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原名張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宜芬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0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甲○○無罪。 事 實 一、丁○○係臺北市信義區永吉國宅C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永吉國宅C區時有 修繕工程需發包,丁○○之親戚丙○○乃成立「隆昌工業社」以供承攬前揭修繕 工程,詎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前之某日,在其臺北市○○區○○ 街七十六巷二十七號二樓住處內拾獲丙○○遺失之「隆昌工業社」及個人私章各 一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二只印章予以侵佔入己(侵佔遺失物部 分已罹追訴權時效),丁○○乃認有機可趁,並另行起意而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 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以 「隆昌工業社」名義向永吉國宅C區承攬如附表所示之修繕工程,丁○○明知該 等修繕工程實際上係由其個人施作,並非「隆昌工業社」承攬,竟連續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隆昌工業社」之名義,盜用上開印章並蓋印於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估 價單及付款簽收簿上,用以表示「隆昌工業社」業已施作附表所示修繕工程完工 之意思表示,並持向永吉國宅C區管理委員會請款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丙 ○○即「隆昌工業社」及永吉國宅C區管理委員會,嗣因永吉國宅C區管理委員 會認附表所示修繕工程部分有瑕疵,乃以電話通知丙○○要求維修,經丙○○表 示未承攬附表所示工程,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淑美、林曾瓊姿告發後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四六頁),核與證人乙 ○○(見九十三年度發查他字卷第十六、十七頁)、證人游淑美(見九十三年度 發查他字卷第十八至二十頁)、證人洪福龍(見九十三年度發查他字卷第三五至 三八、四十至四二頁)、證人丙○○(見本院卷第三一至三六頁、九十三年度發 查他字卷第二一、二二、一一二至一一四、一五三、一五四頁)、證人陳財教之 證詞大致相符(見九十三年度發查他字卷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此外,並有隆 昌工業社承作工程明細表(見九十三年度發查他字卷第二三頁)、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九日付款簽收簿(見外放卷一第四九頁)、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轉帳傳票 及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隆昌工業社收據二紙(見外放卷一第八八頁)、八十九年 八月三十一日轉帳傳票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付款簽收簿(見外放卷一第九六 、九七頁)、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轉帳傳票(見外放卷一第十三頁)、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六日付款簽收簿(見外放卷一第一一六頁)、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收 據與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轉帳傳票及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付款簽收簿(見外放 卷一第一二二、一二三頁)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付款簽收簿及估價單等在卷 可參(見外放卷一第一四八、一四九頁),足認被告丁○○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盜用印章則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丁○○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貪圖一時便利、目的、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 身為國宅管理委員會成員卻自行施作修繕工程、附表所示修繕工程之總金額、犯 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而悔意甚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就 被告丁○○前開犯行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然本院審酌被告丁○○確實施作附 表所示修繕工程,且該等工程總金額尚非過鉅,且被告丁○○亦於本院審理期間 自行前去臺北市國稅局補繳八十九、九十及九十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新台幣( 下同)二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八千四百三十元及五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有各 該年度之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五三、五四頁),因認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永吉國宅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兼會計之被告甲○○均 明知永吉國宅所聘僱之人員,申請加入「臺北市人民團體聘僱人員職業工會」需 自行負擔百分之六十之勞健保費用,不得轉嫁由永吉國宅支付,竟共同意圖基於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為甲○○、乙○○、黃 翔瑞、李承軒等四人,辦理加入「臺北市人民團體聘僱人員職業工會」,並以該 工會名義參加勞、健保,再由永吉國宅以向住戶收取之管理維護費,代甲○○、 乙○○、黃翔瑞、李承軒等四人支付百分之八十之勞、健保費用及常年會費、入 會費,共計四萬三千零六十四元,足生損害於臺北市信義區永吉國宅C區全體住 戶之權益,因認被告二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洪福仁證詞、臺北市政府國 民住宅處九十年十月八日北市宅管字第九○二二七一一○○○號函所附臺北市人 民團體聘僱人員職業工會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北市人團聘工字第九○○○八號函、 臺北市永吉國民住宅社區C區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屆第八次委員會 會議決議、臺北市人民團體聘僱人員職業工會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北市人團聘工字 第九○○○八號函及臺北市人民團體聘僱人員職業工會繳費收據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甲○○雖均坦承曾於前揭時地,為辦理加入勞健保事宜而以永 吉國宅管理維護費支付四萬三千零六十四元之勞健保費用及常年會費與入會費之 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均辯稱:因國民住宅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規定,乃依據臺北市政府國宅處公函指示加入臺北市人民團體聘僱人員職 業工會而辦理勞健保加保,所支付之款項均經臺北市永吉國民住宅社區C區管理 委員會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屆第八次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伊等係依據委員會 決議而辦理,並無任何違背國民住宅管理條例規定之處等語。