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六四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八九 七七五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陳文章」署押各壹枚(共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底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十 月初某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八三號陳文章開設之金鼎工程行內,趁無人注 意之際,竊取陳文章所有之國民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持上開陳文章所有之國 民 )特約服務中心,向該服務中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林吉鴻佯稱得到陳文章授權代 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接續在遠傳電信公司之第0000000號、第0000 000號、第0八九七七五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各偽簽陳文 章之署押一枚,並利用不知情之林吉鴻在前揭三紙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上填寫陳文章之年籍資料,而偽造前揭私文書,再持向林吉鴻行使之,使林 吉鴻陷於錯誤而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一枚予甲○○○,得手後,並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 年十一月間某日止,連續多次在臺灣地區內,以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置入上開 三枚SIM卡撥打電話,使遠傳電信公司誤信係真正名義人「陳文章」使用經授 權之「內碼」、「序號」而依約接通撥打之電話,予以接通,期間總計詐得相得 於新台幣(下同)各八百七十五元、八千五百五十七元、一千六百六十五元共一 萬一千零九十七元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陳文章及遠傳電信公司。 二、案經陳文章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文章指訴綦詳,且有遠 傳電信公司緊急通知書及該公司九十三年八月六日遠傳(業服)字第0九三0一 三八九號函附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八九七七五號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三件、每月帳單明細表一件、收費紀錄一件及通話紀錄一 件等影本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詐騙SI M卡部分)、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詐得相當於通話費用之不 法利益部分)。起訴書雖漏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正,併予說明。其偽造署押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起訴書贅引同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 ,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說明。被告先後三次在前揭三紙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上偽造陳文章簽名各一枚並行使之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先後三次詐 得SIM卡共三枚之詐欺取財行為,係分別於同一密接時間接續以相同方法侵害 相同法益,均為接續犯。其先後多次撥打前揭三支門號詐取相當於通話費之不法 利益之詐欺得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 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四罪,均係為詐得相當於 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四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素行、冒用告訴名 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致告訴人及遠傳電信公司受有損害、所詐得之不法利 益為相當於一萬一千零九十七元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金額不高,犯罪後迄今仍 未與被害人和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繳納上開電話費(有繳費收據可 憑),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 二起生效,並已繳納上開電話費(有繳費收據可憑),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修正前之刑 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犯行之時間,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之前 ,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之前揭三紙遠傳電信公 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陳文章」署押各一枚(共三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條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葛 映 嵐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