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0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0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高寶公司帳目資料(高寶公司客戶對帳單)、大中公司TI指數期貨合約、寶信 公司交易意向書、業務報表、交易單、高寶公司人員名單、客戶聯絡表、高寶公司內 部聯絡資料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犯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竟不知悔改,明知 成年人雷建偉(由檢察官另案通緝)所設立而由友人許志賢擔任名義負責人之「 高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一三一號十樓七0二室,下稱 高寶公司)之營業項目僅限於企業經營管理、創業投資事業管理、投資顧問業等 類別,並未包括期貨經理與期貨顧問事業;且乙○○因受前案判決,已知一方於 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匯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 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 易,且不需實際交割,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之「 外匯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 期貨交易之一種,除有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公告豁免之情形外,均應受期貨 交易法之規範。若以「仲介客戶」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或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 手續費等方式「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如以提 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等,供「客戶自行下單」者,係屬 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且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之許可 ,並發給許可執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事業。仍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 起應雷建偉之邀,擔任高寶公司經理,並與之基於犯意聯絡,招攬王百祿與林華 富等人在高寶公司與香港寶信國際有限公司(PACIFIC FINANCIAL INTERNATION LIMITED,下稱寶信公司)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或與香港大中國際有限公司( GRAND CHINA INTERNATION (HONG KONG) LIMITED,下稱大中公司)從事臺指期 貨交易;客戶需先與寶信公司、大中公司簽約,且得由高寶公司以口為單位代客 戶墊交保證金,再由公司營業員代為下單至寶信公司或大中公司,或由客戶自行 詢價、敲價及確認成交,再分別經由寶信公司、大中公司下單至國際金融市場, 並分別以匯率、臺指之漲跌計算盈虧後,客戶再匯款入高寶公司指定之慶豐銀行 民生分行雷家裕、羅婉貞(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保證金仍係由客戶支付),寶信公司、大中公司並退回每口新臺幣六百元 至二千四百元不等之佣金與高寶公司;乙○○因而陸續於九十二年三、四月以前 為王百祿、林華富等人代客操作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高寶公司另提供場所、電 腦傳真設備、傳輸外匯交易之報價資訊,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而經營期貨顧問 事業。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循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在高寶公司上 址查獲高寶公司經營上述業務,並扣得雷建偉所有供經營上開業務所用之高寶公 司帳目資料(高寶公司客戶對帳單)、大中公司TI指數期貨合約、寶信公司交易 意向書、業務報表、交易單、高寶公司人員名單、客戶聯絡表、高寶公司內部聯 絡資料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爭執:高寶公司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之事實 ,且自承:王百祿、林華富曾出具委託書,委託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以後替其二 人下單之事實(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惟矢口否認與雷建 偉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前開犯行,辯稱:其僅九十一年八月間至高寶公司應徵經 理人,任職僅一個月即離職,未替王百祿、林華富代客操作,故高寶公司經營期 貨經理及顧問事業與其無關云云。惟查: ⑴高寶公司未經證期會許可發給執照,以提供資訊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或由業務 員代客操作,收取佣金之上開方式,為客戶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台指期貨交 易,而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一事,為被告所不爭;且於審判期日供稱:確 有為客戶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或台指期貨交易等情甚詳(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一 頁參照);核與證人甲○○、王百祿、林華富分別於調查及偵查中所述高寶公 司營業內容、方式相符,並有高寶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按及高寶公司 帳目資料(高寶公司客戶對帳單)、大中公司TI指數期貨合約、寶信公司交易 意向書、業務報表、交易單、高寶公司人員名單、客戶聯絡表、高寶公司內部 聯絡資料等物扣案可證。是高寶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 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之事實堪以認定。