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權律師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甲○○ 丁○○ 上列被告等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8993號、第23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甲○○及丁○○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共同常業重利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戊○○、甲○○及丁○○,因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58號中美鐘錶行前任負責人王哲夫積欠他人款項不返還,竟於92年7月1日21時04分起,先由戊○○透過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並再與丁○○(丁○○所使用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聯絡,共同謀議以丟雞蛋及舉白布條等脅迫方式,妨害中美鐘錶行實際負責人丙○○對外營業之權利。三人謀議完成後,即由丁○○於同月3日下午2時許至4 時間,先夥同有犯意聯絡十餘名已成年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攜帶上寫有「欠債不還」、「潛逃大陸」等白布條及十餘顆雞蛋,至前揭中美鐘錶行店門口舉白布條並大聲叫囂,同時扔擲所攜帶之雞蛋,而甲○○則於該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現場,亦加入拉舉白布條等之行動。渠等此種脅迫行為,致使丙○○所實際負責經營之中美鐘錶行本來雖有營業,但在該段期間內並無法正常營業,而妨害丙○○營業之權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甲○○及丁○○均矢口否認有何以脅迫手段妨害中美鐘錶行實際負責人丙○○行使開店營業之權利。被告戊○○及甲○○均辯稱並未到現場去,並不瞭解實情云云;被告丁○○則辯以其雖有到現場去,但並未以脅迫方式妨害中美鐘錶行實際負責人丙○○行使開店營業之權利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之丙○○所實際負責經營之中美鐘錶行,於92年7月3日下午2時許至4時間,因十餘名已成年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攜帶上寫有「欠債不還」、「潛逃大陸」等白布條及十餘顆雞蛋,至店門口舉白布條並大聲叫囂,同時扔擲所攜帶之雞蛋,導致在該段期間內無人敢至前揭中美鐘錶行內購物消費等情,業據證人即中美鐘錶行實際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3 月15日審判筆錄第6 頁至第15頁),此情已足認定。又在他人店門口以舉具抗議字眼之白布條、大聲叫囂及扔擲雞蛋等情,因客觀上會對他人心理形成極大壓力,是確屬脅迫他人正常營業之手段,此情復足認定。故被告丁○○所辯並未以脅迫方式妨害中美鐘錶行實際負責人丙○○行使開店營業之權利云云,並不足採。 ㈡次查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92年6月至7月間,分別為被告戊○○、甲○○及丁○○所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戊○○、甲○○及丁○○供述明確(分見本院94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27頁、第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993 號卷第16頁),此情已足認定。而由被告戊○○與被告甲○○於92年7 月1 日之通話內容:「(甲○○):中美鐘錶行的師傅要處理,老闆娘不處理,我看我們要給他們壓力不可。(戊○○):怎麼做呢?(甲○○):我們搞一些大字報,叫幾位弟弟站崗,聯絡記者,給他們壓力。(戊○○):我姊夫有認識記者,我聯絡看看。(甲○○):好。……(甲○○):星期四,你要出五個人。(戊○○):沒問題,記者我們也聯絡,時間呢?(甲○○):中午一點,中美鐘錶行。」(見前揭偵字第18993號卷第183頁);與丁○○於同月2 日與他人之通話內容:「(阿明):你喜歡上電視嗎?(丁○○):喜歡,叫我去西門町砸店給記者拍,我也敢。(阿明):明天由立法委員聯絡的記者,明天中午會到中美鐘錶行,我們明天要到中美鐘錶行拉白布條抗議,你要到。」(見前揭偵字第18993號卷㈡第168頁)等通話內容;並徵諸被告甲○○於92年7月3日之前,確曾至中美鐘錶行向中美鐘錶行實際負責人丙○○要債,此已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前揭94年3 月15日審判筆錄第16頁,被告甲○○對此亦予承認,同見該頁被告甲○○之供述),足認被告戊○○與甲○○間確就前述時地至中美鐘錶行拉白布條丟擲雞蛋叫囂抗議一情,已達成犯意聯絡,並由被告甲○○出面參與拉白布條等行為,而被告丁○○亦已與之達成共犯之協議。是被告戊○○及甲○○二人所辯並未涉入該事云云,並不足採。 ㈢又被告甲○○雖辯稱92年7月3日並未到中美鐘錶行之現場云云,惟查經本院分離審判程序後之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甲○○於92年7月3日確實有到中美鐘錶行之現場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5 頁),並參以當日15時39分被告甲○○與被告戊○○以前述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甲○○):雞蛋丟了嗎?(戊○○):我聯絡金毛(即被告丁○○,見前揭94年4 月12日本院審判筆錄第27頁分離審判程序後證人戊○○之證詞)處理。(甲○○):我剛剛繞過去,都還沒丟。」(見前揭偵字第18993 號卷㈡第184 頁)等,被告甲○○於通話中既稱「我剛剛繞過去」等語,足認其於92年7月3日中美鐘錶行事發之時,確亦有到現場參與行為分擔。是被告甲○○所辯當日未到現場參與云云,復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已堪認定,渠等所辯均不足採。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被告三人與92年7月3日其餘到場十餘名已成年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推由被告甲○○、丁○○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十餘人下手實施。