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己○○ 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一號),被告 等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陳述,經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左: 主 文 戊○○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 二八巷四五號尊王薑母鴨前,明知丙○○(另行審結)所持有MOTOROLA 牌V8088型手機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 為00000000000000),屬來源不明之贓物(此係丁○○所有而於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五十五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 九巷十二號前,連同其所有之皮包〈內另有 卡一枚、華南銀行金融卡一枚、彰化銀行金融卡一枚、許志維大眾商業銀行金融 卡一枚、華南銀行存摺一本、合作金庫存摺一本、臺新銀行信用卡一枚、玉山銀 行信用卡一枚、重型機車駕照一枚、汽車駕照一枚、現金新臺幣《下同》六百元 等物〉均遭人搶奪),仍以一千元不相當之代價而向丙○○故買之,隨即插入其 自己之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供己通話之用。 二、己○○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街一八八巷十七號一 樓「春祥瓦斯行」內,明知丙○○所持有之MOTOROLA牌V66型手機一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屬來源不明之贓物(此係乙○ ○所有,而於同日上午七時十六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二五號前,連同其 所有之皮包〈內另有華南銀行信用卡一枚、新光保全卡一枚、華信航空員工卡一 枚〉均遭人搶奪),仍以一千元之價格向丙○○故買之。己○○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烏來往新店之新店客運公車上 拾獲朱麗花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左右,在臺北市○○區○ ○路三段二七八巷十二號一樓處所遺失之MOTOROLA牌V66型手機一具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竟予侵占入己。 三、嗣因丁○○、乙○○為其等遭搶奪各該手機等財物一事報警處理,為警循丁○○ 、乙○○二人所有手機經使用中之資料分析後,並通知戊○○、己○○到案說明 時,己○○於警員未發覺其另有侵占前開朱麗花所遺失手機之犯罪前,即自動提 出該具手機而表明自首之意,始分別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己○○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分別坦承不諱,且各該手機於遭搶後 確有由被告二人各自持用之情形,有通聯紀錄影本二份附卷可稽,並經被告戊○ ○提出前開MOTOROLA牌V8088型手機一具(序號00000000 0000000),被告己○○提出前開MOTOROLA牌V66型手機(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侵占所得之MOTOROLA牌V6 6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共二具,亦有扣押筆錄既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外,其 中二具手機確係於前開時地遭搶奪而屬贓物,另具手機則係遺失物一事,復各據 被害人丁○○、乙○○、朱麗花於警詢時指陳無訛,且各該手機已經其等領回, 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三份在卷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己○○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及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 失物罪。被告己○○係為警追查前開故買贓物犯行時,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攜帶前開被害人朱麗花所遺失之手機一具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並提出扣案,再於同年十二月八日警方尚未據以追查得知該手機係被害人朱麗花 所遺失物品前即到案坦承此部份侵占遺失物行為,而表明自首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有各該筆錄一份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分別 審酌被告戊○○前雖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緩刑四年並確定在案,惟緩刑期滿並未經撤銷,素行尚可,被告己○○則前於 六十七年、八十二年、八十四年間先後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等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各一份可考,而其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使用各該手機之時間均非長,犯罪情 節並非嚴重,及其等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被告戊○○、己○○故買贓物罪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己 ○○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