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戊○○ 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4566號、91年度偵字第2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0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7年5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8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2月21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40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猶不知悔改,竟與徐建華、丁○○ (上開2人業經公訴人移送本院92年度訴字第420號併案審理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乙○○」之成年女子(業經公訴人撤回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3月間由報載房屋 租售廣告,得知甲○○○欲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6小段599、599之1、599之2、599之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13)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127號6樓之2(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路127號6樓)房屋,即由徐 建華及丁○○先行租用臺北市○○○路○段50號2樓房屋,偽 為「永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房屋公司)之辦公室,再由丁○○與甲○○○聯絡,佯稱其係「永信房屋公司」經理「鄭振生」,得仲介他人購買前開房地云云,並留下名片供甲○○○與其聯絡之用。嗣數日後,丁○○即向甲○○○訛稱有買主丙○○欲購買該房地云云,要求甲○○○備妥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資料,並相約於同年月19日晚間在永信房屋公司見面洽談買賣事宜,當日即由「乙○○」出示名片,向甲○○○諉稱其係「永信房屋公司」代書,負責代辦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相關事宜云云,丙○○則充任買主,以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價格買受上開房地,並與 甲○○○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方應於簽約時先行給付其中50萬元,再於同年4月10日給付270萬元,餘款400 萬元則於同年4月19日銀行貸款核撥後付清。丙○○並當場 交付買賣頭期款(含定金)40萬元與甲○○○收受,同時聲稱:其餘10萬元已給付「鄭振生」作為仲介費云云,再由丁○○當場冒用「鄭振生」名義,在空白之收據上偽填「永信房屋公司」已收取仲介佣金10萬元,並於經手人欄偽簽「鄭振生」署押1枚,並持渠等偽造之「鄭振生」印章,在該紙 收據上偽蓋「鄭振生」印文2枚,而偽造該紙收據私文書後 ,持以交付甲○○○收執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鄭振生。丙○○等人為取信甲○○○,另同意於第2次付款當日,向 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甲○○○,俟銀行貸款手續完成後方予塗銷,並由丙○○於簽約當日簽發到期日分別為90年4月10日、90年4月19日、票面金額依序為270 萬元、4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與甲○○○收執,供擔保履約之用,「乙○○」進而在旁佯稱:丙○○既已交付本票,甲○○○亦應交付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供伊保管,以示公平,且伊係永信房屋公司代書,受雙方委託,必保障雙方權益,況土地增值稅係由甲○○○繳納,在未繳付前,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甲○○○取得第二次付款後,始需繳納土地增值稅,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才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故甲○○○之權益可獲保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誤信前開買賣交易屬實,而當場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甲○○○ 及國民 影本等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與「乙○○」,並持其印鑑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房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上用印。嗣徐建華等人復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圖記」公印、本院公證人「蘇振文」簽名章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驗訖登記完畢」等印章後,冒用本院公證處、公證人蘇振文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之名義,在空白之公證書上偽填「乙○○」於90年3月21日代理丙 ○○及甲○○○,向本院公證處辦妥前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事宜,並持前開偽造之印章,分別在該公證書之公證處圖記欄及公證人欄偽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圖記」公印文及「蘇振文」簽名印文各1枚、在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0.3.21驗訖登記完畢」印文2枚後,將該等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私文書及偽造之公證書公文書於同年3月21日傳真予甲○○○加以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本院公證處、蘇振文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致甲○○○更不疑有他。徐建華等人旋於不詳時、地偽造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市分行之「花企台北市分行代收國市庫稅款章」(起訴書誤載為「代收國、市庫繳款章」)及行員「劉淑慧」印章後,持以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核定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4張及契稅繳款書1張上偽造「花企台北市分行90.3.22代收國市庫稅款章」(起訴書誤載為「代收 國、市庫繳款章」)印文各1枚及「劉淑慧」印文各1枚,而偽造已完納稅捐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繳款書私文書後,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口名簿、 ,一併由丙○○於同年月22日以代理人身分持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加以行使,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予丙○○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於同年月28日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為丙○○所有,足以生損害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市分行、劉淑慧、甲○○○、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對賦稅核課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對不動產歸屬管理之正確性。