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星河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淑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嘉政律師 劉立恩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號、 第三七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係星河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星河公司)僱用從事 美工製作等工作之員工,明知「鸕鶿圖」攝影著作,係乙○○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著作物,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著作物,竟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即乙○○之同意 ,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擅自以萬吉旅行社有限公司(與負責人林淑芳 均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重製乙○○擁有著作財 產權之「鸕鶿圖」著作物於民生報CS3廣告版面刊載,因認被告甲○○涉有違 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星河公司則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一百 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星河公司所為若成立犯罪,則其係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而該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蘇嘉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