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九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間止,在臺北縣新店市○○ 路八三號一樓其經營之慶鑫銀樓,自任互助會會首,召集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之互助會共三會。詎丁○○因財務週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 括之犯意,於開標時間利用互助會員並未全部到場,且彼此並非均相互認識之機 會,連續假冒宋培林(起訴書誤載為陳培林)會員名義參加互助會,且在空白紙 張上書寫宋培林會員之姓名及標息金額,以偽造宋培林會員名義之標單準私文書 ,復提出行使參與競標並進而得標(冒標日期、標息金額及會款,均如附表所載 );再向活會會員佯稱係宋培林會員得標,致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使其餘活 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各分別繳付扣除標息之活會會款予丁○○,足生損害於被假 冒名義之宋培林,及其他活會會員。迄至八十七年四月間,丁○○因附表編號三 所示之互助會停標,其所簽發用於支付互助會會員丙○○、己○○等人互助會會 款或借款的支票,均無法兌現,且避不見面,丙○○、己○○、戊○、甲○○、 乙○○等互助會會員,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己○○、戊○、甲○○、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 己○○、戊○、甲○○、乙○○等人指述之情節,及證人宋培林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互助會會單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 定。 二、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如祇為投標會員身分之識別,非表示簽名之 意思時,應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且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會員書寫之標單,通 常僅書寫姓名及金額而已,由其內容實不足以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互助會之 習慣或特約,始能瞭解係會員表示競標及標取會之款利息之證明,則除非該標單 上書明有「標單」二字,僅記載會員姓名及利息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準私文書。核被告所為,冒名書寫標單參與競標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 在參與競標之標單上冒名書寫他會員之姓名,係偽造署押,尚有未洽。被告偽造 準私文書標單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至於被告冒名得標後, 向活會會員佯稱係某會員得標,致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冒標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向多數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屬一行為觸犯數同種詐欺取財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 財罪犯行,其時間均為緊接,所犯又分別為構成要件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分別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 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其以假冒他人名義偽造標單之手 段為之、行為之次數、所得之金額、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已坦承全 部犯行、至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賠償協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亦已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毋庸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范智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 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每期會款 │標息金額 │開標日 │宋培林得標日期│ ├──┼────────┼─────┼─────┼────┼───────┤ │ 一 │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萬元(內│二千元 │每月二十│八十二年九月二│ │ │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標制) │ │日 │十日 │ │ │月止 │共五十六會│ │ │第五會得標 │ ├──┼────────┼─────┼─────┼────┼───────┤ │ 二 │八十三年九月至八│二萬元(內│一千八百元│每月五日│八十四年一月五│ │ │十六年九月止 │標制) │ │ │日 │ │ │ │共三十七會│ │ │第五會得標 │ ├──┼────────┼─────┼─────┼────┼───────┤ │ 三 │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二萬元(內│一千八百元│每月五日│八十六年十月五│ │ │起至八十九年三月│標制) │ │(至八十│日 │ │ │五日止 │共三十一會│ │七年四月│第二標 │ │ │ │ │ │份即停標│ │ │ │ │ │ │,尚有活│ │ │ │ │ │ │會二十四│ │ │ │ │ │ │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