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己○○ 上 一 人 之一 選任辯護人 王建智律師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0295、13938號、93年度偵字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因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己○○連續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連續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台北市○○區○○路五十四號四樓非屬公開發行、亦無依證券交易法申請公開募集、公開發行股票之資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廢止登記,下稱資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戊○○(通緝中,另結)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己○○(對外自稱「徐博文」)為該公司之總經理;辛○○為巴菲特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下稱巴菲特公司)負責人。緣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遂行其「印股票、換鈔票」之犯行,先與經營不善之址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三十四號七樓金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賜興業公司)負責人許富榮簽訂讓渡書,由戊○○支付讓渡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取得金賜興業公司之經營權後,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金賜興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申請變更登記為「陳清輝」 (核准變更日期為同年月三十一日),營業地址遷至台北市○○區○○路一段二一三號,八 十八年四月十一日續將營業地址變更為台北市○○區○○路四十六號 (核准變更日期為同年月二十八日);嗣透過有犯 意聯絡綽號「姚董」、「張董」、「阿華」、「小伍」等成年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稱戊○○等人),尋得有概括不確定幫助常業犯意之甲○○,答應每月三萬元由其擔任資碩公司負責人,再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董」之成年男子,邀請有概括幫助犯意之總立股份有限公司(擅自歇業六個月以上,經命令解散並廢止登記,下稱總立公司)負責人己○○(徐博文)擔任總經理,由己○○以總立公司名義,承租台北市○○街六十號三樓作為資碩公司之主事務所,並負責處理公司相關合作、接單、簽約等業務事宜;同年八月十二日金賜興業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五百五十萬股,每股十元,同年九月十四日核準變更登記,公司更名為資碩公司,負責人改為甲○○,營業處所遷至台北市○○區○○街六十號三樓,旋即增資至八千萬元(登記資本為八千萬元),並全面換發股票,人頭董事包括江朝東、邢啟家、陳昌熾,監察人為柳裕杉,並由甲○○出面申請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四支電話,供自己及戊○○等人使用;復由不知情記帳業者簡伶珠轉介委託儒風股務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製增資股票,及委請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證。資碩公司雖增資印製股票,營業項目登記為資訊軟體服務、零售、國際貿易等計二十一項,惟實際並無任何業務營運,戊○○等人為掩人耳目,僱請不知情之丑○○、壬○○、午○○等人在上開朱崙街資碩公司址負責股票買賣過戶、接待、連絡及接聽電話等事宜,另於同年十一月前後,以免費提供辦公處所及挹注資金為由,邀請不知情、財務困窘之中晶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晶公司)負責人丁○○帶領員工遷入朱崙街六十號三樓合署辦公,形塑資碩公司正常營運之假象,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信無營運實績之資碩公司確在該址正常營運。戊○○等人承前同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誘使投資大眾高價購買該公司未公開發行之股票,反覆製作不實廣告傳單、簡介,對外誆稱資碩公司為從事網際網路數據通訊產品之設計、組裝業務之高科技公司,工廠分別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街八號四樓及桃園新屋、大陸東莞等地,且業已委託寶來、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輔導上櫃、上市,再輔以不實之財務報表,對外宣稱資碩公司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之營業收入將分別高達23040萬元、100304萬元、240756萬元,每股盈餘為3.36元、4.5元、5.0 1元,預計分別無償配股三百股、四百股 及五百股,訛稱「假使八十八年以每股EPS3.36元的本益比 ,約十五倍的市價五十元投資一百張,成本為五百萬元;經兩年半後上櫃,以每股EPS5.01元的本益比,約二十倍的市 價一百元左右,計算市值增為伍千萬元,實際報酬率約八.五九倍」云云,或以舉辦說明會方式介紹資碩公司並推銷股票,騙稱遠景大好,其公司股票值得投資,使一般大眾誤信為真而購買資碩公司股票,戊○○等人並以此為常業。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又以同一手法,資碩公司再虛偽辦理現金增資八千萬元,將公司資本額自八千萬元擴增為一億六千萬元,並變更登記(變更登記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戊○○等人為順利出售前述資碩公司二次虛偽增資所印製之股票牟利,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對非特定者公開募集,竟洽商巴菲特公司、聯邦亞太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邦亞太公司)及聚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寶公司)等,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核准經營證券業務之無照券商,以招募員工、電話、傳真、廣告、訪視等方式,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兜售資碩公司股票,致子○○、辰○○、巳○○等投資人,誤信資碩公司深具發展前景,而陸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八月間以每股十五元至四十元不等之價格,分別投入一百九十六萬元(含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匯入世華銀行中正分行之現金增資款四十八萬元)、一千八百五十萬元、二百零四萬元等購入資碩公司股票。戊○○等人為掩飾、隱匿前開陸續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由甲○○、「姚董」、「阿華」及「小伍」等同夥男子,齊赴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中正分行,將資碩公司增資股款繳款專戶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二千零三十三萬七千元款項提領一 空;甲○○以現金方式提領五百萬元,餘一千五百三十三萬七千元則電匯轉入資碩公司在台北銀行中崙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渠等再轉赴台北銀行中崙分行提領一千五百萬元,由甲○○以現金方式提領五百萬元,餘一千萬元分為兩筆五百萬元,各匯入資碩公司在合作金庫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甲○○在世華銀行安和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再續由甲○○配合提領, 以此方式掩飾戊○○等人因前開犯行詐得之金錢。綜上,戊○○等人以前揭「印股票換鈔票」手法詐騙得逞後,旋即逃匿無蹤,致生損害於辰○○、子○○、巳○○等投資人之財產。另依資碩公司八十九年四月申請增資之股東名冊,共有股東五百七十八名,持有股數合計一千六百萬股,戊○○等人詐欺所得之金額估計一億六千萬元以上。 二、設台北市○○○路○段一四0巷十五號之巴菲特公司,係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之公司,辛○○明知不得以巴菲特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八日止,先後多次在前揭地點以巴菲特公司名義,居間買賣資碩公司股票,以每股一至二元收取佣金,被害人辰○○因而委託辛○○居間買受資碩公司股票七百四十張(每張一千股),計一千八百五十萬元,辛○○因而獲得約一百萬元之佣金, 三、案經子○○、辰○○、巳○○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辰○○、子○○、巳○○、證人許富榮、簡伶珠、郭建忠、丑○○、午○○、壬○○、丁○○、蔡麗琴、游昌文、林妙怡、蘇南典、陳貞蓉、洪卿兒、余美妙、陳秀琴、李宗翰、陳肇嘉、劉寶有、吳得時、蔡華秀針、鄭玉蘭、林榮賢、李文忠、林美惠、劉昱欣、寅○○等人、於調查局之證述及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指訴,分別係基於告訴人、證人地位為之,而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指訴原則上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辰○○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年十二月十日審理時,丁○○、壬○○、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分別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甲○○、己○○、辛○○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而被告等三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其前開基於告訴人、證人地位所為之指訴,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作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參照),自有證據能力;其餘子○○、巳○○、許富榮、簡伶珠、郭建忠、蔡麗琴、游昌文、林妙怡、蘇南典、陳貞蓉、洪卿兒、余美妙、陳秀琴、李宗翰、陳肇嘉、劉寶有、吳得時、蔡華秀針、鄭玉蘭、林榮賢、李文忠、林美惠、劉昱欣、寅○○等(其中子○○、巳○○、蔡華秀針、寅○○等人分別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二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被害始末)均係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即已在調查局、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於卷,被告甲○○、己○○、辛○○等人對於該等告訴人、證人審判外之供述,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 