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八四號、第一 二五一四號),經訊問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國民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緩刑二年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業務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四月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循報紙分類廣告應徵工作,於九十三年四月十 五日與一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大哥」之成年男子相約在臺北市○○○路與南京 東路口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面試時,已得悉其工作內容係專以偽造證件申辦現金 卡或貸款之方式向銀行詐取財物,竟仍與「林大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及交付 其個人照片及國民 時、地以換貼照片及仿國民 豐」國民 印章一個後,於翌日由具共同犯意聯絡之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傑」、「阿松」 之成年男子攜至上址麥當勞交付之,甲○○旋依「林大哥」之指示(以電話00 00000000聯絡)持往各指定地點,佯以該被偽造 左列購車、貸款、租車、典當或申辦現金卡等行為,藉此詐騙財物,計其領得約 二萬元之薪資,其並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茲詳如下述:㈠甲○○與「阿傑」、「阿松」三人先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至臺北市○○區○○ 路三段二0二號一樓「優良計程車行」,由其佯以「乙○○」之名義向該車行負 責人宋光武表明購車之意,而由不知情之宋光武居間介紹,向位於臺北市內湖區 ○○○路六段一八0巷六號九樓之六之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 以八十五萬九千元之價金購買HONDA牌ACCORD型自用小客車(車號: 七四七五-DR)一部,並向位臺北市○○區○○路四段三三九號二樓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高級行銷專員黃美桂申辦汽車貸款, 利用不知情之黃美桂代填「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車輛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同意書」及代黏貼已換貼甲○○照片之偽造乙○○國民 (水印無法辨識)正、反面影本(換發日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於中信銀 行貸款 簽章欄處偽造「乙○○」之簽名署押及蓋用偽造乙○○印章之印文各一枚;在「 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借款人簽章欄處接續偽造「乙○○」之簽名署押一枚及 接續蓋用偽造乙○○之印文二枚(包括借款人簽章欄及債務人利率擇定欄處各一 枚;在「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章欄處接續偽造「乙○○」之簽名署押及接續蓋 用偽造乙○○印章之印文各一枚,予以回傳後,即由黃美桂將該上開文書送交中 信商銀為徵信之審核,迨審查通過後,其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十一時許,在「 優良計程車行」與黃美桂辦理對保事宜,甲○○承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聯絡及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其並非乙○○本人,仍共同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管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審視黃美桂所帶來之「新 車貸款/中古車貸款授信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後,即於「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借款人簽章欄處偽造「 乙○○」之簽名署押及蓋用偽造乙○○印章之印文各一枚;在「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債務人簽章欄處接續蓋用偽造乙○○印章之印文一枚,欲利 用黃美桂持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黃美桂攜回上開文書後,以電腦資料再行查詢 上開偽造「乙○○」國民 電聯其提出最新之國民 以換貼甲○○照片及仿國民 片不同於上開偽造換發日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國民 為「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原空白之配偶欄變更註記配偶「汪祖慧」)與黃美 桂在優良車行核對,黃美桂認核對無誤,加以影印,立將資料攜回交付中信商銀 貸放中心審核,負責核貸之人員誤以確係乙○○本人申辦新購汽車貸款,於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在汽車貸款授信批覆書上批示「核准」,同日即匯款七十七萬 元至博達公司所有臺灣土地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內,由博達公司交付與「林大哥」等人。黃美桂果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於九 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檢附之上開偽造「車輛動產抵押 契約書」及偽造「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持以向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申辦動產抵押設定,致使承辦公務員於審核所附文書及檢驗單位、代號、檢 驗員、檢驗日期等齊備後,即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載有不實「牌照號碼七四七五- DR、車主名稱乙○○」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私文書上登載「已辦動產抵 押登記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一0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止」之不實事項,由 該所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偽造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偽造之「動 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上分別蓋用代表該經辦機關之審查及動產擔保 登記檢驗等戳記(該等私文書性質因而成為用以表示新領牌照汽車之動產抵押權 已經主管機關審查登記檢驗之公文書)。以上行為,足以致生損害於乙○○本人 、博達公司對於買受人(客戶)以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帳戶辦理貸款銀行款項之匯入、中信商銀對於貸款人徵信 審核及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對於動產抵押權登記審核等之正確性。