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四二號), 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偽造之「梁文彬」署押共拾陸枚、指印共參拾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三三號前,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 逮捕,嗣並於同月四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遞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詎其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冒名「梁文彬」應訊,且在如附表編號 一至十二所示之文件上冒簽如附表所示「梁文彬」之姓名(共十六枚)及捺指印 (共三十四枚),並將附表編號八、九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告知單 (含交被告知人聯及存查聯,共二聯,均分別簽名、捺印)、通知(含通知本人 聯、通知親友聯,共二聯,均分別簽名、捺印)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指印 ,表示收受該通知用意證明之私文書後,持之交回警員而行使該私文書,足生損 害於梁文彬及司法機關對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將採集之梁文彬指印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始被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冒用梁文彬名 義應訊一節,並與證人即製作第一、二次偵訊筆錄警員蔡輝明於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刑紋字第○九二○ ○九六四九一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北市警中 正一分刑字第○九二六一五五六三○○號函,及偵訊(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指認照片、同意書、告知單、通知、口卡片指認、 訊問筆錄附在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二號卷可稽,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在附表編號八、九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告知、通知書上簽名,係 用以證明收受該項通知單之意思表示及其收受之事實,有收據之性質,乃屬私文 書之一種。被告在該告知、通知書上偽造梁文彬之署押及捺捺印,並交付警員而 行使;又於偵訊時,偽造梁文彬之署押及捺指印,自足以生損害於刑事偵查之正 確性並使冒用名義人受有追訴之虞,應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至其偽造梁文彬署押及指印,係利用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事 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且僅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 本應以包括一罪論,惟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擬。又被告雖於警 詢、遞交地檢署時,均冒名梁文彬應訊,並偽造梁文彬署押及捺印,惟此所犯係 偽造署押罪,而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且係在同一事件內,以單一犯意為之, 不另論擬,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簽名、捺印於筆錄後交還警員、檢察官係 行使偽造私文書,又區分被告在警局及偵查中之犯行,認被告係連續犯,容有誤 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法、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梁文彬 」署押、指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持換貼其相片而經 變造之陳炳陽駕駛執照,向白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設在台北縣新店市○○路 十四號)之員工陳美珍行使,並在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之承租人欄及乙方承租 人為切結書人親筆簽名欄,偽簽「陳炳陽」署名後,復交還陳美珍以行使之,而 冒用陳炳陽名義承租車牌號碼CC─○五五一號自用小客車,足生損害於陳炳陽 及白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戶政機關 書罪嫌,與本件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請求併為審理。惟前揭犯罪 事實,尚涉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罪嫌,與本案犯行之型態已有出入,且二案相 距已近六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其並無要一再以他人名義對外行為,是當 無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之之情,不應成立連續犯,爰退回併辦另為適法之處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 幸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附表: ┌──┬──────────────┬──────────────────┐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 │偽造數目 │ ├──┼──────────────┼──────────────────┤ │ 一 │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偵訊(調查)│「梁文彬」署押三枚、指印四枚 │ │ │筆錄第一次 │ │ ├──┼──────────────┼──────────────────┤ │ 二 │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偵訊(調查)│「梁文彬」署押二枚、指印九枚 │ │ │筆錄第二次 │ │ ├──┼──────────────┼──────────────────┤ │ 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梁文彬」署押一枚、指印二枚 │ ├──┼──────────────┼──────────────────┤ │ 四 │扣押物品目錄表 │「梁文彬」署押、指印各一枚 │ ├──┼──────────────┼──────────────────┤ │ 五 │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 │「梁文彬」署押、指印各一枚 │ ├──┼──────────────┼──────────────────┤ │ 六 │指認照片 │「梁文彬」署押一枚、指印五枚 │ ├──┼──────────────┼──────────────────┤ │ 七 │同意書 │「梁文彬」署押 、指印各一枚 │ ├──┼──────────────┼──────────────────┤ │ 八 │權利告知單(共二聯,含交被告│「梁文彬」署押、指印各二枚 │ │ │知人聯、存查聯),存查聯在案│ │ │ │。 │ │ ├──┼──────────────┼──────────────────┤ │ 九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梁文彬」署押、指印各二枚 │ │ │ │通知(共二聯,含通知本人聯、│ │ │ │ │通知親友聯),通知本人聯及通│ │ │ │ │知親友聯均未交付被告,查扣在│ │ │ │ │案。 │ │ │ ├──┼──────────────┼──────────────────┤ │十 │口卡片指認 │「梁文彬」署押一枚、指印六枚 │ ├──┼──────────────┼──────────────────┤ │十一│毒品案件不詳人犯基本資移送報│「梁文彬」指印一枚 │ │ │告表「相關案件已知被告身分證│ │ │ │字號欄」 │ │ ├──┼──────────────┼──────────────────┤ │十二│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 │「梁文彬」署押一枚 │ └──┴──────────────┴──────────────────┘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