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4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被 告 丙○○ 己○○ 戊○○ 甲○○原名林啟元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明宗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五號、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七三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七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庚○○、丙○○、己○○、乙○○、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丁○○、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丙○○、己○○、乙○○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公司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四一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發監執行,且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丁○○與庚○○二人係夫妻關係,均為財星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該集團所屬財星通商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三0巷七號四樓,英文名WELL STAR INTERNATIONAL CORP.,下稱財星公司,負責人為庚○○)、萬鑫國際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三0巷九號四樓,英文名NEKY INDUSTRIAL LTD.,下稱萬鑫公司,負責人為丁○○) 、臺灣吉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一一八號四樓,下稱吉晶公司,負責人為丁○○)、山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山固國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一三0號十二樓之五,英文名GOLDEN STEEL INTERNATIONAL CORP. ,下稱山固公司),垣龍實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松山區○○○路七號四樓之一,英文名STRONG DRAGON ENTERPRISE CO., LTD.,下稱垣龍公司)、友誼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板橋市○○路六巷一號,下稱友誼公司)、磊銘企業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八六號七樓之七,英文名SOUTH REMING ENTERPRISE LTD. ,下稱磊銘公司)、郭怡美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五八號六樓之四,下稱郭怡美公司)等八家國內公司,以及PINE ACTION ENTERPRISE LTD. (下稱PA公司)、HONEST PLUS LTD. (中文名寶利和有限公司,下稱HP公司)、HIGH TECH DEVELOPMENT LTD. (下稱HT公司)、PROFICIENT CO. LTD. (下稱PF公司)、SAMSSOM ENTERPRISE LTD. (下稱SE公司)等五家境外公司,共十三家公司之所有業務、財務決策,以及會計帳務等事宜;丙○○與己○○二人亦屬夫妻關係,並與甲○○分別擔任葆祥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一六四號四樓之六,下稱葆祥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乙○○則係友誼公司之負責人;上開六人均屬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緣丁○○與庚○○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財星集團所屬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無力償還銀行貸款,且葆祥公司亦積欠渠等二人款項,竟透過甲○○居中介紹,庚○○、丁○○、甲○○、丙○○、己○○、乙○○及葆祥公司股東即己○○之胞姊戊○○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與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四月間即辦理土地買賣交易,藉循環提供戊○○本人之不實財力證明以取信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中國商銀忠孝分行)等多家金融機構,致該分行與其他行庫分別誤核與葆祥公司及山固公司等財星公司集團所屬公司不等金額之出口押匯額度外;更自同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止,明知財星集團所屬八家國內公司及葆祥公司,均與PA公司等五家境外公司無實際交易行為,而友誼公司與憶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憶樺公司)、韜略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韜略公司)亦無交易事實,卻連續製作不實發票之會計憑證,並據以記入分類帳冊之會計帳冊,偽造交易之假象,復持該等不實會計憑證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臺北商銀新莊分行)等各金融機構辦理押匯或信用狀融資手續,使附表一至九所示各該行庫均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該等交易為真實,因而陸續交付附表一至九所示款項。丁○○、庚○○除與丙○○、己○○二人相互約定以虛偽交易發票金額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一點五作為酬金外,亦分別支付佣金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十萬餘元及四百萬餘元給戊○○、甲○○及乙○○。茲將渠等七人犯行分述如後:(一)丁○○、庚○○、丙○○及己○○等人為使銀行對財星集團及葆祥公司提供出口押匯額度,以遂渠等詐騙之目的,竟與戊○○及甲○○利用不知情之丁○○胞弟廖耀全、山固公司董事許義勇其二人與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先於九十年四月間,將廖耀全名下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大有小段一五二之三地號之土地乙筆過戶給戊○○,時經年餘,再由丁○○與庚○○以山固公司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取得貸款連帶保證人戊○○之財力證明後,隨即由丙○○、己○○及甲○○以葆祥公司名義據以持向中國商銀忠孝分行申請押匯額度,致該分行誤信戊○○具有擔保能力,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核予葆祥公司美金十五萬元之出口押匯額度,並於同年五月二日依該公司要求核撥押匯款項計美金十四萬八千八百三十元;丁○○與庚○○復以相同手法與乙○○共謀,為友誼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取得二千萬元之押匯額度。