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10號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更名為陳良民) 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分別設於臺北市○○路○段一九五號一樓、臺北市○○○路○段四三五號、臺北市○○街五十三巷六號一樓之國輪興電動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輪興電動車公司)、「昆陽企業社」、「鉅陽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丙○○(已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則係國輪興電動車公司登記負責人。乙○○、丙○○均明知國輪興電動車公司、「昆陽企業社」及「鉅陽實業社」並無實際銷貨事實,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民國九十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止,以國輪興電動車公司名義;自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止,以「昆陽企業社」名義,及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四月間止,以「鉅陽實業社」之名義,由乙○○將欲開立統一發票之日期、品名、數量、價格寫於草稿上,再交由丙○○謄錄於前開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內,並將製發完成之不實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冠惠貿易有限公司、「鉅陽實業社」及宇茂工程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做為其進貨憑證,使該等營業人得藉此不正當方法,於九十年及九十一年期間,逃漏營業稅捐。其中以國輪興電動車公司名義共虛開不實統一發票有五百五十四張,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三十萬三千三百零二元;以「昆陽企業社」名義則共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九十八張,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金額為三百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六元;以「鉅陽實業社」名義共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二百四十八張,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金額為五百零三萬四千七百六十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死亡,此有桃園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九日、八月九日、九月一日、十月十九日、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三日、十一月十五日、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同年二月五日、四月八日以甲○茂來九十三偵二七七五字第三一00六號、甲○茂收九十二偵緝一七九一字第三三五一一號、甲○茂調九十三偵一0三一五字第四六二八八號、甲○茂調九十三偵八九六四字第五0六五0號、甲○茂出九十三偵一四七六六字第六0二二六號、甲○茂出九十三偵一六一0二字第六二三二七號、甲○露九十二偵緝一六九0字第六四六五八號、甲○列九十三偵一九四四二字第七二六八四號、甲○冬九十三偵二一五二六字第一三五六號、甲○來九十三偵緝三一九字第六三四六號、甲○大稱九十四偵二八六八字第一八四五二號函,以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雄檢楠民九十四偵一三七七字第二三七五號函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因本案部分業經諭知公訴不受理,無從審理,故上開併辦部分,爰均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蔡世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