亦未曾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三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 其以後之訴訟程序, 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二項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等告訴人、證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堪為證據; 又丑○○經檢察官、辯護人、甲○○分別聲請傳喚詰問, 惟丑○○ 行方不明, 數度嘗試傳喚前 之三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三款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亦有證據能力, 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甲○○、己○○、辛○○等人均矢認上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伊雖為登記之公司負責人,惟不知張董、姚董、阿華、小伍等人有不法行為,雖有至銀行開戶及提款,惟不知用途云云,己○○稱:伊不屬資碩公司,係義務性質之顧問,雖有在資碩公司幫忙,為期短暫且專辦業務,不知公司之財務及股務云云,辛○○辯稱:係應辰○○請託至資碩公司瞭解該公司,並將所得資訊轉予辰○○,並未經手股票,亦未以巴菲特公司營業云云,經查: 甲、被告甲○○、己○○部分: 一、資碩公司前身為金賜興業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變更登記為資碩公司,以現金增資方式,增資至八千萬元,並全面換發股票;八十九年四月間,又增資至一億六千萬元等事實,為被告甲○○、己○○等不爭執,並有 (一)㈠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被告戊○○與許富榮簽訂之讓渡書影本:金賜興業公司全部股份同意讓予戊○○名下。〔調查局卷(二)第一、二頁、偵卷六四五三號(二)第一百九十九至二百頁〕、㈡金賜興業公司股東名簿〔調查局卷(二)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偵卷六四五三號(二)第二百零一頁〕、㈢金賜興業公司公司案卷(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內有資碩公司之董監事名單、五百七十八名股東之股東名簿〔調查局卷(一)第二十一至一百九十一頁〕、㈣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函:資碩公司申請更名(原名金賜興業公司)、所營事業、增資、所在地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甲○○為董事長、修章變更登記,符合規定,應予照准。〔調查局卷(二)第三十、四十一頁〕、㈤資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調查局卷(二)第二十九頁、本院卷㈠第二百至二百三十頁〕、㈥中聯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函:資碩公司八十八年增資暨全面換發股票合計新台幣八千萬元,係委由本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簽證完竣,並附簽證作業資料影本。〔調查局卷(二)第三十六至四十八頁〕、㈦資碩公司公司執照〔調查局卷(二)第十五、二十六頁〕、㈧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函:資碩公司申請增資(現金增資八千萬元)、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准如所請。及所附之變更登記表。〔調查局卷(二)第十六至十八頁〕、㈨資碩公司股東名簿〔調查局卷(二)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第三十一至三十三頁〕、㈩郭建忠會計師對資碩公司之查核簽證證明書:資碩公司變更登記所編製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之資產負債表,所列各科目之金額,經核對與帳載餘額調節相符,該公司原記資本總額八千萬元,分為八百萬股,每股十元,已全額發行。茲經股東會決議增加資本八千萬元,分為八百萬股,增加資本後該公司實收資本額一億六千萬元,分為一千六百萬股,每股金額十元,全額發行。依本會計師查核結果,本次增加資本之股款確已現金收足,詳如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截至簽證日止尚未動用,隨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一併報告如上。〔偵卷六四五三號(二)第二百十頁〕等卷內資料可稽; (二)核與證人㈠許富榮所稱:「當時在八十七年間我因公司的經營狀況不佳,有意將公司轉讓給第三人,友人劉新秋..得知後,乃透過房屋仲介業者陳弘明介紹尋得買主戊○○(身分證字號:Z000 000000),我與戊○○雙方乃商議由..三十五萬元的價格,將公司轉售給徐員經營,為此由賣方我、買方戊○○及見證人劉新秋、陳弘明共同簽名,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製作一式兩份的讓渡書,由買、賣各執一份留存。」〔偵卷六四五三號(二)第一百九十七頁〕、㈡簡伶珠供稱:「(你有無受託辦理資碩公司)的工商變更登記業務,詳情為何?)大約是在八十八年下半年間,有位徐先生主動前來委託我辦理資碩科技公司的變更手續,原該公司的登記名字為金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賜興業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清輝,登記資本額為二千五百萬元,公司營業地址設在台北市○○區○○路四十六號,我受託辦理的業務範圍係將公司名字變更為資碩科技公司,營業地址改登記至台北市○○街六十號三樓,負責人更為甲○○,另辦理增資手續,將公司資本額增至八千萬元,該次的增資我係另行委託林寬政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確認增資的資金有到位。八十九年四月間,徐先生又委託我辦理增資變更手續,將資碩科技公司的資本額變更為一億六千萬元,該次查核報告書係由郭建忠會計師負責處理的,另外我受託辦理變更手續後,徐先生也委託我協助處理資碩科技公司的帳務,協助申報營業稅。」〔偵卷六四五三號(二)第二百零三頁反面至第二百零四頁、第二百二十頁反面、偵卷一0二九五號第四十九頁〕、㈢郭建忠稱:「(你有無為資碩公司)出具增資之查核報告書,詳情為何?)因為本事務所與簡伶珠小姐開設的欣芳工商會計事務所,有業務上的聯繫,我記得這個案子是在八十九年四月間,簡小姐電詢本事務所人員,了解本事務所是否可以承接本案,經本事務所的員工應允後,簡小姐便將資碩科技公司的增資認股的股東名冊、世華、台北、華信銀行個別出具的資碩科技公司銀行帳戶餘額證明、以及證明資碩科技公司增資的資金到位之存摺正本,我便根據前述資料作形式上的審核,了解該等資料是否有異常或不合理的情事,當時我並未發現異常情事,所以便出具資碩科技公司增資股的資金業已到位的報告書。」〔偵卷六四五三號(二)第二百零七頁反面〕等證述情節相符。 二、被告甲○○為資碩公司登記之董事長, 並到銀行開立帳戶及電信公司聲請電話使用; 被告己○○為資碩公司總經理等事實, 有如下證據證實: (一)被告甲○○坦承為資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偵卷一0二九五號第五十四至五十五頁、偵卷六四五三號(一)第三百五十一頁反面、及在本院之供述〕,核與證人丑○○〔偵卷六四五三號(二)第一百零二頁反面、第一百八十九頁反面〕、午○○〔偵卷六四五三號(二)第一百十二頁〕、被告己○○〔偵卷六四五三號(二)第一百十六頁〕等供述相符,並有前開資碩公司之變更登記卡、公司執照、股東名簿等佐證,要無疑義。而甲○○亦稱:「有,辦了四、五支手機,戶頭開了三、四個。..」〔偵卷一0二九五號第五十四頁、偵六四五三號(二)第六十七頁反面〕,核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管制中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依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0000000字第0九二四三四00三三 0號函辦理:甲○○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共啟用行動電話(含易付卡、易通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調查局卷(二)第三、四頁〕及後述洗錢經過所列之世華銀行、台北銀行、合作金庫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吻合。 (二)被告己○○矢口否認為資碩公司之總經理,辯稱不屬資碩公司云云,然被告己○○並不否認化名徐博文在資碩公司幫忙,並有以下證人甲○○(已具結)、丑○○、壬○○、丁○○、蔡麗琴、游昌文、林妙怡、蘇南典等人均證稱己○○為公司總經理或經理級幹部,在資碩公司處理相關業務,且該等供述內容, 與待證事實相關物證吻合, 足堪採信。詳述如下: ㈠己○○稱①「我自美國學歸國後,在民國七十八年間設立總立股份有限公司,由我擔任負責人,從事進出口貿易買賣業務,直到八十八年五月間始結束營業。因我前述公司結束營業而影響個人的債信,致無法另行成立公司,所以其後我都以個人名義,從事進出口貿易中間商的業務..(你對外是否自稱為「徐博文」?原因何在?)如我前述,因為總立股份有限公司結束營業時,對外積欠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部分債務未清償,該等債權人催討債權的方式造成我個人生活的困擾,所以我才會對外使用「徐博文」這個別名,同時我也有意藉此改運,開創個人事業。」(偵卷六四五三號(二)第一百十四頁反面〕、②「(你有無在資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過,經過詳情為何?)八十八年下半年間,在有次友人聚餐的場合中,我結識了「張先生」及「林先生」,當時渠等在交談中見我對貿易業務熟悉,所以事後曾聯絡我表達希望我為他們處理相關的貿易業務。「張先生」及「林先生」向我表示,他們在國內及大陸有二、三個工廠,專營主機板及印刷電路板的製造,希望能借重我長期從事國外貿易的經驗,幫他們爭取到國外公司及工廠的訂單,事成後我可以按訂單金額的百分之五抽取佣金。我向他們表示,這個業務需要資金,他們兩人回稱資金充裕沒有問題,我當時見他們出入都是開賓士車代步,穿著也很時尚,因此也相信他們有這個資金的實力,我們雙方便在前述共識下準備合作。後來,他們表達希望能借用總立公司辦公室的意願,我向他們表示因為總立公司即將結束營業,銀行隨時會對辦公室進行法拍程序,無法提供使用,他們二人乃轉而表示因為他們的工廠分別在大陸及台灣桃園,但為擴大營業規模,必須在台北市找到一個營運處所,後來他們在台北市○○街六十號三樓找到合適的辦公地點,乃要求我去代表簽約,當時我認為業務既然係由我負責,則辦公室的規劃理應由我來處理,所以我也不疑有他而去簽約將該處承租下來,其後,我便在資碩科技公司待過大約三個月的時間。」〔偵卷六四五三號(二)第一百十五頁〕、③「..我有去資碩公司幫忙過,自八十八年九月到十二月在朱崙街,我有進去他們辦公室配合業務,他們辦公室有二位小姐,一個丑○○、另一個壬○○。..(為何用許{應指徐}博文名義?)因為我公司失敗後,有向很多債主借錢,我怕地上錢莊找上門,而且我信用不好,所以改許(應指徐)博文。..(你在資碩公司做什麼業務?)我做了國外客戶的訂單。」〔偵卷第一0二九五號第五十一至五十三頁〕、④「丑○○當時在資碩公司負責會計、財務的業務,公司的帳務都是丑○○在處理。..我本人都是直接找資碩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張董支領(交際費、車馬費等業務支出),未透過丑○○領錢,不過我知道當時丁○○那邊的員工薪水,都是丑○○負責發放的。」〔調查局卷(一)第七頁背面〕、⑤「(資碩科技公司員工有哪些人?各負責何項業務?)