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270號自 訴 人 奕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頤倫影視製作有限公司 共同代表人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張立業律師 王世豪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曾月娟律師 吳依真律師 方文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奕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綸公司)以廣播電視廣告為所營事業之一,於民國89年3月間,經由被告乙○○ 介紹,接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企業委託代為從事廣告企劃,對該等企業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廣告企劃費之報酬請求權,自訴人奕綸公司並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予該等企業收受及報稅。當時奕綸公司並未收到該等企業所應支付之任何廣告企劃費,經向該等企業查詢,該等企業均稱所有應支付予奕綸公司之廣告企劃費,早於89年3月間支付予被告,被告自稱因其父 連戰競選89年總統,需要龐大競選經費,故先挪用該等廣告企劃費於相關選務活動,日後必當全數歸還奕綸公司。然時經4年多,經奕綸公司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先是設詞拖延, 其後竟否認曾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企業收受任何廣告企劃費,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已表露無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㈡、自訴人頤倫影視製作有限公司(下稱頤倫公司)以廣告電視廣告企劃製作為所營事業之一,於89年3月間,經由被告介 紹,接受如附表二所示之台灣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資生堂公司)企業委託代為從事廣告企劃,而有廣告企劃費之報酬請求權,自訴人頤倫公司並開立統一發票予該企業收受及報稅。惟當時頤倫公司並未收到任何廣告企劃費,經向該企業查詢,該企業稱所有應支付予頤倫影視公司之廣告企劃費,早於89年3月間支付予被告,被告自稱因其父連戰 競選89年總統,需要龐大競選經費,故先挪用該等廣告企劃費於相關選務活動,日後必當全數歸還奕綸公司。然時經4 年多,經頤倫公司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先是設詞拖延,其後竟否認曾向台灣資生堂公司收受任何廣告企劃費,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已表露無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奕綸公司、頤倫公司之代表人甲○○指訴被告涉犯上開連續侵占廣告企劃費犯行,除代表人之片面陳述,無非係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合計16張,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自訴狀所指之侵占犯行,辯稱:從如附表所示廠商回覆法院的資料,可知支付款項之目的係為贊助連蕭競選總部,支付對象並非自訴人奕綸公司或頤倫公司。當時伊於競選期間相當忙碌,連自己的事情都沒有時間處理,哪有時間幫自訴人公司介紹廣告企劃業務,伊不知為何自訴代表人要把伊扯進來這件事,更奇怪的是,假如自訴人公司確有該等1千多萬元的應收帳款未收到,何以5年來沒有處理,伊自己連帳都不會對,豈會叫自訴代表人開立統一發票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具狀略以:2000年選舉,自訴代表人曾以幾近「每日」之高頻率出沒於當時設址在仁愛路、建國南路口之連蕭競選總部,縱使被告陪同父親全省造勢拉票,無暇返回台北之時,亦時常得見自訴代表人穿梭於競選總部,甚逕行參與媒體會議,其在競選總部所識之人,幾較被告更廣。當時出入競選總部之人,三教九流都有,自訴代表人與多人交好,現有虛偽統一發票開出,並非被告所指示開出。如附表所列公司,僅數家與被告略有交誼,其中如漢茂投資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茂投資展業公司)、欣原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原精機公司)、馥正有限公司(下稱馥正公司)、謙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順行公司)、萬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源紡織公司)等公司,被告至感陌生,自訴人以被告之出身,將與競選有關之枝節,悉數嫁接予被告,不惜虛構事實以媾限,被告長期處理必須忍耐自訴代表人純為騷擾式、反制式之報復手段,倍感辛勞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甲、程序方面: 1、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與自訴人(代表人及代理人)方面,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書面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3年度自字第270號刑事卷㈡第47至50頁),本院 審酌該等書面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2、自訴代理人聲請傳喚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之負責人(周正剛、何壽川、杜恆誼、杜萬全、陳光輝、郭玉惠、廖伯熙、吳正煥、松園明洋、林新一)到庭作證,用以證明該等公司取得自訴人公司統一發票之過程,本院認為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理由詳見後述),且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認定,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3、又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享有緘默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此與證人於具結後有據實陳述義務,應受偽證罪處罰,性質上迥不相同。