徐建華等人以前揭詐術詐得甲○○○所有上開房地後,繼而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戊○○當時並無工作,亦乏資力,竟由丙○○以借款人名義,於同年月27日夥同戊○○為連帶保證人,將前開房地戊○○並於該行授信申請書所載「職業及職稱」、「與申請人(即丙○○)之關係」欄分別填寫「業務」、「公司同事」等不實事項,致臺北銀行嘉興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丙○○及戊○○將按期清償借款,而貸放470萬元之款項 與丙○○後,徐建華等人旋將詐得之貸款朋分逃逸。嗣因甲○○○於同年4月8日接獲自稱「永信房屋公司」人員來電告知第2次付款延期,發覺有異,旋前往「永信房屋公司」查 看,發現人去樓空,且徐建華等人未按期清償臺北銀行嘉興分行貸款本息,甲○○○及臺北銀行嘉興分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甲○○○訴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93年10月19日、94年1月11日、94年2月1日審 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見90年度他字第2960號卷第39至42、67至73頁、本院卷㈡93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林馬雄於警訊及偵查、臺北銀行人員錢圓昕及周守樂於偵查時證述屬實(見90年度他字第2960號卷第8至9頁、90年度偵字第14566號卷第7至8頁、91年度偵字第23175號卷第24至27、31、41至42頁),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鄭振生」及「乙○○」名片、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暨所附本票及 本、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90年3月22日00000000號、90年7月2日90903789號書函、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臺 北市分行聲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契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口名簿、印鑑證明、 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本院公證人蘇振文90年4 月17日函、公證書暨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暨送鑑之徐建華指紋卡片及告訴人印鑑證明、臺北銀行授信申請書、臺北市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國民 換資料查詢結果、臺北銀行客戶往來歸戶查詢等資料、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3年9月14日北市古地三字第09331099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90年度他字第2960號卷第54至57、74至123頁、90年度偵字第14566號卷第18至20頁、91年度偵字第23175號卷第43至59頁、本院卷㈠第80至99頁)。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係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應依同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論處,惟依卷附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丙○○與徐建華、丁○○及「乙○○」等人共同詐得告訴人之房地,暨渠等與被告戊○○共同詐得臺北銀行嘉興分行之貸款,並無其他被害人指訴被告2人另涉詐欺犯行,且本院92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雖認定徐建華及丁○○係房屋買賣詐騙集團首腦,以房屋買賣詐騙為常業,惟徐建華、丁○○及「乙○○」等人尚未緝獲,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亦係該詐騙集團成員 ,而有與徐建華及丁○○等人共同以對不特定人反覆為同種類行為(即詐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並恃詐欺所得維生,自難認被告2人係常業詐欺犯,公訴意旨認被 告2人係犯同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起訴法條將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誤載為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更正在卷(見本院94年2月1日審判筆錄),併此敘明。再被告2人與徐建 華、丁○○及「乙○○」間就前揭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以一傳真行為,同時行使公證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觸犯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又其行使偽造公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目的,在詐得告訴人之房地,進而詐取臺北銀行嘉興分行之貸款,所犯上開4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同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丙○○與徐建華等人共同偽造「鄭振生」印章、「劉淑慧」印章及印文,暨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圖記」公印、公證人「蘇振文」簽名章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驗訖登記完畢」等印章及印文,而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業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之公證書,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公證處、蘇振文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係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查被告丙○○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0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7年5月31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1至23頁),其於5年以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同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與徐建華等人共同鎖定欲出售不動產而未委託房屋仲介業者之告訴人為目標,以假扮房屋仲介公司經理、代書及買方等角色、簽訂買賣契約、支付部分頭期款之方式,利用告訴人對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不甚熟悉之機會,騙取告訴人之信任,詐得告訴人所有房地後,再夥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銀行,向臺北銀行詐得高額貸款,手段極其惡劣,而被告2人雖非主謀,犯罪所得財物 