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蔡文燦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癸○○係辛○○之弟媳,壬○○係辛○○之胞弟,與癸○○係夫妻關係,辛○○係名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名哲公司)之原登記負責人與唐聖有限公司(下稱康聖公司,原設於臺北市○○路○段一一六號一樓)之經理,名哲公司、康聖公司係設於臺北市○○○路○段三三號五樓之上嫺有限公司(下稱上嫺公司,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遷至基隆市仁愛區○○路八七號四樓之十一營業)之關係企業,均為癸○○、壬○○、辛○○等人之家族企業,癸○○、壬○○於八十八年二月前均係承辛○○之命處理上嫺公司關係企業之相關事項,平日相關家族企業之公司執照均由辛○○置放於上嫺公司辦公室內。名哲公司之原有股東戊○○、寅○○○、劉許荷娣、周仲綱等人,均係癸○○、辛○○所尋找之人頭股東,另戊○○尚受辛○○之請託擔任康聖公司之股東,而王德友(於八十九年間死亡)亦係辛○○名下關係企業員工,亦為辛○○擔任關係企業人頭股東之其中一人。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辛○○、癸○○二人又商得乙○○之同意,將名哲公司之負責人由辛○○改為乙○○,八十二年間復商得乙○○之配偶林碧芬之同意,由林碧芬擔任康聖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嗣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戊○○死亡,辛○○、癸○○不得再使用戊○○之名義為任何行為。詎癸○○竟分別與辛○○、壬○○,或與辛○○、壬○○二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辛○○未據起訴,壬○○有關名哲公司部分犯行未據起訴,有關康聖公司部分犯行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一)癸○○與辛○○未得庚○、己○○等人之同意,利用庚○為癸○○之姐夫,己○○曾在其關係企業金華百貨內擔任工讀生,得以輕易取得上開二人身分證影本之機會,先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偽造庚○及己○○之印章各一枚,併盜用戊○○之原留印章,連同其餘名哲公司原有股東及王德友印章,連續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止,偽造戊○○、庚○、己○○印文於名哲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以表示庚○、己○○、戊○○等人有擔任名哲公司股東、同意出資額讓與、遷址、修改章程之意思,而連同彼等之身分證影本、名哲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持以向經濟部商業司為變更登記,使經濟部商業司相關人員將申請事項登載於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並據以核發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戊○○、庚○、己○○等人及經濟部商業司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行使之時間、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辛○○、癸○○、壬○○明知戊○○已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死亡,喪失權利能力,且無辦理合法繼承手續,仍由辛○○授意壬○○指示癸○○,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林鳳嬌,盜用戊○○前因同意擔任康聖公司人頭股東而同意康聖公司自行刻用之印章,偽造戊○○之印文於康聖公司章程及康聖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表明戊○○同意康聖公司遷址至基隆市○○區○○路十八號三樓繼續營業之意思,復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持上開文件併同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戊○○之繼承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三)八十八年二月後,辛○○與癸○○、壬○○雙方交惡,辛○○離開上嫺公司,至九十年十二月間,癸○○因與辛○○間有多起訴訟,癸○○復與壬○○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偽造寅○○○名義書立之臺北建北郵局(第二十七支局)第九三○二號存證信函,並在其上加蓋偽造之寅○○○之印文一枚,內容表明其並非名哲公司之股東,公司登記案卷內之印鑑亦非其所有,請求經濟部通知原負責人(即辛○○)之意思,再寄發至位於臺北市○○街十五號之經濟部商業司而行使之;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再以寅○○○名義書立蘭字第九○一二二六─一號函文,並於其上偽造寅○○○之印文一枚,內容亦係表明其非名哲公司股東,請求經濟部向名哲公司負責人辛○○洽詢之意,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寄發予經濟部商業司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寅○○○。嗣由經濟部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辦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名哲公司是證人辛○○所獨資設立,伊並未參與名哲公司之業務,亦無保管名哲公司股東印鑑章、公司執照,不可能擅自變更名哲公司股份,辦理相關變更登記,實際上證人子○○始為真正接洽辦理名哲公司變更登記之人;八十八年二月辛○○自上嫺公司離職後,伊亦未到上嫺公司上班,不可能接觸名哲公司資料,無從為起訴書上所載犯行;辛○○離開上嫺公司時曾取走上嫺公司及關係企業之證照、存摺、印章,衡諸常情,名哲公司之資料其自會一併取走;八十八年二月後,上嫺公司所有業務皆由壬○○實際負責,伊完全聽命於壬○○,公訴意旨所指寅○○○之存證信函及函文,乃壬○○受寅○○○委託寄發,與伊無關。康聖公司部分,伊聽命於壬○○而辦理公司遷址變更登記,並不知悉戊○○業已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死亡,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經查: (一)證人庚○係被告之姐夫,其未曾投資名哲公司,亦未同意擔任名哲公司之股東,名哲公司登記卷宗內之「庚○」名義印章印文亦非其所有等情,業據庚○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三號卷第二三頁反面、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一三頁反面)。