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緝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葉月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ㄧ九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含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起訴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己○基於概括犯意,未經告訴人丁○同意及授權,意圖供行使之用,連續於不詳時、地,擅自以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三、四月間交付其保管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臺灣企銀東高雄分行)帳號三一二0-八號甲存帳戶之支票簿及告訴人印鑑,簽發支票十九紙(詳如附表所示),並將其中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三紙交與案外人乙○○,用以週轉現金。嗣經乙○○分別提示該等支票未獲兌現而遭退票,其餘支票則分別由被告及乙○○持有中,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自難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袁阿井之證述,暨卷附之存證信函、支票、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承攬合約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臺灣企銀東高雄分行函覆之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交通銀行大安分行函覆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領款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交通銀行營業部及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函覆德寶公司簽發與众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众鑫公司)之支票、寶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函覆之眾鑫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保管告訴人之臺灣企銀東高雄分行空白支票簿ㄧ本及印鑑,亦不否認有以告訴人名義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告訴人以众鑫公司之名義向德寶公司承攬「基隆市暖暖區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第十三標工程」之廢方處理工程(土方工程,下稱第十三標工程),因欠缺資金,乃經由庚○○之介紹,與伊結識,進而陸續向伊調借資金,告訴人並交付上開支票簿及印鑑,供伊調度資金之用。故伊邀集乙○○投資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時,即簽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交與乙○○作為擔保之用。而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支票,係交付乙○○作為保證票。至附表編號七至十九所示之支票,則係告訴人積欠伊款項之債權憑證;其中編號七至十六所示面額合計三百萬元之支票,係告訴人投資維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維宏公司)五百萬元,由乙○○先行墊付,嗣伊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及六月十五日各匯款ㄧ百五十萬元至告訴人在臺灣企銀東高雄分行之帳戶;另編號十七至十九所示面額合計二百萬元之支票,則係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間向伊借款二百萬元,用以清償告訴人積欠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德公司)之借款。伊係事前獲告訴人之概括授權簽發支票,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前以众鑫公司之名義,向德寶公司承攬第十三標工程(第一期)後,因亟需資金週轉,乃於九十年三月間經由庚○○之介紹,結識從事貸墊款融資業務之被告,雙方進而約定由被告提供資金,告訴人則簽發保證票為擔保,並交付德寶公司開立之工程款記名支票(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受款人為众鑫公司)、众鑫公司之大、小章及帳戶存摺,供被告屆期兌領該等工程款支票之用(即俗稱「票貼」),迨被告如數領得工程款後,即返還前開保證票與告訴人,雙方於第十三標工程之第一期,資金往來運作正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訴緝卷三第一0八頁反面至第一0九頁),並經證人庚○○及众鑫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卷三第一三六頁正、反面、第一四一頁),告訴人向被告借貸初期(即第十三標工程第一期),係簽發票據作為擔保,且雙方資金往來正常,並無糾紛乙節,應堪認定。 ㈡再查第十三標工程第一期將結束、第二期將開工之際,告訴人因缺乏資金繼續承攬施作第二期工程,遂與被告協議,由被告提供履約保證金五百萬元及工程週轉金一千五百萬元,並由被告直接向德寶公司請領第二期工程款支票,屆期再持众鑫公司之大、小章及帳戶存摺,兌領第二期工程款。嗣被告即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依約提供泛亞商業銀行面額五百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與德寶公司,充作第二期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告訴人亦將其臺灣企銀東高雄分行帳號三一二0-八號甲存帳戶之空白支票簿及告訴人印鑑交付被告,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以众鑫公司名義,就第十三標工程與德寶公司續約(即第二期工程),簽立承攬合約書,由被告擔任保證人,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之證述、德寶公司承攬合約書及泛亞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五二至七0頁、第八九頁、本院訴緝卷三第一0九頁正、反面、第一一一頁)。 ㈢又第十三標工程第二期開工後,被告即陸續調借資金供告訴人週轉,且工程所需週轉金之調度及工程款之請領,均由被告處理,工程相關收支等帳務,亦由被告負責等情,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二期工程有需要時,就向被告拿錢,由被告作帳,伊之支票簿及印鑑、众鑫公司大、小章及帳戶存摺均交由被告管帳,众鑫公司工程款由被告領取,被告再陸續放款給伊,放款及往來帳目均由被告處理。伊不清楚第二期投資金額為何,亦不清楚向德寶公司請領之第二期工程款數額,因第二期係由被告管帳等語明確(見偵卷第二六頁反面、第三0至三一頁、第三七頁、本院訴緝卷三第一0九頁、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二階段工地現場需要資金時,係向被告領取,工程款亦由被告在众鑫公司帳戶提領,众鑫公司帳戶存摺及大、小章由被告持有,因係被告出錢,故工程款需由被告請領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訴緝卷三第一三七至一四一頁),足認被告確有陸續調現供告訴人週轉,告訴人亦交付其所有之支票簿及印鑑、众鑫公司大、小章暨帳戶存摺,並將第十三標工程第二期相關資金往來收支帳務委由被告處理。 ㈣再查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前開支票簿及印鑑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告訴人之名義,簽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三紙,交與乙○○,繼而於不詳時間陸續以告訴人之名義,簽發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支票三紙,交與乙○○,又於不詳時間以告訴人之名義,開立附表編號七至十九所示之支票十三紙,供己收執而持有之。嗣乙○○所持有之上開支票,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經提示遭退票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指證屬實(見本院訴緝卷三第一一0頁),且有卷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灣企銀東高雄分行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九四東高字第0三八五號函及臺灣企銀營業部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四營業字第0七二八0二號函可憑(見偵卷第八0至八六頁、本院訴緝卷三第一二五至一三六頁、第一四五頁、第一六八頁、第一七二頁)。告訴人雖指稱:伊在第二期工程要開票給被告,但被告拒絕,嗣開工後伊需要錢,被告就給伊,完全不要伊開票或立字據,當被告已調借二百餘萬元時,某日被告表示要當伊會計,幫伊保管支票,伊就將支票簿及印鑑交由被告保管,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云云(見本院訴緝卷三第一0九頁反面)。惟查: ⒈被告係從事貸墊款融資業務之人,與告訴人因第十三標工程借貸往來之前,彼此間素不相識,且告訴人於第十三標工程第一期向被告調借資金時,亦係簽發票據供擔保,況於第二期工程期間,被告除提供履約保證金並陸續調借資金挹注告訴人外,尚任承攬契約之保證人,衡諸常情,被告於告訴人資金吃緊,亟需調現週轉,復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陸續貸與鉅額款項,並要求告訴人交付空白支票簿及印鑑,益徵被告持有告訴人空白支票簿及印鑑之目的,係供被告調度資金之用。告訴人指稱:被告於第二期工程調現給伊,全未要求提供票據或立字據,僅係單純保管伊之支票乙節,顯與前述雙方第一期工程之資金往來習慣不符,亦與一般民間借款常理相違。參以告訴人將資金調度及會計帳目等財務事項均交由被告處理,已如前述,益見告訴人交付空白支票簿及印鑑,顯係授權被告得代為簽發使用,並非僅單純交由被告保管。告訴人雖稱:伊於交付當時,認為被告係錢莊,要看伊負債多寡,且一般借款都是押票,故伊不以為意云云,惟查,單純保管告訴人之支票簿一本及印鑑,實無從窺知告訴人之負債多寡及控管告訴人之財務狀況,告訴人係一智慮健全、極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被告持有告訴人空白支票簿及印鑑之用途及目的,自難諉稱不知,告訴人指稱當時以為被告要看伊負債情形,而單純交由被告保管乙節,顯屬無稽。 ⒉況告訴人自承當時所交付之上開支票簿一本,已使用其中五、六紙,尚有九十餘張,其後陸續取回十五紙自用(見偵卷第二七頁),而被告辯稱票號AY0000000、AY0000000至 AY0000000號支票,係由告訴人取回自用,票號AY0000000、AY0000000號支票,係告訴人借被告使用,供被告向柏德公 司購屋而簽發,票號AY0000000至AY0000000號面額合計六千萬元之支票,則係交付中美榮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袁阿井收執,供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投資該公司之峨嵋棄土堆置場工程之用乙節,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訴緝卷三第一0九頁反面),並有支票及峨嵋棄土堆置場工程營運契約書、切結書及授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九0至九六頁),而告訴人復自承使用支票已二十餘年,極為注重票信等情,則其將空白支票簿及印鑑交付被告後,理應極為留意有無遭盜開支票影響自身票據信用之情事,則其於取回上開AY0000000、 AY0000000至AY0000000號支票時,應已知悉其中連號之 AY0000000至AY0000000號支票(即附表編號一至三)已遭簽發使用,且其於被告簽發上開AY0000000至AY0000000號支票時,亦應察覺其中連號之AY0000000、AY0000000號支票(即附表編號四、五)已有缺漏,仍未加聞問,或表示反對之意思,進而收回自行保管,竟遲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第一次退票後方取回印鑑(見偵卷第二七頁),益證告訴人知悉、同意並概括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使用。參以證人袁阿井於偵查時證稱:伊與被告簽立上開棄土場契約時,告訴人亦在場,由被告拿出告訴人之支票及印章開票、用印,用畢即由被告收回等語(見偵卷第一一二頁反面),則告訴人本人既於簽約時在場,竟仍由被告負責簽發告訴人之支票,顯見告訴人將空白支票簿及印鑑交與被告之用意,係概括授權被告得代為簽發行使,至為明確。告訴人指稱並未授權被告簽發支票,僅交付保管云云,自不足採。 ⒊關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部分: ⑴查被告為向乙○○調借一千萬元,供第十三標工程之用,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告訴人名義簽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供擔保,交與乙○○收執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伊提供一千萬元,日後將有五百萬元獲利,並開立支票三紙面額合計一千五百萬元給伊,作為投資第十三標工程本金及紅利之支付等語屬實(見本院訴緝卷三第九一頁正、反面、第一六六頁),並有卷附證人乙○○提出之支票影本及德寶公司第十三標工程統一發票足憑(見本院訴緝卷三第一七一至一七二頁)。嗣乙○○先後於:①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委由佳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其胞弟,以該公司之名義匯款三百四十萬元至交通銀行之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委由其 職員高于雯匯款六十萬元至同一帳戶;②同年五月二日再由高于雯匯款二百萬元至同一帳戶;③同年五月三日復由高于雯匯款二百萬元至同一帳戶;④同年五月四日再委由高于雯匯款二百萬元至同一帳戶,此有被告之交通銀行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三第四八至四九頁),被告既係為第十三標工程調借資金之用,而簽發該等支票交與乙○○,作為借款本利之擔保,自屬有權簽發,難認係未經授權或逾越權限之偽造行為。 ⑵公訴人雖指: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众鑫公司已向德寶公司請款計達二千六百七十七萬七千九百七十四元,實無透過被告向乙○○調現一千萬元週轉之必要。且其中二千餘萬元之工程款係轉入戊○○之帳戶,足見被告係向戊○○而非乙○○調現。況簽發之票面金額遠超過一千萬元,顯見非供調借工程週轉金之用,應係被告擅自挪為他用云云。然查: ①告訴人自承於第十三標工程第一期施作期間,因資金不足,乃經庚○○介紹結識被告,並陸續向被告調借四、五千萬元,嗣第二期工程仍因缺乏資金,故陸續向被告調借約一千三百萬元等情(見偵卷第二六頁正、反面),公訴人指众鑫公司並無調現週轉之必要,與告訴人所述顯有不符。 ②又德寶公司給付之部分工程款,雖由众鑫公司帳戶轉入戊○○帳戶,然被告供稱其之前係向戊○○調現,嗣因戊○○不願續借,方改向乙○○調借等語,且乙○○確有出借款項供第十三標工程之用,業如前述,要難僅憑部分工程款流向戊○○,即據為被告並未向乙○○調現之認定。 ③至被告簽發與乙○○之前開支票三紙,面額合計雖達一千五百萬元,較乙○○之債權金額一千萬元高出五百萬元,惟按一般民間工程調現週轉之慣習,借款人通常必允諾給付貸與人相當比例之紅利或利息,貸與人始有借款之可能,況乙○○與告訴人間並無特別之親誼關係,則被告為告訴人向乙○○借得一千萬元之鉅額款項,乃許以五百萬元之紅利,亦與交易常情相符,故被告於借款本金之外,另簽發五百萬元支票作為紅利之擔保,尚難認係逾越授權範圍之偽造行為。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並非有據。 ⑶至證人袁阿井於偵查時雖證稱:「(丁○在咖啡廳有對己○質問為何偷用支票?)