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六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號)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八二八七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三0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因經濟拮据,於同年八月間,受自稱「張三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慫恿後,竟與「張三吉」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為代價,同意提供其所有國民身份證及戶口名簿,申請設立設於臺北市○○○路○段二九四號四樓之一之鯤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鯤風公司)及設於臺北市○○街七十六號五樓之蒂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蒂倫公司),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辦理設立登記,而擔任該二公司之董事。嗣該二公司獲准設立後,其明知鯤風公司及蒂倫公司為虛設行號,並無銷貨之事實,竟於向稅捐機關領取該二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後,交予「張三吉」,再由不詳人士在該二公司之前揭設立地址,連續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先後多次分別以鯤風公司及蒂倫公司之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各四十七紙及四十九紙後(總計發票金額分別為五千七百零三萬四千四百零六元及一億零十一萬二千二百元),分別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作為該等公司向鯤風公司、蒂倫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不包括附表一編號4之豐毅開發有限公司,詳後述)各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不正之方法幫助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不包括附表一編號4之豐毅開發有限公司,詳後述)各逃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稅捐,合計幫助逃漏營業稅總額為七百七十五萬七千三百三十四元(鯤風公司部分為二百七十五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蒂倫公司部分為五百萬零五千六百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甲○○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緝字第一三九0號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本院卷第七十頁、第八十三頁、第八十五頁),核與證人陳幸瑜於偵查時之證詞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緝字第一三九○號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鯤風、蒂倫公司案件稽查報告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八七二一號卷第八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八二八七號卷第二頁至第四頁)、鯤風公司相關資料分析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查核函、鯤風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及附件、鯤風公司設立登記表及附件、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結果、營業稅欠稅查核情形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核函及附件、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件(以上書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八七二一號卷另附之鯤風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卷宗),及蒂倫公司虛設行號分析表、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結果、統一發票查詢作業結果、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核函及附件、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利事業單位暨營業稅資料查詢結果等件(以上書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八二八七號卷第五頁、第七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十七頁至第三十二頁)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鯤風公司及蒂倫公司之董事,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所稱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依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被告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於向稅捐機關領取該二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後,分別以鯤風公司及蒂倫公司之名義,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供其他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而向稅捐機關行使以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營業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以蒂倫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併辦案號: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八二八七號),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被告與該自稱「張三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揭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張三吉」雖不具身份,惟因與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是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間,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花簡字第三0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受他人以利益相誘而犯罪,其犯行致逃漏稅捐金額計達七百七十五萬七千三百三十四元,影響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知悔悟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甲○○為鯤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明知無銷售貨物之事實,竟仍以鯤風公司之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三紙(總計發票金額為二百萬元)交付豐毅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豐毅公司),供豐毅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持向稅捐機關行使以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十萬元,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然查,被告甲○○雖以鯤風公司名義開立金額為二百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三紙交豐毅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惟豐毅公司並未持向稅捐機關行使以扣抵銷項稅額,有前開鯤風公司相關資料分析表及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可憑,因豐毅公司並未持該不實發票為逃漏稅捐之行為,被告自不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即有未洽,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