另證人己○○未曾在名哲公司任職,亦沒有投資名哲公司,名哲公司登記卷宗內之「己○○」印文印章亦非其所有等情,並據己○○證述明確(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三號卷第一○二頁反面、本院卷第二宗第八四頁)。又戊○○已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死亡一節,有戊○○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號卷第八頁),是雖然戊○○生前有同意擔任上嫺公司關係企業之人頭股東,並授權辛○○等人以其名義辦理相關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惟於戊○○死亡後,其權利能力消滅,其曾為之授權亦不再具有效力。從而,名哲公司登記卷宗內出現之庚○、己○○印文,均屬偽造,而以庚○、己○○名義出具之股東同意書、章程等文件,併同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後以戊○○名義出具之文件,均為偽造之私文書,自屬當然。 (二)名哲公司係辛○○所出資設立,原來之股東戊○○、寅○○○、劉許荷娣、周仲綱沒有出資,只是掛名,均係受辛○○委託擔任人頭股東;又名哲公司的相關資料係由辛○○保管,原則上未經辛○○同意,資料不可能被他人拿走;八十八年以前關於上嫺公司關係企業所有事項,均係辛○○作主決定等情,業據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四九頁、第二三九頁),被告亦供稱名哲公司係辛○○所設立之公司,是辛○○對於名哲公司在八十八年前之相關事項,自難諉為不知。雖辛○○證稱名哲公司在七十八、七十九年間即已停止營業,伊對於停業之後名哲公司之事項即未加以理會,所有之變更登記伊均不知情云云,然查,辛○○曾以名哲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於八十年四月八日寄發函文予經濟部商業司,並檢附名哲公司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之資產負債表一份,表明名哲公司雖無法自稅捐處取得統一發票,然而仍具數量眾多之存貨,應可為繼續營業之佐證之意思,此有上開函文附於名哲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第一宗可證(見名哲公司登記卷宗第一宗第一二六頁);另悅勝有限公司(下稱悅勝公司,亦為上嫺公司關係企業)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名哲公司為買受人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名哲公司亦有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上嫺公司為買受人名義開立統一發票,此有上開三張統一發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三九頁、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二頁),是實難認名哲公司已於七十八、七十九年間即已停業。且既如辛○○所稱,在八十八年以前上嫺公司係由伊當家作主,假使名哲公司果已停業,則上嫺公司、悅勝公司與名哲公司間有統一發票開立一事,辛○○豈會均無異議而允許款項進出?再者,被告曾提出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由力信企業社以名哲公司為買受人名義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以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三宗第四六頁),而核對上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上之記載可知,力信企業社與名哲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有不銹鋼門之交易,請款單即係針對該發票所為之請款;又請款單上之請款人為「楊昌華」(為上嫺公司關係企業員工,擔任上嫺公司關係企業悅勝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參悅勝公司登記卷宗即明)、核准請款單者係辛○○等情,亦為證人即悅勝公司會計(實際辦理上嫺公司關係企業之會計事務)子○○、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二三頁、第四三頁);證人即上嫺公司公司出納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上嫺公司擔任出納工作,實際上每家公司(上嫺公司之關係企業)都有接觸一點,在伊做出納期間,伊均向辛○○請款,所有的請款均需辛○○看過,才能請得到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二九頁);是以請款既需經過辛○○過目並加以核准,自可認定辛○○對於名哲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尚與他人有所交易一事定係知情,故辛○○證稱七十八、七十九年間,名哲公司即已停業,伊未再過問名哲公司之事宜云云,實非可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峻誠稅務會計事務所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名哲公司遷址變更公司登記資料(客戶留底用)之封面文件、峻誠稅務會計事務所資料送還單、峻誠稅務會計事務所信封、辦理變更準備資料書面等資料(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七四頁、第二宗第二四五頁至第二四八頁),係出自峻誠稅務會計事務所,且由任職於上開會計事務所之證人甲○○所辦理相關事項,由甲○○書立上開信封、文件資料,資料送還單即係將其上所載之資料送還給客戶,應係送還給上載之「許小姐」等情,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三七頁、第二三八頁);參以資料送還單上客戶簽收處之「許11/15」之字跡,子○○ 表示很像她的字跡(見本院卷第三宗第十八頁),可見子○○應亦有經手名哲公司當時之遷址變更相關事宜。又子○○、丁○○係辛○○手下員工,聽命於辛○○行事一節,業據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三九頁),被告亦為相同供述(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三八頁反面),子○○亦證稱其老闆為辛○○(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二二頁);辛○○並表示:辦理地址變更,公司小姐一定會告知她,伊會告知小姐去找被告(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四○頁);則子○○亦應係承辛○○之命處理名哲公司相關事宜,益徵辛○○對於名哲公司事後之變更登記,實難諉為不知。