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一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兄弟關係,同住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二七號四樓,於 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乙○○為甲○○代為收受富邦銀行以郵件方式寄 發與甲○○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竟萌 生偽造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侵 占部分,業據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隨即在前揭處所,於上開信用卡背面 簽名欄上偽簽甲○○之署押,表示甲○○於該信用卡之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 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三分,冒甲○○ 名義向富邦銀行辦理開卡手續成功後,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 四十九分及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十七分,連續在臺北市○○路○段七號金玉 山銀樓,先後購買價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九十元及一萬三千五百元 之金飾,乙○○乃持上揭背面偽簽有甲○○署押之信用卡向該銀樓店員行使,並 均於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甲○○」之署押,以偽 造甲○○同意依其與富邦銀行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支付上開價金之簽帳單內容之 私文書,復持向該銀樓店員而為行使,致金玉山銀樓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甲○ ○本人刷卡消費,而將前開等值之金飾交付,足生損害於甲○○、富邦銀行及其 所屬特約商店金玉山銀樓。嗣甲○○接獲帳單,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三號卷第十一、十二頁及偵 緝字卷第十三、十四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簽帳單影本二紙(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三號卷第四、五頁)、富邦銀行信用卡部 風險管理組冒刷卡紀錄單一紙(同前卷第十六頁)及臺灣臺北地檢署公務聯繫電 話紀錄表一份(見偵緝字卷第十六頁)在卷可稽,是依㈠證人甲○○之證述、㈡ 如附表一所示簽帳單影本二紙、㈢富邦銀行信用卡部風險管理組冒刷卡紀錄單一 紙及㈣臺灣臺北地檢署公務聯繫電話紀錄表一份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 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 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等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法律之適用: ㈠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持卡人姓名於其上,由特約商店 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或三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而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 名,係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合約條件,對其所購物品或接 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 其用意與票據背書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 文書。又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他人名字,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簽名, 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之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 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性質上亦屬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 ㈡查被告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簽甲○○之署押後,進而持之向金玉山銀樓店員 行使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又公訴人於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該部分 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實行公訴全程 到庭之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又其於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押後,進而持之向金玉山銀樓店員行使之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 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信用卡及簽帳單),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之低度行 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持偽造之簽帳單向金玉山銀樓店員行 使,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甲○○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金飾之行為,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 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犯下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主動償還刷 卡費用,而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見偵緝字卷第十四頁),顯已知所悔改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官信成 法 官 林怡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地 點 │刷卡金額 │簽 帳 單 │ 備 註 │ ├──┼─────┼────┼─────┼─────┼────────┤ │ │九十一年十│臺北市辛│新台幣三千│電子刷卡機│此為電子結帳商店│ │ │一月二十六│亥路五段│三百九十元│之一式二聯│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一 │日十四時四│七號金玉│ │,上各有被│帳單,其中,商店│ │ │十九分 │山銀樓 │ │告偽造之「│存根聯已扣案(見│ │ │ │ │ │甲○○」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名。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 │ │ │ │ │偵字第一二六七三│ │ │ │ │ │ │號卷第五頁),但│ │ │ │ │ │ │被告所持有之存根│ │ │ │ │ │ │聯,並無證據證明│ │ │ │ │ │ │業已滅失,故該簽│ │ │ │ │ │ │帳單上偽造之署押│ │ │ │ │ │ │均應沒收。 │ ├──┼─────┼────┼─────┼─────┼────────┤ │ │九十一年十│同右 │新台幣一萬│電子刷卡機│此為電子結帳商店│ │ │一月二十七│ │三千五百元│之一式二聯│消費之一式兩聯簽│ │ 二 │日十三時十│ │ │,上各有被│帳單,其中,商店│ │ │七分 │ │ │告偽造之「│存根聯已扣案(見│ │ │ │ │ │甲○○」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名。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 │ │ │ │ │偵字第一二六七三│ │ │ │ │ │ │號卷第四頁),而│ │ │ │ │ │ │被告所持有之存根│ │ │ │ │ │ │聯,並無證據證明│ │ │ │ │ │ │業已滅失,故該簽│ │ │ │ │ │ │帳單上偽造之署押│ │ │ │ │ │ │均應沒收。 │ └──┴─────┴────┴─────┴─────┴────────┘ 附表二: ┌───┬────────────────┬─────────────┐ │ 編號 │ 應 沒 收 之 物 │ 沒 收 之 依 據 │ ├───┼────────────────┼─────────────┤ │ 一 │被告乙○○偽簽於富邦銀行信用卡,│並無證據證明該信用卡已滅失│ │ │卡號為0000-0000-000│,該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 │ │5-5106上「甲○○」之署名 │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