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丙○○
丁○○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丙○○、丁○○三人於九十一年間,因遭設在臺北市○○區○○路三四二巷四七號一樓冠達有限公司積欠大筆債務,索討無著,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與鄭益生(已經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餘三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概括故意,由丙○○持冠達有限公司所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本票一紙,乙○○則持冠達有限公司所簽發予鼎嚴企業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支票,分別前往冠達有限公司,擬向冠達有限公司之陳瑞峰、甲○○、戊○○索討債務時,丙○○、鄭益生等人先行到達,發現冠達有限公司業已倒閉,辦公室物品資料等均被搬空,負責人陳瑞峰已不知去向,丙○○、鄭益生當場表明因冠達有限公司支票跳繫問題欲協調負責人,甲○○見狀即從後門離去,丙○○等人旋要求在場之戊○○聯絡甲○○,但聯絡無著,復要求戊○○交出證件,以供丙○○等人影印,並向戊○○表示已知悉戊○○個人資料,雖知戊○○是無辜員工,但如戊○○不找出甲○○出面處理,就要戊○○負責,並命戊○○不得離去,先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再於同日十二時許,乙○○亦代表鼎嚴企業有限公司前來索取公司貨款呆帳,乙○○與丙○○等人談論後,乙○○即先行離去,丙○○即向戊○○表示乙○○之貨款渠要一併處理,並在上址冠達有限公司一直待至同日十六、七時許,乙○○開一部賓士車,與丙○○、鄭益生等人將戊○○帶往臺北縣板橋市欲找甲○○,但無所獲,再於同日十九時許於返回臺北市途中,適甲○○打電話給戊○○,雙方約在臺北市○○○路○段松江路口見面,丙○○、鄭益生見甲○○,隨即衝上前架住甲○○,帶往一旁餐廳「御書園」二樓包廂內,賡續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概括故意,再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同日二十時許,丙○○在御書園包廂內,要求甲○○找出負責人處理債務,否則甲○○要為冠達有限公司債務負責,並表示阮為業務經理,命甲○○其交出近日收到之冠達有限公司貨款,甲○○交出三張貸款支票共一百一十七萬元,席間甲○○之友人打電話給甲○○,丙○○等人威脅不得報警,如果報警揚言讓甲○○走不出警局,詎同日於二十二時許,適有警察突然至包廂臨撿,戊○○與甲○○均不敢聲張,丙○○向警方表示係協調債務問題,警方登記戊○○、甲○○、乙○○、丙○○等四人資料後即離去,警方離去後,丙○○認係甲○○報警,並向甲○○喝稱「幹你娘!你竟敢報警,你等一下就知道死」等語,乙○○、丙○○認為該地不宜久留,再與丁○○、鄭益生,共同將戊○○、甲○○押往臺北市○○區○○路一三九號三樓或四樓某址民宅後,取走戊○○、甲○○二人行動電話,而私行拘禁戊○○、甲○○,並命戊○○背向甲○○坐好,不准講話,然後丙○○、鄭益生開始徒手痛毆甲○○(甲○○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左腹瘀青血腫、雙膝挫傷、左足踝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逼問甲○○之住處、帳戶、帳戶內之金額、不動產等資料,要求甲○○籌錢,向甲○○表示,有多少籌多少,如籌不到二百萬元,就「把你丟到中興橋下,要你老婆到橋下認屍…只要你有本事,把你丟到淡水河,只要你游得過去,這筆帳就算了」等語,至天亮不讓甲○○、戊○○二人對外聯絡,直到翌日(二十四日)七時許,丙○○等人交還行動電話,並要甲○○開始對外聯絡籌錢事宜,約於二十四日八時許,戊○○、甲○○二人再度被帶往臺北市○○區○○街二段五一之一號「上島咖啡」,繼續被剝奪行動自由,於等待甲○○籌錢期間,甲○○被丁○○、鄭益生二人帶往臺北市○○路○段四一號台新銀行提款機提款二萬元後返回,又命甲○○聯絡其妻庚○○籌十萬元,相約於二十四日十三、四時許交款,戊○○被逼與乙○○前往昆明武昌街口「來來百貨」前取款,甲○○仍與丙○○等人在上島咖啡,由戊○○下車向庚○○取得十萬元款項,並交給乙○○後,戊○○又被帶回「上島咖啡」,因甲○○無法籌得餘款,丙○○、乙○○等人即拿出本票,命戊○○、甲○○各簽發三紙面額一百萬元本票,並在本票背面註明「若尋覓到劉金波(即冠達有限公司總經理)則此單(票)無效」等語,簽完本票,乙○○、丙○○、丁○○、鄭益生方才於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釋放戊○○、甲○○二人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訴之犯行,辯稱甲○○、戊○○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於案發時,係自願與被告等人一同離去等語。