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被 告 丙○○ 己○○ 右列被告等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九五 、一三九三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0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甲○○共同連續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 ,壬○○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甲○○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對非特定人公 開召募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連續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對非特定人公 開召募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如下: (一)壬○○係「聚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聲請設立登記,設在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六一號六樓,以下簡稱「聚寶公司」)之董事長, 甲○○為其配偶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均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聚寶公司 」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資訊軟體服務業,不 包括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居間,及未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管 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之核准或申報生效,不得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出 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竟自八十九年公司設立登記後某日起,先後陸續共同基 於概括犯意之聯絡,以每股新台幣(下同)約二十八元之價格買入資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資碩公司)之未公開發行之股票,約六十張,並以「聚 寶公司」名義,招募不知情業務員數名,以業積奬金方式,教導業務員以廣告 、電話、傳真、親自拜訪等方法,以每股三十二至四十元不等之價格,向不特 定人推銷資碩公司股票,如達成交易,則將股票持至資碩公司辦理過戶,買受 人則將交易款項親自交給或匯至壬○○或甲○○本人或帳戶內,對非特定人公 開招募出售所持有之資碩公司股票。自八十九年上半年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九日止,陸續向庚○○、李宗翰、陳肇嘉、劉寶有、鄭玉蘭、李文忠、林美惠 、吳得時、吳雲清、林榮賢、陳秀琴、余美妙、乙○○○、李楊笑、戊○○、 劉昱欣等人出售所持有之資碩公司股票約四十餘張,銷售金額約二百餘萬元。 (二)丙○○雖非聚寶公司員工,惟與壬○○、甲○○等公司負責人概括犯意聯絡, 明知未經證期會之核准或申報生效,不得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其所持有之 公司股票,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壬○○、甲○○陸續將前揭聚寶公司成交 資碩公司之股票,委由丙○○持往資碩公司辦理過戶,丙○○並從中獲取每張 股票一千元之酬金,先後計獲酬勞一萬九千元,又承前同一概括犯意,至同年 七月十四日止,連續自行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販售自己所持有之資碩公司股票 ,計售予謝佳霖(十張、每股單價二十六元)、呂安契(六張、每股單價二十 六元)、庚○○(十六張、每股單價二十六元),每張股票賺取傭金一千元。 (三)己○○係聯邦亞太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聯邦亞太公司)新莊分公 司之經理,為公司之負責人,與聯邦亞太公司之負責人辛○○(通緝中)基於 概括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經證期會之核准或申報生效,不得對非特定人公開招 募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於八十八年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止,以聯邦亞 太公司名義陸續招募、訓練不知情之業務員,以電話、傳真、訪問、廣告等方 式,公開推銷出售所持有之資碩公司股票,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 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銷售資碩公司股票各二十張予丁○○,金額分別為六十八萬 元、八十萬元,並因而獲得奬金約五萬元。 二、證據補充如下: (一)物證部分:被告壬○○、甲○○、丙○○部分 ㈠聚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案卷(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查局卷(一)第二百二 十一至二百五十六頁〕、聚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發查卷 七九一號第四至五頁〕。 ㈡資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東:陳清輝、郭子賢)〔他字卷一三七四號第 二十四至四十二頁、發查卷七九一號第五十四至七十一頁〕、資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股東:王威明、謝佳霖、王景民)〔他字卷一三七四號第一百十 二至一百十四頁〕、資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呂 安契)〔調查局卷(二)第一百五十頁〕。 ㈢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台財證一字第0930113785號 函:資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亦無依證券交易法向證期會申 請公開募集或公開發行股票〔本院卷(一)第一百二十四頁〕。 ㈣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證二字第0930115116 函〔附於本院卷(一)第一百九十一頁〕:聚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非經財政 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之證券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 業。 ㈤聚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副總葉宏豪、理財顧問李寶盈(即被告甲○○)、洪卿 兒、羅貴蘭之名片〔發查卷七九一號第六頁、調查局卷(二)第一百五十三頁 〕、新進人員工作流程、招募(增員)的誓言、機會是為準備好的人而準備的 、什麼是未上市股票?、如何評估投資標的物、未上市公司為什麼要賣股票? 、經濟日報、投資未上市股票獲利實例、分散風險-最聰明的傻瓜投資法等文 件〔調查局卷(二)第一百六十九至一百七十七頁、他字卷一三七四號第八十 一至八十九頁〕、聚寶開發公司內部訓練教材〔發查卷七九一號第七至十四頁 〕、新進人員職前訓練講義〔發查卷七九一號第十五至二十四頁〕、致富寶典 之傳單〔調查局卷(二)第一百六十八頁、他字卷一三七四號第八十頁〕。 ㈥資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櫃計劃書〔發查卷七九一號第二十五至四十頁〕、中 國晚報、經濟日報等剪報〔發查卷七九一號第四十一至四十四頁〕、資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盈餘配股暨八十九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股東呂安契)〔發查 卷七九一號第四十五頁〕、試算表〔發查卷七九一號第四十七頁〕。 ㈦出賣人為壬○○(買受人李宗翰二張每股四十元、林美惠一張每股四十元、吳 得時一張每股四十元、吳雲清五張每股四十元、林榮賢三張每股四十元、陳秀 琴三張每股四十元、余美妙三張每股四十元、乙○○○一張每股四十元、陳肇 嘉五張每股四十元、庚○○一張每股四十元、李文中一張每股四十元、李楊笑 一張每股四十元),交割時間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限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者使用)〔見發查卷七九一 號第四十八至五十三頁、調查局卷(二)第一百七十八至一百八十一頁、發查 卷七九一號第四十八至五十三頁〕、另有出賣人為壬○○(買受人梁翠娟五張 每股四十元)之證券交易繳款書,附於本院卷(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證 人戊○○庭呈。 ㈧誠泰商業銀行後埔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之證明書:庚○○以自動櫃員機轉 帳,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轉出新台幣八萬元整、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轉 出新台幣四萬元整、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轉出新台幣八萬元整、八十九年八 月四日轉出新台幣十三萬元整〔他字卷一三七四號第七十四頁、調查局卷(二 )第一百六十三頁〕。 ㈨誠泰商業銀行後埔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之證明書:庚○○以自動櫃員機 轉帳,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轉出新台幣四十萬元整、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轉 出新台幣十二萬元整、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轉出新台幣四萬元整〔他字卷一 三七四號第七十五頁、調查局卷(二)第一百六十四頁〕、庚○○之誠泰銀行 存摺存款對帳單〔他字卷一三七四號第七十九頁、發查卷七九一號第八十八至 八十九頁、調查局卷(二)第一百六十七頁〕。 ㈩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之匯出匯款回條(庚○○-甲○○間) 〔他字卷一三七四號第七十六頁、調查局卷(二)第一百六十五頁〕、庚○○ 之世華銀行存款存摺明細〔他字卷一三七四號第七十七至七十八頁〕。 金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案卷(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內有資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名單、五百七十八名股東之股東名簿(其中有謝佳霖、 呂安契)〔調查局卷(一)第二十一至一百九十一頁〕。(二)物證部分:己○○部分 ㈠己○○之名片〔偵卷六四五三號(一)第八十七頁、他字卷五一三五號第九頁 、第二十七頁、調查局卷(二)第一百十七頁〕。 ㈡聯邦亞太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調查 局(一)第一百九十二至二百二十頁〕、聯邦亞太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之公司登記資料〔偵卷六四五三號(一)第三百三十三至三百四十九頁〕。 ㈢聯邦亞太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委任申購契約書:申購人丁○○、承 辦人己○○、陳貞蓉,由聯邦亞太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資料,做為財務規劃建議。丁○○投資資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二十張,六十八萬元。由聯邦亞太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移交股票至申購 人,申購人將股款六十八萬元交予承辦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辦理完成 。〔調查局卷(二)第一百十九頁、偵卷六四五三號(二)第二十六頁〕。 ㈣買受人為丁○○(出賣人為黃貴頌、王威明)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買賣交割日 期分別為88.11.30、89.2.16)〔調查局卷(二)第一百十八 頁、偵卷六四五三號(二)第二十九至三十頁、偵卷六四五三號(一)第四十 八頁、第七十三頁、第一百五十頁、他字卷五一三五號第二十七頁反面〕。 ㈤資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東丁○○)〔偵卷六四五三號(一)第一百五 十二頁、他字卷五一三五號第二十九頁〕。 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證二字第0930115116 函〔附於本院卷(一)第一百九十一頁〕: 聯邦亞太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非 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之證券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其他證券 服務事業。 ㈦資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盈餘配股暨八十九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股東丁○○ )〔偵卷六四五三號(二)第三十一頁、偵卷六四五三號(一)第七十四頁、 他字卷五一三五號第二十八頁〕。 ㈧資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介〔調查局卷(二)第六十四至六十五頁〕、資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IPC)股權分散專案〔偵卷六四五三號(一)第八十一至 八十六頁〕、資碩明年營業目標篤定達成之傳單〔調查局卷(二)第六十八頁 〕、資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盈餘分析表〔調查局卷(二)第七十一頁〕、 資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說明,含訂單、經濟日報〔調查局卷(二)第七十 二至八十八頁、第一百二十至一百二十九頁〕、資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櫃計 劃書〔調查局卷(二)第一百三十至一百四十五頁〕、中國晚報、經濟日報、 工商時報等剪報〔調查局卷(二)第一百四十六至一百四十九頁〕、資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英文版之簡介〔調查局卷(二)第一百零六至一百一十一頁〕、 「寬頻時代來臨-資碩科技受惠」之傳單〔調查局卷(二)第一百十三至一百 十四頁、偵卷六四五三號(二)第十八至二十三頁〕、經濟日報、鑫報等剪報 〔調查局卷(二)第一百十五至一百十六頁〕、試算表〔調查局卷(二)第一 百五十一頁〕、資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執照〔調查局卷(二)第十五、二 十六頁〕、資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調查局卷(二)第二十三至二十 五頁、第三十一至三十三頁〕、遷移啟示:資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遷至台北市 中山區○○路五四號四樓〔調查局卷(二)第六十三頁〕。 ㈨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資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拒絕往來。〔調查局卷(二)第六十七頁、偵卷八七0號 第三十九頁〕。 ㈩對己○○處所搜索之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六四五三號(二)第九十六至九十八頁〕。 資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亦無依證券交易法申請公開募集或 公開發行股票之情事。參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台 財證一字第0930113785號函附於本院卷(一)第一百二十四頁。 (三)人證部分: ㈠被告壬○○、甲○○、丙○○部分: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庚○○〔偵卷六四五 三號(二)第三十六頁反面至第三十八頁、偵卷一0二九五號第七十頁反面至 第七十一頁及一百十七至一百十九頁、他字卷一三七四號第十七頁反面、第四 四頁反面、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之筆錄〕、蔡華秀針〔他字卷 一三七四號第九十八頁反面至第九十九頁、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準備程 序筆錄〕、戊○○〔他字卷一三七四號第九十八頁反面、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 十六日準備程序之筆錄〕、余美妙〔他字卷一三七四號第九十九頁反面〕、陳 秀琴〔他字卷一三七四號第九十八頁反面、第九十九頁反面〕、李宗翰〔他字 卷一三七四號第九十九頁反面〕、陳肇嘉〔他字卷一三七四號第九十九頁反面 〕、劉寶有〔他字卷一三七四號第九十九頁反面〕、吳得時〔他字卷一三七四 號第九十九頁反面〕、鄭玉蘭〔他字卷一三七四號第九十九頁反面〕、林榮賢 〔他字卷一三七四號第九十九頁反面〕、李文忠〔他字卷一三七四號第九十九 頁反面〕、林美惠〔他字卷一三七四號第九十九頁反面〕、劉昱欣〔他字卷一 三七四號第九十九頁反面〕、洪卿兒〔他字卷一三七四號第九十八頁、第一百 頁〕、丙○○〔偵卷六四五三號(二)第一百四十七頁背面至第一百四十八頁 、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丙○○之筆錄、九十三年十月十三、二十六日之準備 程序筆錄〕等人供證在卷。 ㈡被告己○○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證人丁○○〔偵卷六四五三號(二)第二十 四頁反面至第二十五頁、偵卷六四五三號(一)第三百七十四頁反面、第二百 七十八頁之一反面至第二百七十九頁、偵卷一0二九五號第四十五頁反面至第 四十六頁、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陳貞蓉〔偵卷六四五 三號(一)第二百八十頁、第三百五十二至三百五十三頁、第三百七十四之一 頁、偵卷六四五三號(二)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等人證述在案。 (四)被告壬○○、甲○○、丙○○、己○○等四人在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外 ,壬○○〔他字卷一三七四號卷第十九頁背面至第二十頁、第五十一至五十三 頁、偵卷第一0二九五號第一百十六頁〕、丙○○〔偵卷六四五三號(二)第 一百四十七至一百五十頁、偵卷第一0二九五號第八十八至八十九頁〕、己○ ○〔偵卷第一0二九五號第四十六至四十七頁、偵卷第一三九三八號第九至十 頁、偵卷六四五三號(二)第六十頁反面至第六十一頁、偵卷六四五三號(一 )第二百八十頁〕亦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五)除以上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六)由以上之證據在在均證實被告四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 均洵堪認定。 四、聚寶公司、聯邦亞太公司均非證券商,業如前述,壬○○、甲○○分別為聚寶公 司之董事長、監察人,依公司法第八條「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 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 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 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及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以下規定 ,監察人職司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及公司財務之審核等規定,壬○○、甲○○二 人基於意思聯絡,共同出售資碩公司之股票,均為公司行為之負責人,而己○○ 雖為分公司之經理人,惟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分公司之經理,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六號判決參照 ),其與辛○○意思聯絡,訓練不知情新進員工,共同販售資碩公司股票,亦為 公司負責人。被告壬○○、甲○○、己○○等三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 關申報生效後,即對非特定人公開召募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之行為,核渠等所 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 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處斷。被告丙○○雖非聚寶公司之員工,惟與壬 ○○、甲○○間,共犯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亦屬共同正犯(詳 述如後)。又壬○○、甲○○行為終了時(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除違反前 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名外,亦違反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非證券商不 得經營證券業務等規定(丙○○、己○○此部分詳後述)。惟查:被告壬○○、 甲○○(均自八十九年間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丙○○(八十九年間至同年 七月十四日前)、己○○(八十八年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止)行為後,證券 交易法歷經五次修正,第一次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除第五十四條、 第一百二十八條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外,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第二次 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第三次於九十一年二 月六日修正,於同年月八日生效;第四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十四日生效,第五次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三十日生 效。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自被告行為後至本院裁判時,業經二 次修正: (一)被告丙○○、己○○行為時(八十八年間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止)之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原規定:「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 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 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二)第一次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 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 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再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 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 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 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 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丙○○、己○○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即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 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有利於被告丙○○、己○○,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自應依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處斷。