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1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因於民國91年間經濟狀況不佳,且經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詹木松」之成年男子告知如同意擔任虛設公司之負責人,可給予其第1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及第2個月 以後每月數千元之酬勞,且如有賺錢可以分紅等語,竟圖與「詹木松」以成立虛設公司、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與「詹木松」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由甲○○擔任虛設於臺北市○○路○段1之84號8樓,隨後遷移至臺北市○○○路○段200號5樓之6之臺奕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臺奕公司)之股東兼登記負責人(該公司為1人 公司),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 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偶爾到公司瞭解業務,而「詹木 松」則實際負責臺奕公司之業務運作,主辦會計業務,為商業會計法上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而㈠於91年10月間,其等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甲○○並未實際繳納,竟由甲○○在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以上開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嗣由不知名之人存入500萬元金額 ,因此取得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證明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後領出,而由「詹木松」於91年10月23日持表明已收足股款之各該文件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設立登記,嗣獲准設立上開公司;㈡於臺奕公司設立後,其等明知該公司僅為虛設公司,並無進、銷貨之事實,仍自91年11月起至92年4月間止,先取得虛設公司華諾斯設計有限公司、達 三企業有限公司、環益實業有限公司、天勝實業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計32紙,金額總計113,935,229元,充當進項憑證(虛設之臺奕公司本無營業事實,該公司本身並無逃漏營業稅之問題),而於同期間由「詹木松」在臺奕公司內,連續先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計106紙,金額總計114,704,071元,分別持交和平海灣科技有限公司、北陶貿易有限公司、史恩國際有限公司、集沛實業有限公司、祐吉企業有限公司、開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大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宥榮企業有限公司、宏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虹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作為該11家公司營業人之進項憑證,由上開公司分別依營業稅法之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11家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總額計5,735,20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偵查、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94年1月26日、2月24日審理筆錄),並有卷附臺奕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申報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核案件稽查報告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奕公司登記案卷(見本院外放卷宗)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為臺奕公司之股東兼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其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又按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而被告為臺奕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明知該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仍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詹木松」之成年男子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上述和平海灣公司等11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幫助該11家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 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詹木松」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就違反公司法部分,該自稱「詹木松」之成年男子未具公司法上負責人之身分(僅具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之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仍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與「詹木松」就上開犯罪,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虛設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述及被告違反公司法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經起訴判罪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陳稱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4年1月26日審理筆錄),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起訴書雖記 載被告僅構成幫助犯行,惟被告自承伊去過臺奕公司幾次,伊有去臺奕公司瞭解一下,是「詹木松」叫伊去的,「詹木松」當初是說要合股,伊可以分紅,但伊最後只拿到2萬4千元等語(見93年8月11日偵訊筆錄、本院93年12月8日訊問筆錄),及被告申請開立臺奕公司籌備處帳戶等情,被告當非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而為本件犯行,且亦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表示更正起訴犯罪事實為被告係共同正犯,被告亦當庭表示無意見(同見本院上開94年1月26日審理筆錄),均併為 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富,所為影響公司治理、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亦非少,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非臺奕公司實際操縱全局之人,實際取得之利益復僅2萬4千元,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71年間因犯脫逃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執行完畢,而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貪圖慾便而觸犯本件犯罪,犯後已自白不諱、表示悔意,且有正當工作,並參酌公訴人亦表示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請求給予緩刑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德 民 法 官 陳 芃 宇 法 官 孫 曉 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