有,我聽丁○問己○為何用五百萬元支票,沒告訴丁○,己○一時答不出,他頭低低答不出來」等語(見偵卷第一一三頁),然查告訴人既委由被告代為調現週轉,進而交付個人空白支票簿及印鑑,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則被告為告訴人調現而簽發支票,自無再逐一徵詢告訴人同意之必要,被告簽發該等支票交與乙○○,難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可言,證人袁阿井之證言,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關於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支票部分: 被告雖辯稱:此部分支票同屬交付乙○○作為上開第十三標工程借款之保證票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支票,係被告分別向伊借款五百萬元及八百八十萬元所簽發之保證票,與本案第十三標工程無關,這二筆借款被告均已返還,但伊並未將支票交還被告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三第一六六至一六七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固非無疑,然查告訴人既將個人空白支票簿及印鑑交付被告,概括授權被告使用,且如前所述,告訴人知悉被告以其名義簽發部分支票時,卻未加反對,仍容任被告繼續持有、使用,則被告之簽發,縱非供第十三標工程之用,亦難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⒌關於附表編號七至十九所示支票部分: ⑴被告辯稱其中附表編號七至十六所示面額合計三百萬元之支票十紙,係因被告、告訴人與庚○○於九十年間共同投資維宏公司,約定每人各出資五百萬元,惟皆由乙○○先行墊付。嗣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及六月十五日自其交通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各匯款ㄧ百五十萬元至告訴人在臺灣企銀東高雄分行之甲存帳戶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告訴人、被告係個別投資桃園廠,但伊當時有借錢給告訴人投資,告訴人有還部分款項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三第九三頁反面),暨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被告及告訴人投資維宏公司各五百萬元,因當時情形較急,就先由乙○○墊付等語明確(見本院訴緝卷三第一三六頁反面),而該等款項匯入後,旋用以兌現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此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二筆匯款計三百萬元,係供兌現伊為維宏公司而簽發之另二紙支票之用等語屬實(見本院訴緝卷三第一一三頁反面),並有卷附臺灣企銀東高雄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0東高字第0三三六六號函覆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對帳單及交通銀行大安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交大字第九三二九八000二四號函覆被告帳戶往來明細足憑(見偵卷第一0四至一0七頁、本院訴緝卷一第一一四至一三六頁),是被告所辯附表編號七至十六所示之支票,係告訴人積欠伊款項之債權憑證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⑵告訴人雖指稱:因德寶公司之工程款內有部分屬於伊所出之本錢,卻遭被告取走,故在對帳時,被告已扣除該筆三百萬元款項云云(見本院訴緝卷三第一一三頁反面),惟告訴人既不否認向被告調借此三百萬元款項,則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發上開面額合計三百萬元之支票十紙供己收執,作為債權憑證,自屬有權簽發,且並未逾越授權範圍。至告訴人所指被告已自德寶公司工程款中獲償乙節,縱令屬實,亦屬借款事後清償與否之民事債務糾葛,核與偽造有價證券之認定無涉,要難遽認被告係無權簽發支票。 ⑶另附表編號十七至十九所示面額合計二百萬元之支票三紙,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間向其借款二百萬元,用以清償告訴人積欠柏德公司之借款乙節,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從而被告簽發並持有此部分支票充作債權憑證,亦難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 ⒍末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罵被告開支票沒有處理,被告因遭告訴人責備,想不開而自殺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三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益證告訴人確有概括授權被告簽發支票,僅因事後部分支票屆期,被告未能調度資金兌現,致陸續退票,方對被告提出告訴。