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蕭明哲律師 張斐雯律師 賴傳智律師 被 告 戊○○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0八二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五九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戊○○、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戊○○係榮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榮炘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鄭森燦即被告戊○○之父)及閩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閩臺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鄭蔡靄雲即被告戊○○之母)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丁○○係銳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銳昕公司)之工程師,負責該公司投標事宜,被告甲○○則係遠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遠康公司)之會計,於遠康公司負責人范咪麟出國之際掌管公司大小章。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後端處(下稱臺電後端處)辦理「煙霧偵測器檢修」之招標案,被告戊○○有意以榮炘公司之名義承攬該案,但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三家,為確保招標機關確能開標決標,並使榮炘公司能順利得標,竟與被告丁○○、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丁○○代銳昕公司填寫投標標價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五百元,被告戊○○代遠康公司填寫投標標價三十一萬四千三百元後,交被告甲○○蓋用遠康公司之大小章,而被告戊○○負責之榮炘公司則填寫最低價二十七萬一千元等相關資料,並由被告戊○○以閩臺公司名義分別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向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申請支票號碼:BB0000000(榮炘公司)、BB0 000000(遠康公司)、BB0000000號(銳昕 公司)支票三紙充作三家公司之押標金,復由被告丁○○將投標資料郵寄至臺電後端處,被告戊○○則親自將榮炘公司、遠康公司之投標單交至臺電後端處投標,並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上開招標案開標時親自到場,因投標三家價格均高於底價,而遠康公司、銳昕公司未派代表到場為價格之競爭,致榮炘公司得以二十五萬二千元之價格得標,嗣被告戊○○得標後,將銳昕公司用以繳交押標金之支票繳交履約保證金,始查悉上情,因而認被告丁○○、戊○○、甲○○等人共同涉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甲○○及丁○○之供述、證人乙○○、丙○○及范咪麟之證述,暨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九二)華永存字第一0一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一)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營一存密字第0九二000四六九0一號函、臺電公司招標單、廠商投標標價清單、投標廠商基本資料文件審查意見表、開標比價表、開標紀錄、國內採購財物契約、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等三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曾分別代銳昕公司、榮炘公司及遠康公司就前開臺電後端處煙霧偵測器檢修招標案填寫標單或於標單上蓋用其任職公司之大小章,並均持閩臺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申請之支票充作榮炘公司、遠康公司及銳昕公司之押標金,嗣後榮炘公司以二十五萬二千元之價格得標,並將銳昕公司用以繳交押標金之支票繳交履約保證金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涉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罪嫌,被告丁○○辯稱:當時臺電後端處減容中心丙○○告訴伊有此投標案,伊覺得條件合理,恰好被告戊○○支付伊欠款之支票金額可作為押標金,伊就把該支票先當押標金參與招標案。伊取回該支票後,自行前往華南銀行忠誠路上之分行兌現,但因該張支票無支票抬頭,無法確定伊係合法取得,行員要求伊出具證明,伊因為怕麻煩,所以未兌現,並打電話給被告戊○○,要求把支票退還給他,請他支付伊現金一萬元,於是伊另行在核能廠某處退還該張BB0000000支票給被告戊○○,並收取現金等語。 被告戊○○辯稱:伊並未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與被告丁○○、甲○○協議,借用銳昕公司、遠康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伊是基於服務臺灣電力公司的心態參與此次投標,因為遠康公司老闆范咪麟出國,伊與被告甲○○聯絡,表示可以代替遠康公司投標,押標金由伊支付,這是屬於公開招標的案子,伊也不知道到底有多少家來參與投標,純係基於商業的考量,代遠康公司投標,跟他們一點關係都沒有,至於銳昕公司投標部分,伊不清楚,也不知其價格等語。被告甲○○辯稱:被告戊○○於該招標案公告前,曾經要求遠康公司提供乙張煙霧偵檢器維修之報價單給臺灣電力公司,該報價單上之價格係由遠康公司向國外詢價後訂定,事後,被告戊○○將前述招標案之空白投標文件、代墊之押標金支票帶至本公司給伊,伊比對該投標價清單與本公司之前的報價單後,發現價格差異不大,也是在公司合理的利潤範圍內,故伊即在該清單上蓋印公司大、小章,伊並未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與被告丁○○、戊○○協議,借用遠康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伊沒有收到任何利益,也沒有對公司不利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丁○○為銳昕公司工程師,負責該公司投標事宜,於前開時間為銳昕公司利益,代銳昕公司填寫投標標價三十萬五百元,並將被告戊○○交付之工程維修款即閩臺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申請支票號碼:BB00000 00號之支票乙紙充作銳昕公司之押標金,以郵寄方式將 投標資料寄至臺電後端處,而以銳昕公司名義參加上開臺電後端處煙霧偵測器檢修招標案之投標,乃以自己所任職之公司參與投標,並非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應屬一般廠商之正當投標行為,尚難指有何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至於被告戊○○、甲○○及丁○○之供述、證人乙○○、丙○○及范咪麟之證述,暨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九二)華永存字第一0一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一)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營一存密字第0九二000四六九0一號函、臺電公司招標單、廠商投標標價清單、投標廠商基本資料文件審查意見表、開標比價表、開標紀錄、國內採購財物契約、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資料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丁○○有代銳昕公司參與投標之行為,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有何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自不能採為認定被告丁○○涉犯上開罪責之證據。(二)次查,依政府採購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機關公告以上之採購,原則係採公開招標方式進行。又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除有該條第一項第一至八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須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始能開標決標。本件投標案既採公開招標方式,則究竟有多少廠商參與投標,非被告戊○○、甲○○事先得以探知,而被告丁○○並無容許他人借用銳昕公司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行,已如前述,則被告戊○○、甲○○僅以榮炘公司、遠康公司二家公司參與投標,如未有第三家公司參與投標,仍不能達到開標決標之條件,更不可能發生意圖影響本件投標案之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情形,是實難認被告甲○○、戊○○有何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主觀犯意可言。 (三)末查,被告甲○○固為遠康公司之會計,於遠康公司負責人范咪麟出國之際掌管公司大小章,然遠康公司一向由其負責人范咪麟或其他業務人員,非被告甲○○負責投標業務一節,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是被告甲○○自無權於公司負責人范咪麟出國之際,於未經公司負責人范咪麟事先指示、同意之情形下,以其掌管之公司大小章蓋用於上開遠康公司投標單上,而容許他人「借用」遠康公司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同理,縱使被告戊○○為確保招標機關臺電後端處就此投標案確能開標決標,而向遠康公司「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因被告甲○○無權將遠康公司名義或證件借用他人參加投標,被告戊○○前揭借用行為即非屬合法借用,被告甲○○、戊○○二人之行為,尚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罪嫌有間。至於被告甲○○、戊○○涉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自應由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另行偵辦,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戊○○前述行為,核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不能遽科以該條項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甲○○、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