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287號自 訴 人 辰○○ 代 理 人 葉大慧律師 被 告 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子○○、巳○○、午○○、丁○○、甲○○、卯○○○、寅○○、丙○○、壬○○分別係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旅行社)、保保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保旅行社)、三普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三普旅行社)、昇漢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漢旅行社)、櫻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花旅行社)、國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良旅行社)、山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水旅行社)、大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通旅行社)、星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港旅行社)之負責人,渠等與被告戊○○、己○○、辛○○、乙○○、丑○○(以上十五人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判決無罪在案)及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向自訴人辰○○佯稱承購自訴人所經營之新長龍超市有限公司(下稱新長龍公司)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二八巷一號地下一樓營業處所(藝品店)內之一切裝潢設備及全部存貨,自訴人不疑有他,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與彼等簽立協議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一億二千三百萬元(其中裝潢設備部分為三千萬元,存貨部分為九千三百萬元),並於同年三月一日至三日將前開買賣之所有存貨點交與被告等,由被告等所屬之旅行社員工以各該旅行社名義簽收,被告等則交付由渠等成立之京鼎超市有限公司(下稱京鼎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庚○○)名義簽發之支票,作為前開價款之支付。詎被告等取得上開裝潢設備及存貨後,僅兌現其中四千零五十萬元之支票,其餘八千二百五十萬元竟均遭退票,並將所有存貨悉數處分牟利,且解散發票人京鼎公司,致自訴人求償無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非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即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卷附之協議書、簽收單、京鼎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京鼎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櫻花旅行社、國良旅行社、山水旅行社、大通旅行社、星港旅行社及被告己○○、辛○○、乙○○、丑○○、癸○○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三六號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民事上訴辯論意旨狀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癸○○固不否認被告子○○、巳○○、午○○、丁○○、甲○○、卯○○○、寅○○、丙○○、壬○○分別係前述各該旅行社之負責人,渠等與被告戊○○、己○○、辛○○、乙○○、丑○○及癸○○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與自訴人簽立協議書,約定以一億二千三百萬元之價格買受自訴人所經營之前開新長龍公司藝品店之裝潢設備及存貨,並以其等新設之京鼎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交與自訴人等情,且坦承僅支付其中四千零五十萬元價金,其餘京鼎公司簽發之八千二百五十萬元支票均遭退票,京鼎公司亦已解散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初係庚○○邀請伊參與投資,伊才加入京鼎公司,絕無詐欺行為,未料京鼎公司倒閉,伊之投資血本無歸等語。經查: ㈠被告子○○、巳○○、午○○、丁○○、甲○○、卯○○○、寅○○、丙○○、壬○○分別係東南旅行社、保保旅行社、三普旅行社、昇漢旅行社、櫻花旅行社、國良旅行社、山水旅行社、大通旅行社、星港旅行社之負責人。緣被告等於九十二年二月間與自訴人商議購買自訴人所經營之前開新長龍公司藝品店事宜,原擬由被告等新設立之公司(即事後成立之京鼎公司)負責承購並經營該藝品店,然因京鼎公司仍在籌備階段,尚未正式成立,故由被告子○○、巳○○、午○○、丁○○、甲○○、卯○○○、寅○○、丙○○、壬○○以前述各該旅行社之名義,連同被告戊○○、己○○、辛○○、乙○○、丑○○及癸○○等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先行與自訴人簽立協議書,約定由彼等向自訴人購買前開新長龍公司藝品店內之一切裝潢設備及全部存貨,總價款為一億二千三百萬元,其中裝潢設備部分為三千萬元,存貨部分為九千三百萬元,並約定買方就裝潢設備之價金部分,應於簽約同時先行給付五百萬元,再於點交完成時給付二千萬元,其餘五百萬元則於自訴人依該協議書第四、五條之約定履行完畢時由買方給付之,至存貨價金部分,則約定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由買方分十二期按月給付與自訴人,並於點交同時簽發付款支票十二紙交與自訴人收受等情,業據被告等供認不諱,且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八至一三頁),應堪認定。 ㈡再被告庚○○於簽立協議書當日,即依約就裝潢設備價金部分,先行交付五百萬元之支票與自訴人,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自訴人點交前開買賣標的後,再以京鼎公司名義簽發發票日各為同年月三日、五日、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票號分別為AP0000000、AP0000000號、面額各為一千萬元之支票二紙,交與自訴人,而前開票款計二千五百萬元皆已由自訴人如數兌領之事實,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有收據及支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一八六、一八七頁)。