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二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八二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九七號二一樓準盈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準盈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份前設於台北市中正區○○○路三七號七樓),其平日之工作範圍除綜理準盈公司之一切事務外,並需於每年負責為該公司員工出具各該員工該年度之薪資扣繳憑單及填具準盈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申報準盈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等稅捐,暨為員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故甲○○以立於準盈公司負責人之地位而應負責上開事項,乃甲○○基於其擔任準盈公司負責人之社會地位所繼續反覆執行,為順利完成其擔任準盈公司負責人業務之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其以準盈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為員工出具扣繳憑單、申報準盈公司每年度應繳納之稅捐及為員工加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建康保險,乃屬於基於其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甲○○明知乙○○從未在準盈公司任職,亦未領有任何薪資,由不詳管道取得乙○○之基本資料後,基於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文書之概括犯意,在準盈公司內,利用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先於: ㈠、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同一張紙本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書‧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請表上,將乙○○任職於準盈公司、每月在該公司所具領之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三百元暨為其投保之金額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上開申請表; ㈡、復於八十六年底某日,將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有自準盈公司領有薪資三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其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即該公司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 ㈢、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將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有自準盈公司領得薪資三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即準盈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 ㈣、又於八十七年底某日,將乙○○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十月止,有自準盈公司領有薪資三十三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其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即該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 ㈤、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底某日,將乙○○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十月止,有自準盈公司領得薪資三十三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即準盈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 甲○○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做成之文書後,乃於: ㈠、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持上述㈠勞工保險加保申報書‧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請表,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稱健保局)行使投保乙○○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足生損害於乙○○及勞保局、健保局對於投保對象管理之正確性; ㈡、復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持上述㈡、㈢業務上所登載不實之文書,持向台北市○○區○○路一段二號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台北市國稅局)行使,用以申報準盈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乙○○、稅捐機關對準盈公司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乙○○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正確性。而納稅義務人準盈公司即以此彰顯其營業成本增加,所得減少之不正方法,因而逃漏於八十六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七千五百元; ㈢、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底某日,持上述㈣、㈤之業務上所登載不實之文書,持向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十二號六樓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行使,用以申報準盈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乙○○、稅捐機關對準盈公司核課之正確性(此部分未有逃漏任何稅捐之結果,詳後述); 嗣因乙○○於九十二年因由任職於台灣田中貴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時,該公司為乙○○辦理全民健康保險IC卡時,始知其健保身分自八十六年間遭準盈公司冒用投保,方知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板橋地檢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九二一六號偵查卷第三頁參照,且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前揭審判筆錄參照),並與卷附準盈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顯示被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之情形相符,且有準盈公司所出具告訴人乙○○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紙(台北地檢署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及第三十四頁)、前述述準盈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卷㈡參照),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請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二號偵查卷第十頁及第二十六頁參照)暨台北市國稅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三0二四五一五0號函覆檢察官,準盈公司八十六年度虛報乙○○薪資三萬元,則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七千五百元等語(本院卷㈠參照)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告訴人乙○○之指訴、㈡卷附準盈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㈢前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㈣前述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㈤前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加保申請表及投保資料表,及㈥前開台北市國稅局函文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被告甲○○將乙○○任職於準盈公司並領有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前述㈠勞工保險加保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請表、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㈢準盈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文書上,復持之以行使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登載前開業務上文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登載不實上開業務上所掌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三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規定一罪論。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雖載明被告登載不實業務上所載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如前所述,被告身為準盈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自屬有權製作之人,尚難對被告以偽造文書之罪責相繩,併予敘明。又按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九十二條規定開具之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其用意係在供稽徵機關蒐證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課徵,要與作為薪資等支出憑證不同,非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亦即非會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行使前述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業務上文書,即未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構成要件,併予敘明。 ㈡、另被告甲○○為納稅義務人準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告訴人乙○○並未任職於準盈公司,卻將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有自準盈公司領得三萬元之薪資不實事項,登載於準盈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經行使申報結果,而使準盈公司逃漏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七千五百元部分,核其所為,另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罪主體為公司,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本身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亦即非犯罪之主體。而被告所犯上揭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則係處罰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為身分犯,此條規定所欲處罰之主體,為從事業務之人本人,本身即為犯罪行為人。二罪之犯罪主體不同,無成立牽連犯之可能(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八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㈢、爰審酌被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及犯後已補繳稅捐罰鍰(本院卷㈡內之罰鍰繳納書參照)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修正公布將其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本院對被告前揭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對被告為有利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說明),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因犯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該院九十年桃簡字第一二八一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該判決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確定,嗣緩刑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同未受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審判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⒈被告被訴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向勞保局、健保局行使前述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書‧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請表,使勞保局及健保局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均足生損害於乙○○及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⑵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參照)。 ⑶按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員工薪資金額,有查核之權責,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投保對象及投保單位於辦理各項保險手續,應提供所須之資料或文件,對於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上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不得規避、拒絕、妨礙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七條亦有規定。且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亦函覆本院略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固賦予該局實質審核權,惟該局因考量全體保險對象加退保資料異動頻繁,若逐案進行實質審查,有實務作業及人力之困難,恐影響保險對象相關投保及就醫權益,如因業務需要必須進行實質審核時,該局仍依本法規定進行實質審查,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函文附本院卷㈡足憑。是核諸上開法律規定,勞保局及健保局依法受理投保人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時,對於投保人所申報之投保資料,有實際審核之權,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若投保人對於未實際任職公司之職員加以投保而申報不實,揆之上開說明,尚不能與刑法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即不足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被告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指逃漏準盈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行使前述登載不實之乙○○有自準盈公司領有三十三萬元薪資扣繳憑單及準盈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業務上文書,使納稅義務人準盈公司之營業成本增加,所得減少,而逃漏該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七萬二千五百元,足以生損害於乙○○、稅捐機關對乙○○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⑵本院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為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八號判決、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 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該所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及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九三00二七四七一號函及第0九四一0二六七六二號函,函覆本院:「準盈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額核定虧損00000000元 ,無應納稅額,若加計虛報鍾君薪資所得三十三萬,所得為虧損00000000元,仍無應納稅額(即本稅)。 」等語,因此被告雖於申報準盈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虛報乙○○之薪資三十三萬元,惟準盈公司在八十七年度之經營,係屬虧損狀態,即使增加營利所得三十三萬元,仍無應納稅額,也就是準盈公司並未因被告為上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有逃漏該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對被告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官信成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乙○○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