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潘宏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二字第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丙○○」印章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己○○與丁○○原係夫妻(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經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確定),丙○○為丁○○之胞姊,己○○與丁○○、丙○○、劉昭胤、黃美霞於八十年九月七日設立坤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坤維公司),由丁○○擔任負責人,其中丙○○登記出資二十五萬元,該公司會計業務均委由丁○○之遠親戊○○處理。嗣己○○與丁○○因感情不睦,乃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簽署「離婚協議書」,該協議書內容記載男方當事人為己○○,女方當事人為丁○○,並約定離婚附帶條件為:「所屬女方不動產歸於女方所有... 男方所有不動產如下... 女方退出榮陽堂股份歸男方所有,女方坤維實業公司歸男方所有... 孩子監護另議」,惟未辦理離婚登記,戊○○於同年月下旬某日亦接獲該「離婚協議書」之傳真而悉上情。己○○為避免與丁○○感情交惡而影響坤維公司之營運,欲掌控坤維公司全部經營權,以方便業務之運作,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八月上旬某日,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即委託不知情之戊○○辦理坤維公司變更登記事宜,戊○○誤認己○○已徵得丙○○之同意,遂依己○○之指示,先將坤維公司設立登記時所使用之「丙○○」印章登報作廢,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丙○○」印章一枚,蓋印在「坤維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丙○○」印文一枚,而偽造丙○○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同意將其在坤維公司之出資額二十五萬元轉讓予乙○○及同意丁○○之出資額轉讓予己○○、林潘月娥、徐崇治及黃美霞等內容之股東同意書,同時變更公司章程,改推己○○為董事後,於同年月八日持上開偽造之「坤維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前往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誤信坤維公司股東丙○○確實同意出資額轉讓等事項,而於同年月十四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坤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委託戊○○辦理丙○○及丁○○坤維公司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事宜(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審判筆錄),惟矢口否認有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丁○○於八十五年五月份在奧地利維也納簽署離婚協議書,協議書約定女方坤維公司歸男方所有,其認為女方包括丙○○。丁○○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從奧地利回臺,回臺前丁○○跟伊說她與她姊姊丙○○一定要退出坤維公司,丁○○回臺後又將坤維公司負責人的印章拿走,坤維公司沒有負責人印章無法營運,伊才在同年八月份委託戊○○辯理變更登記,是依據丁○○的意思辦理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與告訴人丁○○原係夫妻(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經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確定),告訴人丙○○為丁○○之胞姊,被告與丁○○、丙○○、劉昭胤、黃美霞於八十年九月七日設立坤維公司,由告訴人丁○○擔任負責人,其中告訴人丙○○登記出資二十五萬元,該公司會計業務均委由告訴人丁○○之遠親戊○○處理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丁○○、丙○○及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並有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第四一八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加上字第參○五號民事判決及坤維公司登記卷宗影本一冊附卷可稽。 ㈡次查,被告己○○與告訴人丁○○因感情不睦,兩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簽署「離婚協議書」,該協議書內容記載男方當事人為己○○,女方當事人為丁○○,並約定離婚附帶條件為:「所屬女方不動產歸於女方所有... 男方所有不動產如下... 女方退出榮陽堂股份歸男方所有,女方坤維實業公司歸男方所有」,惟未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經證人丁○○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復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八十五年五月下旬某日,在其臺北市○○街辦公室有接獲上開「離婚協議書」之傳真乙節結證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續二字第八號偵查卷第一一五頁反面),並有該「離婚協議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二六號偵查卷第五頁)。參以該「離婚協議書」內容記載「男方當事人己○○」、「女方當事人丁○○」,並約定離婚附帶條件為:「所屬女方不動產歸於女方所有... 男方所有不動產如下... 女方退出榮陽堂股份歸男方所有,女方坤維實業公司歸男方所有... 孩子監護權另議」,足見該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均係男方即被告己○○與女方即告訴人丁○○之間就雙方協議離婚後之財產方配及子監護權事宜,並未涉及告訴人丙○○在坤維公司登記之出資額之處分問題,則被告辯稱其係依照與丁○○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辦理坤維公司變更登記事宜,即非無疑。 ㈢第查,關於坤維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辦理變更登記事宜之過程,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八十五年八月間己○○委託伊辦理坤維公司之變更登記事宜,己○○將要承受股份的人之身分證影本交給伊,伊就按照己○○的指示作出資額分配文件,丙○○的印章也是經過己○○的授權由伊去處理的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審判筆錄)。又觀諸坤維公司登記卷宗所附資料,坤維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提出同年月七日「坤維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一紙及同年月八日登載「遺失本人原登記於公司坤維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印鑑乙枚聲明作廢丙○○啟」之自立早報一份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同時變更公司章程,改推己○○為董事,該同年月七日「坤維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記載丙○○等股東同意將丙○○在坤維公司之出資額二十五萬元轉讓予乙○○及同意丁○○之出資額轉讓予己○○、林潘月娥、徐崇治及黃美霞等內容,並蓋有告訴人丙○○等股東之印文,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同年月十四日認經查符合規定,予以照准後將該變更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坤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情,有坤維公司八十年九月七日公司章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坤維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開自立早報及臺北市建設局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建一字第八五三二六三六九號函各一份附於坤維公司登記卷宗可稽。而以肉眼詳加比對,上開股東同意書上「丙○○」之印文確實與坤維公司於八十年九月七日申請設立登記時所檢附之公司章程上股東「丙○○」之印文不同,足見上開股東同意書上「丙○○」之印文,並非坤維公司於八十年九月七日申請設立登記時股東「丙○○」所使用之印章。 ㈣再查,關於丙○○在坤維公司登記之出資額之處分問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離協議書上寫的「女方」係指伊自己,伊不能代表姊姊丙○○作決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應丁○○之邀出資二十五萬元擔任坤維公司股東,其要求保管自己的印鑑章;被告從來沒有跟伊聯絡過要依照被告與丁○○的離婚協議書將伊在坤維公司之股權移轉給別人,而且離婚協議書的「女方」不可能包括伊在內,不可能夫妻離婚把親戚朋友的財產都給別人,伊也沒有授權妹妹丁○○處理伊坤維公司股權的事情,如果要處理坤維公司股權,至少要先徵詢伊的意見,由伊以書面同意,否則伊保管印鑑章就沒有意義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委託證人戊○○辦理上述坤維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之前,並未先徵得告訴人丙○○之同意或授權,則被告未先徵得告訴人丙○○之同意或授權,即委託證人戊○○先將丙○○原始設立登記之印章登報作廢,再偽刻「丙○○」印章一枚,蓋印在「坤維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丙○○」印文一枚,而偽造丙○○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同意將其在坤維公司之出資額二十五萬元轉讓予乙○○及同意丁○○之出資額轉讓予他人之股東同意書,顯係冒用丙○○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同意書;嗣又委託證人戊○○將內容不實之股東同意書持向臺北市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致承辦公務員誤信坤維公司股東丙○○確實同意出資額轉讓等事項,而於同年月十四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坤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而生損害,即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戊○○及刻印店人員偽造「丙○○」印章一枚,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戊○○及刻印店人員偽造「丙○○」印章後,蓋用印文在「坤維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坤維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避免與前配偶丁○○感情交惡而影響坤維公司之營運而萌本案犯罪動機,其目的欲掌控坤維公司全部經營權,以方便業務之運作,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丙○○之損害、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尚無悔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偽造之「坤維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行使交付予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保管,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丙○○」印文一枚及偽造之「丙○○」印章一枚,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俱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丁○○雖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欲協議離婚,協議書內容記載男方當事人為己○○,女方當事人則為丁○○,並約定離婚附帶條件為:「所屬女方不動產歸於女方所有...男方所有不動產如下 樂業街四十八號二樓房屋一棟基隆路二段二三一號三樓房屋一棟女方退出榮陽堂股份歸男方所有女方坤維實業公司歸男方所有」,嗣因己○○拒絕協同辦理離婚登記,致該協議離婚未能生效,詎被告明知前開兩願離婚協議未生效力,所附財產歸屬分配契約亦應不生效力,竟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未經丁○○同意,委託不知情之戊○○,盜用丁○○印章,蓋用於坤維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而偽造丁○○意將坤維公司出資移轉之同意書〔丁○○出資之二百二十五萬元轉由己○○、林潘月娥、徐崇治、黃美霞承受,丙○○之出資二十五萬元則轉由乙○○承受〕,同時變更公司章程,改推被告為董事後,持前開偽造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之人員誤信而將該不實之股份移轉事項登載於坤維公司登記卷宗內,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復承前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連續未經丁○○之同意,盜用丁○○印章於榮陽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陽堂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丁○○同意將其持有榮陽堂公司之股份一千股。