至於壬 ○○及甲○○部分,因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與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刑度相同,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 五條處斷。 又,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 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 之性質(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四號裁判要旨),被告壬○○、 甲○○、己○○,係公司行為之負責人,如前所述,分別就各自違反同法第二十 二條、第四十四條罪名,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斷。又 因以身分關係(即公司之負責人)而成立犯罪,無此特定關係之共同實施者即被 告丙○○,已如前述,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規定,以共同 正犯論。又,被告壬○○、甲○○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及被 告丙○○與壬○○、甲○○間,己○○與辛○○間,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 條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甲○○、己○ ○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新進人員而犯上開罪刑,為間接正犯。被告壬○○、甲 ○○多次犯上開二罪行,被告丙○○、己○○所犯前揭罪名,均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均論以 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壬○○、甲○○出售股票之行為,同時違反構 成要件不同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四人 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得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又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 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 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規定,雖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依修正前刑法四十一條規定,本得易科罰金,惟該 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審酌被告壬○○資力及因犯罪所得之利 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本件被告丙○○、己○○之犯罪行為時間,係自八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九年 七月十四日止,觸犯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而行為時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其構成要件為違反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行 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 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所謂證券業務為何? (一)證券交易法所稱之「證券業務」,依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係指 ①有價證券之承銷,②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③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等 三種,可知前開三種「證券業務」,不論其所經營之型態為何,均以其所經營 之標的為「有價證券」為前提,而依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 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此與行為後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 布之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 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二者間有所不同,即證 券交易法第六條修正前「有價證券」所稱之公司股票,限於「公開募集、發行 之公司股票」,與修正後之「有價證券」所稱之公司股票未加限制不同,依其 修正規範目的,乃在於杜絕未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的買賣行為,俾免經 濟交易秩序目的失衡,乃是行政上為適應當時社會環境需要就「有價證券」內 涵所為事實上之變更,無論「有價證券」內涵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 之行為,故應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就有價證券定義所填補之構成 要件事實,據以認定其有無符合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又 「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係指依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八 條及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申請公開募集、發行之股票,合先敘明。 (二)本件資碩公司未經申請公開募集、公開發行股票乙事,業經證期會函覆如前〔 本院卷(一)第一百二十四頁〕,是被告丙○○、己○○縱有居間、買賣前開 資碩公司股票之行為,但該資碩公司於被告丙○○、己○○行為時既非屬股票 公開發行、公開募集之公司,則其所有之股票即非屬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六條 所稱之「有價證券」,被告丙○○、己○○二人所為即非屬經營行為時同法第 十五條所稱之「證券業務」,自無違反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可言 ,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 十九條、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修正 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祖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瓊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附錄: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 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 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 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 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 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 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 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 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