在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除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左,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由法院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該共同被告始得準用人證規定,令其具結作證,要不得令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此為至明之理。自訴代理人聲請被告以證人方式調查(見本院93年度自字第270號刑事卷㈠第63頁),顯對被告與證人之刑事 訴訟程序上性質,有所誤解,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乙:實體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不以實際上得財為必要條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16張,係以自訴人奕綸公司及頤倫公司名義開立,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且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㈠第12至28頁),足認屬實。然此等統一發票,祇能證明形式上自訴人係以「廣告企畫費」為名,開立統一發票,尚無法據以認定實際上是否確有受委託從事廣告企劃之事實。本件被告是否確有自訴狀所指侵占廣告企劃費之犯行,首要釐清的是自訴人公司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公司,是否存在自訴狀所稱廣告企劃費之報酬請求權。亦即,自訴人公司是否果由被告介紹,接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委託代為從事廣告企劃。自訴人公司如自始未受委託從事廣告企劃,則不存在所謂報酬請求權,被告自無侵占自訴人公司應收款之問題。至自訴人公司何以開立該等統一發票,涉及是否無實際交易事實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則非本院於本案中所得審酌。 ㈡、自訴人公司是否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公司委託從事廣告企劃,並由被告代為收取報酬一情,經本院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函詢結果如下: 1、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金石堂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石堂公司)以94年1月26日金會字第94001號函覆略以:「關於來函調查之發票(號碼BT00000000)經查閱說明如下:‧‧‧本款項係由行銷部經辦人員先行借款支付,據查支票係轉交由連友會處理」等語,並提出支票借款之傳票、摘錄之領款記錄簿、沖銷借款之傳票、付款憑證等證明文件(見本院刑事卷㈠第113至116頁)。足認金石堂公司支付款項之對象係「連友會」,並非自訴人奕倫公司甚明。自訴代表人指稱金石堂公司於89年3月間為支付廣告企劃報酬而將款項支付 被告云云,顯非事實。 2、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十五所示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國際商銀)以94年10月4日北商銀行政處(094)字第00730號函稱:「本公司於89年2月29日曾開立台灣銀行營業部票據‧‧‧三張金額各100萬元之支票,及34萬8千元整之現金,共計3,348,000元整,用來贊助當時中國國民黨總統 候選人連戰先生及蕭萬長先生之競選經費,該費用‧‧‧由當時之連蕭總部派『黨工』收取上開支票及現金」等語在卷(見本院刑事卷㈡第13頁)。足認台北國際商銀支付款項之對象係「連蕭競選總部」,非奕倫公司,而收取款項之人係當時連蕭競選總部之「黨工」,也非被告。又從上開函稱:「發票上之奕倫公司(負責人:甲○○),本公司並不認識,當時僅僅只是單純對國民黨大選之候選人贊助前述之經費」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㈡第13頁),足見台北國際商銀與奕倫公司之間,並無商業往來,遑論廣告企劃案之委託。自訴狀所稱經奕綸公司向台北國際商銀查詢,該企業回稱款項早於89年3月間支付予被告云云,顯係虛構捏造之詞。 3、如附表一編號三之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於94年1月7日具狀,向本院陳報略以:「該發票已於89年2月29日付訖,付款憑證為‧‧‧金額‧‧‧80萬元整之 支票。‧‧‧已交付該張支票給國民黨工收取。‧‧‧用來贊助當時中國國民黨總統候選人連戰先生及蕭萬長先生之競選經費」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㈠第96頁)。足證永豐餘公司公司支付款項之對象係「連蕭競選總部」,並非奕倫公司,收取款項之人為競選總部之「黨工」,也非被告。又該公司對於是否委託奕綸公司委託從事廣告企劃一事,復稱:「發票上之奕倫公司,陳報人並不認識,陳報人當時只是單純對國民黨大選之候選人贊助前述之經費」等語歷歷(見本院刑事卷㈠第96頁),顯見自訴狀所指受永豐餘公司委託從事廣告企畫云云,並非事實。 4、如附表一編號四之謙順行公司就取得該紙統一發票之原因,回覆本院:「㈠、本公司是於89年3月27日將附件所示之50 萬元支票交與丙○○先生。㈡、本公司為贊助丙○○先生製作支持擁載連蕭競選總統之廣告企劃案,乃開立上開支票交付與丙○○先生,由其統籌辦理相關事項‧‧‧。嗣後由丙○○先生交付發票與本公司」、「本公司與奕倫公司間無任何往來,是以89年3月間,本公司並未經乙○○之介紹,委 託該公司從事廣告企劃工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刑事卷㈡第17頁)。據此,可知謙順行公司支付款項之對象係「丙○○」,目的在贊助「丙○○先生製作支持擁載連蕭競選總統之廣告企畫案」,並非委託奕倫公司從事廣告企劃之報酬甚稔。