是本件應係辛○○本於名哲公司負責人身分,指示旗下員工,辦理各項名哲公司變更事宜,辛○○一再表示伊不知情,實難採信。 (三)又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自七十六年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前,係伊之私人秘書(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三號卷第八十頁反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號卷第九三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幫伊處理公司事務以及家管(見本院卷第三宗第四三頁),八十一年十一月或是十二月以後,伊將名哲公司相關資料都放在復興南路,被告得以拿到資料,伊信任被告,被告在處理相關事務前無須向伊報告(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三九頁、第二四一頁反面);辛○○並提出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由被告向其申請上嫺公司關係企業所支出款項之書面資料佐證其所述(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七八頁至第八四頁);證人子○○、丑○○(八十年至八十八年間上嫺公司會計)亦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係辛○○之私人秘書。是由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係長期性為辛○○處理事務,故其承辛○○之命辦理名哲公司之登記事項,亦合乎事理之常。再觀諸名哲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改推董事變更登記時,除變更章程、股東同意書外,尚附有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於該身分證影本下,則註記:「新負責人,住址:台北縣中和市景南里景489巷8號」等文字,此參名哲公司登記卷宗內資料即明(見名哲公司登記卷宗第一宗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三頁),而經本院將上開文字交由被告辨識,被告供稱上開文字係伊所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四一頁反面),從而,自可認定被告確有參與辦理名哲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宜。被告雖辯稱名哲公司登記卷宗內之乙○○身分證影本,係為了辦理富門商行(亦為上嫺公司之關係企業之一),而由伊提供給承辦小姐,不知為何會用於名哲公司之變更登記云云。然查,經本院調閱富門商行之商業登記資料,富門商行辦理設立登記時之資本查核報告書,日期為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富門商行籌備處於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開立帳戶之日期為八十一三月十四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之日期則為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臺北市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日期則為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此有公司設立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富門商行籌備處活期存款存摺、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於富門商行登記卷宗內可證,且富門商行設立之初,即登記乙○○為負責人,直至九十年七月間,負責人始由乙○○變更為本件被告(參富門商行商業登記案卷內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讓渡書),是以,被告絕不可能為了辦理富門商行登記事項之緣故,而傳真乙○○身分證影本,並在其下特別註明係「新」負責人。況富門商行商業登記案卷內,亦無與名哲公司登記卷宗內之乙○○身分證影本相同排列樣式、文字之書面文件。再者,名哲公司登記卷宗內之乙○○身分證影本上方,存有「SI BIOW 0000000」之傳真字樣,佐以辛○○證稱:這張資料應是 從伊位於臺北市○○○路○段七八巷三十弄五號家中傳真出去的,0000000係伊家中之傳真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 三宗第四一頁、第四二頁),益徵被告係承辛○○之命,在辛○○位於復興南路之家中處理包含名哲公司在內之上嫺公司關係企業相關事項。且庚○為被告之姐夫,己○○又曾在上嫺公司關係企業金華百貨擔任工讀生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顯係利用機會取得上開二人之身分證影本後,盜刻二人印章後逕自將該二人登記為名哲公司之股東並進而辦理各項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從而,被告辯稱伊並無接觸名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宜,顯係為了逃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責所為之不實供述,自不可採。 (四)綜上,被告係承辛○○之命,與辛○○共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向經濟部商業司行使之,其行使偽造私文罪之犯行自屬成立。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經查: (一)康聖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檢附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修訂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由原址臺北市○○路○段一一六號一樓遷移至基隆市○○區○○路十八號三樓等情,有上開申請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附於康聖公司登記卷宗可明;而上開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內,均蓋有戊○○之印文,且日期係在戊○○死亡之八十三年九月九日之後,是上開以戊○○名義所出具之文書,均屬偽造無訛。