亦非甚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彼等犯行嚴重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告訴人與臺北銀行之權益,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或臺北銀行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徐建華、丁○○、「乙○○」及被告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使告訴人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告訴人所有房地買賣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詐得告訴人之房地,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與被告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當時並無工作,亦乏資力,竟同意擔任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以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臺北銀行嘉興分行供擔保,向該行申辦貸款,並於該行授信申請書所載「職業及職稱」、「與申請人(即丙○○)之關係」欄分別填寫「業務」、「公司同事」等不實事項,致臺北銀行嘉興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貸放470萬元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前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取房地等犯行,辯稱:伊當時並無工作,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友人又欠伊5,000元,「大頭」要求伊擔保,俟銀 行貸款核撥後,即返還前開欠款,伊乃依「大頭」之指示前往臺北銀行對保及填寫授信申請書,伊並不知房地取得過程有問題,伊之前並不認識被告丙○○等人,亦未與彼等共同偽造文書詐取告訴人之房地等語。經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簽約時只遇見被告丙○○及其男性友人、自稱「乙○○」之女性及自稱仲介公司經理「鄭振生」之丁○○,並未見過被告戊○○等語(見本院卷㈡93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第22至23頁),證人林馬雄於偵查時亦證稱:未見過被告戊○○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4566號卷第8頁反面),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之前並不認識被告戊○○,僅於90年間在臺北銀行看過被告戊○○1次, 當時被告戊○○係前來對保,對保完成後即先行離去。伊及仲介公司人員與告訴人接觸時,被告戊○○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㈡93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第6至12頁),足認被告 戊○○並未參與被告丙○○等人前開行使偽造文書,使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告訴人所有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詐得告訴人房地之犯行,自不得逕以各該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此部分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房地等犯行,尚難僅憑被告戊○○嗣後有與被告丙○○等人共同向銀行詐取貸款之情事,即據以推論被告戊○○自始有與被告丙○○等人為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取房地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戊○○犯此部分罪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被告戊○○詐欺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公訴意旨以:被告丙○○及戊○○等人有偽刻告訴人之印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書上偽造告訴人之印文後,由丙○○持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認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指陳被告等人有偽造告訴人印章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書上偽造告訴人印文後持以行使之犯行,且經核該等文書上所蓋之告訴人印文,與告訴人之印鑑並無不符,此有卷附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3年9月14日北市古地三字第09331099000號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告訴人印鑑證明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0至82、87、89、91頁),足認被告丙○○及戊○○等人應無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4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附表:沒收物品一覽表 ┌───┬───────────────────────────────┐ │編 號│ 沒 收 之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 │ 1 │偽造之「鄭振生」印章1枚 │ │ │ │ ├───┼───────────────────────────────┤ │ 2 │偽造之「花企台北市分行代收國市庫稅款章」、「劉淑慧」印章、「臺│ │ │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圖記」公印、「蘇振文」簽名章、「臺北市建成│ │ │地政事務所驗訖登記完畢」印章各1枚 │ ├───┼───────────────────────────────┤ │ 3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 │ ├──────┬──────────────────┬─────┤ │ │印文署押名稱│ 印 文 署 押 位 置 │數 量 │ │ ├──────┼──────────────────┼─────┤ │ │鄭 振 生 │ 收據 │印文2枚 │ │ │ │ │署押1枚 │ │ ├──────┼──────────────────┼─────┤ │ │花企台北市分│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核定之土地 │印文5枚 │ │ │行90.3.22代 │ 增值稅繳款書4張及契稅繳款書1張 │ │ │ │收國市庫稅款│ │ │ │ │章 │ │ │ │ ├──────┼──────────────────┼─────┤ │ │劉 淑 慧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核定之土地 │印文5枚 │ │ │ │ 增值稅繳款書4張及契稅繳款書1張 │ │ │ ├──────┼──────────────────┼─────┤ │ │臺灣臺北地方│ 公證書 │印文1枚 │ │ │法院公證處圖│ │ │ │ │記 │ │ │ │ ├──────┼──────────────────┼─────┤ │ │蘇 振 文 │ 公證書 │印文1枚 │ │ │ │ │ │ │ ├──────┼──────────────────┼─────┤ │ │臺北市建成地│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印文2枚 │ │ │政事務所90.3│ │ │ │ │.21驗訖登記 │ │ │ │ │完畢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