前述「張先生」、「林先生」係資碩科技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他們二人表示,資碩科技公司登記負責人甲○○是他們的親戚,我在公司曾看過甲○○幾次,沒有什麼交談。「張先生」、「林先生」身旁有綽號「小伍」、「阿華」等的數名不知名的男子,他們有時會去資碩科技公司走動,「小伍」、「阿華」等人負責幫張、林二人跑銀行。後來張、林二人又自行去應徵了員工丑○○、壬○○等人,其後在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張先生」打電話給我表示,公司有新的經營團隊的加入,要求我去公司會商,我到公司後發現中晶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晶公司)的負責人丁○○及他的團隊,業已進駐公司,當天我們對公司未來的經營曾交換若干意見,丁○○因為中晶公司的資金不足,需要「張先生」的資金協助度過難關,所以才會加入這個團隊,而「張先生」則需要中晶公司原有客戶的訂單來增加營業額。因此,我們三方當初的默契是由中晶公司負責技術及移轉訂單,我負責開發業務,「張先生」則負責提供資金營運。」〔偵卷六四五三號(二)第一百十六頁〕以上自白,被告己○○從未爭辯其供述之任意性,且自承內容實在於卷,從上述內容足知,己○○熟稔資碩公司之運作,人員之配置、工作、薪津發放(自己部分則向實際負責人領取)、且有權為辦公室之租約簽訂、與中晶公司之合作、業務分配、以及國內外業務之處理,並化名徐博文運籌帷幄,在在均見其在資碩公司之職級非屬單純幫忙,另參諸以下證人所言,益證己○○為資碩公司經理人: ㈠甲○○供稱①「(你第一次赴資碩公司時,丑○○是否即已在辦公室上班?)是的,陳女比我還早赴資碩公司上班。當時辦公室常設的員工有己○○(化名徐博文)以及另兩名不知名女性員工。」〔調查局卷(一)第二頁〕、②「(提示己○○ 一百九十五頁},是否認識此人?)(經詳視後作答)認識,此人是{徐博文}。..我知道他當時是資碩科技公司經理級幹部,有些國外業務及國內銀行的往來都是他負責的。..我擔任資碩科技公司負責人期間,有次姚董帶我至資碩科技公司位在台北市○○街的辦公室,並要求己○○陪我一起等銀行人員帶表格來讓我簽字,當天我簽字完便離公司。」〔偵卷六四五三號(二)第一百九十三頁反面〕、③「(有到朱崙街上班過?)有,在場有三、四個人,有己○○、丑○○,另外二人我不清楚。..。」〔偵卷第一0二九五號第五十四頁反面至第五十五頁〕 ㈡丑○○供稱①「當時的確是有一些男子在資碩科技公司進出,但是我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及綽號,我都是依徐博文的指示在公司做事。..徐博文身高約一百十七六公分左右,身材高大體格健碩、捲髮、沒有戴眼鏡,已婚,自稱在美國學統計,年紀約四十餘歲,起來斯文而乾淨。」〔偵卷六四五三號(二)第一百零三頁反面〕、「(提示己○○ 相片及拍立得相片{偵卷六四五三號(二)第一百九十一頁},是否認識此人?)(經詳視後作答)認識,此人是{徐博文}。..我知道他當時是資科技公司總經理,他平時會交付一些文件給我或壬○○等人,並要求我們以電腦繕打,該文件的內容大都是與其他公司的一般往來文件。」〔偵卷六四五三號(二)第一百八十八頁反面〕、②「(徐某在公司任何職?)他都會來公司,他都在裏面辦公室,因為放在他桌上有個牌子上寫總經理。」〔偵卷一0二九五號第八十七頁反面〕、③「..八十九年上半年間,徐博文表示董事長要我們將公司搬遷到台北市○○區○○路五十四號四樓D4辦公,所以我、午○○及卓小姐三人便依徐員的指示赴該址上班,搬遷後只有我們三人在該址上班,徐博文卻沒有一同過去,後來因為我們三人常接到資碩科技公司的股東口氣很不好的來電表示要找老闆,致使我們三人覺得公司有異而心生畏懼,便決定一起離開公司。..當時都是徐博文對我們員工下指令,董事長甲○○偶爾也會去辦公室。但孔員不曾對我們下過什麼指示。」〔偵卷六四五三號(二)第一百零三頁〕、④「(資碩科技公司當時使用的銀行帳戶有哪些?)我知道有世華銀行復興分行,而該銀行帳戶的保管都是徐博文負責。」〔偵卷六四五三號(二)第一百零四頁反面〕,除以上指述外,丑○○亦分別指認偵卷六四五三號(二)第一百九十一頁、第百九十二頁之相片,分為己○○、甲○○,而丑○○僅知徐博文之人,並不知其本名為己○○(參偵卷六四五三號(二)第一百八十八頁反面之筆錄),而相片內容清晰與本人無異,且被指認者確為己○○、甲○○本人,且被告甲○○亦依己○○前揭相同之相片,指認徐博文即為己○○〔參偵卷六四五三號(二)第一百八十九頁反面、第一百九十三頁反面之筆錄〕,益證丑○○之指述無誤。 ㈢壬○○稱①「己○○有自己辦公室,他在辦公室內做什麼不知道。..因他桌上有一個總經理之牌子,所以我說他是總經理。」〔偵卷一0二九五號第八十六至八十七頁〕、②「資碩科技公司的總經理為徐博文,徐某當時是常駐在公司的主管,負責對我們員工下指令,指示我們若有人持股票至公司,就在公司股票背面蓋用公司章,並登載至股東名簿,公司員工除我外,還有丑○○,陳女負責處理資碩公司零用金的登帳業務;還有乙位總機小姐,但是他上班不到一個月就離職了。..當時都是徐博文指揮我們員工,董事長甲○○偶爾也會帶人來辦公室,但孔先生不曾直接命令我們。自中晶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搬至我們辦公室共同辦公後,我曾幾次看過一些不知名的男子在公司進出,但是我不清楚他們的真實姓名。」〔偵卷六四五三號(二)第一百零七頁〕此外, 壬○○經到庭詰問後, 稱己○○是經理、常來公司、有自己辦公室、會交辦業務予伊與丑○○, 惟股票過戶事宜係不詳姓名成年人趙先生交辦, 參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 除股票過戶業務外, 與前開供述大致相符, 該股票過戶業務除壬○○曾述及己○○交辦外, 並無其他公司員工或相關證人提及, 尤其丑○○與壬○○共事多時, 亦未提及股票業務係何人指示, 此部分壬○○是否正確陳述, 即有疑義, 復無其他證據佐證, 有關己○○交代壬○○如何處理股票過戶之陳述, 並非可採。 ㈣丁○○稱①「(為何中晶公司會在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初左右搬至台北市○○街六十號三樓?)..我為了減輕公司的租金以降低營運壓力,則陸續找了幾個新的營運地,但黃光煥都不滿意,其後黃光煥告訴我,在台北市○○街六十號三樓處有合租辦公室的機會,我循址赴該處發現這個地點設有資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碩公司),我便陸續與該公司的「張董」及顧問徐博文洽商,雙方決議,由資碩公司提供該址給中晶公司作為辦公處所,且租金、員工的薪水及購貨款由資碩公司付單,而中晶公司的業務則轉給資碩公司,資碩公司得已有營運的實績,在這個合作基礎下,我才會將營運處所搬遷至上述朱崙街的地址。」〔偵卷六四五三號(二)第一百二十三頁〕、②「因為張董我講電腦他均聽不懂,他找來徐博文來和我談。..(己○○有你去汐止工廠?)有,他們帶我去參觀那家工廠在巷口貼了資碩公司指引招牌..我第一次去公司,他們就拿給我看了(資碩公司之宣傳單),我有問過徐某,他說他是義務做張董的顧問。」〔偵卷一0二九五號第六十六至六十七頁〕、③「(中晶公司的營運地址設在何處?)本公司的營運地址原先是設在台北市○○路附近,其後為因應業務擴展而將營運地址改制台北市○○○路及仁愛路口附近,八十八年十一月左右又搬至台北市○○街六十號三樓,八十九年農曆過年前後,本公司在搬至台北市○○○路○段十九號五樓(實際營運的業務及人員搬至該址,但是公司的工商登記地點仍設在前述朱崙街)。」〔偵卷六四五三號(二)第一百二十三頁〕以上陳述,與到庭詰問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參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 ㈤蔡麗琴稱:「(你在中晶公司任職期間,有無到台北市○○街六十號三樓上過班?)有的,原中晶公司的辦公地點係在台北市○○路、金山南路口附近,因該公司營運困難,有位張姓男子向丁○○表示有意投資中晶公司,故中晶公司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左右搬遷至台北市○○街六十號三樓,一直到八十九年三月左右才又搬離至台北市○○○路○段附近。..(資碩科技公司當時有哪些員工在上班?)丑○○、壬○○二人係負責接電話,另有乙位叫徐博文(行動電話0000000000)的男子,但是我不清楚他在該公司從事何項業務。..」〔偵卷六四五三號(二)第一百二十六至一百二十七頁〕,核與己○○所述:「(你個人使用手機號碼為何?)0000000000。.. 大約 (使用)有三年多的時間了。..因為總立股份有限公司在八十八年結束營業時,我個人為此而被拖累,致當時有積欠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及中華電信公司電話費的情事;同時為免債權人循電話手機的申登人找我催討債務,所以我才會拜託朋友(林瑞坤),以他的公司及個人名義幫我申請手機來使用。」〔偵卷六四五三號(二)第一百十四頁反面至第一百十五頁〕相符。 ㈥游昌文稱:「(你在中晶公司任職期間,有無到台北市○○街六十號三樓上班過?)有的,原中晶公司的辦公地點係在台北市○○路、金山南路口附近,因為當時中晶公司發生跳票、資金有不足的情事,丁○○乃透過友人結識資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碩科技公司)負責人張先生(詳細名字我不清楚)及總經理徐博文,雙方協議由中晶公司負責技術及業務,資碩科技公司則負責出資金,其後丁○○為了減輕公司的營運資金壓力,遂決定在八十八年下半年將公司的營運地址搬遷至台北市○○街六十號三樓,與資碩科技公司一同分租辦公室... 本公司發覺資碩科技公司有異,所以才又在八十九年上半年左右,搬至台北市○○○路○段附近營運。..(你們當時「發覺資碩科技公司有異」的詳情為何?)當時徐博文同時在台北市○○街六十號三樓及台北市松山區各有乙個辦公室,而兩處所發放的名片使用不同的名字,朱崙街處係使用「徐博文」,另一個辦公室則用不同的名字(詳細名字我不清楚),令人啟疑。(資碩科技公司當初有無生產線或工廠實際製造產品?)沒有,因為我曾聽聞徐博文表示,該公司沒有工廠。」〔偵卷六四五三號(二)第一百二十八至一百二十九頁〕 ㈦林妙怡:「(你在台北市○○街六十號三樓上班期間,資碩科技公司是否也設在同地點?)是的,中晶公司與資碩科技公司都在同一層樓。(資碩科技公司當時有那些員工在上班?)除有丑○○、壬○○、午○○三人,另有負責人張先生及總經理徐博文..徐博文,外貌高大壯碩,年約四十餘歲,身高約一百七十八公分..。」〔偵卷六四五三號(二)第一百三十二頁〕 ㈧蘇南典稱:「(韻生公司營業地址及營業項目?)本公司是電子組件裝配的業務。(貴公司前述營業處所有無提供給資碩科技(股)公司(下稱資碩科技公司)營業?)從來沒有。(資碩科技公司與貴公司有無業務往來?)沒有,但該公司總監徐博文曾來本公司拿過目錄,惟不曾下單過。(有無幫資碩公司代工?)也沒有。」〔偵卷六四五三號(二)第三十九頁反面至第四十頁〕 除以上證述情節外, 尚有以下證據, 堪為佐證: ㈠被告己○○以總立公司名義與萬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租賃契約(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公證、標的:台北市○○街六十號三樓、三樓之一〔調查局卷(二)第四十九至五十頁〕、被告甲○○與萬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證請求書(未完成)〔調查局卷(二)第五十一頁〕 ㈡己○○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庭呈之被證二、三:對資碩公司及資碩公司對外之訂單及採購合約〔附於本院卷㈠第一百七十七至一百八十四頁〕 ㈢己○○之名片、 五三號(二)第一百九十一頁、第一百九十五頁〕 ㈣經濟部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經商字第09302214510號函及 隨附之總立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撤銷登記(應指廢止登記)等公司卷。〔本院卷㈡第三五六至第五二0頁〕 ①總立公司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申請設立登記,申請人即董事長為己○○(公司登記之資本為五百萬元),迭經增資,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又因增資(增資至一億元)、改選董監事等申請變登記,斯時之董事長仍為己○○,經濟部商業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發文准如所請。 ②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8902660函:總立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 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③經濟部於九十年六月六日經(九0)商字第09002118670 號函: 貴公司(指總立公司)查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之事情,業經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函命令解散,貴公司迄末依法申請解散登記,應予撤銷登記(應指廢止登記)。 由以上之人證、物證, 互相映證己○○在資碩公司有權簽租約、接訂單、差遺工作與人員、洽談中晶公司合作事宜、搬遷、有獨立辦公室, 實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屬資碩公司常駐之經理, 信而可徵, 且己○○於進入資碩公司前,已積欠電話費又負債累累,原總立公司之業務已停歇, 其化名徐博文並亟思另起爐灶, 非無可能, 而資碩公司又登記國際貿易為營業項目, 己○○在此發揮所長, 亦可理解, 而總立公司於增資後旋即歇業, 與本件資碩公司情形似有巧合, 而證人丁○○於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曾接受調查局約詢,而知資碩公司販售未公開發行股票,有向己○○反應,惟己○○稱有些事不方便講,也不知怎麼講。〔參偵卷六四五三號(二)第一百二十三頁反面、本院卷(三)第八十六頁反面〕在在證實己○○熟悉資碩公司內情,並予助力,其辯稱非屬資碩公司人員云云, 乃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再者資碩公司常駐員除丑○○、壬○○外,主要係己○○,被告己○○在資碩公司為總經理, 堪信屬實。被告己○○另聲請傳訊邱秋雄、涂玉珍、趙蔚誠、藍慶茂以證明,上開租約係張董利用己○○名義簽訂及己○○確有積極開發業務云云,惟己○○為資碩公司經理人之事證已臻明確,如前所述,己○○有無積極開發業務,及如何簽訂租約等事宜,並未影響其經理人之職務,本院認無傳訊必要,附予說明。 三、資碩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亦無依證券交易法申請公開募集或公開發行股票之情事, 證期會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台財證一字第0930113785號函附於本院卷(一)第一百二十四頁可稽, 堪以認定, 戊○○等人未依法定程序印製股票公開招募, 及無實際業務,為空殼公司等事實, 有如下證據證實: (一)簡伶珠稱:「該公司沒有什麼開立發票,我記得營業額並不多。該公司的發票或由徐先生送過來,或是由該公司委託快遞公司送來。..我本身受託辦理的業務不包括印製股票,但當時我曾介紹徐先生去找台北縣的儒風印制廠辦理印製的事宜,後續的處理都是徐先生自行去處理的。」〔偵卷六四五三號(二)第二百零四頁反面至第二百零五頁、第二百二十一頁〕 (二)丁○○稱①「(你知否資碩公司有在賣股票?)不知道。到接受調查局約談才知道。我覺得很奇怪,資碩公司沒有業務,只有中晶的團隊這個業務,資碩公司也沒有員工,只有一個助理跟會計。」〔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②「(你知道資碩科技公司從事何項業務?)原先據「張董」及徐博文的說法,他們告訴我資碩公司係從事數據機的製造,徐博文並且曾帶我到資碩公司設在台北縣汐止市的工廠看過,可是當時我們是在工廠的會客室等了一段時間,我當時還想如果是自己的公司,應該不會在會客室等候,該工廠像是為資碩公司代工的工廠,而不是自己的工廠,結果貴處八十八年底找我時,我才知道資碩公司是販售未上市股票的公司,更應證了資碩公司沒有實際從事製造業。」〔偵六四五三號(二)第一百二十五頁、偵一0二九五號第六十七頁〕, 核與己○○所述①「有(帶丁○○去汐止看工廠)。..我們只有在會客室,沒有進去工廠,杜某認為該公司之產品不好。(資金向誰拿?向張董領,他每個星期均會來二、三天。..我個人認為他是商場上的人..。」〔偵卷第一0二九五號第八十六頁反面至第八十七頁〕、②「(資碩科技公司究竟有無自己的工廠?)據「張先生」及「林先生」向我表示,當初資碩科技公司的工廠是設在台灣的桃園,後來搬遷到大陸的東莞,另外在台北縣汐止市也設有關係企業,不過大陸的廠,我沒有親眼看過,至於設在汐止市的關係企業,經我偕丁○○、「張先生」及「林先生」共同去參觀後,我覺得該汐止的工廠不是「張先生」的工廠,頂多僅係代工的工廠而已。」〔偵卷六四五三號(二)第一百十六頁反面〕, 及證人游昌文如前述, 均證實資碩公司並無工廠製造生產。戊○○等人聲稱從事電腦數據機及週邊產業並在大陸、台灣有工廠云云,均非實情。 (三)丑○○稱: ①「..公司平時除辦理股票過戶業務外,並沒有其他業務或有什麼人來公司走動,花費很少,..」〔調查局卷(一)第十二頁〕、②「..資碩科技公司的負責人為甲○○,該公司的營業項目為從事電腦周邊設備的製造,我當時在公司係負責一般流水帳的登載,另外兼協助辦理股票過戶事宜。」〔偵卷六四五三號(二)第一百零二頁反面〕、③「流水帳內主要是記載資碩科技公司零用金的支出狀況,如買茶葉、咖啡、文具用品等,而股票過戶事宜係指當時會有一些不知名的人士,持股票來公司要求辦理股票過戶,我們會在該股票背面用印,蓋上資碩科技公司的章,並在股東名冊上為變更股東姓名的登載,然後再將股票還給持有人。」〔偵卷六四五三號(二)第一百零四頁〕、④「我在應徵當時,面試我的男子(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後來我去上班後也不曾看過他)就曾表示錄取後要我協助辦理過戶事宜,後來我到朱崙街六十號三樓上班後,另有乙位男子來教我如何辦理過戶,先在轉讓人的股票背面用印蓋上過戶章,同時在公司電腦上留存的股東名冊上為變更登記,如此便完成過戶手續。」〔偵卷六四五三號(二)第一百八十九頁〕 (四)午○○稱:「(你、丑○○等人如何辦理股票過戶事宜?)持有資碩科技公司股票的股東,會親持股票到公司來,我們會在股票背面用印蓋資碩科技公司的股票專用章,以方便股東做移轉。另外我們據股票上記載的股東戶號,在公司電腦存進的股東名冊上作業辦理變更,如果是新的股東,便給他一個新的股東序號並記名股數,而對賣出股票的股東,也會在股東名冊上做變更股數的記載,不過隨著我在公司服務的時間愈久,越少人來辦理過戶。..(你何時離開公司?詳情為何?)因為公司搬到松江路後,常有債權人持資碩科技公司開立的支票來公司要債,而要債的口氣都很不好,並要求我們幾位員工聯絡公司負責人,但我們沒有公司負責人的聯絡方式而無法處理。為此,我、丑○○及卓雅雯才會決定同時離開公司,離開的時間大約是在八十九年七月間。(甲○○有無到過資碩科技公司的辦公室上班?)資碩科技公司辦公處所還設在朱崙街時,甲○○有無去過我沒有印象,至於公司搬到松江路後,我曾在辦公室看過他一次,不過我不清楚他的目的為何。」〔偵卷六四五三號(二)第一百十二頁〕 (五)壬○○稱:①「(你所負責股票過戶業務的詳情為何?)當時會有一些不知名的人士,持資碩公司股票前來公司要求辦理股票過戶,我們會在該股票背面用印,蓋上資碩科技公司的股票專用章,並根據所提供的股東 印鑑卡及繕打至電腦之股東名冊上為變更股東姓名的登載,然後再將股票還給持有人。」〔偵卷六四五三號(二)第一百零八頁〕、②「我是在辦理股票過戶的工作,.. 平常上班沒有其他的事情做..。」〔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 (六)甲○○稱①「(你應知道資碩公司是虛設行號?)我有對姚董講過,我可以把 事,八十九年是我到松江路去租的辦公室,一個多月後我覺得有問題,去長安東路派出所報案,他叫我去調查局報案,我不知調查局在哪裡,他的辦公室內都有兄弟,他說每月要給我三萬元,給我二次後,他叫兄弟去恐嚇我,他用我的身份證去做空頭公司。」〔偵卷一0二九五號第五十五頁〕、②「(你如何配合他們租房子?)「阿華」叫我出面幫他們租台北市○○路五十四號四樓之房子,我有在租約上簽字,事後他們給我一萬元好處。..(租房子之公司)是資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偵卷六四五三號(二)第六十八頁反面至第六十九頁〕 (七)辰○○稱:「(何以知道被告甲○○開設之資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虛設行號的情形?)該公司在台南市辦說明會,稱在台灣汐止及大陸東莞設有工廠從事生產,我到現場查訪均無此事。..該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份即倒閉,公司地址是台北市○○街六十號三樓。..(詐騙多少錢?)總數是新台幣一千八百五十萬元,有國稅局繳稅證明為證。」〔偵卷八七0號第十七至十八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審判筆錄〕 此外另有物證如下: (一)儒風股務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工作明細表、股票樣張。〔調查局卷(二)第五至第十四頁、第十九至二十頁〕(二)①資碩公司股票(股東:陳清輝、郭子賢)〔他字卷一三七四號第二十四至四十二頁、發查卷七九一號第五十四至七十一頁〕、②資碩公司股票(股東:王威明、謝佳霖、王景民)〔他字卷一三七四號第一百十二至一百十四頁〕、③資碩公司八十九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呂安契)〔調查局卷(二)第一百五十頁、發查卷七九一號第四十五頁〕、④資碩公司股票(股東陳清輝、王威明)〔調查局卷(二)第一百五十二、一百五十四〕、⑤出賣人為未○○(買受人李宗翰二張每股四十元、林美惠一張每股四十元、吳得時一張每股四十元、吳雲清五張每股四十元、林榮賢三張每股四十元、陳秀琴三張每股四十元、余美妙三張每股四十元、庚○○○一張每股四十元、陳肇嘉五張每股四十元、巳○○一張每股四十元、李文中一張每股四十元、李楊笑一張每股四十元),交割時間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限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者使用)〔見發查卷七九一號第四十八至五十三頁、調查局卷(二)第一百七十八至一百八十一頁、發查卷七九一號第四十八至五十三頁〕、另有出賣人為未○○(買受人梁翠娟五張每股四十元)之證券交易繳款書,附於本院卷(二)第二十四頁。⑥買受人為子○○(出賣人為黃貴頌、王威明)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買賣交割日期分別為88.11.30、89.2.16)〔調 查局卷(二)第一百十八頁、偵卷六四五三號(二)第二十九至三十頁、偵卷六四五三號(一)第四十八頁、第七十三頁、第一百五十頁、他字卷五一三五號第二十七頁反面〕、⑦資碩公司股票(股東子○○)〔偵卷六四五三號(一)第一百五十二頁、他字卷五一三五號第二十九頁〕、⑧資碩公司盈餘配股暨八十九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股東子○○)〔偵卷六四五三號(二)第三十一頁、偵卷六四五三號(一)第七十四頁、他字卷五一三五號第二十八頁〕。 (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北市稽中北密字第0九0一00二二五0號函:資碩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擅自歇業)八十七年二月至八十九年十月之自動報繳年檔影本。〔調查局卷(二)第五十四至六十一頁〕 (四)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資碩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拒絕往來。〔調查局卷(二)第六十七頁、偵卷八七0號第三十九頁〕 (五)遷移啟示:資碩公司遷至台北市○○區○○路五四號四樓〔調查局卷(二)第六十三頁〕, 而遷移之新址係甲○○出面承租, 其稱:「(你 有沒有配合前述「姚董」販售資碩科技公司股票?)「姚董」曾許我三萬元代價要我到台北市○○街六十號三號,他告訴我只要坐在公司就可以,不用負責任何業務,我因不太識字,而且經我到該址查看,發現該公司有六、七位小姐,我覺得很不自在,所以沒有答應,不過我有配合他們去租房子。」