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政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8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係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街1之1號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蓬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明知四維牛肉商店(下稱四維商店)係其堂兄丙○○以甲○○名義登記而虛設之商號,及大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旺公司)亦係丙○○以楊文誠名義登記已無實際營業之空頭公司,均未實際對外營業,聯蓬公司與四維商店、大旺公司之間亦無實際交易,竟基於意圖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82、83年間,連續自林柏修處取得四維商店、大旺公司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82年取得四維商店發票19張,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9,014,508元,逃漏稅額為2,450,725 元,大旺公司發票15張,金額共計57,353,096元,逃漏稅額為57,353,096元,83年取得四維商店發票4張,金額共計8, 003,592元,逃漏稅額為400,180元,大旺公司發票40張,金額共計111,284,910元,發票金額總計225,656,106元,82年度逃漏稅額為5,318,380元,83年度逃漏稅額為5,964,423元)作為進項憑證後,充當進項成本以抵銷營業稅額,並持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藉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納稅義務人所應繳納之營業稅額。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 (一)證人楊文誠分別於90年11月26日、91年10月7日、等於本件 審判外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證人黃麗琴、林重光、林國生於90年11月26日本件審判外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證人甲○○於91年10月7日本件審判外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 證據。 (四)證人陳柏如於93年4月14日本件審判外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 證據。 (五)證人丙○○於88年7月8日、證人楊文誠於87年9月7日、證人甲○○於87年8月31日、證人吳端昌於87年9月16日、證人黃麗琴於88年7月16日在調查局調查中陳述部分,以及證人丙 ○○於91年6月4日在本件審判外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於88年9月30日、88年10月7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未經具結),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原名楊文誠)、黃麗琴、林重光、林國生、甲○○、陳柏如、吳端昌、丙○○等人於上揭審判外之陳述,以及證人甲○○、戊○○、乙○○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1年1月3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2年1月13日台財證一字第09100169139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帳卡、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2年11月5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0920022008號、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93年4月22日函、台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93年4月28日北存字第0930000385號、聯邦 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3年5月27日93聯南東字第0169號、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93年9月7日93城營字第135號、 台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93年9月30日北存字第0930000815號 、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3年12月2日93聯南東字第0427號、中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3年10月11日南京東路分 行93傳第0046號、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93年9月29日合金 忠存字第0930005187號、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93年9月27 日合金東門營字第0930005 409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城中 分行93年9月16日93城營字第148號、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93年9月10日93一信維字第282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93年10月18日93林口字第000396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93年12月24日93城營字第148號、第一商業銀行信維 分行93年11月22日93一信維字第350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 管理委員會92年1月13日台財證一字第09100169139號、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2年1月17日台證上字第0910032731號回函及附件、蓮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公開說明書、89年 度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88年6月4日 資五字第88813469號回函及附件、大旺貿易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87年4月22日台財稅字第870256558號回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營利事業登記處理表及附件、四維牛肉商店商業登記案卷等資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 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 (四)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可知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已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係聯蓬公司負責人,納稅義務人聯蓬公司以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方式,逃漏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分別於82、83年間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該案資料已逾保存期限,無從究明確實之申報月份及次數,故僅得認定各於82、83年間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1次,所犯2罪應合併處罰。爰分別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 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又修正前第41條第2項規定,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之情形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 者,亦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 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 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故應依修正前之第41條之規定,分別就減得之刑 及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此外,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拘役減其刑期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是被告犯罪時間既在上開時間之前,自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綜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