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建隆 顧自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右列被等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 九、二一五三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辜建隆、顧自珍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辜建隆、顧自珍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受僱於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林先生」之成 年男子,分別擔任「龍圖亞洲企業社」(下簡稱龍圖企業社)之經理及主管。渠 等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 理、期貨顧問或其他期貨服務之業務,並明知龍圖企業社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一、民用航空總代理業(另設合法地點經營)。二、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三、 國際貿易業。」並不包括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及經營期貨經理業、期貨顧問 業。竟與「林先生」、徐長祿、綽號「小高」之陳榮琳(徐、陳二人另案通緝)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由徐長祿、陳榮琳出面利誘不知情之李正發、林正財( 均已為公訴人不起訴處分)先後擔任負責人,並由辜建隆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向 主管機關申請設立龍圖企業社,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出面向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承租 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作為辦公室之用。 二、自九十年九月起,在上址,由「林先生」與香港嘉頓公司合作,由龍圖企業社先 後招攬李權璋(已不起訴處分)、羅秀琴、任格、吳麗潔等不特定客戶兼任員工 ,並與嘉頓公司簽訂外匯保證金等相關契約,並提供場所、電腦設備、傳輸外匯 交易之即時報價資訊與線路圖,供客戶看盤,並提供相關外匯技術分析資訊及舉 辦專業投資理財講座,供客戶自行或代客操作下單,客戶於台灣地區之金融機構 繳一定外幣保證金至香港嘉頓公司所指定之匯豐銀行第○○○○○○○○○○○ 一號帳戶,並取得匯款單正本,經香港嘉頓公司查驗後,即可親自或以授權書委 託龍圖企業社人員以撥打○○○○○○○○○○○○○號號碼,下單至香港嘉頓 公司操作買賣日幣、港幣、歐元、美金、澳幣、瑞士法郎等外幣,再經由香港嘉 頓公司下單至特定銀行,從事各種幣別之外匯保證金交易,而依各該外幣匯率在 市場上行情波動之漲跌,不實際交割,僅反方向結算差額,計算客戶盈虧。龍圖 企業社每介紹一名客戶完成一筆交易,稱為一口,每口交易由香港加頓公司抽取 八十美元之手續費,而經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 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辜建隆、顧自珍對於右開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李進發、林正財、李 權璋、羅秀琴、任格、吳麗潔、崔麗霞等人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名片、租賃契 約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同意書影本、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費確 認單、租賃斡旋金收據影本、支票影本、剪報資料、日結單、催繳通知書、交易 細則影本、匯款水單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折換水單影本、確認通知單影本、 切結書影本、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北市商一字第0九一六一五0 六三00號函等在卷可證,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辜建隆、顧自珍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 被告辜建隆、顧自珍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先生」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辜建隆、顧自珍均無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均佳;犯罪後均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尚佳; 及被告行為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又被告辜建隆、顧自珍無何前科,已如前述,因一時貪念,而觸刑 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施予緩刑,能給予被告在 緩刑期間不得再犯罪之警惕,反有助於刑法之教化功能,爰併均宣告緩刑三年, 以勵被告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子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條文: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 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者。 六 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