經查:(一)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雖就被告等人前開犯行,答稱時間太久,不復記憶等語,惟於檢察官詰問時,肯定其於警訊中所陳述之情節,確屬實言,有本院審理筆錄可參,再考諸戊○○於警訊中,除指認丙○○、乙○○以外(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一號偵查卷宗第四四頁警訊筆錄),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早上我到公司,公司的東西都被搬光,當時甲○○也在公司,還有一些廠商,我有聯絡一些代工廠,當天整天在公司協助,後來有來二個人,甲○○看到那兩個人,就往後門跑掉,這二個人,其中一個人就是阿進丙○○,我後來才知道阿進前一個星期就來過公司,所以甲○○才會看到他就跑掉,他們來的時間大約是中午以前,他們叫我駕照拿出來,阿進說他是黑道,老闆欠他錢,他們有點兇,我會害怕,才把駕照拿出來,阿進叫另一個人拿駕照去影印,表示已經知道我的住址,叫我去找老闆及阮先生出來處理,我的行動就受到控制,他們雖然沒有綁住我,但我怕家人會有危險,他們說如果阮先生打來,叫我把阮先生約出來,他們叫我想辦法,把老闆及阮先生找出來,到了下午四、五點,他們查到阮先生在板橋的一個住址,他們就用乙○○的車載我去板橋,我坐後座的中間,乙○○開車,阿進坐前座,跟阿進在一起的另一個人坐我旁邊,還有一個人坐我另一邊,到了板橋,找不到阮先生,就回臺北,在回程中,阮先生打電話給我,阿進或乙○○,要我騙阮先生說,阿進他們已經走了,要我約阮先生出來,約在松江路的一家御那一帶,其他人先下車,留一個人跟在我後面監視我,後來,看到阮先生,他們就圍上來,把阮先生架住,架到御書園餐廳,當時約八點多,訂了一個包廂,好像在二樓,他們又陸續找了一些人來,有些在外面,有些坐包廂內,他們認為阮先生與老闆有勾結,老闆是指劉金波,但冠達的名義上老闆不是劉金波,他們手上有一些不知道是劉金波或公司的芭樂票,且公司還欠乙○○一些貨款,他們叫我不要講話,說你乖乖坐著,沒你的事,他們要針對的是阮先生,他們一直要阮先生負責,因為阮先生是經理,而且阮先生一看到他們就跑掉,一定是有問題,他們有問阮先生,有無收貨款,他們命阮先生拿出收貨款的支票,是三張貨款支票,確實金額我忘了,應該是乙○○拿走的,後來有警察來臨檢,從包廂內就可以看到警察進來御書園臨檢,好像是阿進就告訴我們,等一下警察進來,你們誰也不能講,就算到了警察局我們也會在外面等你們,警察有進來後有登記我、阮先生、丙○○、乙○○四個人,那時候我認為,講清楚就沒有我的事,阮先生好像有想用眼神暗示警察,後來丙○○他們就告訴警察說我們是債務糾紛在談事情,警察就離開了,對方認為是阮先生報的警,很生氣,說了一些恐嚇的話,好像有打阮先生巴掌,後來就帶著我們出去,有二、三部車,我與阮先生不同車,到西門町去,我後來有查應該是萬華區○○路一五九號,不是三樓就是四樓,好像是出租大樓,到那邊,他們把我們的手機都收起來,逼問阮先生,有什麼銀行戶頭等,反正就是要問他哪裡有錢就對了,其間,阮先生有被毆打,他們叫我與阮先生分坐在一張單人床的兩邊,我是背對阮先生,所以有聽到毆打阮先生的聲音,阮先生有叫痛,有說不要這樣,他們有好幾個人出言恐嚇,包阿進及乙○○說不拿錢出來,要把他丟到淡水河,說如果游得過去的話,就沒事等等,乙○○半夜一、二點有離開,天亮再回來接我們,我、阮先生、阿進、阿進的朋友都整夜沒睡,阿進他們一夥人總共有六、七人,來來去去輪班看管我們,他們有逼阮先生,要他好好想想還有哪些朋友還有錢,先寫下來,叫他打電話話去借錢,好像要籌到一、二百萬,他們要的是錢,不限於貨款,到了天亮後,乙○○也來了,他們就帶我們去上島咖啡,我們有吃早餐,他們有人帶阮先生去用提款卡提錢,後來阮先生有要他太太拿十萬元來,因為他太太只湊到十萬元左右,是乙○○開車載我去拿,在來來百貨那邊,他太太有問我他先生現在怎樣,我說他現在沒事,還好啦,因為乙○○在旁邊,我也不敢講太多,回到上島後,他們還是要阮先生想辦法,阮先生說他現在沒辦法,他們就拿本票出來,要阮先生,連我也要簽,二個人各簽三張,一張一百萬,到期日是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我本來也不簽,他們說我一定要簽,六張本票上都有記載,若找到劉金波,則此票做廢,簽完後,他們就在上島放我們二個人走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一號偵查卷宗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一頁偵查筆錄),其內容對於細節之描述,甚為翔實,且製作時間,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應係於記憶生動時所作之陳述,應認確為信實;(二)且證人戊○○前揭於警訊、偵查中所作陳述,復與甲○○於警訊中所陳稱,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時在臺北市○○○路與松江路口,被綽號「阿進」等男子,押走並遭毆打,在交付贖款後始遭釋放,我於該日電邀公司同事戊○○在臺北民生東路一松江路口討論事情,到了後就遭阿進等人架住,並與同事戊○○一同被帶往民生東路二段松江路口「御書園餐廳」,阿進等人以公司倒閉為由,要我們負責公司的債務,後又將我們帶往成都路附近一處民宅,遭渠等以拳頭、雨傘毆打,並恐嚇我交付贖款二百萬元,否則「把你丟到中興橋下,要你老婆到橋下認屍…只要你有本事,把你丟到中興橋下,只要你游的過去,這筆帳就算了。」