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麻正倫 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律師 趙冠瑋律師 陳炎琪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共同私行拘禁,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原名麻正倫,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更名)前因麻藥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九月,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九十四年一月九日始告屆滿,其違犯下述犯罪行為時仍於假釋期間內。緣臺灣勝堡科技洋行電子部負責人丁○○曾向世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昕公司」)購買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九百萬元之鋁質電解電容器一批,惟支付價金之票款及貨款均未支付,世昕公司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向法院對丁○○提出假扣押之聲請,並委託全民徵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民徵信公司」)負責代為催討收取前開欠款,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世昕公司法務人員蔣文中出面與全民徵信公司經理丙○○簽訂委任書,雙方約定以催討所得款項之四成作為全民徵信公司之報酬。九十二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惟經公訴人更正在卷)一月二日下午三時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與世昕公司法務人員、轄區警員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三十四號十一樓之三丁○○之辦公室進行查封,並於下午五時許完成查封程序離去,丙○○隨後即與全民徵信公司業務人員乙○○、甲○○(經本院通緝中,嗣緝獲後再行審結)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多人進入前揭辦公室,由丙○○表明受世昕公司之託與丁○○談論債務歸還處理事宜,惟迄同日晚間六時許仍未獲致結論,丁○○乃趁隙奔離現場,丙○○、乙○○、甲○○等人見狀,亦隨後追出,然因丁○○業已離去,丙○○等人為達催討目的,並防止丁○○繼續避不見面,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丙○○指示乙○○、甲○○二人留守在前址樓下,等待丁○○返回辦公室後,強制其出面解決債務糾紛,丙○○則先行離去。丁○○逃離公司後因擔心妻子安危且慮及辦公室門未上鎖,復於翌日(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欲再度返回公司,惟甫抵達仁愛路二段三十四號一樓之公司停車場時,即遭守候於該處之乙○○、甲○○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多人發覺,乙○○等人遂上前毆打丁○○之頭、臉部位後,將其強押至麻正倫所有之車牌號碼三E─3441號富豪廠牌自用小客車上,並以左右各一人之方式,將丁○○包夾於後座中間,駛往臺北縣三峽鎮,業已停止營業而荒廢之長城溪遊樂區,交由在該遊樂區廢棄空屋旁溪流處等候之丙○○處理,丁○○下車後,即由在該處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動手毆打丁○○之頭部、臉部、眼部等部位,復喝令丁○○向丙○○下跪,將現場所拾取之木棍置於丁○○之小腿自其肩膀下壓而夾住木棍,致丁○○疼痛不堪,繼而質問丁○○如何清償債務,前後約達二個小時之久。繼而於同日深夜三、四時許,再以眼罩矇住丁○○雙眼,強押其上車,載往臺北市士林區明德樂園一小木屋內看管,如廁時亦由他人扶持前往,直至下午四時許,始除去丁○○之眼罩,並由丙○○、乙○○、甲○○及另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強制丁○○於渠等所提出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及聲明書上簽名、捺印,暨依渠等指示簽發票據,丁○○因不堪毆打拘禁,乃應渠等要求,簽署上開協議書、聲明書及票據,乙○○則在旁持其所有之錄音機一台錄音。嗣因丙○○不滿原協議書及聲明書之內容,乃重擬債務清償協議書及聲明書各一件,並要求丁○○另行簽發面額分別為一百七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丁○○遂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依其指示在前址小木屋內,簽署承諾清償所欠債務,並主動自願與債權人代表人丙○○協商債務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及聲明書各一件,並簽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支票號碼各為HQ0000000、HQ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同年一月十五日,面額各為一百七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予丙○○收受,丙○○並要求丁○○應於同年一月六日前往世昕公司處理其餘債務。