又康聖公司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係由被告辦理,八十七年四月間之遷址亦為被告受壬○○指示,由被告寄發相關資料及印章給基隆之記帳業者即證人張鳳嬌辦理相關事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號卷第一六九頁、本院卷第三宗第三八頁、第四十頁),核與證人張鳳嬌證稱康聖公司遷址至基隆係伊辦理,印章係由被告提供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號卷第一九一頁)相符。又壬○○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康聖公司後來遷址到基隆,是你叫癸○○去辦?)是。因為八十七年我與新光集團達成和解(對外用瑞和庭公司),該集團要求我遷址,而癸○○娘家在基隆,我就叫她遷到基隆。後來沒有再做外牆廣告,就辦停業」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九號卷第二○四頁)。是由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與壬○○二人對於本件遷址之辦理,確有參與無誤,而彼等於戊○○死亡後仍以其名義出具同意遷址之私文書並進而向主管機關行使,自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二)又辛○○係上嫺公司關係企業之實際負責人,前已敘及,辛○○並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康聖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伊,林碧芬只是掛名負責人(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號卷第九二頁),核與證人子○○、丑○○所為:康聖公司實際經營者係辛○○,因為伊所有的業務都與辛○○接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九○九號卷第一九一頁)之證述相符,是堪認康聖公司為辛○○所實質經營。又辛○○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自七十六年起癸○○就是我的私人秘書,這段期間,凡是公司通關的變更登記所需的印章、公司執照,我都放在臺北市○○○路○段七八巷三十弄五號我的住處,一樓內附一小辦公室,癸○○單獨一直在該處辦公,直到八十八年二月以後,她就不在該處辦公,但相關的印章及公司執照,仍由我保管。其間如果有需要辦理變更登記,她自己會辦,除了比較大的變更,如負責人、或稅的問題、經濟部通知的問題、申請費用等問題,會特別告訴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號卷第九三頁);又因辛○○當時與被告間有信任關係,有關被告針對上嫺公司關係企業所辦理之事項,辛○○均予以承認,復據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七七頁);戊○○係康聖公司之人頭股東,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死亡之事實,辛○○亦表示其知情(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二頁、第三宗第四○頁)。是以,康聖公司之股東印章及資料既均在辛○○保管中,辛○○對於被告所為公司事項又具有概括授權,則有關康聖公司在戊○○死亡後仍以其名義所為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辛○○自不能脫免其責任;況且,康聖公司既如辛○○所言為其所有,則被告若非承辛○○之命,為辛○○處理事務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何須自行擔負偽造私文書之刑事責任而為本件犯行?至於壬○○、被告雖一致供稱係被告聽從壬○○之命而辦理康聖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宜,然據子○○、丑○○所為:壬○○係上嫺公司及康聖公司之法務,有法律的問題都找他之證述(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號卷第一九○頁),參以辛○○與壬○○係姊弟,上嫺公司屬於其家族企業,二人一同經營,故在彼等決定辦理相關公司變更登記時,由壬○○指示辦理相關程序,亦不違常情,究不因此即認辛○○對於本件偽造戊○○名義之私文書復加以行使之犯行全然不知。 (三)又戊○○係錫標有限公司(亦為上嫺公司關係企業)之門房,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死亡時,係由辛○○為其辦理喪葬事宜、支出喪葬費用,且因被告為辛○○之私人秘書,亦知悉戊○○死亡之事實等情,業據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宗第四○頁、第七五頁);參以丑○○證稱:早期的員工都知悉戊○○死亡之事實,像是丁○○、子○○、楊昌華等人都應該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五頁);則以被告身居辛○○私人秘書之地位,平日須為其安排行程,並處理上嫺公司關係企業之各類款項之請款,則辛○○處理戊○○喪葬事宜時,被告實無不知之理。又被告雖表示供稱:戊○○係住在桃園的工廠任門房,他的薪水是上嫺公司支付的,戊○○死亡伊並不知情,因其一直有在上嫺公司領薪資云云,並提出上嫺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份至八十七年七月份之薪資明細表欲實其說(見九十三年度偵字九○九號卷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九頁),然查,觀諸上開薪資明細表上,雖均有「林老伯20000」之註記 ,係表示「林老伯」領取二萬元薪資之意,惟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八十年三月七日至八十八年間在上嫺公司當會計,需要製作員工薪資明細,上嫺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份至八十七年七月份之薪資明細表係伊製作的,林老伯常常換,最先的叫戊○○,好像在八十三或八十四年過世,印象中有幫他辦過喪事(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三頁反面、第四頁反面);且其亦曾在偵查時證稱:上嫺公司在桃園觀音鄉有租一間倉庫放雜物及發票,所以請林老伯看管,我記得林老伯在八十三年就過世了,有新的管理員,支出時仍用林老伯的名稱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號卷第一九○頁)。從而,雖然薪資明細表仍載明「林老伯」,惟此僅係一代稱,況連製作薪資明細之會計小姐都知悉此事,身為辛○○秘書、幫助辛○○打理上嫺公司內部大小事宜之被告,實難諉為不知。故以上開薪資明細表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實不知戊○○已於八十三年即死亡,故被告辯稱於辦理遷址之時,不知戊○○已經死亡云云,尚難採信。 (四)從而,被告係與辛○○、壬○○共同於明知戊○○已死亡,且未有繼承人合法辦理繼承之情況下,在經過數年後之八十七年四月間偽造戊○○之印文於相關文件上表明同意遷址之意,並持以辦理康聖公司遷址登記而行使之,彼等之行為,亦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四、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經查: (一)觀諸名哲公司登記卷宗內資料,可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確有以證人寅○○○名義書立,並蓋有寅○○○印文於其上,內容表明寅○○○並非名哲公司之股東,公司登記案卷內之印鑑亦非其所有,請求經濟部通知原負責人(即辛○○),而寄發至位於臺北市○○街十五號之經濟部商業司之臺北建北郵局(第二十七支局)第九三○二號存證信函一份(見名哲公司登記卷宗第二宗第七四頁);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有以寅○○○名義書立,亦蓋有寅○○○印文於其上之蘭字第九○一二二六─一號函文一份寄發至經濟部,內容亦在係表明寅○○○非名哲公司股東,請求經濟部向名哲公司負責人辛○○洽詢之(見名哲公司登記卷宗第二宗第八四頁)。而上開存證信函與函文,均係壬○○所為一節,業據壬○○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一七頁)。而寅○○○曾於偵查時證稱:伊並沒有投資名哲公司,係伊之表妹曾若蓀叫伊簽名當掛名股東,伊沒有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訴遭人冒名登記為名哲公司之股東,名哲公司登記卷宗內之存證信函及給經濟部之函文,非伊所為,伊亦無委託他人辦理,此係辛○○與壬○○之恩怨與伊無涉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三號卷第一二二頁),顯見寅○○○對於自己登記為名哲公司股東一事,並非不知情,而其亦未曾向經濟部反應遭冒名登記一事。是以,壬○○應係未經寅○○○之同意,而以其名義書立上開存證信函與函文並寄發至經濟部商業司,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彰彰明甚。壬○○雖證稱:伊與寅○○○有簽契約,依據該協議書,任何情形,若關係到寅○○○而需要採取法律行動時,伊都可以加以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一六頁反面)。惟觀諸壬○○所指與寅○○○間之協議書,內容係在表明寅○○○受壬○○之委託信託登記為悅勝公司、錫標有限公司之股東,真正出資者係壬○○,且因上開二家公司其他股東,有人涉嫌偽造文書不法事端,故寅○○○授權張立業律師得代理其決定對上開二家公司及其任何股東,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或自訴,並有特別代理權,此見寅○○○所書立之信託事實確認書及授權書即明(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八八號卷第五八頁),是上開文件並未涉及名哲公司,故壬○○欲以上開文件主張其已獲得寅○○○之授權寄發存證信函、函文,自無所據。 (二)又自八十八年二月起,辛○○與壬○○、被告二人開始就上嫺公司關係企業之所有權利誰屬意見分歧,辛○○無法再進入上嫺公司在建國北路之辦公室,業據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七頁),而後雙方衍生相關訴訟或互為刑事告發。在本院另案有關悅勝公司案件中,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書立存證信函予自稱受辛○○委託擔任悅勝公司負責人之楊昌華,表明楊昌華受辛○○委託擔任悅勝公司負責人與上嫺公司無涉;另曾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以乙○○名義寄發臺北興大郵局(第二十七支局)第七一四號、第七一五號存證信函,表明悅勝公司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未遺失,有人涉嫌謊報遺失並重新申請公司執照及營利證件,應予駁回,並涉有偽造文書之嫌;復又寄發臺北興大郵局(第二十七支局)第八九一號存證信函予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表明悅勝公司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未遺失而遭人冒名申請遺失補發,而請求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將該申請者以偽造文書罪移送司法機關審理(見悅勝公司登記卷宗第七四頁、第七五頁、第八○頁、第八一頁、第九○頁、第九三頁、第九四頁),是以,在八十八年二月後,壬○○與本件被告係共同處於與辛○○利益相反之地位,對於在上嫺公司關係企業內所為之一切相關事宜,應係具有概括之意思聯絡。況且,被告前為辛○○之私人秘書,且有參與辦理名哲公司變更登記,對於寅○○○擔任名哲公司股東一事,亦應知悉,故本件偽造寅○○○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函文之犯行,亦應認被告有與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三)綜上,本件事件明確,被告與壬○○偽造寅○○○名義之存證信函、函文並據以向經濟部商業司行使之,彼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辛○○就犯罪事實一、(一),與辛○○、壬○○就犯罪事實一、(二),與壬○○就犯罪事實一、(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係指示不知情之張鳳嬌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盜用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有關被告共同偽造戊○○名義之私文書並據而行使之犯罪事實,雖未載明於起訴書,然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書業已載明之部分,有連續犯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且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復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並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罔顧法令限制,未經他人同意,即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並據而行使,應予非難,於犯後又飾詞卸責,未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上嫺公司員工乙○○之印章一枚,併同其餘名哲公司原有股東印章,在未經乙○○之同意下,逕自將乙○○變更登記為名哲公司負責人,並在股東名冊、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內加蓋前述偽造之乙○○印章,用以表示乙○○同意擔任名哲公司負責人之意思後,即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偽造以乙○○名義為申請人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連同上述偽冒乙○○名義製作之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及股東同意書等文件,持向經濟部申請為名哲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修訂章程、遷址及改推董事等變更登記,且於經濟部要求補正部分資料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連同前揭偽造之文件,再持向經濟部為申請變更登記而予以行使,以前述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矇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並據以核發公司執照。