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9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向歐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瑪公司)負責人吳秋波(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發票人為歐瑪公司、付款人為臺北銀行古亭分行、支票號碼KT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2年4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支票一紙,係作為工程押標金之用途,屆期無法兌現,竟於92年3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 文山區○○街○段91號5樓之8之甲○○住處,佯以該紙支票為其收取之客票,其因要支付二位工人之工資,需兌換為二紙支票,而向甲○○換票,致甲○○陷於錯誤,以游國章所簽發之中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票面金額各為15萬8000元及6萬2000元之支票二紙與乙○○交換該紙支票。詎乙○○竟 持游國章所簽發之上開二紙支票向「大亞當舖」調現花用,而歐瑪公司之支票屆期經甲○○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判筆錄),核與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吳秋波於偵查時結證詳確,並有歐瑪公司所簽發之臺北銀行信義分行面額22萬元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及游國璋所簽發之中華商業銀行面額各為15萬8,000元及6萬2,000元支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是由前開補強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項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上揭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而生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為詐取金錢供己週轉花用、犯罪之手段、詐得之款項、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