完成前開文件及支票之簽署程序後,丙○○方於翌日(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凌晨駕駛前開3E─3441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及復遭戴上眼罩之丁○○離開拘禁處所,並於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將丁○○釋放。總計丁○○遭丙○○、乙○○、甲○○等人私行拘禁於前揭偏僻處所而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二十餘小時之久,並受有眼結膜下出血併眼周圍瘀血及左右膝蓋、小腿多處瘀擦傷之傷害。丙○○取得丁○○被迫簽發之前揭二張支票後,即於同年一月六日上午將其中面額一百七十萬元支票交予乙○○,指示乙○○前往銀行兌現領款,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乙○○駕駛3E─3441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前往臺北市○○○路○段四十四號之台新銀行營業部提示支票時,因該行行員楊沅汰已於上午十時許接獲丁○○電話告知該支票係遭人強迫簽發,因而報警,經警趕赴現場查獲孟、王二人,並於車上扣得乙○○所有供錄音使用之上開錄音機一台,及乙○○所有用以聯絡丙○○本件債務事宜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具,暨甲○○所有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 具。嗣丁○○帶同警方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前往三峽長城溪遊樂區遭拘禁現場察看時,復經警方於溪流旁扣得丙○○等人喝令丁○○下跪夾住之木棍一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為全民徵信公司經理,全民徵信公司受世昕公司委託處理與臺灣勝堡科技洋行電子部負責人丁○○間約九百萬元之債務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辯稱:公司接下本案後,即由伊交給被告乙○○辦理,乙○○事先均未告知如何處理本件債務,迄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下午才撥打電話告知其與告訴人丁○○均在明德樂園,請伊買便當過去,到達明德樂園後,即發現丁○○眼角紅腫,經過協調溝通,丁○○係於自願之情形下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聲明書及支票以解決債務,其自由並未遭限制或受毆打,亦不知丁○○傷勢何來;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僅依先前與丁○○之協議,請乙○○、甲○○前往丁○○住處帶領丁○○前往世昕公司處理其餘債務,豈知乙○○擅自將伊先前交付保管之一百七十萬元支票持往銀行提示兌現云云。被告乙○○於本院雖坦承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凌晨一時許與甲○○共同將丁○○帶上車前往三峽長城溪,復於凌晨四、五時許將之帶往明德樂園小木屋等情,惟陳稱一月三日下午因丁○○表示願意協調債務,始通知丙○○前往明德樂園,丙○○到達後伊就離開現場,過程中均無人動手毆打丁○○,亦不知其傷勢何來,丙○○對於本件債務處理過程亦不知情;一月六日早上丙○○將一百七十萬元支票交給伊帶往世昕公司,原本與甲○○欲將丁○○接往世昕公司處理後續債務,然思及若將支票兌現清償債務,即可當場抽成,故自行決定前往中山北路台新銀行提示支票,並非受丙○○指示等語。經查: ㈠臺灣勝堡科技洋行電子部負責人丁○○前向世昕公司購買價值約九百萬元之鋁質電解電容器一批,惟支付價金之票款及貨款均未支付,世昕公司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向法院對丁○○提出假扣押之聲請,並委託全民徵信公司代為催討收取前開欠款,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世昕公司法務人員蔣文中出面與全民徵信公司經理丙○○簽訂委任書,雙方約定以催討所得款項之四成作為全民徵信公司之利潤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世昕公司法務專員蔣文中、該公司電解電容器事業群總經理蔡纘盛(起訴書誤為蔡讚盛)於警偵訊時指證綦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四號卷㈠第十六至二十頁、第一○一頁;同偵卷㈡第二五頁反面),並有全民徵信公司委任書一件在卷可稽(同偵卷㈠第一○四至一○六頁),被告丙○○、乙○○復不否認分別擔任全民徵信公司經理及業務員,及全民徵信公司接受世昕公司委託催討處理本件債務等情,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