甲○○與「阿 傑」(起訴書誤載為「阿松」)則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撥款後至博達公司取 走前揭自小客車,且迄今為止均未依約繳付任何款項,所共同行使偽造之乙○○ 名義之國民 ㈡甲○○與「阿松」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共同前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四五號一樓之弘翊租賃商行(下稱弘翊商行),由「阿松」出示業已換貼「 阿松」照片之仿國民 及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鋼印無法辨識)各一張,向該商行負責人丁○○承租車 號IH-九八六八自小客車一部,由「阿松」在「汽車租賃契約書」承租人、「 租用汽車切結書」承租人與「空白本票」發票人等簽章欄處偽造「鄭兆鳴」簽名 及捺指紋之署押各一枚後,其即佯以「林建仲」之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在上開 「租用汽車切結書」連帶保證人簽章欄處偽造「林建仲」簽名及捺指紋之署押各 一枚,由「阿松」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併同一日租金四千元持交與丁○○,足以 生損害於鄭兆鳴本人、林建仲本人及弘翊商行對於承租人年籍身分認定之正確性 ,丁○○因誤信渠等有租車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將該自小客車交付之。翌日, 即由「阿松」駕駛所詐得之車輛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四十號寶誠當鋪,出示業 已換貼「阿松」照片之仿國民 民 簽章欄處偽造「丁○○」之簽名及捺指紋之署押各一枚,持以交付寶誠當鋪,足 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及其財產,寶誠當鋪因誤信「阿松」即為車主丁○○本人 ,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典價五萬元(以上典當車輛部分,已逾甲○○與「林大 哥」等詐欺集團共同犯意之聯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該車未依約返 還,丁○○聯繫承租人「鄭兆鳴」未果,遂依該車裝置之汽車衛星定位系統查得 汽車位置,自行以五萬元向寶誠當鋪回贖車輛。 ㈢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二時二時六分許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設置於臺北市○○區○○街夜市附近之自動貸款機申辦現 金卡,冒用「丙○○」名義填寫電話、任職公司、聯絡人等不實內容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簡易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處偽造「丙○○」之簽名 署押一枚後,併同偽造之丙○○國民 行員之自動貸款機予以掃瞄,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萬泰商銀對於現金卡申 請人徵信審核之正確性。嗣經萬泰商銀承辦人員徵審後,因認身分資料不實,疑 非本人申辦,乃予以拒絕,其始未得逞。 ㈣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某時許前往設於臺北市○○區○○路四段六五四 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下稱華南商銀松山分行)申辦現金卡 ,冒用「丙○○」名義填寫電話、職業、聯絡人等不實內容之「現金卡申請書」 ,並在該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處偽造「丙○○」之簽名署押一枚後,併同偽造之 丙○○國民 審核,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華南商銀松山分行對於現金卡申請人徵信審核 之正確性。嗣經華南商銀松山分行徵信審核後,未予核准發給現金卡,其始未得 逞。 ㈤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前至設於臺北市○○區○○路 二段四九號三樓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銀行(下稱大眾商銀仁愛分行 )申辦現金卡,冒用「丙○○」名義填寫電話、職業、聯絡人等不實內容之「大 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處偽造「丙○○」之簽 名署押一枚後,併同偽造之丙○○國民 員高世祥審核,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大眾商銀仁愛分行對於現金卡申請人 徵信審核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大眾商銀仁愛分行 行員高世祥致電甲○○所填寫任職之「協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予以照會查證, 經確認無誤後,即再致電冒名「丙○○」之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 至該行領取現金卡,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以前前往大眾商 銀仁愛分行臨櫃領用現金卡時,因遭該行對保專員許弘青發覺其檢附之偽造「丙 ○○」國民 旋離去現場,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臨沂街口為警盤檢, 經其同意搜索,在其身上皮夾內扣得所持有之偽造「丙○○」名義之國民 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 二、案經中信銀行訴請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訊問後,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認定事實: (一)右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中信商銀高級行銷專員黃美桂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訊具 結時陳述在卷,核與被害人乙○○於審判外所簽立切結書內載名其未曾向中信商 銀申辦貸款等情相符。此外,並有業已換貼被告甲○○照片之仿國民 (水印無法辨識)偽造之「乙○○」國民 識,換發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偽造之「 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偽造之「同意書」、偽造之「車輛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新車貸款/中古車貸款授信申請書、汽車貸款授信批覆書、偽造 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偽造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各一件及繳款明細、中信商銀九十三 年六月二十一日中信銀信作部第0000000000五號函等各一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右揭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述綦詳,此外,並有業已換貼 「阿松」照片之仿國民 證正、反面與業已換貼「阿松」照片之偽造「鄭兆鳴」汽車駕駛執照(鋼印無法 辨識)正、反面暨業已換貼「阿松」照片之仿國民 偽造之「丁○○」國民 租用汽車切結書」、偽造之「空白本票」、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汽車典 當收執存根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右揭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陳述其所有國民 駛執照未曾遺失,以其名義申辦萬泰商銀現金卡檢附之證件,照片不是其本人等 情綦詳。