〔偵卷六四五三號(二)第六十八頁反面〕 (六)台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北縣永戶字第0九二000二二六三號函:甲○○歷次申請補發 關資料,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申請遺失補領、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換領、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遺失補領、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遺失補領、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遺失補領〔調查局卷(二)第二百三十九至二百四十六頁〕 (七)經濟部商業司(第一科)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經商字第0910214027-0號函:正本 資碩公司、張正中先生,主旨為貴公司業經本部予以命令解散,惟貴公司迄未依公司法規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爰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予以廢止公司登記。〔他字一三七四號卷第一百二十頁〕 由以上證據, 可知戊○○等人以甲○○為人頭, 並將資碩公司變更登記、遷移等手法, 掩人耳目, 並擅自印製股票發行, 對外招募,除股票過戶外,並無實際業務進行, 屬虛設不實之公司, 堪以認定。 四、戊○○等人以如事實欄不實之廣告、傳銷方式、不實財務報表, 欺瞞投資大眾, 以此為業, 並由非證券商聯邦亞太公司、巴菲特公司、聚寶公司出售股票等事實, 業經辰○○〔偵卷六四五三號(二)第十五至十七頁、偵卷八七0號第十五至十七頁、偵卷一0二九五號第六十八頁反面至第七十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二日十日審判筆錄〕、子○○〔偵卷六四五三號(二)第二十四頁反面至第二十五頁、偵卷六四五三號(一)第三百七十四頁反面、第二百七十八頁之一反面至第二百七十九頁、偵卷一0二九五號第四十五頁反面至第四十六頁、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巳○○〔偵卷六四五三號(二)第三十六頁反面至第三十八頁、偵卷一0二九五號第七十頁反面至第七十一頁及一百十七至一百十九頁、他字卷一三七四號第十七頁反面、第四四頁反面、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之筆錄〕、未○○〔他字卷一三七四號卷第十九頁背面至第二十頁、第五十一至五十三頁、偵卷第一0二九五號第一百十六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癸○○〔偵卷六四五三號(二)第一百四十七至一百五十頁、偵卷第一0二九五號第八十八至八十九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卯○○〔偵卷第一0二九五號第四十六至四十七頁、偵卷第一三九三八號第九至十頁、偵卷六四五三號(二)第六十頁反面至第六十一頁、偵卷六四五三號(一)第二百八十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陳貞蓉〔偵卷六四五三號(一)第二百八十頁、第三百五十二至三百五十三頁、第三百七十四之一頁、偵卷六四五三號(二)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等人證述在案。 並有以下佐證: (一)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九一)寶承字第八九一六號函影本:本公司未與資碩公司簽訂任何上櫃輔導契約及相關承銷輔導事宜。〔調查局卷(二)第五十二頁〕(二)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九一)永承字第一八0三號函影本:本公司並未與資碩公司簽訂上市櫃輔導合約,亦從未輔導過該公司。〔調查局卷(二)第五十三頁〕 (三)①資碩公司簡介〔調查局卷(二)第六十四至六十五頁〕、②資碩公司英文版之簡介〔調查局卷(二)第一百零六至一百一十一頁〕、③資碩公司資本盈餘分析表〔調查局卷(二)第七十一頁〕、④資碩明年營業目標篤定達成之傳單〔調查局卷(二)第六十八頁〕、⑤資碩公司損益表(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TO辰○○先生)〔調查局卷(二)第六十九至七十頁〕、⑥資碩公司(IPC)股權分散專案〔偵卷六四五三號(一)第八十一至八十六頁〕、⑥資碩明年營業目標篤定達成之傳單〔調查局卷(二)第六十八頁〕、⑦資碩公司資本盈餘分析表〔調查局卷(二)第七十一頁〕、⑧「寬頻時代來臨-資碩科技受惠」之傳單〔調查局卷(二)第一百十三至一百十四頁、偵卷六四五三號(二)第十八至二十三頁〕、⑨資碩公司公司執照〔調查局卷(二)第十五、二十六頁〕、⑩資碩公司股東名簿〔調查局卷(二)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第三十一至三十三頁〕、⑪資碩公司營運說明: 含訂單、經濟日報,並載明董事長甲○○、業務總監徐博文。〔調查局卷(二)第七十二至八十八頁、第一百二十至一百二十九頁〕、⑫資碩公司上櫃計劃書,內載明董事長甲○○,業務總監徐博文-美國丹佛大學企管碩士〔調查局卷(二)第一百三十至一百四十五頁、發查卷七九一號第二十五至四十頁〕、⑬試算表〔調查局卷(二)第一百五十一頁、發查卷七九一號第四十七頁〕、⑭理財投資說明會:主講人徐博文、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晚上七至九點、台南部市○○路一一七號B1〔調查局卷(二)第六十六頁〕、⑮新進人員工作流程、招募(增員)的誓言、機會是為準備好的人而準備的、什麼是未上市股票?如何評估投資標的物、未上市公司為什麼要賣股票?投資未上市股票獲利實例、分散風險-最聰明的傻瓜投資法等文件〔調查局卷(二)第一百六十九至一百七十七頁、他字卷一三七四號第八十一至八十九頁〕、⑯新進人員職前訓練講義〔發查卷七九一號第十五至二十四頁〕、⑰致富寶典之傳單〔調查局卷(二)第一百六十八頁、他字卷一三七四號第八十頁〕、⑱中國晚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鑫報等剪報〔調查局卷(二)第一百十五至一百十六頁、第一百四十六至一百四十九頁、發查卷七九一號第四十一至四十四頁〕、⑲新聞媒體對資碩公司的相關報導、SALESCONFI RMATION〔偵卷八七0號第七至九頁〕 (四)證期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證二字第0930115116函〔附於本院卷(一)第一百九十一頁〕: 總立公司、聯邦亞太 公司、巴菲特公司及聚寶公司,均非經證期會核准之證券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以及隨函檢附之資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登記案卷 (檔號:0440.0-000000)(二)(三)。 以上證據, 均足以證實, 除資碩公司股票未經合法程序發售, 業如前述外, 並無任何上市、上櫃計劃, 亦無如事實欄所述, 有寶來、永昌證券商輔導上市、上櫃, 且虛稱在大陸、台灣設廠, 無實際業務在營運, 卻宣稱業績亮麗, 遠景大好, 並由非證券商轉售股票,在在以不法之欺騙手段, 使投資 者陷於錯誤, 而購入資碩公司股票, 致血本無歸, 戊○○等人之常業詐欺行為堪以認定。 五、戊○○等人及甲○○洗錢之經過:首先由戊○○等人以甲○○名義在銀行開戶, 並將該帳戶內之存款於八十九年三月底至四月初由戊○○等人與甲○○, 以現金提領、匯款、或轉帳等方式掩匿前開犯行所得財物等事實, 業經甲○○供認在卷, 其稱①「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有一姓姚者打電話予我,說我是資碩公司負責人,我有出面見他,他說每月給我三萬元,叫我什麼事都不要管,我要求不要掛名當負責人,他說叫我去華僑銀行帶 字蓋章就可以,他計給我二次(各三萬元)之後就未給。」〔偵卷六四五三號(一)第三百五十一頁反面〕、②「(你有無在銀行設立過帳戶,詳情為何?)幾年前(詳細時間我不清楚了)在我遺失 )的男子親赴我在台北縣永和市○○路的住所,並許我新台幣三萬元的代價,要求我陪同他到銀行辦事,因我生活困難,所以便答應了他。隨後由一位叫「阿華」的男子開車,同行的有「小虎」及一叫「姚董」的男子,我們先到台北市銀行中崙分行,「姚董」叫我站在銀行內,然後由「姚董」、「小虎」負責到櫃臺辦理取款手續,提了多少錢我不知道,其後他們又驅車帶我到台北市○○路的世華銀行,如前述流程,我僅是依「姚董」指示站在銀行內,由「小虎」、「姚董」負責去領錢。 然後我們再同往復興北路、南京東路口的合作金庫,記得當時我在銀行內嚼檳榔,有位該行庫的行員趨前詢問我是否為南部人,「小虎」、「姚董」看情形不對,就決定不辦理提款而帶我離開,要求我在該合作金庫附近的一家咖啡廳等候,他們三人離開去辦事。我大約等了一個多小時,直到當日中午左右他們才回來接我,我們隨後在陸續返回台北市○○路的世華銀行及台北市銀行中崙分行辦理領款手續,辦好後,「小虎」帶我到台北市○○○路加油站附近的咖啡店等候,不久後「姚董」便親赴該店將三萬元的報酬交付給我,幾天後,上述三人又來找我,「姚董」再許我三萬元之代價,要我配合他辦理手機號碼及赴銀行辦事,當日我們先到某家商店(詳細地點我記不清楚了)以我本人名義申請了四支遠傳電信公司的晶片,該晶片有三支分別由「姚董」、「小虎」拿去使用,其中的0000000000則由我使用,目前這支手機我因無力繳費而未再使用。辦完手機隔日,他們再帶我到華僑銀行中崙分行辦事,我記得當日我在華僑銀行有在文件上簽名,不過我不知道是什麼文件;辦完後,「姚董」依約支付我三萬元。」〔偵六四五三號(二)第六十七頁反面、偵卷一0二九五號第五十四頁〕、③「當天(89.3.30)我記得我去過合作金庫、世華銀行、還有台 北銀行中崙分行,他們在做什麼我不清楚,當天姚董給我三萬元。..(有到朱崙街上班過?)有,在場有三、四個人,有己○○、丑○○,另外二人我不清楚。..。」〔偵卷一0二九五號第五十四至五十五頁〕、④「(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現金增資繳款時,你是否和張董、小伍、阿華去世華銀行中正分行領了五百萬?)我有去,我只是站在門口,他們領了多少錢我不知道。(當天你是否又自中正分行到中崙分行?)當天我們改到宜和咖啡廳等,當天我記得我去過合作金庫、世華銀行、還有去北銀中崙分行,他們在做什麼我不清楚,當天姚董給我三萬元。」〔偵卷一0二九五號第五十四頁反面〕, 並有以下證據足以證實甲○○所言非虛: (一)台北銀行中崙分行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函及檢附資碩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在台北銀行中崙分行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調查局卷(二)第二百零一至二百二十頁〕 (二)資碩公司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開戶、開戶人甲○○簽名、資碩公司及甲○○之印鑑)及交易往來明細影本。〔調查局卷(二)第一百八十二至一百九十三頁〕 (三)涉案資金流向表〔調查局(二)第二百三十八頁〕: ㈠世華銀行部分:資碩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在世華銀行中正分行提領二千零三十三萬七千元之取款憑條〔調查局卷(二)第一百九十四頁〕、資碩公司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在世華銀行匯款一千五百三十三萬七千元至資碩公司台北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之匯款匯出用紙〔調查局卷(二)第一百九十五頁〕、甲○○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在世華銀行領取五百萬元之轉帳收入傳票〔調查局卷(二)第一百九十六頁〕、世華銀行洗錢防制法第七條「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登記簿: 內載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在資碩公司帳戶領取五百萬元〔調查局卷(二)第一百九十七頁〕、陳嘉育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在世華銀行匯款二十五萬二千元至資碩公司台北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之匯出匯款用紙〔調查局卷(二)第一百九十八頁〕、資碩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在世華銀行帳戶提領二十五萬二千元之取款憑條〔調查局卷(二)第一百九十九頁〕、資碩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在世華銀行提領四萬八千元取款憑條〔調查局卷(二)第二百頁〕。 ㈡台北銀行部分:台北銀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及檢附資碩公司之往來傳票:資碩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在台北銀行中崙分行提領一千五百萬元、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資碩公司在台北銀行中崙分行匯款五百萬元至資碩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資碩公司匯款五百萬元至甲○○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戶、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紀錄簿(甲○○89.3.30提領現金五百萬元)、台 北銀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現金支出傳票、資碩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台北銀行中崙分行提領一百三十二萬元之取款憑條、資碩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在台北銀行中崙分行提領二十五萬元之取款憑條、資碩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在台北銀行中崙分行提領一百零二萬元之取款憑條、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在台北銀行木新辦事處支領十三萬五千五百元之憑證〔調查局卷(二)第二百二十一至二百三十四頁〕 ㈢合作金庫部分: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分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函及檢附資碩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調查局卷(二)第二百三十六至二百三十七頁〕 六、投資大眾被害, 損失不貲: 被害人辰○○、子○○、巳○○等人誤信前開不實欺罔手法, 陷於錯誤鉅資購入資碩公司股票而損失慘重, 如前所述, 此外尚有乙○○〔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蔡華秀針〔他字卷一三七四號第九十八頁反面至第九十九頁、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寅○○〔他字卷一三七四號第九十八頁反面、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之筆錄〕、余美妙〔他字卷一三七四號第九十九頁反面〕、陳秀琴〔他字卷一三七四號第九十八頁反面、第九十九頁反面〕、李宗翰〔他字卷一三七四號第九十九頁反面〕、陳肇嘉〔他字卷一三七四號第九十九頁反面〕、劉寶有〔他字卷一三七四號第九十九頁反面〕、吳得時〔他字卷一三七四號第九十九頁反面〕、鄭玉蘭〔他字卷一三七四號第九十九頁反面〕、林榮賢〔他字卷一三七四號第九十九頁反面〕、李文忠〔他字卷一三七四號第九十九頁反面〕、林美惠〔他字卷一三七四號第九十九頁反面〕、劉昱欣〔他字卷一三七四號第九十九頁反面〕、洪卿兒〔他字卷一三七四號第九十八頁、第一百頁〕、癸○○〔偵卷六四五三號(二)第一百四十七頁背面至第一百四十八頁、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十月十三、二十六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等人投資資碩公司而受害, 另依八十九年四月增資至一億六千萬元後之股東名冊,股東計五百七十八名,持有股數一千六百萬股戊○○等人詐欺所得之金額估計約達一億六千萬元以上。此外尚有以下證據佐證: (一)誠泰商業銀行後埔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之證明書:巳○○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轉出新台幣四十萬元整、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轉出新台幣十二萬元整、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轉出新台幣四萬元整〔他字卷一三七四號第七十五頁、調查局卷(二)第一百六十四頁〕、巳○○之誠泰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他字卷一三七四號第七十九頁、發查卷七九一號第八十八至八十九頁、調查局卷(二)第一百六十七頁〕。 (二)誠泰商業銀行後埔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之證明書:巳○○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轉出新台幣八萬元整、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轉出新台幣四萬元整、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轉出新台幣八萬元整、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轉出新台幣十三萬元整〔他字卷一三七四號第七十四頁、調查局卷(二)第一百六十三頁〕 (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之匯出匯款回條(巳○○-丙○○間)〔他字卷一三七四號第七十六頁、調查局卷(二)第一百六十五頁〕、巳○○之世華銀行存款存摺明細〔他字卷一三七四號第七十七至七十八頁〕。 (四)聯邦亞太公司客戶委任申購契約書:申購人子○○、承辦人卯○○、陳貞蓉,由聯邦亞太公司提供資碩公司資料,做為財務規劃建議。子○○投資資碩公司股票二十張,六十八萬元。由聯邦亞太公司移交股票至申購人,申購人將股款六十八萬元交予承辦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辦理完成。〔調查局卷(二)第一百十九頁、偵卷六四五三號(二)第二十六頁〕。 七、綜上所述, 甲○○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實際參與洗錢行為,又配戊○○等人為公司變更、申請電話、簽租約、開立帳戶, 為期近一年, 己○○熟知資碩公司情況, 仍予助力, 並在資碩公司行使職務數月, 渠二人所為事證已臻明確, 所辯均不足採, 犯行堪以認定。 乙、被告辛○○部分: 辛○○以巴菲特公司名義,居間資碩公司股票,辰○○因而購買,血本無歸等情,業經: 一、辰○○指證歷歷: (一)「我有投資持有資碩科技公司股票。原來我在群益證券台南分公司設有證券帳戶,從事上市、上櫃股票之買賣,記得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群益證券台南分公司之營業員張榮玲、協理(男性,名字我忘記了)邀請我參加理財投資說明會,我依約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前往,..該次說明會係在台南市○○路一一七號地下室一樓(即亞力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台南分部之會議室)舉行,進行時間係在當日晚上七十至九時。當晚,係由乙名自稱資碩科技公司之男性技術人員(姓名我不清楚),出面說明資碩科技公司之產品,包括Cable Moden、ADSL Moden等產品之概況及發展前景,並表 示資碩科技公司當時業已生產56K數據機、纜線數據機(Cable Moden)、非對稱數位用戶回路數據機(ADSL Moden)及網路..等相關產品。為了鼓吹該公司發展前景,說明會現場並散發傳單,說明資碩科技公司未來三年財務估算及投資報酬情形:八十八、八十九、九十年之營收成長率分別為685%、335%及140%%,稅後淨利分別為2688萬元、10802萬元 、20045萬元,每股盈餘為八十八年3.36元、八十九年4.5元及九十年5.01元;傳單上另記載「假使八十八年以每股EPS3.36 元的本益比,約十五倍的市價五十元投資一百張,成本為五百萬元;經兩年半後上櫃,以每股EPS5.01元的本益比 ,約二十倍的市價一百元左右,計算市值將增為伍千萬元」。其後,我再委託友人辛○○(當時他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時任巴菲特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部經理,該公司為經紀未上市股票買賣之盤商),經郭員在聯絡資碩科技公司詢明詳情,資碩公司表示業與永昌證券公司簽約輔導上櫃,每年可賺兩個資本額,在台灣設有四個工廠(其中以汐止廠為主要工廠)云云。我見資碩科技公司確係有發展前景,遂決定出資購買。」(偵卷六四五三號(二)第十五頁反面至第十六頁、偵卷八七0號第十六頁〕 (二)「(為何會去投資資碩股票?)是群益證券在台南開未上市股票說明會,本來是由自稱徐博文的徐副總要去說明,後來派一名年輕人去說明,..給我們好多資料和說明書,我覺得公司還不錯,後來辛○○和我聯絡,他是巴菲特投顧公司,當時在買賣未上市股票,他還傳真一張紙給我,告訴我資碩股票有多好多好,還說他有四個廠,廠很大獲利很好,所以我決定買九百張,一股二十三.四元,我當時和我要投資之朋友一起去,我們在外面等,郭某不要我們進去..等到股票過戶後,才叫我們上去點收股票,..是八十九年四月的事,說明會在八十八年十一、二月間,在亞力山大的會議室。」〔偵卷一0二九五號第六十八頁反面至第六十九頁〕(三)「(你後續如何出資買進資碩科技公司股票,詳情為何?)八十九年四月間,我偕同友人乙○○..齊赴台北會同辛○○後,共同到資碩科技公司營業處所在地,台北市○○街六十號三樓,由辛○○先..洽商交易價格,我則與乙○○在公司樓下等候,待辛○○..洽定後才通知我們過去公司辦理股票交割事宜。最後我係分別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十五元、或二十四元、或二十五元之價格買進股票,總共買進四百張資碩科技公司股票,其中三百張係登記在我名下(後來辛○○拜託我交付一百張資碩科技公司股票給他,以轉賣他人賺取差價;郭員其後計賣出五十五張,每張計四十五元,利潤都係歸郭員所有;未賣出之四十五張郭員再返還給我),另一百張則登記在我太太陳秀梅名下,總計花費約七百二十萬餘元。而乙○○總計買進二百張,花費約五百萬元。至於前述股款之交付,乙○○所需支付之五百萬元股款,係先匯入我本人設於台灣銀行營業部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再由我的帳戶出帳支應。不過究竟係由我提領現金支付,或以我本人前述台銀營業部帳戶出帳購買之台支支付,我已記不清楚了。而當時我係將該台支交付給辛○○,由郭員幫忙辦理股票交割事宜。其他必須問乙○○本人才清楚。」〔偵卷六四五三號(二)第十六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二月十日審判筆錄〕, 與證人乙○○供證情節相符。〔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錄〕 (四)「(據你所知,除了你及乙○○有購買資碩科技公司股票外,請問尚有無其他人購買該股票?持有張數、金額若干?)有的,我有再介紹我的親戚朋友林子雄(持有二十張)、黃子芬(持有二十張)、黃界仁(持有三十張)、陳太旭(持有五十張)、陳阿妙(持有十張)、吳淑禎(持有十張)、陳榮和(持有一百張),上述人等之持股加上乙○○、我本人及太太陳秀梅投資之張數,總計我們持有約七百四十張,以當時每股平均二十五元之交易價格計算,總計約投入成本一千八百五十萬元。」〔偵卷六四五三號(二)第十六頁、偵卷八七0號第十五頁〕 (五)「(你最早是何時買的?)我在八十八年底或八十九年初買的,之後買的是增資股,增資股價是十五元,之前買的是二十三.四元。..