詎丙○○與己○○於取得前開中國商銀忠孝分行之押匯額度後,旋即透過庚○○之安排,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將該筆土地再度過戶至許義勇名下,另行作為山固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士林分行)貸款之擔保。詎葆祥公司於取得押匯款項後隨即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結束營業,中國商銀忠孝分行始知受騙。 (二)丁○○與庚○○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連續指示財星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廖瑤珍、林宣廷及張慧楨等人製作山固公司、垣龍公司及PF公司間相互虛偽交易之估價發票、商業發票等會計憑證,再由不知情之會計常曼玲依渠等二人指示據以登載於三家公司之會計帳簿後,由丁○○與庚○○先後持往(1)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及聯邦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以PF公司名義申請開發進口信用狀;取得二銀行核准後,再以山固公司及垣龍公司名義,持上開不實憑證向臺北商銀新莊分行及南非標旗銀行臺北分行(下稱標旗銀行臺北分行)辦理出口押匯,而詐得附表一所示金額。(2)向彰化銀行士林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及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下稱土地銀行長春分行)以山固公司名義申請開發進口信用狀,取得該三家銀行核准後,再以PF公司及垣龍公司名義,持上開不實憑證向標旗銀行臺北分行辦理出口押匯,而詐得附表二所示金額。 (三)庚○○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止,在乙○○之默示授意下,復以上開相同手法連續安排友誼公司與憶樺公司、韜略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並指示廖瑤珍製作不實憑證,由常曼玲登載入簿,復持各項不實憑證至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及華南銀行新生分行以友誼公司名義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俟取得二銀行核准後,再由憶樺公司與韜略公司以虛開之發票等申請文件,向第一銀行吉成分行及華南銀行新生分行辦理押匯,分別向該二行庫詐得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四)丁○○、庚○○與乙○○復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間止,共同連續安排友誼公司與HP公司、磊銘公司進行虛偽交易,由庚○○先指示廖瑤珍及不知情之磊銘公司會計高鳳珠、顧問陳奕森製作三公司虛偽交易之估價發票、商業發票等會計憑證,並分別由常曼玲與高鳳珠據以記入帳冊後,復持上開憑證在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及華南銀行新生分行以友誼公司名義申請開發進口信用狀,取得上述銀行核准後,再以HP公司名義在香港多倫多道明銀行、以磊銘公司名義在陽信商業銀行國外部及泛亞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寶華銀行)國外部分別辦理出口押匯,俟該三家押匯銀行墊款後,即將押匯文件寄送上述二開狀銀行,致該二分行陷於錯誤,分別支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 (五)庚○○與乙○○另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安排友誼公司與PF公司進行虛偽交易,由庚○○先指示廖瑤珍製作不實之友誼公司估價發票等會計憑證,並由常曼玲記入帳冊,復持該等憑證在香港倫敦標準銀行以PF公司名義申請開發進口信用狀,取得該銀行核准後,再持不實之出口文件以友誼公司名義在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辦理出口押匯。惟庚○○與乙○○既明知信用狀提示日期已逾有效期限,且遭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拒絕受理,渠等二人為達目的,仍由乙○○出具「保結書」,保證該紙信用狀如因「慢提示」(LATE PRESENTATION)遭開狀銀行拒付時,友誼公司將退還該筆押匯款,致該分行誤信為真,而核撥如附表五所示款項計美金九萬六千九百元,俟二人取得押匯款後,庚○○卻同意開狀行以「慢提示」為由拒付,乙○○亦未依保結書所載退還該筆押匯款項;嗣經該分行持續催討下,方由乙○○持銀行定存款項償還。 (六)丁○○、庚○○另與丙○○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止,由渠等三人連續安排PA公司及SE公司,與葆祥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並製作不實之估價發票等會計憑證,再分別指示常曼玲與葆祥公司成年會計人員將該等不實交易事項登入帳簿後,由丁○○與庚○○持往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及標旗銀行臺北分行以PA公司及SE公司名義申請開發進口進用狀,取得該二銀行核准後,再由丙○○以葆祥公司名義在臺北銀行文德分行及中國商銀忠孝分行辦理出口押匯與託收,分別向該二行庫詐得如附表六所示金額。 (七)丁○○、庚○○、丙○○、己○○與甲○○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四月間止,共同連續安排由葆祥公司與磊銘公司進行虛偽交易,復向PF公司及HP公司進口瑕疵電子產品或出貨給PA公司、PF公司與SE公司,並先後指示廖瑤珍、高鳳珠、陳奕森及葆祥公司員工製作估價發票、發票等會計憑證,並由葆祥公司會計人員、高鳳珠與常曼玲分別載入雙方公司會計帳簿後,陸續由丙○○及甲○○以葆祥公司名義持往(1)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下稱合作金庫三興分行)及中央信託局三重分局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俟取得二銀行核准後,再由庚○○以磊銘公司虛開之發票,反持向上開二行庫辦理押匯,分別詐得如附表七所示金額;(2)向臺北銀行文德分行及世華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辦理進口信用狀融資,致該二分行陷於錯誤,分別核撥如附表八所示金額予葆祥公司,而庚○○亦憑該等信用狀及前開不實單據,以PF公司及HP公司名義向香港多倫多道明銀行及香港倫敦標準銀行辦理同額出口押匯,俟取得該二押匯銀行墊款後,即作為丙○○與己○○對庚○○之還款。除此之外,庚○○另於丙○○等三人之要求下,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安排葆祥公司與PF公司再度進行虛偽交易,除製作前開不實憑證外,亦以相同手法由庚○○在香港倫敦標準銀行以PF公司名義申請開發進口信用狀,再由丙○○等三人持該等不實憑證,以葆祥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三興分行、臺北銀行文德分行、中國商銀忠孝分行辦理出口押匯,分別向該三家行庫詐得如附表九所示金額;惟丙○○、己○○及甲○○卻故意於押匯文件中以「漏未署名」或「包裝明細漏列」等方式預留瑕疵,再由庚○○同意開狀銀行拒絕付款,致上開三家押匯銀行之墊款均無法獲得支付。 