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4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記者採訪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偽證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乙○○與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開辦華僑日報而相識,而乙○○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經行政院新聞局(下稱新聞局)核准為香港東方日報督印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東方日報,發行人:林順泉,社長:馬澄發,地址:香港九龍灣宏泰道七號東方報業中心,其出版之刊物包含東方日報、東方新地、東周刊及東快訊)之台灣內銷處之經理人,負責在台灣地區銷售「東快訊報」、「東方日報」而取得新聞局所核發之銷售許可證(該內銷處之住址:台北市中山區○○○路二六三號五樓之二十一)。嗣東方日報終止乙○○之銷售權限,並經新聞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行政處分註銷前所核發乙○○之銷售許可證。又乙○○受僱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經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核准成立香港東方日報社(下稱台北東方日報,負責人:甲○○,地址:台北市中山區○○○路二六三號五樓)擔任社長一職。甲○○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經雲林縣政府核准成立香港東方日報社台灣雲林縣總社(下稱雲林東方日報,負責人:甲○○,地址:雲林縣土庫鎮○○里○○路十六之四號一樓)。上述林順泉為發行人之香港東方日報並未在台灣設立任何分社或分公司,與甲○○在台灣台北及雲林所成立之東方日報,屬於完全獨立且無任何從屬關係之事業體。 二、乙○○明知其並非香港東方日報台灣分社社長,亦未經香港東方日報出具申請書、派任書、採訪記者健康檢查證明書、護照影本等文件,而向新聞局申請登記為香港東方日報社駐台記者,並無發行香港東方日報記者證之權限。而乙○○欲請丙○○在台北東方日報幫忙處理事務,其對丙○○竟以香港東方日報台灣分社社長自居,並基於偽造香港東方日報記者採訪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向不知情之丙○○取得丙○○之照片後,於台北市○○區○○路某處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記者採訪證後,行使交付於丙○○,足以生損害於新聞局對於外國駐台記者管理之正確性及香港東方日報,以便丙○○對外使用。嗣丙○○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持上揭偽造之記者採訪證至立法院換取臨時採訪證使用時,經香港太陽報駐台記者張偉御發現冒充情事後,而知上情。 三、案經香港東方日報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發交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主張之證據如下列所示,各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先分述之: ㈠、證人丙○○之證述: 證人丙○○於警詢及接受檢察官偵查中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證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在本院公判庭為證述,且其在本院審理中供述之內容與其之前在接受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供述內容相同(詳後述),在本件訴訟上,本院當認其在本院審判中所為前開供述,在理論上屬於「較好的證據」,而認為其前開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有證據能力(王兆鵬教授著刑事訴訟法講義㈡一書第二六一頁,二00三年四月二版第一刷參照)。 ㈡、香港東方日報商業登記證、香港東方日報註冊處周年申報表、香港東方日報註冊處董事更改通知書、創刊號報紙頭版、二00一年度年報節錄: 上開書證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行準備程序時及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審理時均同意將其作為證據使用(當日筆錄參照),且上開書證與檢察官主張之「香港東方日報在台灣並無任何分社」之事實有關聯性,而上開資料之作成亦無任何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不適當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乃有證據能力。 ㈢、偽造之丙○○東方日報、香港太陽報、香港東方新地記者採訪證: 此份記者證,為被告在不詳處所所製作(詳如後述),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行準備程序時及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審理時均同意將其作為證據使用(當日筆錄參照),且上開記者證與檢察官主張之「乙○○偽造香港東方日報記者證」之事實有關聯性,而上開資料之作成亦無任何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不適當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乃有證據能力。 ㈣、台北市政府核准之香港東方日報社營利事業登記證: 台北市政府所核准台北東方日報設立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乃台北市政府依甲○○之申請核准而發給,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行準備程序時及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審理時均同意將其作為證據使用(當日筆錄參照),與檢察官主張之「台北東方日報之負責人為甲○○與香港東方日報無涉,乙○○並非香港東方日報社長」之事實有關聯性,而上開資料之作成亦無任何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不適當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乃有證據能力。 ㈤、新聞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新聯二字第0九三00一五八八七號函: 新聞局此份回覆檢察官之發函,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行準備程序時及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審理時均同意將其作為證據使用(當日筆錄參照),與檢察官主張之「香港東方日報並無派駐任何記者駐台登錄」之事實有關聯性,而上開資料之作成亦無任何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不適當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乃有證據能力。 ㈥、丙○○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立法委員會臨時採訪證: 丙○○此次之臨時採訪證,乃立法院基於職務上之需要而製作,始其得以管制前來採訪之記者之人數,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行準備程序時及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審理時均同意將其作為證據使用(當日筆錄參照),與檢察官主張之「丙○○以偽造之香港東方日報記者證換發臨時採訪證」之事實有關聯性,而上開資料之作成亦無任何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不適當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乃有證據能力。 ㈦、台北杭州南路郵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第八0四號存證信函: 此份存證信函乃香港東方日報委由顏廷鈺律師所製作郵寄,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行準備程序時及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審理時均同意將其作為證據使用(當日筆錄參照),與檢察官主張之「香港東方日報已經終止乙○○內銷經理人之職務」之事實有關聯性,而上開資料之作成亦無任何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不適當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乃有證據能力。 ㈧、新聞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新版二字第0九一0四二一00一-A號行政處分書: 此份行政處分乃是新聞局基於香港東方日報已終止委任乙○○為其內銷經理人,而作成撤銷乙○○在台灣地區銷售「東快訊報」及「東方日報」之許可,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行準備程序時及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審理時均同意將其作為證據使用(當日筆錄參照),與檢察官主張之「香港東方日報已經終止乙○○內銷經理人之職務」之事實有關聯性,而上開資料之作成亦無任何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不適當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乃有證據能力。 ㈨、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以被告之身分之供述及另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四號)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對於任意性並無爭執(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行準備程序時及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且其供述內容均為「其為香港東方日報台灣分社社長,但並未幫丙○○製作記者證及打上剛印」等情,形式上與事實相符,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上開供述範圍內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其他於警詢及接受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供述,因均為其否認偽造香港東方日報之記者證之辯解,故亦無法做為本件認定待證事實之用(詳後述),先予說明。 ㈩、被告提出的證據及聲請傳喚證人甲○○: ⒈證人甲○○之證述: 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審理時之證述,並非審判外之陳述,且其證述之內容為「台北東方日報為其獨資成立,乙○○為社長」等語,與檢察官主張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⒉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橋壹報字第0二九號: 此份許可證乃是新聞局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核准乙○○在台灣地區銷售「東快訊報」及「東方日報」而製作,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審理時均同意將其作為證據使用(當日筆錄參照),與檢察官主張之「乙○○在八十四年間經核准為香港東方日報之內銷經理人」之事實有關聯性,而上開資料之作成亦無任何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不適當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乃有證據能力。 ⒊台北市政府核准之香港東方日報社營利事業登記證: 同上㈣所述,此份營利事業登記證具有證據能力。 ⒋香港東方日報與乙○○之銷售契約: 此份銷售契約,乃香港東方日報與乙○○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簽訂,雙方合致由乙○○負責銷售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所出版之刊物於台灣地區,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審理時均同意將其作為證據使用(當日筆錄參照),與檢察官主張之「乙○○在八十四年間僅為香港東方日報之內銷經理人」之事實有關聯性,而上開資料之作成亦無任何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不適當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乃有證據能力。 ⒌新聞局香港新聞紙雜誌在台灣地區銷售登記許可證局版港誌字第0二一號: 此份許可證乃是新聞局在八十八年間核准乙○○在台灣地區銷售「東快訊報」及「東方日報」而製作,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審理時均同意將其作為證據使用(當日筆錄參照),與檢察官主張之「乙○○在八十八年間經核准為香港東方日報之內銷經理人」之事實有關聯性,而上開資料之作成亦無任何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不適當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乃有證據能力。 、本院依職權調閱香港東方日報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台北東方日報、雲林東方日報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行政院新聞局出版社事業登記證(證號:局版僑報字第零二九號,即香港東方日報申請在台銷售之申請資料)申請登記資料之全卷資料: 上開資料,為台北市政府及雲林縣政府依據台北、雲林東方日報之負責人甲○○申請所核發,暨新聞局依據香港東方日報之負責人林順財之申請所核准之文件資料,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審理時均同意將其作為證據使用(當日筆錄參照),與檢察官主張之「香港東方日報與台北東方日報、雲林東方日報之負責人均不相同,且彼此無任何從屬關係」之事實有關聯性,而上開資料之作成亦無任何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不適當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乃有證據能力。 二、茲依上開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如下: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曾為香港東方日報之內銷經理人,但目前雙方已終止委任關係,嗣後受僱於甲○○所成立之台北東方日報擔任社長,並僱用丙○○之事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九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偵訊筆錄,及本院卷參照),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受僱於被告乙○○、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聘用乙○○為社長乙節相符(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僑壹報字第0九二號、新聞局香港新聞紙雜誌在台灣地區銷售登記許可證局版港誌字第0二一號、香港東方日報與乙○○之銷售契約、台北杭州南路郵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第八0四號存證信函、新聞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新版二字第0九一0四二一00一-A號行政處分書等附卷足憑(本院卷參照),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香港東方日報記者證之犯行,辯稱:我是香港東方日報台灣分社之社長,但是我沒有幫丙○○製作記者證,我沒有拿到丙○○的照片,也沒有在記者證上打剛印云云。經查: ⒈卷附如附表之記者證是否為被告乙○○所製作: ⑴證人丙○○之證述如下: 我約在三年前認識被告,被告出示名片、新聞局及台北市核可資料,表示其與前社長馬先生有往來,才取得台灣分社社長的資格。證件、蓋上剛印都是被告做的,照片如何來的不太記得了,持續三年每年都有換證。每次的記者採訪證上面都有標示香港東方日報、香港太陽報、香港東方新地的字樣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 ⑵證人甲○○之證述: 因為被告與香港東方日報有行銷合約,在九十二年間,被告曾出示一香港東方日報之記者證,請其依照記者證去申請台北東方日報及雲林東方日報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 ⑶證人丙○○經過檢察官之詰問後,明白陳述其所持有之記者證為被告所製作,參以證人甲○○亦證述被告曾出示東方日報記者證請其以此申請台北及雲林之香港東方日報營利事業登記,足認被告辯稱香港東方日報之記者證並非其所製作,顯不可採。 ⒉被告對於其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間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份止為香港東方日報之內銷經理人及嗣後於九十二年間受僱於甲○○所設立之台北東方日報乙節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惟其對於經檢察官起訴其並非香港東方日報之台灣分社社長,且非有權申請及製作香港東方日報記者證乙節,被告提出其過去為香港東方日報內銷經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及聲請傳喚證人即台北東方日報之負責人甲○○(詳如後述)用以證明其確實為香港東方日報之台灣分社社長,堪認被告欲以香港東方日報與台北東方日報屬於同一事業主體,證明其確實為香港東方日報之社長,為其答辯之主要依據,是本院即有先確認上開二事業體究否屬於同一事業主體,抑是有無任何從屬關係存在: ⑴香港東方日報: 發行人為林順泉,社長為馬澄發,地址為香港九龍灣宏泰道七號東方報業中心,於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在香港九龍發行,其出版之刊物包含東方日報、東方新地、東周刊及東快訊。香港東方日報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向台灣申請海外華僑發行新聞紙或雜誌之核可,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委任被告乙○○為分銷處主任(經理),負責處理該刊物在台灣地區之內銷事務,經新聞局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核准在案,並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終止與被告乙○○之委任關係,而經新聞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行政處分註銷乙○○之銷售許可證,此有香港東方日報商業登記證、香港東方日報註冊處周年申報表、香港東方日報註冊處董事更改通知書、創刊號報紙頭版、二00一年度年報節錄、香港東方日報申請在台銷售之申請資料、台北杭州南路郵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第八0四號存證信函、新聞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新版二字第0九一0四二一00一-A號行政處分書、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局版僑壹報字第0二九號、香港東方日報與乙○○之銷售契約、新聞局香港新聞紙雜誌在台灣地區銷售登記許可證局版港誌字第0二一號等在卷足參。 ⑵台北東方日報及雲林東方日報: 負責人均為甲○○,台北東方日報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核准成立,核准字號為北市建商商號(0九二)字第二五一八五一號,地址為台北市中山區○○○路二六三號五樓,而雲林東方日報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核准成立,核准字號為雲府商登字第0九二00四九三號,地址為雲林縣土庫鎮○○里○○路十六之四號一樓,此有卷附台北市政府核准之香港東方日報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本院卷足憑。 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由於個人可以參與文化事業,其在九十二年間前後在台北、雲林成立香港東方日報社,且由其獨資成立,因被告乙○○年紀較大無法申請,所以以其名義申請,其所設立之報社並不發行任何新聞紙,僅每天由香港進口香港東方日報集團的刊物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 ⑷是上開香港東方日報與台北東方日報,創始時間不同,負責人相異,一為香港發行之報業,另一為甲○○獨資向台灣政府申請核准之營利事業單位,足認上開二事業體,完全獨立,且無任何從屬關係,甚且性質不完全相同,前者兼函有採訪編輯等作業,後者僅由銷售性質,且香港東方日報亦無任何派駐人員之登錄資料,此亦有新聞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新聯二字第0九三00一五八八七號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所擔任社長一職之台北東方日報與香港東方日報完全無涉,先予確認。 ⒊如上所述,本院既已就上開二報社並無任何從屬關係此點加以釐清,則被告乙○○主觀上所製作之東方日報記者證,究為香港東方日報駐台記者證或是台北東方日報之記者證?(蓋卷附偽造之記者證外觀上文義為香港東方日報記者證,與林順財及甲○○所成立之報社及營利事業單位名稱皆相同),若被告主觀上所製作之記者證為香港東方日報之駐台記者證,由於該新聞紙屬於海外華僑發行新聞紙類之性質,若欲在台灣從事採訪工作,須依外國新聞記者申請駐台要點之規定,出具申請書、派任書、健康檢查證明及護照影本等資料,使得由新聞局審核後核發;但若被告主觀上所製作之記者證,係台北東方日報記者證,則其既受僱於甲○○擔任社長,其是否得到甲○○之授權,則為其製作記者證之權源,雖同係製作記者證,但結論不同,有加以詳究之必要,經查: ⑴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經新聞局核准為香港東方日報之台灣內銷處之經理人,負責在台灣地區銷售東快訊報、東方日報,嗣因東方日報終止乙○○之銷售權限,新聞局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行政處分註銷前所核發乙○○之銷售許可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已如前述,參以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香港東方日報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簽訂之經銷合約,第一款明文約定,甲方(東方日報)同意乙方(乙○○)擔任台灣地區銷售東方報業集團之刊物,惟乙方所聘用之人員與乙方製發之新聞採訪記者人員,其一切行為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總社及其台北辦事處無關等語,是依其等在八十四年間所簽訂之銷售合約以觀,已明文約定乙方即被告乙○○僅得到授權銷售東方報業集團之刊物,並無採訪之權限,先予敘明。 ⑵證人甲○○之證述如下: 其在九十二年間前後在台北、雲林成立香港東方日報社此營利事業,且由其獨資成立,因被告乙○○年紀較大無法申請,所以以其名義申請,由於乙○○與香港東方日報有行銷權合約,有權在台灣經營,故成立當時,其係以自乙○○處所取得之香港東方日報記者證而申請,且聘用乙○○為社長,但該報社不發行任何刊物,僅由香港進口香港東方日報集團的刊物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 ⑶依證人甲○○之證述,其當時所成立台北之東方日報社之時間,係在香港東方日報已終止與被告之委任關係,然證人甲○○因被告之請託,以香港東方日報記者證之頭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等情,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重新經營另一新聞報業之真意,況證人甲○○亦證述該報社並不發行任何刊物,僅販賣每天自香港進口之東方日報,益證被告明知香港東方日報已終止其內銷經理人之權限,惟其為繼續延續與香港東方日報之關係乃請託甲○○以相同名稱(香港東方日報社)申請營利事業,使其外觀上仍為香港東方日報在台灣地區之經營者,被告主觀上對於香港東方日報與台北東方日報並非同一事業體知之甚詳,應可認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香港東方日報雖與其解約,但因尚有費用未收到,才要求證人甲○○成立台北的香港東方日報社此營利事業主體,其才有名義收款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香港東方日報與台北的香港東方日報並非同一,而仍對外以香港東方日報之台灣分社社長自居,且主觀上所製作之香港東方記者證係為香港東方日報駐台記者證,應堪認定。再參以香港東方日報並無任何派駐人員之登錄紀錄,此有前述新聞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新聯二字第0九三00一五八八七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已足認定被告所製作香港東方日報駐台記者證係屬偽造之香港東方日報駐台記者證。 ⑷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其自九十一年起至九十三年止共三年,每年皆自被告乙○○處取得一張偽造之記者證,惟依卷內證據,僅有九十二年(即二00三年)之偽造丙○○香港東方日報駐台記者證,是本院亦僅能就此部分作認定,難認尚有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尚有偽造九十一年度及九十三年度香港東方日報記者證,並予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並非香港東方日報之社長,香港東方日報社不僅在台灣地區無分社之設立,亦無任何駐派人員負責台灣地區之採訪,仍以香港東方日報之台灣分社社長自居,且被告並非有權製作駐台記者證之單位即新聞局,並無法依外國新聞記者申請駐台要點之規定,出具申請書、派任書、護照影本而向新聞局申請核發駐台記者證,,竟自丙○○處取得其照片後,自行黏貼照片,護貝,並於製作完成後,持之交付不知情丙○○加以行使,業具證人丙○○、甲○○證述