此外,並有業已換貼被告照片之仿國民 造之「丙○○」國民 書(自動提款機專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萬泰商銀九 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泰消訴字第0九三九九九0一二一五號函等各一件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右揭事實欄四部分,除據被害人前開於警詢時之陳述外,並有已經換貼被告照片 之仿國民 本、業已換貼被告照片之偽造「丙○○」汽車駕駛執照(鋼印無法辨識)影本、 現金卡申請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華南商銀九十三年六月 二十一日(九三)個營運字第0六一九四號函等各一件在卷可證,核與被告於警 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右揭事實欄五部分,業據大眾商銀仁愛分行行員高世祥警詢、檢察官偵訊具結時 陳述在卷,核與被害人丙○○前開於警詢時之陳述情形相符。此外,並有業已換 貼被告照片之仿國民 正、反面影本、偽造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影本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所 扣押物品目錄表、協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及大眾商業銀行九十三年 六月十一日眾仁愛簡發字第0二六號函等各一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於警訊、檢 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時供稱:我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前往林森北路 、南京東路口麥當勞面試,當時沒有工作要找工作,約在那裡找工作,「林大哥 」說公司在整修,才約在麥當勞。他叫我送貨,一個月二萬六、七千元,後來我 知道他們以偽造證件申辦貸款及現金卡,就約定一天一千元,每個禮拜五給五千 元,申辦成功沒有額外報酬,應徵工作時間是從四月十五日直到五月二十七日被 警察查獲,期間「林大哥」一個月給我四、五次薪水,他從五月初就沒有給我錢 ,他有時一個禮拜有給,有時一個禮拜沒給,我在這期間內沒有找到其他工作等 語,顯見其確以上開犯行籌措生活費用。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是將偽造之文書原本予以影印後,持以行使 ,亦屬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查被告與「林大哥」等成員多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 證或(及)汽車駕駛執照原本(或影本),同時佯以所行使偽造私文書本人之名 義,為右揭事實一至五之行為,核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按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私人所填寫之私文書,偽造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偽 造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亦屬偽造之私文書,然經公務員為職 務上形式審核其動產抵押權之登記申請無誤,並蓋用代表機關之審查及檢驗戳記 後,用以表明動產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及內容,核其性質即轉變為公文書。);核 其犯罪事實二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反覆實施 該等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其目的均係為籌措其生活所需花費,詐取財物之行為又 本具連續性,核其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恃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既遂罪為生及如犯罪事實三至五所為之恃犯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為生之多次詐欺行為,自應包括論立一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四號、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七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林大哥」、「阿松」及「阿傑」等成年男子間,除犯 罪事實二之有關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由「阿松」駕駛所詐得之車輛,向寶誠 當鋪出示業已換貼「阿松」照片之仿國民 丁○○」國民 約書」賣方簽章欄處偽造「丁○○」之簽名及捺指紋之署押各一枚,持以交付寶 誠當鋪,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及其財產,寶誠當鋪因誤信「阿松」即為車主 丁○○本人,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典價五萬元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共 同詐得所租賃之車輛後,另就該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以其於犯罪事 實一至五之行為分擔上,均係以被冒名者本人之角色出面為詐騙行為,顯見上開 典當車輛部分,已逾其與「林大哥」等詐欺成員共同犯意之聯絡範圍,當不能論 以共同犯行外,其餘犯罪事實一至五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又被告與共犯「林大哥」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乙○○」之印章一 個,應成立間接正犯。其共同偽造印章、偽造署名及蓋用偽造印文之行為(如犯 罪事實一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及十九日相同行為時間應認係接續偽造署押之一 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 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等罪。其於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再論以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 罪。 (四)被告先後為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各係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 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 (五)被告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及共同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六)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緩刑二年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業務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四月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徵,其於刑之執行完畢 五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 刑,並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 (七)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從事正當職業獲致酬勞,竟共同利用前開犯罪 方式牟利,該犯罪成員對於被害人國民 後不當支援犯罪,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甚深,且犯罪所生財產上之損害達八十二萬 元,其於短期內出面數次,即輕鬆地獲取犯罪報酬達二萬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量處其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丙○○」國民身分 