告訴人指稱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支票乙節,洵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既將空白支票簿及印鑑交與被告,而概括授權被告簽發使用,則被告於其上蓋用告訴人印鑑、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後,持向乙○○調現,或供己收執充作債權憑證,自屬有權簽發,要難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茲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證,推論被告有偽造支票進而行使之行為,而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謀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附表: ┌───┬────┬────────┬─────┬──────┬─────┬──────────┐ │編 號│ 票 載 │ 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票 據 號 碼 │票載發票日│ 備 註 │ │ │ 發票人 │ │(新臺幣)│ │ (民國) │ │ ├───┼────┼────────┼─────┼──────┼─────┼──────────┤ │ 一 │ 丁○ │ 臺灣企銀 │ 五百萬元 │ AY0000000 │九十年六月│乙○○持有(於九十年│ │ │ │ 東高雄分行 │ │ │三十日 │七月二日退票) │ ├───┼────┼────────┼─────┼──────┼─────┼──────────┤ │ 二 │ 丁○ │ 臺灣企銀 │ 五百萬元 │ AY0000000 │九十年七月│乙○○持有(於九十年│ │ │ │ 東高雄分行 │ │ │三十一日 │八月十七日退票) │ ├───┼────┼────────┼─────┼──────┼─────┼──────────┤ │ 三 │ 丁○ │ 臺灣企銀 │ 五百萬元 │ AY0000000 │九十年九月│乙○○持有(於九十一│ │ │ │ 東高雄分行 │ │ │十日 │年九月十日退票) │ ├───┼────┼────────┼─────┼──────┼─────┼──────────┤ │ 四 │ 丁○ │ 臺灣企銀 │ 五百萬元 │ AY0000000 │九十年六月│乙○○持有(於九十一│ │ │ │ 東高雄分行 │ │ │七日 │年六月六日退票) │ ├───┼────┼────────┼─────┼──────┼─────┼──────────┤ │ 五 │ 丁○ │ 臺灣企銀 │ 一百萬元 │ AY0000000 │九十年七月│乙○○持有(於九十一│ │ │ │ 東高雄分行 │ │ │一日 │年七月一日退票) │ ├───┼────┼────────┼─────┼──────┼─────┼──────────┤ │ 六 │ 丁○ │ 臺灣企銀 │ 八百八十 │ AY0000000 │九十年七月│乙○○持有(於九十一│ │ │ │ 東高雄分行 │ 萬元 │ │十日 │年七月九日退票) │ ├───┼────┼────────┼─────┼──────┼─────┼──────────┤ │ 七 │ 丁○ │ 臺灣企銀 │ 三十萬元 │ AY0000000 │九十年九月│被告持有 │ │ │ │ 東高雄分行 │ │ │二十一日 │ │ ├───┼────┼────────┼─────┼──────┼─────┼──────────┤ │ 八 │ 丁○ │ 臺灣企銀 │ 三十萬元 │ AY0000000 │九十年九月│被告持有 │ │ │ │ 東高雄分行 │ │ │二十一日 │ │ ├───┼────┼────────┼─────┼──────┼─────┼──────────┤ │ 九 │ 丁○ │ 臺灣企銀 │ 三十萬元 │ AY0000000 │九十年九月│被告持有 │ │ │ │ 東高雄分行 │ │ │二十一日 │ │ ├───┼────┼────────┼─────┼──────┼─────┼──────────┤ │ 十 │ 丁○ │ 臺灣企銀 │ 三十萬元 │ AY0000000 │九十年九月│被告持有 │ │ │ │ 東高雄分行 │ │ │二十一日 │ │ ├───┼────┼────────┼─────┼──────┼─────┼──────────┤ │ 十一 │ 丁○ │ 臺灣企銀 │ 三十萬元 │ AY0000000 │九十年九月│被告持有 │ │ │ │ 東高雄分行 │ │ │二十一日 │ │ ├───┼────┼────────┼─────┼──────┼─────┼──────────┤ │ 十二 │ 丁○ │ 臺灣企銀 │ 三十萬元 │ AY0000000 │九十年九月│被告持有 │ │ │ │ 東高雄分行 │ │ │二十一日 │ │ ├───┼────┼────────┼─────┼──────┼─────┼──────────┤ │ 十三 │ 丁○ │ 臺灣企銀 │ 三十萬元 │ AY0000000 │九十年九月│被告持有 │ │ │ │ 東高雄分行 │ │ │二十一日 │ │ ├───┼────┼────────┼─────┼──────┼─────┼──────────┤ │ 十四 │ 丁○ │ 臺灣企銀 │ 三十萬元 │ AY0000000 │九十年九月│被告持有 │ │ │ │ 東高雄分行 │ │ │二十一日 │ │ ├───┼────┼────────┼─────┼──────┼─────┼──────────┤ │ 十五 │ 丁○ │ 臺灣企銀 │ 三十萬元 │ AY0000000 │九十年九月│被告持有 │ │ │ │ 東高雄分行 │ │ │二十一日 │ │ ├───┼────┼────────┼─────┼──────┼─────┼──────────┤ │ 十六 │ 丁○ │ 臺灣企銀 │ 三十萬元 │ AY0000000 │九十年九月│被告持有 │ │ │ │ 東高雄分行 │ │ │二十一日 │ │ ├───┼────┼────────┼─────┼──────┼─────┼──────────┤ │ 十七 │ 丁○ │ 臺灣企銀 │ 一百萬元 │ AY0000000 │九十年九月│被告持有 │ │ │ │ 東高雄分行 │ │ │二十一日 │ │ ├───┼────┼────────┼─────┼──────┼─────┼──────────┤ │ 十八 │ 丁○ │ 臺灣企銀 │ 五十萬元 │ AY0000000 │九十年九月│被告持有 │ │ │ │ 東高雄分行 │ │ │二十一日 │ │ ├───┼────┼────────┼─────┼──────┼─────┼──────────┤ │ 十九 │ 丁○ │ 臺灣企銀 │ 五十萬元 │ AY0000000 │九十年九月│被告持有 │ │ │ │ 東高雄分行 │ │ │二十一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