㈡丁○○之辦公室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下午經法院執行處人員會同世昕公司法務等人辦理查封程序後,即有丙○○、乙○○、甲○○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約十餘人進入,並由丙○○出面與丁○○談論債務歸還處理事宜,然因時間甚久且未有結果,丁○○乃趁機離開現場,嗣於同年一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其返回一樓公司停車場時,即遭乙○○、甲○○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多人出手毆打臉部、頭部,並遭強押推上丙○○所有之3E─3441號自小客車,夾於後座帶往三峽鎮長城溪遊樂區內廢棄空屋,於空屋內遭在場之不詳人士出手毆打頭部、臉部、眼部等部位,並被迫向丙○○下跪及以小腿夾住木棍,前後約達二個小時之久,迄同日深夜三、四時許,復遭罩住雙眼押往士林明德樂園拘禁於偏僻木屋內,因不堪毆打拘禁,乃應丙○○、乙○○、甲○○及另一不詳男子之要求,簽署協議書、聲明書及票據,乙○○則持錄音機在旁錄音,惟因丙○○不滿原協議書及聲明書之內容,丁○○又依丙○○之指示,於丙○○重擬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及聲明書上簽名捺印,並簽發面額各為一百七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予丙○○收受,始於同日凌晨二時許獲釋等情,業據丁○○於警、偵訊指訴綦詳(見同上偵卷㈠第五至十頁、第一○○至一○一頁、偵卷㈡第六七至七十頁),其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世昕公司到我們仁愛路二段的公司進行查封,查封完畢之後,丙○○、乙○○、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大約十人到我公司來,丙○○說他是受世昕公司委託,並詢問如何解決債務,乙○○拿著V8攝影機拍攝公司的內外,有不認識的人出手打我肚子,當時的時間是傍晚六、七點左右,後來折騰一、二個小時我就跑出去,他們有追下來,不過我已經跑掉了,然而因為公司沒有上鎖,且擔心妻子一個人在家,所以到了晚上一點半我又回到仁愛路的公司,結果在公司的停車場又碰到他們,我被多人亂拳毆打頭、眼睛、鼻子等部位,最後倒在地上被人架到車號後面四個號碼為三四四一之富豪汽車,事後得知該車係丙○○所有,車子開往新店,我當時被他們夾在在後座,後來車子到了三峽長城溪遊樂區廢棄的房屋,四周很荒涼,我被架到溪邊的空地去,旁邊有一個廢棄的小木屋,他們就輪流打我,叫我跪在丙○○前面,有人在膝蓋後方放了一個木棍,從我肩膀往下壓,讓我的膝蓋後方夾住木棍,旁邊的人一直押著我,我一直跟丙○○道歉,前後在那裡待了二個小時左右,之後他們又押著我,矇住我的眼睛,架到車子裡面開往另處小木屋內,事後知道是外雙溪的明德樂園,我被命令坐在小木屋內,但眼睛仍然被矇住不能走動,當時應該是一月三日的清晨,一直到同日下午的四點鐘都有人看守我,我要上廁所時,有二個人扶著我,但是進出的人很多,我可以確定的是乙○○有在那裡看守我,後來到了下午四、五點之後,他們幫我打開眼罩後,我有看到乙○○、甲○○、丙○○,另外有一位不明人士叫我寫債務清償協議書,還叫我錄音,當時丙○○、甲○○都在場,我有在他們提出來的債務清償協議書及聲明書上簽名,並照他們的意思開二張支票,寫完之後當場交給丙○○,但丙○○看完之後不滿意,要求重寫,由丙○○自己擬另一份債務清償協議書、聲明書,擬好之後交給我簽名、蓋手印,支票也重新開立,一張是一百七十萬元,另一張是一百萬元,簽完之後就交給丙○○,當時大概已經深夜十一、二點了,後來丙○○收完支票之後,就直接告訴我一月六日叫我跟他去世昕公司去見他的老闆,我也同意照他的要求,他就開車送我離開,在車上的時候,又把我的眼睛矇住,甲○○也跟我們同車離開小木屋,最後在敦化北路、民生東路口將我釋放,下車前甲○○才把我的眼罩拿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五頁),並有臺大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㈠第四七頁)、該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函所檢送之丁○○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六九至七三頁)、三峽長城溪遊樂區、明德樂園現場照片、丁○○傷勢照片(以上見偵卷㈠第五六至七三頁)、債務清償協議書、聲明書(以上見偵卷㈡第二一、二二頁)、丁○○所簽發之台新銀行面額各為一百七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支票號碼HQ0000000、HQ0000000號,發票日各為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同年一月十五日,見偵卷㈠第五一頁、偵卷㈡第二三頁)、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偵卷㈠第四七頁)、扣案木棍一支、乙○○所有之錄音機一台、NOKIA牌 行動電話一具等在卷可稽(照片見偵卷㈠第四九至五十頁)。 ㈢被告乙○○雖辯稱並未動手毆打丁○○,被告丙○○亦辯稱丁○○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前往臺大醫院急診時,僅經診斷有眼結膜下出血併眼周圍瘀血之傷害,而與所指述遭人毆打頭部及連續施暴達二小時之情節不符云云。