證與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可按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三所示已提 交行使之偽造文書上偽造之簽名、指印等署押及偽造乙○○名義所蓋用之印文,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其餘未扣案之已換貼被告照片之 偽造「乙○○」國民 字第九七八四號卷第三十六頁及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四號卷第十二頁)、 已換貼共犯「阿松」照片之偽造「鄭兆鳴」國民 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八四號卷第四十頁及第一 二五一四號卷第十二頁)及偽造乙○○之印章一個等物,雖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並未扣案,於事發後迄今已逾三月,堪認已經未到案之共犯所湮滅,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 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夢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沒收物品 │沒收依據 │ ├──┼───────────────────┼────────────┤ │一、│扣案之已換貼被告照片之偽造「丙○○」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 │民身分證壹張(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款 │ │ │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八四號卷第四十│ │ │ │六頁)。 │ │ ├──┼───────────────────┼────────────┤ │二、│扣案之已換貼被告照片之偽造「丙○○」汽│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 │車駕照壹張(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款 │ │ │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八四號卷第四十六│ │ │ │頁)。 │ │ ├──┼───────────────────┼────────────┤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 │本資料表內偽造之「乙○○」簽名、印文各│ │ │ │壹枚(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 │ │三年度偵字第九七八四號卷第三十二頁)。│ │ ├──┼───────────────────┼────────────┤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同意書內偽造之「乙○○│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 │」簽名、印文各壹枚(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 │ │ │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八四號卷│ │ │ │第三十四頁)。 │ │ ├──┼───────────────────┼────────────┤ │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內│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 │偽造之「乙○○」簽名、印文各壹枚(影本│ │ │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 │ │第一二五一四號卷第十三頁)。 │ │ ├──┼───────────────────┼────────────┤ │六、│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內偽造之「乙○○」簽│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 │名、印文各壹枚(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八四號卷第一│ │ │ │0五頁)。 │ │ ├──┼───────────────────┼────────────┤ │七、│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內偽│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 │造之「乙○○」印文壹枚(影本見臺灣臺北│ │ │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八四│ │ │ │號卷第一0六頁)。 │ │ ├──┼───────────────────┼────────────┤ │八、│弘翊商行汽車租賃契約書內偽造之「鄭兆鳴│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 │」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 │ │ │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八四號卷│ │ │ │第三十七頁)。 │ │ ├──┼───────────────────┼────────────┤ │九、│弘翊商行租用汽車切結書內偽造之「鄭兆鳴│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 │」、「林建仲」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共計肆│ │ │ │枚(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 │ │年度偵字第九七八四號卷第三十七頁)。 │ │ ├──┼───────────────────┼────────────┤ │十、│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內內偽造之「鄭兆鳴」簽│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 │名及指印各壹枚(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八四號卷第三│ │ │ │十七頁)。 │ │ ├──┼───────────────────┼────────────┤ │十一│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簡易申請書│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 │上偽造之「丙○○」簽名壹枚(影本見臺灣│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 │ │ │八四號卷第九十五頁)。 │ │ ├──┼───────────────────┼────────────┤ │十二│華南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之「張慶│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 │豐」簽名壹枚(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八四號卷第九十│ │ │ │二頁)。 │ │ ├──┼───────────────────┼────────────┤ │十三│大眾商業銀行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上│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 │偽造之「丙○○」簽名壹枚(影本見臺灣臺│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八│ │ │ │四號卷第三十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