嗣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癸○○復承前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偽造名哲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東名冊及公司章程,虛載全體股東於當日同意修改章程,並加蓋上述偽造之乙○○印章後,持偽造之以乙○○具名辦理股東出資額轉讓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之申請書,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向經濟部提出行使;復為完成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公司變更登記,分別偽造以乙○○名義所出具之名哲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在其上分別偽造乙○○之印文,連同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陸續向經濟部商業司行使之。再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癸○○又偽造乙○○名義之經濟部商業司統一發證停業申請書,並加蓋偽造之乙○○印章,持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名哲公司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停業,而由經濟部商業司核准登記在案;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癸○○復利用不知情之上嫺公司員工卯○○,要求卯○○填寫名哲公司繼續辦理暫停營業申請書,並加蓋偽造之乙○○印章,而於同年月十四日持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名哲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繼續停止營業,然因遭經濟部商業司退件,癸○○再要求卯○○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再度偽造前揭乙○○名義之申請書,並加蓋偽造之乙○○印章後,於同年月三日持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繼續停止營業,而由經濟部商業司核准登記在案,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癸○○再度偽造乙○○名義之繼續辦理暫停營業申請書及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申請書,並加蓋偽造之乙○○印章,持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名哲公司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停業,並由經濟部商業司核准登記在案。嗣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癸○○因與辛○○間有多起訴訟,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偽造乙○○名義書立臺北法院郵局第三六四號存證信函、偽造庚○名義書立臺北法院郵局第五七六號存證信函,並在其上加蓋偽造之乙○○、庚○之印文各一枚,內容表明彼等並非名哲公司之股東,公司登記案卷內之印鑑亦非彼等所有,請求經濟部通知原負責人(即辛○○),再均寄發至位於臺北市○○街十五號之經濟部商業司而行使之;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再分別以乙○○、庚○名義書立史字第九○一二二六─一號、紀字第九○二一一六號函文,並於其上偽造乙○○、庚○之印文各一枚,內容亦係表明彼等非名哲公司股東,請求經濟部向名哲公司負責人辛○○洽詢之意,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以向經濟部行使之。因認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云云。 (二)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乙○○辛○○、卯○○之證述,乙○○名義之存證信函、說明書、名哲公司登記卷宗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變更乙○○為名哲公司之負責人,更未處理名哲公司之任何公司變更登記,名哲公司為辛○○所設立,設立時之登記名義股東係辛○○所找,故移轉股份至乙○○名下、由乙○○為名哲公司董事,應係辛○○決意為之,且由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名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中已可知當時之負責人即為乙○○,是辛○○絕不可能諉為不知;縱認被告於八十一年間辦理過名哲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然當時名哲公司係辛○○掌控,若無辛○○指示,伊實不可能自行辦理,且伊並不在建國北路之辦公室上班,亦不與乙○○共事,對於乙○○是否有擔任名哲公司負責人之意思全然不知,而係完全信賴辛○○之命行事等語。 (四)經查: ⒈乙○○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為名哲公司之負責人,名哲公司並據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經濟部商業司並據以登載於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並進而核發公司執照,嗣分別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名哲公司復有以乙○○為負責人之名義向經濟部申請各項變更登記(即如公訴意旨所述),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有以乙○○名義出具之臺北法院郵局第三六四號存證信函一封寄發予經濟部,內容表明伊並非名哲公司之股東,公司登記案卷內之印鑑亦非伊所有,請求經濟部通知原負責人(即辛○○),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有以乙○○名義出具之史字第九○一二二六─一號函文寄發予經濟部,內容亦係表明伊非名哲公司股東,請求經濟部向名哲公司負責人辛○○洽詢之意等情,有相關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史字第九○一二二六─一號函文附於名哲公司登記卷宗內可證,復有臺北法院郵局第三六四號存證信函一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七五頁)。是公訴意旨中所指之各項名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確屬實在。 ⒉又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因臺中縣政府函經濟部名哲公司於公司設立登記後滿六個月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涉有公司第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規定的情事,且未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申請延展開業,已構成命令解散要件,故發函予名哲公司,請其於文到十五日內來函說明,逾期即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命令解散,而上開函文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送達至當時名哲公司之登記董事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四八九巷八號之住址,而由乙○○之胞兄即丙○○(現改名為史貿)親自簽收無誤等情,除有上開經濟部函文、未辦理營業登記清冊、掛號郵件回執等件附於名哲公司登記卷宗(見名哲公司登記卷宗第二宗第二至六頁)外,復經證人史貿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六四頁反面)。又史貿復證稱:伊收到伊弟弟乙○○之掛號信後通常就放在他房門口(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六四頁反面),乙○○亦證稱:「你哥哥有無將經濟部函件給你?)他應該會給我」(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五七反面),從而,乙○○於八十四年間即已知悉其係名哲公司公司之負責人,惟並未曾表示異議,顯見其對於其已登記為名哲公司之負責人一事,絕非全然不知,否則其應會針對其登記擔任名哲公司負責人一事加以查證。其雖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並不知道自己被登記為名哲公司之負責人,其係於八十八年間收到名哲公司與上海儲蓄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案件之法院傳票,而以其為名哲公司之負責人身分加以傳喚,當時其才知道伊被登記為名哲公司之負責人,伊並告知壬○○,壬○○表示會幫伊處理,辦理停業云云。然乙○○曾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係受僱於上嫺公司,負責人係被告(見九十二年度他字卷第一一五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曾受壬○○之委託,擔任過富門商行之負責人,伊沒有出資,純粹係人頭(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五六頁);壬○○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乙○○七十九年或八十年間開始擔任稽核組組長,就是安全組組長,係伊之機要,在業務上或是人際關係上均與伊較接近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二○頁反面),可知被告與壬○○間關係密切,且曾受壬○○委任擔任人頭負責人,以八十八年二月前辛○○與壬○○、被告二人關係尚屬融洽,共同經營彼等之家族企業,以及辛○○與壬○○及癸○○等人本素有利用人頭登記為旗下家族企業股東、負責人之慣例觀之,乙○○應係受辛○○、壬○○、癸○○等人之委任擔任名哲公司、富門商行之人頭負責人。再參照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寄發予經濟部之存證信函、函文,內容均係表明伊並非名哲公司之負責人,實情應向辛○○查詢,此見上開存證信函及函文即明(見名哲公司登記卷第二宗第八五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七五頁),其真意實在向經濟部檢舉辛○○有偽造文書之嫌疑,故其應係在壬○○與辛○○二人交惡後,為了幫助壬○○對抗辛○○,始為上開不實證述,自難遽以憑信。從而,乙○○自始即知悉並同意擔任名哲公司之負責人一事,故名哲公司登記卷宗內有關於以乙○○名義所出具之變更登記申請書、相關股東同意書、修正章程上所蓋用之乙○○印文,均係經由乙○○之授權、同意而為之,至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以其名義出具之存證信函、函文,亦係經其同意所為,故並無涉及任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⒊又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將你的印章交付給被告?)三、四年前,被告的先生打電話給我說他發現我在公司為何有股份,什麼公司我不知道,我也沒問,被告的先生表示要幫我處理加以取消股份。壬○○表示需要我的印章,我叫他隨便刻一個。」(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一三頁反面、第一一四頁),「(後來有人用你名義寫一個存證信函給經濟部商業司,是否有這件事情?)壬○○有跟我說要寫什麼去撤銷股份。好像是經濟部還是什麼部的。因為我也不知道要如何去辦理這樣的事情。」(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一四頁反面)等語,參以壬○○亦證稱:八十八年二月伊與辛○○分開後,發現上嫺公司有承擔名哲公司之債務,進而發現庚○係名哲公司之股東,故伊有打電話詢問庚○,並得到他的同意幫他處理,故伊即以庚○名義發函至經濟部,至今尚未得到函覆(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一五頁反面、第一一六頁反面、第一二○頁)等語。由上陳述可知,九十年十二月二日以庚○名義寄發之存證信函、同年月二十六日寄發予經濟部之函文,亦均係得到庚○之授權而寄發,故此部分亦與行使造私文書無涉。 ⒋再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亦有規定。