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上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香港東方日報已終止行銷合約,惟為繼續其在台灣地區經營該報業之販售,利用證人甲○○在台北所成立之香港東方日報營利事業擔任社長一職之便,偽造香港東方日報之駐台記者證,不僅造成新聞局對於駐台記者管理之困難,亦對於香港東方日報之商譽造成影響等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並非香港東方日報台灣分社社長,竟於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丙○○所涉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四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為供前具結後,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證稱:伊為香港東方日報台灣分社社長,於三年前曾雇用丙○○做為助理,伊與香港報業的關係是他們輔導我當香港日報的社長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前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香港東方日報之指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八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偵訊筆錄、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六頁參照)、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證人丙○○之證述(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三頁至八十五頁)及香港東方日報商業登記證、香港東方日報註冊處周年申報表、香港東方日報註冊處董事更改通知書、創刊號報紙頭版、二00一年度年報節錄,台北市政府核准之香港東方日報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杭州南路郵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第八0四號存證信函、新聞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新版二字第0九一0四二一00一-A號行政處分書,暨被告乙○○於另案之證述(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四號偵查卷第六十頁)等資為論據。 四、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曾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其為香港東方日報之社長,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說的話都是實話,我確實是香港東方日報的社長,我沒有偽證等語。 五、本件檢察官主張之證據如上列所示,各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先分述之: ㈠、告訴人香港東方日報之告訴代理人陳麗增律師於警詢、接受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告訴人香港東方日報之告訴代理人陳麗增律師於警詢、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指訴,係基於告訴人地位為之,而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指訴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行準備程序時及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審理時均同意將其作為證據使用(當日筆錄參照),與檢察官主張之「乙○○並非香港東方日報之台灣分社社長」之事實有關聯性,而前開供述之作成亦無任何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不適當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乃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丙○○之供述: 同上壹之一、㈠所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香港東方日報商業登記證、香港東方日報註冊處周年申報表、香港東方日報註冊處董事更改通知書、創刊號報紙頭版、二00一年度年報節錄: 同上壹之一、㈡所述,具有證據能力。 ㈣、台北市政府核准之香港東方日報社營利事業登記證: 同上壹之一、㈣所述,具有證據能力。 ㈤、台北杭州南路郵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第八0四號存證信函: 同上壹之一、㈦所述,具有證據能力。 ㈥、新聞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新版二字第0九一0四二一00一-A號行政處分書: 同上壹之一、㈧所述,具有證據能力。 ㈦、被告乙○○於另案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供述: 被告於另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四號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本件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行準備程序時及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審理時均同意將其作為證據使用(當日筆錄參照),與檢察官主張之「乙○○自稱為香港東方日報之台灣分社社長」之事實有關聯性,而上開供述之作成亦無任何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不適當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乃有證據能力。 