經我不斷哀求他,才聯絡我老婆在臺北市○○○○○街口交付現金十萬元、公司帳款支票三張共一一七萬,後阿進等人又押我到提款機領取二萬元,與戊○○各簽具三張一百萬元之本票(二人共六百萬元),於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才將我二人釋放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一號偵查卷宗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警訊筆錄),均相符合,足認戊○○、甲○○二人分別於警訊、偵查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其陳述內容要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本院認定甲○○警訊筆錄屬於傳聞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特予說明;(三)再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時,答稱,他們當時在那裡,我們整晚沒睡,甲○○約在上島說要拿錢,我才會去那裡,但是走到一半時,我才知道要去領錢等語,當檢察官詰稱「如果當時甲○○跑掉,你會怎麼辦?」,被告丁○○亦回答「我不會讓他跑。」等語,被告三人與鄭益生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私行拘禁戊○○、甲○○等犯罪事實,堪信為真實;(四)此外,復有甲○○之驗傷診斷書、甲○○之彰化銀行存摺類未登摺明細表、銀行本票、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支票退票理由單等證物,均附在偵查卷宗可憑(均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一號偵查卷宗)。綜右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妨害自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其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六九三號判例可稽。核被告三人夥同鄭益生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數人私行拘禁戊○○、甲○○二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三人先後,分別與鄭益生及其餘數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數人間接聯絡,參與下手實施,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三人一次私行拘禁戊○○、甲○○二人,,雖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但以一行為侵害二人之自由法益,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之例,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態度非佳,為逼討債務,竟事先籌畫分工,並夥同多名共犯,私行拘禁戊○○幾達二十八小時,拘禁甲○○則幾達二十小時之久,對被害人身心造成損害非輕,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甚為重大,但查被告乙○○於前五年內未有刑案紀錄,而被告丙○○、丁○○二人以前未有刑案紀錄,有被告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參,足認其素行均非至惡,且遭倒債,數額非輕,乃心生怨激,肇此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另與鄭益生、張景翔等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與其他三、四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強押甲○○、己○○二人前往臺北市大同區○○○路、長安西路附近一家二樓咖啡廳,隨後丙○○即帶著一些小弟到場,丙○○恐嚇甲○○,表示甲○○跑去報警,丙○○非常不爽,甲○○隨即遭丙○○、鄭益生、張景翔群起痛毆成傷,另外有幾個人將己○○帶走,並已向己○○之妻勒贖三十萬元,迄同日凌晨二十三時左右,將甲○○帶到臺北市○○○路、環河北路口某址大樓十樓內,遭丙○○等人再以拳頭及木製小板凳痛毆甲○○,直至翌日凌晨二時許,丙○○恐嚇甲○○說:「今天的事就是這樣,你如果敢再跑去報案,我就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因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此部分除甲○○之陳述以外,並無其他證人之指證,或驗傷單、兇器等證據可以佐證,依照前揭說明,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尚未有積極佐證,亦非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合理性懷疑既未排除,此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且依公訴意旨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著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