惟丁○○對此證稱:「(問:為何你在一月四日去驗傷時,僅就眼睛部位請醫師檢驗?)因為我當時非常疲累,鼻血也流了很多,我就都交給醫師處理」、「(問:你當時治療哪些部位?)當時針對我外傷部分進行處理,外傷部分是指眼睛,其他部分醫師有交待我後續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反面),且丁○○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前往臺大醫院急診時,確曾進行頸椎及腰椎X光檢查,惟因結果未發現有骨折,故照會 眼科醫師後診斷為鈍傷併眼結膜下出血,有該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校附醫秘字第○九四○二一○九九九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足見急診時醫師曾就丁○○頸椎及腰椎進行檢查,僅因未發現有骨折情形,始僅就眼部鈍傷結膜下出血併眼周圍瘀血之情形記載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之診斷證明書;參以卷內丁○○傷勢照片(見偵卷㈠第六一至六二頁),其除眼部出血外,尚有左右膝蓋、小腿多處瘀擦傷明顯傷勢,核與其所述遭毆打頭部及被迫下跪等情相符一致。被告丙○○辯稱丁○○之指訴與所受傷勢不合云云,自不足採。至於丁○○於警詢時雖僅指稱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及聲明書各一份,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曾先後簽立前揭文件二份,惟丁○○對此業已陳明:「另外有一位不明人士叫我寫債務清償協議書‧‧‧我有在他們提出來的債務清償協議書上簽名,並照他們的意思開立二張支票,寫完之後當場交給丙○○,但是丙○○看完之後不滿意,要求重寫,由丙○○自己擬另一份債務清償協議書、聲明書,擬好之後交給我簽名、蓋手印,支票也重新開立,一張是一百七十萬元,另一張是一百萬元‧‧‧」、「事實上我確實簽了二次,第一次簽的協議書、聲明書,因為丙○○表示不滿意,當場就撕掉作廢,所以我才在警察局說才簽了一份」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反面、第一五四頁),足見丁○○確因丙○○對於內容有意見而先後簽立二份債務清償協議書及聲明書,其所述並無齟齬不合之處,況被告丙○○對於丁○○確於明德樂園小木屋內簽立前揭文件並開立支票之事實亦不否認,自難因丁○○此部分陳述之出入,遽認其所述為不可採信。被告丙○○辯稱告訴人所述前後矛盾云云,自難認為有據。㈣被告丙○○雖辯稱全民徵信公司接下本案後,伊即交由乙○○辦理,乙○○事先未曾告知欲如何處理本件債務,迄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下午接獲乙○○電話始知乙○○與丁○○均在明德樂園,前往現場經協調後,丁○○係自願簽立前揭文件並簽發支票,其自由並未受限制或遭毆打,亦不知乙○○何以將其中一百七十萬元支票持往銀行兌現,對於丙○○個人所為實不知情云云;被告乙○○亦始終供稱並未動手毆打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更附和丙○○而陳稱:本件債務處理為伊一人所為,丙○○事先對於處理情形均不知情,支票亦因自己想要領取抽成款始自行提示兌現云云。惟查:⒈本件法院執行人員前往丁○○辦公室查封完畢離去後,被告丙○○即前往辦公室出面要求丁○○償還債務,嗣丁○○趁隙離去並再度返回公司而遭乙○○、甲○○等人押往三峽鎮長城溪遊樂區時,在場之人亦令丁○○向丙○○下跪,迄丁○○遭帶往明德樂園廢棄木屋內繼續拘禁時,丙○○仍持續與丁○○談論處理債務清償事宜,並令丁○○依其指示簽發債務清償協議書、聲明書並簽發支票二紙等情,業據丁○○指訴綦詳,足見丙○○始終均有參與本件犯行。即令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一月七日警詢時亦均供稱:丙○○打電話指示我前往臺北縣三峽鎮某廢棄土雞城,我到達後看到丙○○及二名友人與丁○○在談論債務問題,丙○○表示要換地點看守丁○○,指示我至明德樂園會合,之後丙○○把丁○○禁錮在園區內之小木屋,並要我負責看守,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丙○○交付一百七十萬元支票給我,指示我與甲○○至台新銀行提領,即遭警方查獲,參與本次暴力討債者為丙○○及其友人、甲○○及我等人,由丙○○主使,指使我負責看守丁○○並買餐給他用,一月六日前往台新銀行係因徵信社老闆丙○○託我至銀行將支票兌換現金等語(見偵查卷㈠第二三至二七頁),迄同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仍供稱:一月三日從早上八、九點到下午四點多,我有在士林顧丁○○,是丙○○叫我去,他也在那裡(見同偵卷第九十頁反面);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偵訊時仍供稱:一月三日凌晨是我跟甲○○請丁○○上車開往三峽,一月三日至四日確實有在小木屋看管丁○○,是麻經理(丙○○)叫我看管的等語(見同偵卷第一○一頁反面)。依被告乙○○前揭所述,顯然本件含看管方式、看管地點,及令丁○○簽署之文件等主要債務處理方式,均係依被告丙○○之意思或指示而為無疑。 ⒉被告乙○○雖於本院供稱:本件係丙○○交予伊一人處理,未曾向丙○○回報本件債務處理情形,僅於明德樂園時因不知如何處理,才打電話請丙○○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正反面)。惟經本院隔離詢問,關於丙○○交辦本件債務之時間,乙○○供稱:「簽約後隔一天丙○○說要把案件交給我處理」(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反面),依本件簽約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則丙○○似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左右即已交辦本案,顯與丙○○陳稱「從我開始簽約後,一月二日我離開勝堡公司之後,就交辦給乙○○,最早是在一月二日前二天左右就交給乙○○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頁反面),有所不符。且本件全民徵信公司受債權人世昕公司之託處理債務,依約可獲得催討所得款項之四成作為報酬利潤,除有該公司與世昕公司簽訂之委任書在卷可稽外,並據被告丙○○供稱:當時是約定討回金額的百分之四十要交給全民公司,其餘交回世昕公司,再由全民公司發獎金給業務人員,因為業務是我接的,所以我可以分到公司所得的一成,乙○○因為是我交辦給他的,所以他也可以領一成業務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頁),則以本件世昕公司委託催討之丁○○債務金額約九百萬元計算,若全數催討完成,全民徵信公司將有高達三百六十萬元之報酬可得,惟依被告乙○○供稱伊在全民公司是外務人員,負責收受文件,偶爾會跟丙○○經理去處理債務,本件是第一次自行負責處理,發生本件時,伊在全民公司約工作半年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反面),足見其於全民徵信公司工作時間僅屬短暫,先前亦無獨立負責承接案件、催討債務之經驗,若謂全民徵信公司經理即被告丙○○將本件債務金額龐大之案件交由被告乙○○單獨處理,而未曾給予任何指示,乙○○亦無須回報處理經過,均顯與常情不合而難以想像。 ⒊又被告丙○○、乙○○、甲○○等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進入丁○○辦公室與之商談債務處理問題,嗣丁○○察覺有異自樓梯間逃跑下樓時,乙○○與甲○○曾自後追趕,惟因丁○○業已消失,乙○○與甲○○二人始下樓與已在樓下等候之丙○○會合,丙○○則指示乙○○與甲○○在現場等候丁○○返回,並交代乙○○應好好處理本件債務後先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反面),惟被告丙○○對此則陳稱:當天在勝堡公司與告訴人協調僅十餘分鐘,告訴人就跑了,我在告訴人跑掉的時候,先請管理員證明我們沒有動告訴人辦公室的東西,之後就跟管理員一起下樓,沒有人去追逐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八○頁反面),顯與乙○○所供追逐告訴人下樓之情節不合。而告訴人既因不願與被告等人協調始逃離辦公室,自無可能於事後返回公司再度遭遇被告等人時,自願隨同被告等人前往偏僻郊外處理債務;再依被告乙○○供稱:見告訴人返回後,因為怕告訴人會跑掉,想把告訴人帶往偏僻的地方嚇嚇他,所以才帶往三峽,因為怕告訴人看到東西會亂叫,到時候會麻煩,遇到警察還要解釋為何告訴人會在車上,所以才在前往明德樂園之途中蒙住告訴人的眼睛,甲○○坐在後面把告訴人往下壓,怕告訴人求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反面、第一七九頁),足見告訴人確因自由意志及行動自由遭壓制而有反抗之舉,乙○○及甲○○等人始須以眼罩阻絕其視線,並將之壓制於後座。 ⒋被告丙○○自受託本案時起,嗣法院查封完畢後前往丁○○辦公室與丁○○協調債務,以至丁○○逃跑後指示乙○○、甲○○等人於現場守候,迄前往三峽長城溪遊樂區及明德樂園,令丁○○簽立債務清償文件及簽發票據後,將丁○○送回臺北時為止,均有所參與,載運丁○○之車牌號碼3E─3441號富豪廠牌自小客車亦為丙○○所有,足認其於本件係基於主導指使之地位,而與被告乙○○、甲○○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多人就本件妨害自由犯行,自屬共同正犯無訛。縱依被告丙○○所辯,其係經乙○○電話通知得知乙○○與告訴人均在明德樂園,始於一月三日下午前去商談債務處理事宜,惟其自承抵達時發現丁○○眼角有傷,且未進食,復處於偏僻之明德樂園小木屋內由現場多人看管,顯然告訴人之自由意志已遭壓制,行動自由亦為人所控制,竟仍持續要求告訴人簽立債務清償文件及簽發支票,迄翌日(一月四日)凌晨方將告訴人載回臺北釋放,依告訴人所述,於釋放途中復遭戴上眼罩,亦難認丙○○並無任何參與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乙○○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均一再供稱係受全民徵信公司經理丙○○之指示而為本件債務處理,核與告訴人指訴及其他客觀事證相符;惟於嗣後之偵訊及審理程序翻異其詞,改稱本件均為伊一人所為云云,顯屬迴護共同被告丙○○之舉,應以其先前所為不利於被告丙○○之陳述為可信。