嗣京鼎公司於同年三月十日正式設立,由被告庚○○擔任負責人,並依約就存貨價金部分,於同年三月十八日以京鼎公司名義簽發發票日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止(即每月十五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票號為AP0000000至AP0000000號、面額各為七百七十五萬元之支票十二紙與自訴人,而其中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及四月十五日之支票二紙均已兌現。被告庚○○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依約就剩餘未付之裝潢設備價金五百萬元部分,交付發票人為京鼎公司、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票號為AP0000000號、發票日為同年七月二十一 日之同面額支票一紙與自訴人。惟該紙五百萬元支票,暨前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止面額各為七百七十五萬元之支票十紙,經自訴人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事實,亦為自訴人及被告等所不否認,且有卷附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二號民事判決足參(見本院卷一第三三四至三四八頁、卷二第一一八至一三三頁),是自訴人已取得四千零五十萬元之買賣價金,其餘八千二百五十萬元之京鼎公司票款則未獲兌現,亦堪認定。 ㈢自訴人雖指:被告等向伊佯稱購買新長龍公司,使伊陷於錯誤,而簽立協議書,並於點交存貨後,所取得之京鼎公司支票竟僅部分兌現,餘款均遭退票,被告等並將京鼎公司解散,而不法詐得伊之藝品店云云。惟查: ⒈被告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與自訴人簽立前開協議書後,被告庚○○即於簽約當日依約就裝潢設備價金部分,先行交付五百萬元之支票與自訴人,並於同年三月一日收受自訴人點交之存貨後,再簽發面額各為一千萬元之京鼎公司支票二紙,交與自訴人,嗣京鼎公司於同年三月十日成立後,被告庚○○復依約就存貨價金部分,於同年月十八日簽發前開京鼎公司支票十二紙與自訴人,且其中發票日為同年三月十五日及四月十五日之支票二紙均已兌現,故自訴人已取得四千零五十萬元之買賣價金,既如前述,倘被告等於簽立協議書時,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衡情理應於簽約及受領自訴人點交之存貨後,旋置該協議書於不顧,而無依約兌現近三分之一價款之理。是被告等交付與自訴人之京鼎公司支票,縱尚有八千餘萬元未獲兌現,亦難謂被告等於簽立協議書伊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自訴人徒以被告等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指訴被告等以簽立協議書為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自始即有詐欺故意云云,殊嫌無據。⒉自訴人又以:被告等於取得伊藝品店之裝潢設備及存貨後,旋將京鼎公司解散,使伊無從求償為由,指訴被告等有詐欺行為云云。查京鼎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設立登記後,直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由被告等京鼎公司股東決議解散,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完成公司解散登記乙節,固有自訴人提出之京鼎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三三四至三三六、三四八頁),並有京鼎公司登記案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五九至一一二頁),然查被告等係旅行社業者,而自訴人所經營之新長龍公司藝品店,長期以來皆與被告等旅行社有業務合作關係,亦即由被告等旅行社介紹客源至自訴人藝品店消費,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而被告等向自訴人承購該藝品店,並集資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設立京鼎公司,負責經營該藝品店後,旋於同年四月間爆發SARS疫情,對觀光旅遊業衝擊甚鉅,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平日仰賴觀光客來店消費之前開藝品店首當其衝,營業收入自然銳減,此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參以被告等於簽立協議書後,已陸續支付自訴人四千零五十萬元,且京鼎公司係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方陸續退票計十一紙(即前開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之五百萬元支票及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止面額各為七百七十五萬元之支票十紙)。是被告等辯稱:京鼎公司係因九十二年四月間受SARS疫情影響,致日本觀光客驟減,缺乏客源,嚴重虧損,無法繼續經營,而無力兌現其餘陸續屆期之票款,不得已乃將京鼎公司結束等語,應屬非虛。故被告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簽立協議書,並於同年三月間受讓自訴人藝品店裝潢設備及存貨後,既係因SARS疫情衝擊藝品店之營運,方於九十二年底解散京鼎公司,自不能以被告等京鼎公司股東嗣後決議將公司解散,即遽予認定被告等自始即有詐取自訴人藝品店裝潢設備及存貨之故意,而逕以詐欺罪相繩。五、綜上所述,被告等於簽立協議書並受讓自訴人藝品店裝潢設備及所有存貨後,集資設立京鼎公司,負責經營該藝品店,並已支付其中四千零五十萬元價款與自訴人,僅因事後爆發SARS疫情,影響藝品店之營運,方無力兌現其餘陸續屆期之票款,被告等於簽立協議書向自訴人承購新長龍公司藝品店時,並無詐欺犯意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至明。是被告等縱因 SARS疫情,致前開京鼎公司所營藝品店營運欠佳,無力兌現其餘票款,進而解散京鼎公司,致自訴人迄未取得其餘八千二百五十萬元之買賣價金,因而受有損害,亦屬民事債務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尚難僅憑被告等事後財務狀況不佳,無法依約完全履行前開協議書關於買賣價金給付之契約義務等情事,即據以推論被告等自始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及施用詐術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