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15698、15699號),經本院受理後(93年度簡字第5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明知「領角鴞」及「懶猴」均經野生動物保育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明文公告列為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竟未經主管機關農委會之同意,各基於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1年11月初起至91年12月中旬止,分別於臺北縣中和市○○路219巷13號3樓之乙○住處樓下、臺北市○○○路○段23號之「阿祥的店」及中和南勢角捷運站等處,由甲○○將其先後於91年5、6月及同年7、8月間自臺北市○○路附近及臺北市○○○路○段23號之「阿祥的店」所購入之「領角鴞」5隻及「懶猴」1隻,連續以每隻「領角鴞」新臺幣(下同)700元,每隻「懶猴」9000元之代價出 售予乙○(所涉野生動物保育法犯行另由本院審理中);迄於92年4月22日17時30分許,在乙○之前開住處內,為警據 報而循線查獲,嗣依乙○之供述,復於92年5月8日16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151巷2號,為警持搜索票而查獲甲○○,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並有雅虎奇摩家族網站稀有動物專門店家族討論區之列印資料及相關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甲○○及乙○所買賣之「領角鴞」及「懶猴」均係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公告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亦有臺北市立動物園94年4月22日北市動園動字第09430173600號函及94年5月10日北市動園動字第094302 40300號函附卷 足憑,足徵被告甲○○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領角鴞」及「懶猴」均為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之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核被告甲○○上開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罪。 又其先後多次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為圖小利而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影響野生動物之保育工作,然其買賣數量非鉅,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然為確實督促被告甲○○於緩刑期間戒絕劣習,並協助其有正確法律觀念,爰併依法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56條、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雅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 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 違反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