轉讓予己○○之同意書,嗣即持該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公司變更登記,使臺北市政府人員將該不實之股東變更事項記載於榮陽堂公司登記卷宗內,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復承前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間某日,未經丁○○同意,逕自以丁○○為申報納稅人義務人,自己則列為配偶,偽造丁○○八十六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後,持交臺北市國稅局核定,致臺北市國稅局核定後通知丁○○補繳稅款一萬四千四百四十三元,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臺北市國稅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坤維公司及榮陽堂公司之變更登記文件、離婚協議書、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事,辯稱:伊與丁○○於八十五年五月份在奧地利維也納簽署離婚協議書,協議書約定女方坤維公司歸男方所有,其認為女方包括丙○○。丁○○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從奧地利回臺,回臺前丁○○跟伊說要退出坤維公司及榮陽堂,丁○○回臺後又將坤維公司負責人的印章拿走,坤維公司沒有負責人印章無法營運,伊才委託戊○○辯理坤維公司及榮陽堂變更登記,是依據丁○○的意思辦理等語。㈢經查: ⑴被告與丁○○雖未持該「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惟此乃不符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離婚之要式性」規定而未生「離婚效力」之問題;至刑法認定被告是否有偽造文書行為,除存在「客觀行為」外,尚應探求有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是本案此部分首應審究者乃被告有無偽造私文書之主觀上犯意。 ⑵查被告己○○與告訴人丁○○因感情不睦,兩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簽署「離婚協議書」,該協議書內容記載男方當事人為己○○,女方當事人為丁○○,並約定離婚附帶條件為:「所屬女方不動產歸於女方所有... 男方所有不動產如下... 女方退出榮陽堂股份歸男方所有,女方坤維實業公司歸男方所有」,惟未辦理離婚登記,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丁○○已與被告達成合意自己欲退出坤維公司及榮陽堂公司甚明。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離婚協議書上寫女方退出榮陽堂,女方坤維公司也是歸男方所有,女方就是只代表伊自己,伊當時的心情是什麼都不要,是要求離婚,以這個作為讓步的條件;其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有從坤維公司提領一筆八十幾萬元,因為伊不想要坤維公司所以把錢提掉,領錢時伊去跟公司小姐說伊是負責人要拿印章,錢領走後沒有把印鑑章放回公司,伊當時是要把公司放掉;伊與被告私人的所得稅都是夫妻合併申報,伊從來沒有報過稅,都是交由會計師申報,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度的綜合所得稅,伊是授權給被告處理,因為伊在國外,就都由被告處理,伊就八十六年度的綜合所得稅提出告訴,是因為八十六年以前都不用補稅,但八十六年金額太大,被告以伊名義報稅,伊要補稅,伊認為補稅的人應該是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係坤維及榮陽堂公司之業務,八十五年丁○○回來公司說要拿回他的印章,就自己從伊抽屜將她的印章拿走,她當時有說要退出坤維公司,並說你們自己去找會計師辦理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益徵告訴人丁○○於八十五年間確實有明確表示自己要退出坤維公司及榮陽堂公司。則被告依其與告訴人丁○○之合意,辦理坤維公司及榮陽堂公司關於告訴人丁○○出資轉讓事宜,被告主觀上係認經告訴人丁○○之授權而為之,自無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故意可言,尚難遽以偽造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相繩。其次,被告與告訴人丁○○原係夫妻,二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經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確定,業如前述。告訴人丁○○並證稱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度的綜合所得稅,因伊在國外,故授權被告處理等語。而被告與告訴人丁○○婚姻關係仍存續時,八十三年度至八十六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均列丁○○為納稅義務人、被告為配偶,此有其等八十三年度至八十六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各一份存卷可憑(見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一六號偵查卷第六十四頁至第九十二頁),足見被告申報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係依告訴人丁○○以往之授權列丁○○為納稅義務人而申報,被告主觀上亦認係經告訴人丁○○之授權而為之,自無冒用丁○○名義而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故意可言,尚難因八十六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後,告訴人丁○○需補繳稅款,即反推被告於申報所得稅前未特別徵求告訴人丁○○之同意或授權,而遽以偽造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相繩。 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關於告訴人丁○○部分之行使偽造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