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各項公司變更登記,主管機關針對相關事項應為檢查,有不合程式者,尚須令其改正,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是本件被告偽造庚○、己○○、戊○○等人名義之私文書,進而恃以向主管機關行使之,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上,除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外,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⒌又觀諸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並無任何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特種文書之犯行,公訴人亦未能指明被告偽造何種特種文書復加以行使,故此部分公訴人亦有誤會。 ⒍綜上,名哲公司登記卷宗內使用乙○○名義所辦理之相關公司登記事項,以乙○○、庚○名義寄發之存證信函、函文,既均經乙○○或庚○之同意,自均與刑法上偽造文書無涉,另本件亦不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構成要件,惟公訴意旨認此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為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嘉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附表一: ┌──┬──────┬─────────┬──────────┬────────┬────┐ │編號│ 行使時間 │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種│ 偽造之印文 │ 變更登記事項 │ 備註 │ │ │ (民國) │類 │ │ │ │ ├──┼──────┼─────────┼──────────┼────────┼────┤ │一 │八十四年十月│名哲實業有限公司八│在名哲實業有限公司八│①原股東劉許荷娣│參見名哲│ │ │六日(遷址、│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股│登記出資一千萬元│公司登記│ │ │修正章程、股│股東同意書、名哲實│東同意書上偽造戊○○│,改由乙○○承受│卷宗第二│ │ │東出資轉讓)│業有限公司章程(八│、庚○、己○○之印文│,原股東周仲綱出│宗第十三│ │ │ │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各一枚、在名哲實業有│資六千萬元部分,│頁正反面│ │ │ │修訂) │限公司章程(八十四年│由乙○○、庚○各│、第二十│ │ │ │ │九月二十九日修訂)上│承受一千五百萬元│一頁 │ │ │ │ │偽造戊○○、庚○、洪│、己○○承受五百│ │ │ │ │ │智慧之印文各一枚 │萬元、原股東熊陳│ │ │ │ │ │ │慕蘭承受二千五百│ │ │ │ │ │ │萬元②遷址至桃園│ │ │ │ │ │ │縣觀音鄉下大崛五│ │ │ │ │ │ │一之一號 │ │ │ │ │ │ │ │ │ ├──┼──────┼─────────┼──────────┼────────┼────┤ │二 │八十五年九月│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在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將己○○出資五百│參見名哲│ │ │十八日(股東│股東同意書、名哲實│偽造戊○○、庚○、洪│萬元改由王德友承│公司登記│ │ │出資轉讓、修│業有限公司章程(八│智慧印文各一枚、在名│受 │卷宗第二│ │ │訂章程) │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修│哲實業有限公司章程(│ │宗第二八│ │ │ │訂) │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修│ │、二九、│ │ │ │ │訂)偽造戊○○、庚○│ │三一、三│ │ │ │ │之印文各一枚 │ │五頁 │ ├──┼──────┼─────────┼──────────┼────────┼────┤ │三 │八十六年二月│名哲實業有限公司八│在名哲實業有限公司八│遷址予臺北市忠孝│參見名哲│ │ │三日(修改章│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股│東路四段二二三巷│公司登記│ │ │程、遷址) │股東同意書、名哲實│東同意書上偽造戊○○│二六號一樓 │卷宗第二│ │ │ │業有限公司章程(八│、庚○印文各一枚,在│ │宗第三六│ │ │ │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修│、在名哲實業有限公司│ │、三八至│ │ │ │訂) │章程(八十六年一月三│ │四二、五│ │ │ │ │十日修訂)上偽造林梅│ │一頁 │ │ │ │ │宇、庚○印文各一枚 │ │ │ │ │ │ │ │ │ │ ├──┼──────┼─────────┼──────────┼────────┼────┤ │四 │八十九年三月│名哲實業有限公司八│在名哲實業有限公司八│遷址至臺北市建國│參見名哲│ │ │十九日(遷址│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股│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股東│北路二段三三號五│公司登記│ │ │) │東同意書 │同意書上偽造戊○○、│樓之一 │卷宗第二│ │ │ │ │庚○印文各一枚、 │ │宗第五三│ │ │ │ │ │ │、五二、│ │ │ │ │ │ │五五頁 │ │ │ │ │ │ │ │ └──┴──────┴─────────┴──────────┴────────┴────┘ 附表二: ①偽造之「庚○」、「己○○」、「寅○○○」印章各一枚 ②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文 ③康聖有限公司章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修訂)上偽造之「戊○○」印文一枚。 ④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康聖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戊○○」印文一枚。 ⑤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臺北建北郵局(第二十七支局)第九三 ○二號存證信函上偽造之「寅○○○」印文一枚 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蘭字第九○一二二六─一號函文上偽造之「寅○○○」印文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