至丙○○何以將以奕倫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予謙順行公司,乃丙○○及自訴代表人等是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問題,與本件侵占案件無涉。 自訴代表人指訴奕倫公司經由被告之介紹,接受謙順行公司委託從事廣告企劃云云,與事實全然不符,其虛構故事、誣指媾限,灼然甚稔。 5、如附表一編號五之萬源紡織公司針對本院所詢取得統一發票之過程,函覆:「㈠、本公司是於89年3月27日將附件所示 之50萬元支票交與丙○○先生。㈡、本公司為贊助丙○○先生製作支持擁載連蕭競選總統之廣告企劃案,乃開立上開支票交付與丙○○先生,由其統籌辦理相關事項‧‧‧。嗣後由丙○○先生交付發票與本公司」、「本公司與奕倫公司間無任何往來,是以89年3月間,本公司並未經乙○○之介紹 ,委託該公司從事廣告企劃工作」等語甚詳(見本院刑事卷㈡第21頁)。足證萬源紡織公司支付50萬元款項之對象係「丙○○」,目的在贊助「丙○○先生製作支持擁載連蕭競選總統之廣告企劃畫案」,與自訴代表人所謂廣告企劃費一事,全然無關。自訴代表人於自訴狀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受該公司委託從事廣告企劃云云,並非事實。至丙○○為何能夠取得統一發票,乃丙○○及自訴代表人等是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問題,與本件侵占案件無 涉。 6、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欣原精機公司以94年9月22日940922-01號函稱:「該筆款項乃為89年總統選舉贊助連戰先生競選之用,付款對象為競選總部後援會人員。‧‧‧本公司未曾經由乙○○之介紹,委託奕倫公司代為從事廣告企劃」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㈡第24頁)。亦即,欣原精機公司取得統一發票之目的,係為贊助連蕭競選經費,支付對象為「競選總部後援會人員」,並非因委託奕倫公司從事廣告企劃。 7、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高砂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砂紡織公司)以94年2月24日高砂會字第940224號函稱:「本款 項係由管理部經辦人員先行暫付款支付,據查支票係轉交由連友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㈠第142頁)。足證高砂 紡織公司支付款項之對象係「連友會」,亦非自訴人奕倫公司。 8、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紙業公司)於94年1月7日向本院陳報略以:「該發票已於89年2 月29日付訖,付款憑證為‧‧‧金額‧‧60萬元整之支票。‧‧‧該二張支票給國民黨工收取」、「用來贊助當時中國國民黨總統候選人連戰先生及蕭萬長先生之競選經費,‧‧‧競選總部忙於選舉,故遲至選舉後‧‧始寄送系爭2百 萬元之發票予陳報人報帳」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㈠第97、98頁),足認永豐紙業公司係為贊助「連蕭競選總部」之競選經費,而向總部黨工支付支票,與所謂廣告企劃費用一事,毫不相干。又該公司於上開函中並稱:「發票上之奕倫公司,陳報人並不認識,陳報人當時僅僅只是單純對國民黨大選之候選人贊助前述之經費」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㈠第99頁),益見永豐紙業公司取得該張統一發票,係由連蕭競選總部人員寄送,目的在供核銷贊助競選廣告經費,絕非如自訴代表人所稱接受永豐紙業委託從事廣告企劃之費用。 9、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中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電投資公司),對於取得統一發票之原因,函覆略以:「本公司前為贊助連戰與蕭萬長先生競選總統、副總統之競選廣告,乃於89年2月23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丙○○先生供轉交連、 蕭競選總部」等語在卷(見本院刑事卷㈠第111頁)。顯見 中電投資公司交付現金之目的,在贊助連蕭競選總部所需之競選經費,始透過「丙○○」轉交,既無委託奕倫公司從事廣告企劃,收取款項之人,也非自訴狀所稱之被告甚明。 、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漢茂投資展業公司對於本院所詢取得統一發票及支付款項之目的,回覆因該公司之負責人及會計人員自89年迄今經多次異動,詢及公司其他人員之回憶,亦無任何具體印象等語在卷(見本院刑事卷㈡第30頁)。對此,自訴代表人及其代理人於審理期間,均無法提出接受委託為漢茂展業投資公司從事廣告企劃之契約書,或實際上為該公司從事廣告企劃之證明,對於片面所指有廣告企劃費之報酬請求權一節,難謂已盡實質舉證責任。依證據裁判主義之要求,在報酬請求權之前提事實,無法提出足令本院達到確信而無懷疑程度之證明,本院已不得僅憑自訴代表人空言被告侵占其廣告企劃報酬云云,驟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自訴代表人所指被告侵占奕綸公司其他應收款一節,業經前揭公司函覆均無其事,更難認自訴代表人之片面指訴有何信憑信可言。 、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養樂多公司)就取得該紙統一發票之經過,函稱:「本公司於2000年總統大選時,為幫助連戰先生競選總統之廣告經費,於89年2月17日轉開台支票據‧‧‧交付連戰先生競選總部,嗣 後本公司收到右函所示‧‧‧之發票」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㈠第117頁)。可見養樂多公司交付支票之目的,係在贊助 連戰先生競選總部所需之廣告經費,自訴代表人指訴該筆款項係委託奕倫公司從事廣告企劃之報酬云云,顯非事實,難認可採。 、再查,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聯和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和船務代理公司),已於89年10月26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撤銷公司登記,並進入清算程序,公司人員俱已遣散,資料復已散佚,對於本院所詢取得統一發票及支付目的等事項,均無從查考,有該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㈠第140頁)。