(你給郭某多少佣金?)給他一百多萬元。」〔偵卷一0二九五號第七十頁〕 二、核與辛○○以下之供述大致相符: (一)「我於民國八十八年下旬自行成立{巴菲特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但未正式登記,我僅以該公司名義從事證券投資顧問之業務,收取佣金為主。」〔偵卷六四五三號(二)第七十頁反面〕 (二)「你有無於 (巴菲特公司)工作期間仲介 (資碩公司)股票 買賣?)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資碩公司於台南舉辦產業投資說明會,辰○○參加後即與我聯絡表示:資碩公司頗有前景,要我與資碩公司楊先生(真實姓名我並不清楚)聯繫並向其拿取投資相關資料,俟我取得資料後即以傳真或郵寄等方式寄予辰○○,辰○○收到資料過目後表示資碩公司值得投資,八十九年四月間辰○○與乙○○及一不知姓名的男子來找我,我等一行四人即赴台北市○○街資碩公司找楊先生商談有關買賣該公司股票事宜,我即陪同辰○○至臺灣銀行總行以台支兌領現金後赴資碩公司洽談股票買賣事宜,當場交割股款,買下資碩公司七百張股票。」〔偵卷六四五三號(二)第七十頁反面〕 (三)「(辰○○購買之七百張股票與你洽談之條件為何?)辰○○以二十五元轉買之差價十元中,我每股收取一元作為佣金,七百張股票以二十五元計算總共係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即價差有七百萬元,我的佣金即為七十萬元。..辰○○以轉帳方式匯款至我在第一銀行吉林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 帳戶內。」〔偵卷六四五三號(二)第七十一頁〕 (四)「(扣案物)該資料係辰○○要求我至資碩公司找楊先生索取,便於瞭解該公司營運狀況,俟我取得資料後即以傳真方式予辰○○。」〔偵卷六四五三號(二)第七十一頁反面〕(五)「有些資訊是從報章、雜誌來的,有些是葉先生自己說的,我都是看電視的新聞或報章雜誌的報導。..我和葉某認識三年多了,在三年間他都委託我辦理股票的事情,包括好幾家未上市公司。..(佣金)一張一千元。..我對買賣股票行業了解,我做投顧的。.」〔偵卷一三九三八號第七至九頁〕 (六)「(除前述「資碩公司」股票外,你有無經手其他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買賣?)有的,我的朋友謝發強等人曾拜託我代為處理「鉅業科技」等未上市公司股票買賣。」〔偵卷六四五三號(二)第七十二頁反面〕 三、並有以下證據足以證實: (一)經濟部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9302203690號函: 經查本部公司登記資料庫,尚無巴菲特公司相關登記資料可稽。〔本院卷 (二)第一百九十一頁〕 (二)辛○○之名片〔調查局卷(二)第六十二頁〕,該名片係巴菲特公司,名片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其在本院提出之書狀所載之行動電話號碼相同〔本院卷㈠第一百六十三頁〕,亦與調查局卷(二)第八十九頁親書之收據上電話號碼相同,與辰○○前揭供述之電話亦吻合〔另參本院卷(二)第一百五十五頁〕,益證辛○○確以巴菲特公司之名義及名片,對外招攬業務。 (三)辛○○親書之收據:茲收到辰○○先生交付之南方資訊股票,計三十張,預計賣出金額二百七十一萬五千元,另外購買資碩科技股票一百張,單價二十五元,共計二百五十萬元,其餘差額匯入辰○○先生帳戶計二十一萬五千元,另收到葉煌先生之圖章一枚,辦理過戶事宜。 經辦人辛○○(附有辛○○之印文、 動電話)、住家及辦公室地址)89.2.28。〔調查局卷(二 )第八十九頁、偵卷八七0號第五十一頁〕 (四)辛○○所書之文件:資碩股票㈠5/6以前(含)過戶者,享有配股權利,配股有償二百股,無償八百股。㈡年底以前(89.12.31)增資至一.六億。㈢與永昌證券簽約輔導上櫃,預計在九十年上櫃。㈣去年EPS=3.6元,今年(八十九年)大約四元以上。㈤每月營業額大約二千萬台幣,比去年成長近七成。㈥每年賺兩個資本額(2.4億以上)。㈦香港上 市公司UNIEE為其主要客戶(80%)。㈧台灣四個廠以汐止 最主要(OEM)。㈨大陸東莞廠為外銷主廠,毛利約在四成。㈩最近與松下合作(手機面2)的生意。〔調查局卷(二)第九十頁、偵卷八七0號第九頁〕 (五)買受人為謝發強、出賣人為林靜宜、交割日為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之鉅業科技股票證券交易稅繳款書(限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者使用)〔偵卷六四五三號(二)第七十五頁〕(六)辰○○為買受人(出賣人為吳麗美、王威明)、買受人為陳太旭、黃界仁、陳秀梅、吳淑禎、陳榮和、陳阿妙、林子雄、黃子芳(出賣人為陳清輝)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限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使用),買賣交割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止〔調查局卷(二)第九十二至一百零四頁、偵卷八七0號第十至十二頁、第二十一頁、第四十一至五十頁〕 (七)資碩公司股票(股東吳麗美)〔調查局卷(二)第一百零五頁〕 (八)資碩公司股票(2000年三月六-日四月十八. 十九日),共七百四十張X25=一千八百五十萬元之單據〔偵卷八七0號第十三頁〕 (九)證期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證二字第0930115116函 (同前)。 (十)對辛○○之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六四五三號(二)第九十二至九十四頁〕 四、綜上所述,辛○○辯稱未以巴菲特公司營業云云, 乃卸責圖免之詞, 不足採信, 其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職業,恃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者,即足當之,而非僅為偶發、短暫性,不足為生活之職業,至於犯罪當時有無其他職業、犯罪時間之長短或所得多寡,並不影響其為常業犯之認定。故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又,重大犯罪(洗錢防制法第三條參照)之行為人處分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否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是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另有掩飾或隱匿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洗錢行為為必要,亦即行為人須有為逃避或妨礙其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洗錢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單純的變賣犯罪所得之財物供己花用,並無洗錢之犯意或無洗錢之行為,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相繩。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阻遏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該法第一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參照),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參照)。再者, 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金融帳戶、存摺、印鑑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利用他人名義開戶、借用他人帳戶、存摺、印鑑使用之理,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印鑑,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交付或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以他人名義或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種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對使用該帳戶、存摺、印鑑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產生合理之懷疑,本件被告甲○○不知悉向其借用名義開立銀行帳戶、登記公司負責人者之真實姓名、住所,卻配合佯稱為姚董、張董、阿華、小伍等成年男子, 前往多家銀行開戶、提款數次、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等情,業如前述, 以上種種,甲○○仍辯稱不知姚董等人從事不法行為, 與常情不相符合,該自稱姚董等人,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何需向甲○○借用?亦可以自己名義變更公司負責人,亦毋庸以甲○○名義為之,益證甲○○於配合前述公司變更登記、開戶、提款、並交付帳戶之存摺、印鑑等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前,應足以預見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將渠等所開設帳戶用於掩飾因詐欺所匯入之款項,並以甲○○之名掩匿身分,而不違反其本意,有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常業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又上開不詳男子及其集團成員大費周章以人頭名義進行各項公司變更登記、印股票、傳單、廣告、說明會等準備,復收集甲○○之存摺、印鑑,以報紙廣告或其他媒體對社會大眾詐騙財物,其施用詐術之對象廣泛,且有組織計劃,以常業詐欺手段而為洗錢,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指之「重大犯罪」,渠等掩飾或藏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自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禁止之「洗錢行為」。甲○○提供自己帳戶予上開集團,從事常業詐欺不法犯行,偵查機關無法再由帳戶追查實際提款人或犯罪成員,嚴重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甲○○分別多次為開戶、提款、匯款、轉帳行為,又配合租屋, 從八十八年八月間至八十九年七月間持續合作, 就犯行全部過程觀察,其已參與常業詐欺要件之行為,對掩飾、隱匿自己從事常業詐欺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亦有行為分擔,既其已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縱其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應依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處罰。又按洗錢防制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十五條,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中修正前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已依同法第二條第一、二款之不同行為態樣,修正為第九條第一、二項不同罪名予以分別處罰,其中第九條第一項之罪, 比較新舊法, 刑度均相同,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後之第九條第一項處罰。 