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二八四巷十五之五號一樓正富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富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包括製作並提供公司營業支出、收入等資料予專業會計記帳人員,申報公司各項稅捐在內之公司經營、管理事項,並為稅捐稽徵法所規範納稅義務人正富公司依據公司法之公司負責人。詎其明知丙○○於八十八年間並未實際在正富公司任職,正富公司亦未支付任何薪資予丙○○,卻仍於不詳時間在正富公司內委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性會計員工,將丙○○之姓名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身分證字號、八十八年度正富公司支付薪資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六千元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空白之工資單據上,並將該資料送至不知情之專業會計記帳業者乙○○而提出行使,使乙○○據以製作正富企業支付五十一萬六千元予丙○○之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將此不實之薪資支出項目登載於正富公司之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以此不正當方法為正富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五萬七千二百四十四元,並使丙○○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尚須補繳一萬六千一百四十元,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為正富公司之負責人,且並未雇用告訴人丙○○、亦未曾給付薪資,正富公司申報稅捐事項均委由公司之會計小姐與專業記帳人員乙○○辦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公司報稅資料,有時是代織廠直接提供予乙○○,所有報稅手續均係乙○○辦理,其不知情云云。然查正富公司就申報員工薪資部分,係提供載有員工個人資料、工資總額、就職期間之工資單據、且所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需之資料,均係正富公司直接提供予專業會計記帳人員即證人乙○○,並且多由被告直接與證人乙○○聯繫,而正富公司合作之代織廠並不會直接提供申報稅捐所需之薪資資料,而係交予正富公司後再提供給證人乙○○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結證屬實(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四頁)。況衡以被告身為正富公司之負責人,對於申報稅捐此種影響公司業務營利甚鉅之重要事項,必關心至極,縱或未親自辦理申報稅捐事宜,惟對於得申報為公司薪資支出而足以影響繳納稅額、且事關公司營業成本之員工所得資料,勢必知之甚詳,其辯稱不知正富公司申報員工薪資內容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而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未曾在正富公司任職、亦未領得任何薪資,惟仍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薪資收入五十一萬六千元,而尚須補繳綜合所得稅一萬六千一百四十元等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指述綦詳(偵查卷第十二頁),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二字第0九二00一一九一六號函附告訴人之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附卷可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七號偵查卷第八至十一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府建商字第0九三二四三四一二00號函附正富公司登記資料一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九十三年十二月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二字第0九三00二0一三五號函附丙○○八十八年度未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核定資料三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九四00一五八五四號函附正富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二紙、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四0二三九五五九號函附正富公司經扣除丙○○薪資支出五十一萬六千元之後,尚須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五萬七千二百四十四元之說明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所為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均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於正富公司任職,仍行使不實之工資單據,交付證人乙○○據以製作告訴人八十八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復以之申報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使告訴人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尚須補繳一萬六千一百四十元,並因而使正富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五萬七千二百四十四元,其所為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且工資單據係證明薪資發放造具記帳憑證所編製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屬會計憑證。再按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固可資參照,惟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可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至於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九十二條開具之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從而被告係納稅義務人正富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未在正富公司工作、亦未領得任何薪資,卻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女性會計員工,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原始會計憑證工資單據上虛列告訴人領取該期間之薪資等不實事項,並交付證人乙○○據以製作不實扣繳憑單,復持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正富公司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女性會計員工,將不實之告訴人薪資事項記載於工資單據上、又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乙○○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稅捐單位提出申報而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均屬間接正犯。其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係為遂行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手段,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上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其經起訴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是被告所犯上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飾詞狡辯、毫無悔改之意、犯罪後態度不佳、逃漏稅捐數額為五萬七千二百四十四元、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本不得宣告易科罰金,惟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已可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正富公司載有告訴人薪資資料之工資單據一紙,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三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