自訴代表人及其代理人對於自訴狀所指受 委託從事廣告企劃,自始至終只見口頭陳述,未能提出任何具有證據價值之證明方法,依證據裁判主義,縱被告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明,仍不得以無信憑性之自訴代表人片面指訴,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台灣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資生堂公司)取得自訴人頤倫公司統一發票,是否係因於89年3 月間委託頤倫公司從事廣告企劃一事,因迄今已逾5年,該 公司相關人員及資料多有變佚,而無從查考,有該公司94年10 月5日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刑事卷㈡第34頁)。而自訴代表人及其代理人對於所指接受台灣資生堂公司委託從事廣告企劃一事,迄今只有口頭陳述,並無法提出任何可資佐證之證據,難信與事實相符。 、此外,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馥正有限公司,已於89年6月12日解散,有該公司之登記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案經本 院先後二次以93年12月29日北院錦刑光93自270字第093001960 3號函、94年2月18日本院錦刑光93自270字第0940002239號函(本院刑事卷㈠第101、102、136頁),函詢上開問題 ,也均未獲見覆。查馥正公司當時取得之統一發票,其票號BT00000000,介於欣原精機公司(號碼:BT000 000 00 ) 及高砂紡織公司(號碼:BT000000 00)取得之統一發票, 三張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均為89年7月2日,除有其他積極反證,當可推斷該三張統一發票,應係出於同一目的所開出。如前所述,欣原精機公司支付款項之目的,係為贊助連蕭競選之經費,支付對象為「競選總部後援會人員」,高砂紡織公司支付款項之對象為「連友會」,均非自訴人奕倫公司。而自訴代表人及其代理人對於自訴狀所指受馥正有限公司委託從事廣告企劃,又無法提出反證以證明開立統一發票係出於其他目的,至少堪信奕綸公司應無受託從事廣告企劃之事實。此情,觀之自訴代表人於審理中,先稱華暘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奕倫公司、頤倫公司作節目,由該二公司負責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名稱打在節目片尾,標明為協助廠商,以為贊助云云(見本院刑事卷第63頁反面);其後改稱因未收到錢,故沒有將贊助廠商名稱打在影片後面云云(見本院94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旋又主張已在發現者之 節目片尾,打上感謝協助製作之字樣,作為廣告,並可提出影片以為佐證云云(見本院94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見本院命其指出完成受託從事廣告企劃之證明方法,又翻異前詞,改稱:「沒有這些東西」云云(見本院94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益證自訴代表人之前後指陳內容無一相同,毫無信憑性可言。 二、綜上各點,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公司支付款項之目的,係在贊助連蕭競選總部、連友會或案外人丙○○製作支持擁載連蕭競選總統之廣告企劃案,無從查考部分(即中電投資公司、台灣資生堂公司、馥正公司、漢茂展業投資公司),也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為支付廣告企劃之報酬。難認自訴人公司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存在自訴代表人及其代理人所稱之報酬請求權。接受委託從事廣告企劃報酬之說,顯係自訴代表人所虛構、捏造,不論被告是否經手上開各該公司之贊助經費,對於奕綸、頤倫公司均無成立侵占之可能。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以下部分,本院認有犯罪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 ,移送檢察官另行偵查: 一、自訴代表人甲○○係奕綸、頤倫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意圖使被告受侵占罪之刑事處分,明知奕倫公司及頤倫公司均未經由被告介紹,接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委託從事廣告企劃,被告也無侵占該二公司款項之犯行,竟利用該等公司取得上開統一發票之機會,故意虛構故事,於93年10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訛稱經向該公司查詢結果,該等公司均稱「所有應支付予自訴人公司之『廣告企劃費』,早於89 年3月間支付予被告」云云,而捏造被告故意將所收取之廣告企劃費挪供其父連戰競選總統之經費。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16張,由上開各該公司回覆內容,可疑均係實際交易之不實會計憑證,奕綸公司、頤倫公司之代表人甲○○及案外人丙○○(29年2月2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北市○○區○○街1段102 號)等人,在填製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之中,扮演何種角色,如何參與,均有待深入調查。而被告於審理中辯稱該等統一發票並非其指示自訴代表人所開立,是否屬實,涉及其有無犯罪行為之教唆、幫助或參與實施。此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部分,涉案情節如何,本 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尚不得逕予調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移送檢察官偵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