至高寶公司雖與客戶約定先由高寶 公司墊付保證金,然客戶係事後依高寶公司指示匯款至特定帳戶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是高寶公司從事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保證金仍係由客戶負擔,符合期貨 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交易型態,附此說明。 ⑵證人甲○○於調查時證稱:九十一年間經由時任新貿行經理乙○○介紹,進入 新貿行買賣外匯保證金交易,後新貿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結束營業,乙○○ 轉赴高寶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我亦隨之前來擔任業務(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十頁 背面參照),.... 介紹我前來高寶公司之乙○○於九十二年二、三月間離職 等語(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十一頁背面參照);且於本院審判期日結證稱:(九 十一年)十一、二月間新貿行結束時,雷先生有找我及被告談,要去高寶上班 等語甚詳。足見被告有機會前往高寶公司任職之期間應係九十一年十一月以後 ,而非被告於本院所述之九十一年八月間(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前在新貿行所 為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前述判決確定)。至證人甲○○嗣於本院審 判期日雖改稱:之前記錯了,不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以後有無至高寶公司 上班云云;然證人甲○○經本院提示上述調查筆錄後,業於本院自承:之前調 查局詢問時有陳述調查筆錄之內容等情明確(本院審判筆錄第六頁參照),顯 見該調查筆錄係證人基於自由意識,依其過去經驗之事實所為陳述,並無誣陷 被告之可能;且該次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證人之記憶自然較為清晰,而較 可信。又經隔離被告詰問證人甲○○後,其復稱:我在高寶公司出入時間不長 ,我去五次會碰到被告一、二次左右,看到被告的時候,被告有時候在他的位 置上整理資料或是印圖在畫,.... (問:為什麼你在調查局說被告是在九十 二年二、三月才離職?)因為有一段時間,沒有看到被告... 我差不多在九十 二年三月份以後才沒有看到被告等詞(審判筆錄第七、八頁參照);亦足見被 告於九十二年二、三月間以前仍常出入高寶公司,且有固定之座位,應係任職 於高寶公司無疑。證人甲○○於本院雖具結為證,然其翻異前詞,顯為迴護被 告,應認證人甲○○先前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已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有證據 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被告空言辯稱:其僅於九十一年八月間任 職高寶公司一個月即離職云云,顯係著眼於前案判決既判力所為辯解,不足採 信。 ⑶被告確以高寶公司經理人之身分,為客戶王百祿、林華富代客操作等情,分別 據證人王百祿於調查時證稱:乙○○表示他同時在高寶公司擔任經理人,... 我在他慫恿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在高寶公司開戶,並開始由乙○○代為 操作買賣台股指數期貨等語(偵查卷第一宗第十六頁);於偵查中證稱:九十 一年十一月間乙○○找我投資高寶台指期貨交易,他叫我開了二個戶,乙○○ 代我為所有的期貨交易,.... 乙○○代我操作等語甚詳(同偵查卷第一0五 頁參照)。證人林華富亦於調查時證稱:我約於九十二年一月間經由高寶公司 業務員乙○○主動登門拜訪仲介我成為高寶公司客戶,開始進行台指期貨交易 買賣,前後約三、四個月,.... 我是交由乙○○全權代為操作買賣,自己從 未下單等語明確(偵查卷第二宗第五十六頁參照)。並有王百祿之交易水單九 紙(附於偵查卷第一宗第三十一至四十六頁)及林華富之匯款單十四紙(附於 偵查卷第二宗五十八頁至六十八頁)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並不否認為王百祿 、林華富進行此部分交易水單及匯款單所示交易之事,則依卷存之王百祿交易 水單及林華富匯款單所載日期以觀,王百祿交易之時間約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底 至九十二年一月間,林華富匯款交易之期間約在九十二年一月至四月間;足見 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二月至九十二年三月以前確曾以高寶公司經理人身份為 客戶代客操作。被告空言辯稱:其於高寶公司任職期間僅九十一年八月間一個 月即離職,未代客操作云云,顯與現存客觀卷證不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與雷建偉等人共同未經許可,以高寶公司之營業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 資訊,供客戶自行下單或受客戶委託代為下單取佣,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或台指 期貨交易事業,核係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許許可擅自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被告與雷建偉等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招攬之客戶及其下單 交易數量、對金融期貨交易市場之影響、其品行智識程度及前案甫因同罪名之犯 罪行為遭訴追、審判,猶不思悔悟,於前案判決後再為本件犯行,且犯後仍圖卸 責之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高寶公司帳目資料(高寶公司客戶對帳單)、大中公司TI指數期貨合約、 寶信公司交易意向書、業務報表、交易單、高寶公司人員名單、客戶聯絡表、高 寶公司內部聯絡資料等物,均係共犯雷建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分別 據被告及證人甲○○於調查時陳述明確,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 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尚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 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陳 慧 萍 法 官 吳 佳 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 韻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 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者。 六 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