本院經查: (一)被告丁○○、甲○○二人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分別任職於永吉國宅管理委員會 並辦理勞健保加保事宜,而由該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決議通過支付勞健保費用與 常年會費及入會費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且有永吉國宅管理委員會 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屆第八次委員會會議記錄、現金支出傳票及臺北市人民 團體聘僱人員職業工會繳費收據等分別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發查他字卷第 十至十二、四三至五二頁),故被告二人係本於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而加保並進 而支付前揭款項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曾於九十年九月八日以北市宅管字第九0二二七 一一000號函檢附臺北市人民團體聘僱人員職業工會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北市 人團聘工字第九000八號函予臺北市永吉國民住宅社區C區管理委員會之事 實,有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該公函在卷可參(見九十三年度發查他字卷第五 三至五四頁),本院審酌該臺北市人民團體聘僱人員職業工會函文即已於與主 旨處載明各國民住宅管理委員會應為所屬聘僱會務工作人員加入該工會,並敘 明該工會加入勞健保所應自付之保險費比例,從而臺北市永吉國民住宅社區C 區管理委員會於接獲臺北市政府國宅管理處前揭公函後,乃召開第八次委員會 並據以決議辦理被告二人加入勞健保事宜,核其性質乃在解決國宅管理委員會 聘僱人員並無一定僱主而無法享有勞健保之窘境,復係依據國民住宅社區之上 級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之公函而為辦理,本即難認有何背信犯意。 (三)再查,臺北市永吉國民住宅社區C區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屆第八 次委員會會議之說明事項及決議內容為「國宅處書函,依據勞工保險條例聘僱 人員應為其加入勞健保,請討論。決議:通過員工加保」之事實,有該次會議 紀錄在卷得考(見九十三年度發查他字卷第十至十二頁),另再參酌國民住宅 社區之用人計畫所需經費之支出依據,業據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訂頒國民住 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第十六點第四項揭諸「執行社區年度計畫 、用人計畫及收支計畫內管理維護工作所需經費,由住戶繳交之管理維護費、 社區公共及服務設施收益,經委員會開會決議通過後動支」甚明,有臺北市政 府國民住宅處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宅管字第八八二三四九三一00號函附 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在卷可佐(見外放卷二第六至九頁 ),則被告既係依據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而支付加入勞健保等相關費用,顯已符 合臺北市國民住宅處之上開用人經費規定,而為合法支出,自非屬違背任務之 行為。 (四)另查,被告二人就加入臺北市人民團體聘僱人員職業工會所應自行負擔之保險 費比例,雖與臺北市永吉國民住宅社區C區管理委員會之認知稍有歧異,然被 告二人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就產生爭執之六千四百元款項為臺北市永吉國民住 宅社區C區管理委員會予以提存於本院之事實,有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書各二紙 在卷得憑(見本院卷第五五至六十頁),足證被告二人自始即無損害臺北市永 吉國民住宅社區C區管理委員會之意圖可言,故就此六千四百元部分所生之爭 執,應係屬民事糾葛而無從論以被告二人背信刑責,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係基於臺北市永吉國民住宅社區C區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而 辦理勞健保加保事宜,且該管理委員會復係依據臺北市政府國宅管理處之公函 而做成決議,故被告二人主觀上係認業經合法授權而辦理加保,難認有何背信 犯意可言,至被告二人與臺北市永吉國民住宅社區C區管理委員會就六千四百 元自行負擔部分所生爭執,核屬民事糾葛,且被告二人復已就該筆款項予以提 存,亦無從遽論以被告二人背信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等有何背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有背信罪,自應 就被告丁○○被訴背信部分及被告甲○○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蔡世祺 法 官 劉煌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附 表 ┌────┬───────────────┬─────┬────────┐ │日 期 │工 程 名 稱 │ 請款金額 │請 款 單 據 │ ├────┼───────────────┼─────┼────────┤ │89.4.29 │C1、C2、C3、C4棟不銹鋼水塔蓋 │ 101,500│付款簽收簿 │ ├────┼───────────────┼─────┼────────┤ │89.7.31 │C2棟大門焊接(一扇) │ 7,500 │收據 │ │ │C4棟大門焊接(二扇) │ │ │ ├────┼───────────────┼─────┼────────┤ │89.9.25 │C1、C2、C3、C4棟蓄水池水塔污 │ 249,000 │付款簽收簿 │ │ │水倒流混凝土工程 │ │ │ ├────┼───────────────┼─────┼────────┤ │90.3.28 │C4棟水塔更新不銹鋼混凝土 │ 148,000 │估價單 │ ├────┼───────────────┼─────┼────────┤ │91.7.26 │C5棟地下室水池至屋頂水塔更新不│ 78,000 │付款簽收簿 │ │ │銹鋼管 │ │ │ │ │C6棟地下室水池至屋頂水塔更新不│ │ │ │ │銹鋼管 │ │ │ ├────┼───────────────┼─────┼────────┤ │91.8.30 │七十六巷口欄杆遷移C2棟大門修繕│ 529,000 │付款簽收簿、收據│ ├────┼───────────────┼─────┼────────┤ │91.8.30 │C5棟排水管固定架C7棟大門鎖更新│ 6,300 │付款簽收簿 │ │ │C6棟排水管固定架C7棟大門鎖更新│ │ │ ├────┼───────────────┼─────┼────────┤ │92.2.27 │C1棟大門焊接 │ 2,500 │付款簽收簿、估價│ │ │ │ │單 │ └────┴───────────────┴─────┴────────┘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