽造文書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 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 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唐群有限公司所提之偽造文書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 前揭規定,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