六、茲依上開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下: ㈠、按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之責,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苟其所陳述之事項於案情無關重要,不足以影響偵查或裁判之結果,則縱屬虛偽,既於審判無何影響,即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號判決、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六號判決、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0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八號判決、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一號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九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五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認被告於案外人丙○○所涉犯詐欺案件,於檢察官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開偵查庭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本院即就上述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而認定被告所為是否該當刑法偽證罪之規定,經查: ⒈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被告丙○○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意義及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簽名具結,表示其後在偵查庭,針對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必當真實陳述等情,業具被告乙○○就此部分供認不諱,並經本院調閱台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八號偵查卷查閱屬實,先予確定。 ⒉被告乙○○於上述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偵查庭作證,對於檢察官訊問:「你與香港報業之關係?」,被告乙○○答:「過去我是華僑日報的社長,因國民黨政權移轉,他們輔導我當香港日報的社長,我會另外補呈與香港東方日報關係之相關資料」等語,此業具被告乙○○所是認,業如前述,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屬實,併予敘明。 ⒊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明白表示其為香港東方日報之社長,甚且在本院審理時,其仍如此主張,惟已如前所述,其與真正香港東方報業集團並無任何關係,是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屬虛偽陳述,亦可認定。 ⒋惟被告虛偽證述其為香港東方日報之台灣分社社長,與被告丙○○在另案所涉犯之詐欺及偽造文書(偽造蘋果日報名片)等罪嫌,是否屬於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而足以影響偵查或判決結果即有疑問,經查: ⑴被告丙○○另案所犯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嫌,其犯罪事實為被告丙○○在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持變造之蘋果日報記者名片,至台北市○○區○○街夜市向劉憲昌詳稱其為蘋果日報記者,可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代為訂購蘋果日報一年份,並贈閱壹周刊雜誌,致劉憲昌陷於錯誤,交付三千元得手,且嗣後劉憲昌並未如期接獲所訂閱之書報等情,經檢察官認定其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九一號判決就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另變造蘋果日報記者名片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撤回該部分之聲請,本院乃毋庸為處理,該判決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確定。 ⑵而被告乙○○在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其為香港東方日報之台灣分社社長等語,與上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丙○○詐欺之犯罪事實即丙○○持蘋果日報記者之名片至饒河街夜市對劉憲昌施以詐術,至劉憲昌陷於錯誤,交付三千元得手乙節,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被告乙○○虛偽陳述其為香港東方日報之台灣分社社長等語,對於丙○○之詐欺罪有何直接影響案情之處,蓋被告乙○○是否為香港東方日報之台灣分社社長,並不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被告丙○○於饒河街夜市以出示蘋果日報名片之方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得手之詐術行為,而影響檢察官判斷丙○○是否涉犯詐欺罪嫌,是被告乙○○雖於檢察官偵查中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已如前述,惟其所供述之證詞,並非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或本院判決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即難以刑法偽證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在訴訟上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其所起訴偽證罪之犯行,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偽證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檢察官所起訴偽證罪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官信成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香港商東方日報督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附表: 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四號偵查卷第二十頁上方貼有丙○○相片,正面記載「香港東方日報香港太陽報香港東方新地行政院新聞局版字第0二一號 記者採訪證2003」之記者採訪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