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認被告丁○○係累犯,惟本件被告丁○○係於未滿18歲之少年時間經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0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執緝字第1066號全卷並核閱其內容無誤。被告丁○○於滿18歲之92年7月間再犯本案,本院復係於94年4月29日為本件判決,是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所執行之刑,應視為未曾受該宣告,自不應論以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三人僅因討債不成即為本件犯行,妨害社會秩序甚鉅,及被告等之身分、品行、知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丁○○及甲○○三人,共同基於經營重利之犯意,並以之為業,於92年間,以臺北市○○路213號2樓為經營地下錢莊之處所,放款對象為計程車司機等急需小額金額者,每借一支定為新臺幣(下同)13,000元,三天為一期,每期利息1,500 元,計月息為一百分,由被告戊○○、甲○○二人負責經營,推由被告丁○○負責收受本金及利息等工作。因認被告三人此部分涉犯刑法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a reasonable 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三人另涉犯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無非係以被告三人間之行動電話中互有聯絡及向徐先生、葉先生、林先生催討債務與利息之內容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且均一致辯稱並未經營地下錢莊及任何重利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部分:經由檢察官於93年10月20日所提出93年度蒞字第13658 號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其中被告戊○○所涉犯常業重利罪部分,主要係以其於92年7月4 日9時50分與被告甲○○之通話內容為其依據。然查,被告戊○○及被告甲○○該次之通話內容為:「(甲○○):兄弟,生意上門啦。(戊○○):啊。(甲○○):阿成那邊有一個在四川路賣廣東粥的,那個我知道啦。(戊○○):怎樣。(甲○○):要借啦。(戊○○):要借?(甲○○):對的,這個有店面啦,在四川路,之前我在弄「『麻雜』就是在他家弄的。(戊○○):借多少?(甲○○):二支啦,你直接繞過去跟他做就好了。(戊○○):我現在身上哪裡有啦。(甲○○):你那邊有多少?有一支嗎?(戊○○):我這邊沒有啦。(甲○○):連一支都沒有。(戊○○):你自己看嘛,一個跑,一個嘛,一個只有收六千而已啊。」等語(見前揭偵字第18993號卷第196頁)。由該等被告戊○○與被告甲○○之對話觀之,僅能認定被告甲○○有欲要求被告戊○○提供金錢借予在四川路賣廣東粥之人士,然被告戊○○最後表示無法借款而已,並無法因此認定被告戊○○有何重利之行為,更遑論得以認定被告戊○○有以該所謂「重利行為」為業之情。是並不得以此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㈡被告甲○○及被告丁○○部分:經由檢察官於前述93年10月20日所提出93年度蒞字第13658 號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其中被告甲○○及被告丁○○所涉犯常業重利罪部分,主要係以渠等於92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1 日間之通話內容為其依據。綜觀該等通話內容中有關「(丁○○):胖哥(即甲○○),葉先生與徐先生借兩支是六天為一期嗎?(甲○○):沒有錯,兩支三萬元。(丁○○):六天為一期,一支一期收三千,所以他們每個人收六千。」等語(見前揭偵字第18993號卷第165頁),形式觀之,似乎可認定被告甲○○及被告丁○○有借款予他人並收取與原本並不相當之利息等情。惟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7 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即使被告甲○○及被告丁○○有借予他人金錢並收取與原本並不相當之利息之情,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供證明向被告甲○○及被告丁○○借款之人,於借款之際係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是既欠缺該部分之證據,自不能認被告甲○○及被告丁○○之行為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此部分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甲○○及被告丁○○之認定。又被告甲○○於92年7月4日雖曾與不知名之人通話,該不知名之人並因有卡費及小孩註冊費需要繳納,而欲向被告甲○○借款等(見前揭真字第18993號卷第194頁)。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最後已將款項借予該不知名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與該不知名之人有約定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是既欠缺該部分之證據,與前述相同,並不能認被告甲○○及被告丁○○之行為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此部分復應為有利於被告甲○○及被告丁○○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由卷內所存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三人有為重利行為之認定。而既不能被告三人有重利之行為,自不可能認定被告三人有以之為常業之犯意及行為。是本前述說明,在事實審法院並無依職權蒐集證據之義務下,現存卷內證據尚未使本院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均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吳冠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0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