被告丙○○辯稱其未參與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本件均係乙○○一人所為,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且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祗成立該妨害自由罪,尚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八三四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六九三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及同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二三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被告丙○○、乙○○、甲○○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彼此間基於受託催討處理債務之目的,先由乙○○及甲○○等人毆打告訴人後違反其意願將之強押上車,帶至三峽長城溪遊樂區內廢棄空屋,持續加以毆打逼問債務處理情形,復押往明德樂園拘禁於偏僻木屋內,由被告丙○○令其簽立債務清償文件及簽發支票而行無義務之事,前後將告訴人拘禁於特定處所,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二十餘小時之久,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丙○○、乙○○、甲○○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多人,就本件私行拘禁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且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就其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及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一七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等人雖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惟其等之目的無非在於拘禁告訴人而妨害其自由,該傷害行為實乃強暴之當然結果,難認係另基於傷害故意而為,自無刑法傷害罪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合;惟依公訴意旨所示,此部分犯行若屬成立,因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就傷害罪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丙○○、乙○○二人不思正途催討債務,竟以暴力及拘禁之非法手段為之,對於告訴人精神及身體所生危害非輕,被告乙○○固坦承部分犯行,惟於審理時迴護同案被告丙○○,難謂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丙○○尚於假釋期間內,仍不知惕勵,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錄音機一台,係被告乙○○所有而於拘禁告訴人期間錄音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㈡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具則係被告乙○○所有用以本件聯絡丙○○ 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反面),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四二二四號卷㈡第二頁),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員警案發後偕同丁○○前往三峽長城溪遊樂區現場察看時所扣得之木棍一支,雖據丁○○指稱係被告等人命其下跪夾住之木棍(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惟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另扣案而為甲○○所有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具,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與本件犯罪有關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附表: ┌──┬───────────┬─────┬──────────────┐ │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 │ 數量 │ 備 註 │ ├──┼───────────┼─────┼──────────────┤ │㈠ │錄音機 │ 一台 │ 為被告乙○○所有 │ ├──┼───────────┼─────┼──────────────┤ │㈡ │NOKIA牌行動電話 │ 一具 │ 為被告乙○○所有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