三、案經中國商銀忠孝分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丁○○、庚○○、甲○○、己○○、丙○○、戊○○及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所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庚○○、甲○○、己○○、丙○○、戊○○及乙○○均就前揭犯罪事實自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五六至五八、一三一、一三二、二八九、二九0頁、本院卷二第二一、六五至七十頁),核與告訴人中國商銀忠孝分行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復與證人許義勇、李榮森、廖瑤珍、廖耀全、常曼玲、陳奕森、張慧楨、廖權穎、許寶香、李超賢、李思本證述之經過一致,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財星集團所屬公司及被告丁○○、庚○○之往來銀行存摺、銀行日報表、銀行存款明細表、資金轉帳通報單、總帳、付款登記簿、存款證明、匯款申請書、對帳單、資金明細、財星集團所屬公司之進出口廠商登記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相關資料、統一發票購票證、財星公司、垣龍公司、萬鑫公司、山固公司、吉晶公司、郭怡美公司、磊銘公司、友誼公司、PA公司、HP公司會計傳票、報表及其附件、分類帳、內部控制表、請款單、萬鑫公司授信資料、財星公司借款明細表、財星公司、郭怡美公司、垣龍公司、山固公司及PA公司之進銷存貨明細表、財星公司、山固公司、萬鑫公司、郭怡美公司及PA公司之財務報表、山固公司統一發票、吉晶公司統一發票、萬鑫公司統一發票、財星公司統一發票、垣龍公司、萬鑫公司、山固公司、吉晶公司、財星公司、PA公司、HT公司、PF公司及HP公司之交易彙總表、財星集團所屬公司及葆祥公司間所開立之商業發票、成本表及前開公司據以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發信用狀之資料、財星集團所屬公司之進口報單、提貨單、進出口資料、標旗銀行開戶申請書支票登記簿及支票影本等分別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七人犯行同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七十四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於本案犯罪事實,被告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連續犯較有利被告。 (三)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就具有牽連關係之牽連犯,係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四)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計算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以銀元計算之罰金數額,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十倍)更有利於被告。 (五)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六)關於被告甲○○累犯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於被告甲○○並無不利。 (七)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處斷。三、被告等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該條第一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規定處斷。是核被告丁○○、庚○○、丙○○、己○○、戊○○、甲○○及乙○○等七人所為,均係犯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七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部分,被告戊○○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職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為間接正犯。被告等人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與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密,且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復係相同,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處斷。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二第七八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七人均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悔意甚深,所詐得之金額匪少,偽作交易之方式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所得款項均係以借新償舊方式用於償還前所積欠銀行之債務,被告七人之分工程度,被告戊○○之情節顯較輕微,且衡諸被告丁○○、庚○○歷年以借新還舊方式所償還各該銀行之總金額達五億九千零六十三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且累計已支付予銀行之借款利息及信用狀開狀手續費亦達二億七千六百七十二萬九千八百三十八元,復於本案偵查中清償四千七百七十萬元(中國商銀大安分行一千六百二十萬、臺北銀行復興分行一千九百萬元、聯邦銀行臺北分行二百五十萬元、華南銀行一千萬元),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清償四千八百六十萬元(臺北商銀三千六百萬元、中國商銀八百六十萬元、臺北銀行四百萬元),而被告丙○○、己○○、戊○○、林啟元業已將積欠華南銀行松山分行、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彰化銀行、臺灣企銀松南分行之債務全額清償,並另償還臺北銀行文德分行六十五萬元、中央信託局三重分行八十萬元、合作金庫三興分行二十萬元、世華銀行松山分行一百五十四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陽信銀行大安分行二百四十萬元等事實,分別有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匯款及存款相關單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九十至一0七頁、三0二頁以下),是由被告等尚知於本案偵審期間變賣財產而償還前揭銀行共計約一億元,足認被告等確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逞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劉煌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附錄論罪法條: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