二、又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苟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有若何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又幫助犯除主觀上之幫助故意外,其客觀上復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在他人犯罪行為實施前或實施中,予以精神或物質之助力而參予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始為幫助,除別有其他成罪規定而得依該規定論科外,不得成立幫助犯。己○○在資碩公司從事經理人之業務, 負責租約、接單、差遺工作、搬遷、與中晶公司洽談合作事宜, 並接受不知姓名張董之指揮辦事, 而公司又無實際營運, 己○○熟知公司內部狀況, 於證人丁○○向其反應調查局約詢情事及內容後,仍在資碩公司上班數月, 且化名行事, 原所經營之總立公司亦於增資後倒閉, 其已經營自己公司十餘年, 當知公司之實際運作, 卻與不詳姓名者合作, 並向其支薪或獲取佣金, 而其具高學歷又有實務經驗, 卻不知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名姓, 在在均與常情有違, 其在資碩公司之作為, 致使社會大眾誤信資碩正常營運之假像, 而陷於錯誤, 交付錢財購買資碩公司股票而受損害, 惟卷證相關證據尚不足以證實己○○有積極參與詐欺與洗錢之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 公訴意旨雖未以幫助常業詐欺之罪起訴, 然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三、辛○○以未設立登記之巴菲特公司招攬業務,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為上開行為後,公司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歷經二次修正,關於同法第十九條僅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有所修正,比較新舊法結果,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法定刑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罰。故辛○○係違反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條第二項論處。公訴人起訴漏引辛○○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部分,業經補正(參檢察官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之充理由書)。 四、又,甲○○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姚董、張董、阿華、小伍等人間有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甲○○以常業行為同時觸犯常業詐欺及前述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己○○、辛○○等先後多次犯行,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記載辛○○自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之犯行,惟該部分與起訴事實有實質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應併予審判。又己○○所犯係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應依常業詐欺罪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甲○○、己○○、辛○○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甲○○配合姚董等人犯案,歷時近一年,己○○以其專業幫助前揭不詳姓名者處理資碩公司業務,為期數月,辛○○明知巴菲特公司尚未設立登記,以該公司名義對外接受他人之委託買受資碩公司之股票,從中獲取利益,紊亂商業秩序,以及被告三人各自參與犯行之程度,獲利之數額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辛○○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原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無論新、舊法之規定,辛○○所科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尚非不利於辛○○,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四十一條之規定。又甲○○洗錢,取得六萬元之現金,此為其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業據被告甲○○供述甚明,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甲○○與戊○○等人詐欺所得逾一億六千萬部分,應屬被害投資人大眾,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肆、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己○○均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等罪,固非無見,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己○○分屬資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經理人,業如前述,惟被告甲○○、己○○如何與戊○○等人就虛偽增資、股票公開招募、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使公務員登載等犯行,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依卷證資料並無可考,前揭證人簡伶珠雖就資碩增資、印製股票、公司變更登記、會計師簽證等情,證述明確,證人郭建忠就其會計師簽證部分亦詳證如前,惟皆未提及被告甲○○、己○○等人有參與其事,其餘前開證人亦僅證實被告甲○○係資碩公司登記負責人,曾在資碩公司進出,被告己○○為經理人,為公司主管,然均不足以證實該二人如何與戊○○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參與虛偽增資、股票公開招募、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公司各項變更登記、及使公務員為登載等行為,此部分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實,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多次向辰○○推薦未上市公司股票(原起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五條部分,業經減縮犯罪事實,並更正起訴法條,參檢察官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之補充理由書),取得辰○○信任,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四月十八日,委託辛○○前往資碩公司議定股票價格及辦理股票過戶等事宜,總計辰○○共購買七百四十張股票,辛○○共取得一百多萬元之佣金,辛○○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之犯行云云。惟查: 本件被告辛○○之犯罪行為時間,係自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至同年四月十八日止,觸犯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而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其構成要件為違反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所謂證券業務為何? (一)證券交易法所稱之「證券業務」,依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係指①有價證券之承銷,②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③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等三種,可知前開三種「證券業務」,不論其所經營之型態為何,均以其所經營之標的為「有價證券」為前提,而依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此與行為後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二者間有所不同,即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修正前「有價證券」所稱之公司股票,限於「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與修正後之「有價證券」所稱之公司股票未加限制不同,依其修正規範目的,乃在於杜絕未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的買賣行為,俾免經濟交易秩序目的失衡,乃是行政上為適應當時社會環境需要就「有價證券」內涵所為事實上之變更,無論「有價證券」內涵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故應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就有價證券定義所填補之構成要件事實,據以認定其有無符合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又「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係指依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及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申請公開募集、發行之股票,合先敘明。 (二)本件資碩公司未經申請公開募集、公開發行股票乙事,業經證期會函覆如前〔本院卷(一)第一百二十四頁〕,是被告辛○○縱有居間、買賣前開資碩公司股票之行為,但該資碩公司於被告辛○○行為時既非屬股票公開發行、公開募集之公司,則其所有之股票即非屬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所稱之「有價證券」,被告辛○○所為即非屬經營行為時同法第十五條所稱之「證券業務」,自無違反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可言,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十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祖民 法官 黃雅君 法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瓊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洗錢防制法【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修正】 第 2 條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第 9 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公司法【民國 90 年 11 月 12 日 修正】 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