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天仁律師 陳淑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3 13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緣民國91年間,甲○○為洋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稱洋匡公司),因有意以郵購方式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持卡人銷售商品,而向吉鼎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吉鼎公司)負責人乙○○(不知情)借用吉鼎公司之名義承接花旗銀行之郵購銷售業務,經乙○○同意後,因而以吉鼎公司名義,於同年7 月1 日與花旗銀行訂立合約書及第2709號備忘錄,約定由吉鼎公司發行第2709期花旗會員郵購手冊,以郵購方式向花旗銀行發行之信用卡持卡人銷售商品,嗣甲○○得悉承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昭公司)有意在花旗銀行郵購手冊上銷售該公司之珠寶商品,遂於同年8 月1 日與承昭公司簽立產品銷售合約書,約定由承昭公司提供珠寶商品交洋匡公司販賣,並授權洋匡公司在其所出版發行之郵購手冊上刊登廣告俾推廣銷路。甲○○明知其僅得花旗銀行授權發行第2709期郵購手冊,並不包括「白金卡會員郵購」、「花旗員購」等郵購型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花旗銀行有意發行「白金卡會員郵購」、「花旗員購」郵購型錄為由,於91年10月3 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先後向承昭公司佯稱為與花旗銀行洽談「白金卡會員郵購」手冊、「花旗員購」廣告單,需提供珠寶進行型錄拍照工作,使承昭公司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附表編號1 至6 號所示時間交付各該編號所示價值之裸鑽予甲○○;甲○○復承前詐欺取財及基於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未經花旗銀行同意,即冒用花旗公司名義,於91年10月初某日,先後擅自製作內容不實之「白金卡會員郵購」手冊1 冊及「花旗員購」廣告單1 紙,並於91年10月中旬先後持之向承昭公司陸續訂貨,使承昭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花旗銀行確已授權甲○○發行上開二種郵購型錄並確有訂貨客戶存在,而於附表編號7 至14所示時間如數交付如該編號所示之珠寶予甲○○,足生損害於花旗銀行及承昭公司。甲○○得手後,旋將部分珠寶持向正泰當舖、利益當舖典當,總計騙得新台幣(下同) 22,270,945 元 珠寶,甲○○除曾給付3,318,003 元貨款外,尚餘18,952,942元珠寶之貨款均未清償。嗣於91年12月下旬,承昭公司因認與甲○○間所交易之珠寶數量已高達2000餘萬元,故要求甲○○提出與花旗銀行之合約書,並安排與花旗銀行主管會面,甲○○為掩飾其上開詐取珠寶犯行,旋即提出其以吉鼎公司名義與花旗銀行簽立之合約書以取信於承昭公司,復於同年12月24日安排不知情之邵雅蘭偽裝為花旗銀行郵購業務承辦人,與承昭公司人員會談花旗銀行銷售珠寶等相關事宜,以使承昭公司誤認確有其事,迨於同年12月26 日 承昭公司向花旗銀行查詢得知花旗銀行並未授權甲○○辦理「白金卡會員郵購」及「花旗員購」,承昭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承昭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各該傳聞供述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對於其於91年10月初即已知悉未得花旗銀行授權發行「白金卡員會郵購」、「花旗員購」等郵購型錄,卻仍向承昭公司偽稱上開郵購業務已獲花旗銀行通過,並提出上開郵購型錄以取信於告訴人承昭公司,藉此向承昭公司詐騙珠寶得手等事實供認在卷。 ㈡告訴人承昭公司之指訴。 ㈢證人邵雅蘭於警、偵訊時證稱:被告表示客戶要與花旗銀行的人接洽,怕失去這個客戶,被告要求我假裝是花旗銀行員工ANGEL 黃,和對方應付一下,後來客戶到場後,被告向對方介紹我是ANGEL 黃,客戶有跟我提到珠寶網路銷售專案,後來我就請他有事直接跟被告談,我就離開了,不知被告以假郵購手冊向承昭公司騙取珠寶等語在卷。 ㈣證人即花旗銀行信用卡郵購業務承辦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花旗銀行郵購業務之程序規定,與廠商簽訂主合約後,須先簽署備忘錄,才可以印製郵購型錄,花旗銀行並未授權被告或吉鼎公司印製「白金卡會員郵購」及「花旗員購」郵購型錄,後來我才知道原告甲○○騙了該客戶珠寶等語在卷。 ㈤證人即吉鼎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其借用吉鼎公司名義承作花旗銀行郵購手冊,其同意並交吉鼎公司大、小章予被告,只就2709期郵購手冊簽訂備忘錄等語。 ㈥並有「白金卡會郵購」型錄1 冊、「花旗員購」廣告單一紙、領貨單影本3 紙、報價單(INVOICE)影 本29紙、託售單影本19紙、利益當舖存根14紙,及贖回貨品清單、尚未取回貨品明細表、花旗會議四樓訪客登記簿影本、花旗銀行93年7 月5 日(93)政查字第3537號函、花旗銀行93年8 月10日(93)政查字第3870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辯稱:其未偽造私文書,「白金卡會員郵購」及「花旗員購」均係經花旗銀行承辦人員同意後,才打樣製作云云。㈡經查: ⒈依花旗銀行郵購業務之程序規定,與廠商簽訂主合約後,須再簽署備忘錄,才會授權廠商印製郵購手冊,花旗銀行並未授權被告或吉鼎公司印製「白金卡會員郵購」及「花旗員購」郵購目錄,亦未要求被告先行打樣送花旗銀行審核,此據證人丙○○到庭證述在卷,並據花旗銀行函復:本行與所有郵購合作之廠商,皆會簽妥郵購合約及郵購申請表格,並經由風險管理部門及信用卡市場行銷部分主管之簽核,若是新合作廠商則必須在聯合徵信中心沒有不良信用紀錄;本行並無員購之活動,也未曾訂定此種契約;本行於91年間沒有發行「白金卡會員郵購」、「花旗員購」郵購目錄,亦未與甲○○及吉鼎公司簽訂「白金卡會員郵購」、「花旗員購」契約,更未授權甲○○製作「白金卡會員郵購」、「花旗員購」郵購目錄及提出於本行申請,此有花旗銀行93年8 月10日(93)政查字第3870號函在卷可稽,佐以被告亦自白其於93年9 月份時即已知花旗銀行並未核准其辦理「白金卡會員郵冊」及「花旗員購」,從未提出「白金卡會員郵購」、「花旗員購」郵購目錄供花旗銀行審查等語在卷,足見被告所製作之「白金卡會員郵購」、「花旗員購」郵購型錄確實係未經花旗銀行同意授權。 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其冒用花旗銀行名義而印製之內容不實之「白金卡會員郵購」、「花旗員購」等郵購型錄並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承昭公司陷於錯誤以取得珠寶之行為,另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詐欺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分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連續犯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起訴意旨認為單純一罪,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法得財富,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犯後迄今已逾二年,被告除供出其中部分珠寶典當於正泰當舖、利益當舖,由告訴人分別以現金4,754,480 元、 2,934,192 元向正泰當舖、利益當舖贖回外,其餘珠寶均下落不明,且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適用的法律: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慧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